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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海上保险遵循的原则

学习目标

通过对本章的学习,学生应达到以下目标:

(1)掌握可保利益的定义与作用;

(2)理解最大诚信的内容及应用;

(3)了解近因的内涵及意义;

(4)掌握补偿与代位追偿的内容及应用。

本章内容

第一节 可保利益原则

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

第三节 近因原则

第四节 保险补偿原则

海上保险原则是海上保险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和生存基础。海上保险原则也是现代商业保险的基本原则。海上保险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这些基本原则对海上保险之影响最大、最直接。

国际上公认的海上保险基本原则如下:

第一,可保利益原则;

第二,最大诚信原则;

第三,近因原则;

第四,保险补偿原则。

上述原则并未在有关法律文件中单独明确和定义,但是可以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海商法中找到相关的内容和条文。国际上,极个别国家的保险界也将代位求偿原则列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

第一节 可保利益原则

一、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定义(Definition of Insurable Interest)

可保利益亦称保险利益。最早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是 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在这部法律颁布之前,海上保险人通常不要求被保险人证明他们对投保的船舶或货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合乎法律规定的利益关系,也不要求被保险人出示他们对保险标的物具有某种利益的证据。结果海上保险出现了非常混乱的局面,许多投机商以承保的船舶能否完成其航程作为赌博的对象。1720 年,劳合社的个别承保人开始经营赌博保险。这部分投机商为了达到从赌博中获利的目的,故意破坏航程,使船舶或货物不能安全到达。由于没有可保利益也能买卖保险,道德风险随之产生,致使人为的海难事故不断发生。

在这种混乱的局面下,英国政府于 1746 年颁布了《海上保险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要求被保险人对承保财产具有利益。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或者保单即证明利益,或者以赌博的方式,或者对保险人无任何残值利益的方式进行保险,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到了 20 世纪初,英国政府进一步完善了海上保险的相关法律。英国政府于1906 年颁布了更为完善的《海上保险法》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对可保利益做出了明确的解释:

(1)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every person has an insurable interest who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

(2) In particular, a person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 where he stands in any legal or equitable relation to the adventure or to any insurable property at risk therein,in consequence of which he may benefit by the safety or due arrival of insurable property,or may be prejudiced by its loss, or by damage thereto, or by the detention thereof, or may incur liability in respect thereof.

同时,也规定了何时应具有利益:

(1) The assured must be interested i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 loss though he need not be interested when the insurance is effected.

(2) Where the assured has no interest at the time of the loss, he cannot acquire interest by any act or election after he is aware of the loss.

此外,英国政府于 1909 年颁布了《海上保险(反保单欺诈)法》[The Marine Insurance (Gambling Policies Act 1909)],进一步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并由法庭直接裁决,判处不超过 6 个月的监禁或相应罚款,并没收这种非法保险合同项下所取得的保险金收入。该法对违反可保利益原则的人进行刑事处罚。

英国特许保险学会(Chartered Insurance Institute, CII) 1991 年编写的《合同法与保险》( Contract Law and Insurance )一书中对可保利益的定义是: Insurable interest is the legal right to insure arising out of a financial relationship, recognized at law,between the insured and the 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

2015 年第四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由此可见,《保险法》对可保利益的定义参照了国外的相关法规。

二、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特点和作用(Feature & Function)

(一)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特点

1.海上保险可保利益是能用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

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同其他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一样,必须是能够用金钱来衡量的利益。如果可保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即使发生损失也无法补偿。当然,像古代或现代的名人的书画等,如果可以用金钱标注其市场价值,就可以投保,从而在发生损失时得到补偿。

2.海上保险可保利益是合法的利益

可保利益是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一种利害关系。这种关系必须合法,也就是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不合法的利益、法律禁止的利益,保险公司不能承保。即使已经承保的,一经发现,保险合同无效。例如,从事走私运输的船舶、海上走私的货物投保海上保险,就没有合法利益。

3.海上保险可保利益是确定的利益

可保利益无论是已有的或预期的都可以成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物。这种利益必须明确,并可以证明。例如,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时,可以是预期的利润,这种利润是可以确定的。比如 10%或 15%,即按货物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CIF,以下简称CIF价格)的 110%或 115%投保,而且在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能够证明(行业习惯)这种利益的确存在。

4.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是可以变化的利益

可保利益是一种可以转移、可以变化的利益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保利益可以从一个人或一个公司转移给另一个人或另一个公司。例如, A公司可以将自己所拥有的船舶或货物出售给B公司,可保利益一般也就从A公司转移给B公司。

