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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罗 浩 陈和芳

【作者简介】罗浩,四川轻化工大学 2022 级法律专业硕士;陈和芳,四川轻化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摘要

实践中经常出现以违法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使权利行使和敲诈勒索罪难以区分的情况。本文着重探讨以恐吓手段取回他人非法占有的自己的财物、以恐吓手段实现合同债权、以恐吓手段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情况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来明确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

关键词

敲诈勒索;权利行使;界限

权利行使与财产性犯罪的关系,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即权利人通过暴力、胁迫手段使相对人害怕,迫使其归还财产、清偿债务、赔偿损失 [1] 。这种行为人行使权利过程中威胁、恐吓对方以取得财物的行为便涉及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

到底是权利行使,还是敲诈勒索?这在实践中处理以下两个类型的问题时难以分辨:一是财物取回类型,指所有权人的财物遭到对方的非法占有,所有权人为了保护合法的财产权益而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将自己的财物取回;二是求偿类型,指债权人以胁迫或恐吓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其中又包含了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侵权义务两种类型。

一、将他人非法占有的自己的财物以恐吓方式取回

对侵犯公民财产权的犯罪的法益保护的客体的认识,将会影响所有权人将自己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取回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第一,本权说认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不会被民事法律所认可,因此更不会被刑事法律所保护。由于敲诈勒索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权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具有财产权即所有权,因此以恐吓的方式取回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自己的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在民法上具有本权,那么取回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实现自己本权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占有说认为:非法占有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以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取回这类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但是刑事违法性可以被自救行为所阻却。第三,合理占有说和平稳占有说认为:非法占有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了本人的财物,非法占有人的占有没有合理的根据,非法占有人的占有也不是平稳占有,法律不保护这种形式的占有,本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取回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他人以非法手段获取财物后,占有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权利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取回财物,那么此时他人以非法手段占有的财物就属于平稳的占有,如果权利人此时取回非法占有人占有的财物,就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即便他人非法平稳占有的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物,但法律不提倡私力救济,因此行为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的途径取回属于自己的财物,被害人通过自己的行为随意采取措施取回财物是不被允许的。如果不存在刑法上的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自救行为等,那么行为人取回被平稳占有的非法取得的财物,就有可能会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取回被非法占有的属于自己的财物,司法机关通常会依据本权说否定其成立敲诈勒索罪 [2]

如何看待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自己的财物,是财产犯罪保护法益本权说与占有说对立争论的焦点。彻底的占有说是违法多元论的主张,认为刑法不仅保护合法占有也保护他人的非法占有。但是,如果在坚持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前提下主张违法一元论(缓和的违法一元论)、违法相对论,由于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的财产是行为人在民事法律上享有合法权利的财产,行为人取回非法占有者占有的属于自己的财产,非法占有人权利受到侵害的结论就是不成立的,因为取回自己财物的行为人具有本权,非法占有人没有遭受到财产损失。非法占有人的占有不能对抗合法权利人的所有权,敲诈勒索罪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权益,即使财产的所有人采取恐吓、胁迫的方式取回自己的财产,也不构成该罪,因为并没有侵犯非法占有人的财产权益。例如,张三盗窃了李四的自行车,李四于几日后发现了停放在张三门口的自行车属于自己,李四以胁迫手段逼迫张三归还自行车,李四不成立敲诈勒索罪。许多学者认为,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是为了取回自己的财产,非法占有人本就有向行为人归还财产的义务,因此非法占有人并没有实际上的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3] 。但是,如果张三盗窃的是李四的自行车,而李四采取胁迫的手段获得了张三的摩托车,在此种情况下,李四获得摩托车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若使张三遭受到了财产损失,李四就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以恐吓手段实现合同债权

例如,李四借款给张三,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而张三拒不归还借款,李四多次催告未果,采用胁迫的方法迫使张三归还了借款。这种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在上述案例中,不能因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就认为其对货币的占有是不合法的,货币作为种类物,在货币所有权改变之前,任何人对其的占有都是合法占有。李四通过胁迫行为实现的是自身的合法债权,但是从形式上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与债务人的合法占有便产生了冲突与对立。法律应当衡量二者的价值关系,进行取舍。