(二)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作用

1.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能限制保险赔偿的范围

海上保险通过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实际能够享有的保障不能超过其损失范围。例如,保险标的物价值 200 万元,在一般情况下,不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多少,他所获得的保险赔付最高也不能超过 200 万元。

2.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可以防止赌博行为的发生

保险不是赌博,判断保险与赌博的界限就在于投保人对其投保的标的物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没有可保利益的情况下,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这就意味着以财产进行赌博。可保利益原则的存在可以从根本上避免把保险变为赌博。

3.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产生

道德危险是指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赔款而故意地毁坏保险标的损失。如果法律不规定保险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保险的经营势必纵容道德风险的产生,破坏社会公德,提高了社会财富受损的概率。

三、海上保险可保利益(Marine Insurable Interest)的对象

(一)船舶(Vessel)

船舶是指在水面或水中可供航行的船舶,包括商船和非商船。船舶是个整体概念,包括船上的主机、辅机和船壳以及船舶的附属器具和设备,如救生、救火、信号、救难设备、航行仪器、通信设备、居住、卫生、冷藏、通风、货物装卸、排水、操舵起锚等设备。但船舶的各种供应物,如燃料、物料、食物、淡水等消耗品不属于船舶概念的内容。

对船舶具有可保利益的人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船舶的所有权人,也就是船东。船舶的所有权人也包括船舶的共有人,船舶为数人所共有的时候,每个共有人对其所有的部分具有可保利益。另一类是其他与船舶有利害关系的人。例如,船东以船舶作为抵押物进行借贷,抵押贷款人对抵押船舶也具有可保利益。

(二)货物(Cargo)

海上保险货物是指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运送的各种物品,但不包括船长、船员或旅客的个人物品,也不包括无运送目的的物品,如船舶的给养和燃料等。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的人是与货物获取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从事进出口贸易的进口商或出口商、代理商、寄售商、接受进出口货物做抵押而融资给进出口商的银行以及其他承担货物损失风险的人。

在国际贸易中,究竟是进口商还是出口商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取决于谁与货物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实际交货的情况下,谁占有货物,谁就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因而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同样,谁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谁就具有可保利益。比如说,为出口商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在出口商拒绝付款赎单时,货物的安全对银行就非常重要,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灭失可能会使它丧失补偿信用损失的机会,因此银行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再如,国际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对很多情况下的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可以享受限制责任条款所规定的责任限额。但是承运人对于货物管理的疏忽仍然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对货物具有相应的可保利益。

(三)运费(Freight)

海上保险承保的运费是指货物经过海上运输所支付的报酬。投保运费保险以订有运输合同为条件,也就是说存在运费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运费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的托运人支付运费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

到付运费是指根据运输合同,货物在运达目的港后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如果货物在途中灭失,托运人收不到货物就不需要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承运人也就无法补偿他已经支出的运输费用并得到预期利润。因此,承运人对到付运费具有可保利益。

(四)相关责任(Interrelated Liability)

海上保险除了以上传统的船舶、货物和运费以外,还包括相关的责任。例如,客舱在航行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了船上乘客的伤亡或残废;船舶航行途中或靠岸时,发生了碰撞责任事故,造成了第三者的伤亡、财产损失,承运人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对此产生的责任具有可保利益。这部分内容我们将在第十章第五节“船东保赔保险”中介绍。

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定义(Definition of Utmost Good Faith)

最大诚信原则又称为“最高诚信原则”。它要求签订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必须最大限度地按照诚实与信用精神协商签约。“诚信”就是各方当事人都必须把各自知道的有关事实告知对方,如实陈述,不得隐瞒、误报或欺骗。如果有一方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英国特许保险学会(CII) 1991年编写的《合同法与保险》( Contract Law and Insurance )一书对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解释是:“Utmost good faith is a positive duty to voluntarily disclose, actually and fully, all facts material to the risk being proposed, whether asked for them or not .”

最大诚信原则从产生至今已经有 200 多年,成为保险业的基本准则,特别是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要求更加严格、更加具体。因为国际贸易范围广泛,海上运输是超国界的水上贸易活动,而作为保险标的物的船舶、货物及责任等处于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手中,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海上风险和保险标的无法加以控制。因此,保险人一般是基于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充分信任来接受投保和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海上保险合同中承保的船舶、货物是否存在、有无瑕疵、出航与否及其他有关保险事项,保险人主要靠投保人的书面或口头陈述,据以签订海上保险合同。

根据这种实际情况,法律要求投保人必须依诚实和信用原则办事,从而达到预防海上保险合同中诈欺行为的目的,确保海上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海上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based upon the utmost good faith and, if the utmost good faith be not observed by either party, the contract may be avoided by the other party .”(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的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撤销该合同。)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Contents of Utmost Good Faith)

(一)告知(Disclose)

告知也称“披露”,是指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将其知道的或推定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物的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如实向保险人进行说明,因为如实告知是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所以告知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为各国法律所确认。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十八条对于被保险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告知(披露)予以了明确规定。

1.被保险人的告知(Disclosure by Assured)

(1)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the assured must disclose to the insurer, before the contract is concluded, every material circumstance which is known to the assured, and the assured is deemed to know every circumstance which,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ought to be known by him.If the assured fails to make such disclosure,the insurer may avoid the contract.

(2 ) Every circumstance is material, which would influence the judgment of a prudent insurer in fixing the premium, or determining whether he will take the risk.

(3) Whether any particular circumstance, which is not disclosed, be material or not is, in each case, a question of fact.

(4) The term“circumstance” includes any communication made to, or information received by, the assured.

2.投保代理人的告知(Disclosure by Agent Effecting Insurance)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section as to circumstances which need not be disclosed where an insurance is effected for the assured by an agent, the agent must disclose to the insurer.

(1) Every material circumstance which is known to himself, and an agent to insure is deemed to know every circumstance which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ought to be known by, or to have been communicated to him.

(2) Every material circumstance which the assured is bound to disclose, unless it came to his knowledge too late to communicate it to the agent.

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同样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二)陈述(Representation)

陈述不同于告知,具体指在洽谈签约过程中,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的如实答复。由于陈述的内容也关系到保险人承保与否,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也成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基本内容。一些国家的法律将其规定为一项独立内容,如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二十条把“陈述”单独列出:

(1) Every material representation made by the assured or his agent to the insurer during the negotiations for the contract and before the contract is concluded, must be true.If it is untrue the insurer may avoid the contract.

(2) A representation is material which would influence the judgment of a prudent insurer in fixing the premium, or determining whether he will take the risk.

(3) A representation may be either a representation as to a matter of fact or as to a matter of expectation or belief.

(4) A representation as to a matter of fact is true, if it be substantially correct, that is to say, if the difference between what is represented and what is actually correct would not be considered material by a prudent insurer.

(5) A representation as to a matter of expectation or belief is true if it is made in good faith.

(6) A representation may be withdrawn or corrected before the contract is concluded.

值得注意的是,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现有的保险法律规范没有把“陈述”单独列出,而是把它列为“告知”的一部分。

(三)保证(Warranty)

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对“保证”的解释是:“保证”是指“允诺性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者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A warranty means a promissory warranty, that is to say, a warranty by which the assured undertakes that some particular thing shall or shall not be done, or that some condition shall be fulfilled, or whereby he affirms or negatives the existence of a particular state of facts.)

由于保险人无法直接控制被保险船舶和货物的运动,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了解事故发生的始末和保险标的物的受损原因以及受损状况。因此,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海上保险中的不道德行为,各国法律确认了“保证”这一法律手段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组成部分。

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都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原则。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除非保险单另有明示规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可免除责任,但不妨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1.明示保证(Express Warranty)

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单中订明的保证,明示保证作为一种保证必须写入保险合同或写入与保险合同一起的其他文件内,如批单。明示保证通常用文字来表示,以文字的规定为依据。明示保证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确认保证事项涉及过去与现在,是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保证事项涉及现在与将来,但不包括过去。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对明示保证的解释是: An express warranty may be in any form of words from which the intention to warrant is to be inferred.An express warranty must be included in, or written upon, the policy, or must be contained in some document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to the policy.An express warranty does not exclude an implied warranty, unless it is inconsistent therewith.(明示保证可以用任何形式的文字说明保证意图;明示保证必须包含在或写进保险单,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之中。除非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相抵触,否则明示保证不排除默示保证。)被保险人在保证保险标的物在某一特定日期内保持“良好”(Well)或“完好安全”( in Good Safety)的情况下,只要保险标的物在该日期的任何时候处于安全状态便已足够。

2.默示保证(Implied Warranty)

默示保证是指在保单中并未载明,但为订约双方在订约时双方都非常清楚的一些重要保证。与明示保证不同,默示保证不通过文字来说明,而是根据有关的法律、惯例及行业习惯来决定。虽然没有文字规定,但是被保险人应按照习惯保证作为或不作为。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例如,海上保险合同的默示保证包括船舶的适航保证(Warranty of Seaworthiness of Ship)、适货保证(Warranty of Seaworthiness of Goods)以及航行合法的保证(Warranty of Legality)等。