对上述冲突与对立的处理,不仅取决于对财产损失的概念的准确理解,还取决于对侵犯财产罪的客体的认识。第一,无罪说的观点:权利人在实现合法权利的过程中使用了胁迫的手段,因为权利人具有本权,所以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胁迫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但是通过胁迫手段想要达到的目的是合法的,目的的合法性阻却手段的违法性。敲诈勒索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财产权益,通过胁迫的手段迫使债务人归还借款,债务人并没有财产损失,因为该笔财产本就属于债务人应当减少而未减少的。合法权利的行使会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以所有的意思接受交付,即便行为具有违法性也欠缺要件而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胁迫罪说的观点:财产犯罪是为了对私法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节,在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基于交付的意思而归还借款,行为人基于债权关系享有接受对方财物的权利,因此,债务人不存在财产损失,也不构成财产犯罪。但是,行为人采取超过法律容忍限度的方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成立胁迫罪。只要具体的个别的财物受到了侵犯,便有财产损失,而不应当从整体上对财产损失进行认定。敲诈勒索罪是一个整体,不应当将行为与目的分开评价,这是一些学者对这一理论的批判。敲诈勒索罪说的观点:行为人的胁迫手段使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相对人基于恐惧的心理而交付财物,这时相对人对相应财物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相对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因此能够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法律限制私力救济,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而不是合法途径使他人交付财物,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要将胁迫手段认定为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就必须要求胁迫手段与履行债务具有相当性,应将胁迫这种非法行为与财物取得进行一体化评价,认定为敲诈勒索。

以恐吓、胁迫方式行使权利的行为是无罪的,因为没有造成财产损失,而我国刑法中没有胁迫罪,对于手段的违法不能用刑法进行规制。因此,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采取胁迫的方式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债权人通过恐吓、胁迫的手段要求对方履行的债务没有严重超出债务人应当返还的债权的额度,而债权人具有本权,一般不会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比如,李四向张三借款 200 万元,约定一年后偿还,没有约定利息,一年期限届满之后,李四以各种借口推脱,张三胁迫李四归还210 万元,这一般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国无罪说在学界是主流,如果行使权利的范围没有超出权利本身,行为人采用胁迫等手段有必要性,同时胁迫等手段也不构成刑法的其他罪,从而应当认定不成立犯罪。将以胁迫等非法手段索取债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会助长欠债不还的不正当风气,助长更多“老赖”的出现,这是不合理的 [4] 。但是,其中有一些问题值得注意,债务人如果拥有期限利益、清算利益等值得保护的利益,或者债权本身存在争议,债务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正当抗辩的权利,此时债权人以非法的胁迫取得债务人的财物,或者要求债务人交付的财产大大超出债权额度,则仍然有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可能 [2]

行为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不符合社会一般公众的一般观念,而其主张的债权本身存在一定的疑问,则有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在审判阶段,法院在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时候,一般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是否有不正当行为在债权设定时存在,债权本身是否合法,行为人是否剥夺了对方的履行期限,行为人所要的财物是否超出被害人承诺的明显必要的范围;第二,行使权利的方法是否为社会秩序所容忍,胁迫手段是否触犯其他的罪名,是否存在相当的现实的危险性;第三,债权人是否在债务没有到期的时候,以暴力、胁迫手段要求对方提前履行该债务。综上所述,在认定索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需要从分析债权是否合法存在,索债的行为是否必要、相当,索取债务的行为是否能够被刑法规范所容忍等方面来综合判断。

三、以恐吓手段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

典型的以恐吓、胁迫手段主张损害赔偿的是郭利案 。基本案情是,郭利的女儿是施恩公司生产的三聚氰胺奶粉的受害者,郭利多次与施恩公司进行协商索赔。2009 年 6 月 13 日,郭利与施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赔偿郭利40 万元,郭利不再对此事进行追究。2009 年 6 月 25 日,郭利反映的施恩公司生产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的事件被北京电视台曝出,施恩公司再次主动联系到郭利,郭利主张额外的 300 万元作为赔偿,施恩公司以敲诈勒索的名义报警。一审法院判决郭利犯敲诈勒索罪,处五年有期徒刑。郭利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2017 年 4 月 7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郭利案进行再审,郭利被无罪释放 [5]

在夏某拆迁案 中,尽管夏某提出了巨额索赔,但夏某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双方存在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其对数额的争议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夏某扬言举报开发商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恐吓手段,而只是实现争议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 [6] 。再比如,消费者从购买的食品中吃出异物,而与生产者、销售者协商索要赔偿的情况经常发生。消费者的力量比较薄弱,即使其以向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举报相要挟,或者其主张的赔偿款在一般公众看来非常不合理,远远超出合理的要求范围,此类情况也不应当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以上述手段相要挟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手段具备社会相当性,而赔偿数额的多少则属于双方协商的内容。

还有以上访相要挟的案件。不少人习惯性地认为政府不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因为政府不可能产生恐惧心理。这种说法混淆了被恐吓者与被害人的区别,政府不可能成为被恐吓者,但政府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的被害人。行为人可以对政府的相关领导实施胁迫或者恐吓,要求相关领导处分政府的财产。对于这类案件,首先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合理诉求,或者说是否享有要求政府补偿、赔偿等民事权利,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就不得将其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没有任何权利基础以上访相要挟,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针对事出有因而在外在表现形式上符合敲诈勒索罪要件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将其认定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主要是因为敲诈勒索罪是侵害财产犯罪,侵害的是他人所有的财产权,而针对“事出有因的案件”,行为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对方交付财物,由于这些财物是行为人本就可能获得的赔偿,交付财物是对方应尽的赔偿义务,因此对方并没有实质上的财产损失。

四、法秩序统一原理下敲诈勒索罪认定的基本规则

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能够对抗非法占有人的占有权,所以行为人以恐吓的方式取回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一点在理论和实务上是没有多少争议的。有争议的是,采用威胁恐吓手段来实现民事上的债权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这就需要以民法上的合法行为作为刑法中的违法阻却事由。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正当权利行使行为。

一是是否有正当的债权产生。有无法律上的根据是衡量债权是否正当的一个重要标准。合法的债权是具备法律根据的债权,权利行使行为必须以合法的有法律根据的债权为依据。敲诈勒索罪规制的是侵犯公民财产权益的犯罪,只有公民遭受财产损失时,才有该罪的适用条件。当事人具有正当的债权,债务人存在履行相应债务的义务,债务人不存在财产损失,这是债务人本该减少而未减少的财产部分,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损失。

二是索要的财物有无超出债权范围。超过债权范围要求对方交付额外的财物,不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范围,只有在债权额度内索要财物,才属于正当行使权利。要判断有无超出债权范围索要财物,债权的内容是否确定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若债权内容明确、唯一,行为人主张的财物超过债权的范围,就不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范围。倘若债权内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张是与债权相关的,则不管实际主张的数额大小,都应被看作是在正当行使权利。敲诈勒索罪主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债权内容确定,行为人索要的债权数额明显超过债权范围,便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如果债权内容不确定,如侵犯人身权利时的损害赔偿,双方对于债权数额的确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双方对自己提出的债权履行数额都有各自的理由与立场,无论数额多少都是双方协商的一个结果,那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是手段是否必要且相当。现代法律鼓励公力救济,而对于私力救济则给予了较严格的条件限制。行使权利的行为属于私力救济,因此手段必须符合必要性与相当性。必要性是指行为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所采取的手段是必要的。相当性是指行为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所采取的手段程度是合理的。行为人只有在符合必要性与相当性的条件时,才能被认为行使权利的手段是恰当的;否则,如果人人都通过私力救济实现自己的利益,就会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

在不少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而使用胁迫手段,应当认为,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阻却敲诈勒索罪的违法性。这里的民事权利,是法定的民事权利,或者说具有民法根据的民事权利,而不是行为人自己主张的道德权利。如男女双方分手后一方向对方索要所谓的“青春损失费”,而在法律上,所谓的“青春损失费”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存在的,在法律上得不到相应的支持,这只是一种在道德上的观念。如果行为人以自己所主张的道德上的权利为基础,就不能认为是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人以道德上的权利为基础,使用了威胁、恐吓等违法手段以实现道德上的权利,是没有正当的权利根据的,因此相应的行为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行使权利的行为,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是否享有相应权利的判断应当从客观上进行,而不能从主观上进行。从行为人主观上判断是否具有权利没有统一的标准,会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具有权利,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在行使权利,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相应的权利,这并不妨碍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但是可以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进行违法责任的阻却。行为人自以为有民事权利,但事实上并不享有民事权利的,不能阻却违法,但可能阻却责任,或者导致责任减少。例如,甲女与乙男恋爱并共同生活,后来乙男与甲女分手,甲女纠集多人对乙男实施恐吓行为,要求乙男补偿“青春损失费”的,并不阻却违法性。应当根据甲女是否具有正当化事由的认识错误等事实,判断其是否具有责任。只有将敲诈勒索与权力行使进行界定,才能准确适用刑法,做到罪行法定,避免敲诈勒索的打击范围过广,也避免应当被处以刑事处罚的行为被遗漏,从而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目的。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不能孤立地看到所谓的“被害人”形式上具有财产损失,并且债权人的手段具有违法性,就认定债权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正当权力行使行为时,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的本权,行为人索要的债权数额是否明显超过债权范围,行为人的手段是否被社会一般公众所接受、是否有相当性,从而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更好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王昭武.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J].中外法学,2015(1):170-197.

[2]周光权.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3]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张明楷.侵犯人身罪与侵犯财产罪[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

[5]柏浪涛,谷翔.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利的界限[ J].法律适用,2010(10):76-79.

[6]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 4 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SqU9nxid+2m9MWJoUD6pM/6SwaFd0gAJZmwcXqr3t2gAVUNiHx19kcRsq/zve3B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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