拓展阅读

国内一些保险教科书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4 项。而国外的保险教科书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只包括告知、陈述与保证。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Application of Utmost Good Faith)

国际贸易和海上航运的复杂性决定了在海上保险业务中适用最大诚信原则时,应区别告知与没有告知、正确陈述与错误陈述。

(一)告知与没有告知(Disclosure & Non-disclosure)

被保险人在签订海上保险合同之前,主动地将有关保险标的物的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如实向保险人说明,这就是告知。如果被保险人对其知道的事实不认为是重要的,而未告知或故意隐瞒不告知,属于没有告知。

按照 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出于故意没有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海上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不是故意没有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海上保险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比较《保险法》第十六条)。

“告知”中的“重要事实”指的是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在确定收取保险费的数额,或者说影响决定保险人是否接受承保的事实。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对“重要事实”的定义是: Every circumstance is material which would influence the judgement of a prudent insurer in fixing the premium, or determing whether he will take the risk.

一般来说,这些事实应当与承保标的物的风险密切相关。被保险人应当在海上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把上述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但是,如在签约之后才得知的重要事实,被保险人仍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这一点同样适用于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保险单受让人。

(二)正确陈述与错误陈述(Presentation & Misrepresentation)

保险人在签订海上保险合同过程中,要求被保险人应如实陈述。如果被保险人所做的答复与事实大致相同,即为正确陈述。如果被保险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合,而且是重要的事实,就构成了错误陈述或误告。如果带有欺骗性错误陈述,诱使保险人签订海上保险合同,按照 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退保险费。

英国特许保险学会(CII) 1991 年编写的《合同法与保险》一书中,把错误陈述分为三种:无辜性错误陈述( 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疏忽性错误陈述(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和欺骗性错误陈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在英国,如果一个人欺骗性地诱导某人签订一个长期保险合同,按照英国 1986 年颁布的《误告与金融服务法》(Misrepresentation and Financial Services Act)的规定,将被处以 7 年的监禁。可见,英国的法律对误告者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

四、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责任(Legal liability)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1.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在海上保险中,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包括误告、隐瞒、虚假告知等。不同的形式导致的法律责任不尽相同。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在保险人解约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同时也不退还保险费。2015年第四次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因过失、疏忽而致,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2015 年第四次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投保方未就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的法律责任。这是针对财产保险而言的,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物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若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对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 年第四次修订的《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投保方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法律责任。投保方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2015 年第四次修订的《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2.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主要有未对责任免除情况予以明确说明、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方、拒不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等。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

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2015 年第四次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违反保证的法律责任

任何不遵守保证条款或保证约定,不信守合同约定的承诺或担保的行为,均属于破坏保证。保险合同涉及的所有保证内容都是重要的内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如果有违背与破坏,其后果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情况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与告知不同,保证是对某个特定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不是对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证。因此,在某种情况下,违反保证条件只是部分地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只就违反保证部分拒绝承担履行赔偿义务,即被保险人什么时候、什么事项违反保证,保险人就从何时开始拒绝赔付,但是并不完全解除保险合同。例如,保险合同中订有要求被保险人外出时必须履行仓库门窗关闭和锁闭的保证条款。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该项保证,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对此,保险人应就此次违反保证而拒绝赔偿,并非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破坏保证而使合同无效时,保险人无须退还保险费。

对于下列情况,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由使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1)因环境变化使被保险人无法履行保证事项;

(2)因国家法律、法令、行政规定等变更,使被保险人不能履行保险事项,或履行保证事项导致违法;

(3)被保险方违反保证是由保险人事先弃权所致,或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仍保持沉默,亦视为弃权。

拓展阅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来理解,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同时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立法机关是同一机关”,二是“同一概念、事实、事项不一致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当高等教育方面存在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当赔偿方面存在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节 近因原则

一、近因的定义(Definition of Proximate Cause)

近因(Proximate Cause)是引起保险标的物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反之,引起保险标的物损失的间接的、不起决定作用的因素,称为远因。英国特许保险学会 1991 年编写的《合同法与保险》一书中对近因原则的定义是:Proximate cause means active, efficient cause that sets in motion a train of events which brings about a result, without the intervention of any force started and working actively from a new and independent source.

根据这一定义,近因可以解释为一种直接引起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有效原因,是导致保险标的物损失发生过程中具有决定作用的或强有力的因素。但是,近因并不一定是与发生的损失在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例如,船东为骗取赔偿,故意将船只驶往暗礁区域撞上礁石沉没,假如以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来确定近因,就会造成错误的判断。但是,如果有两个独立而不相关联的原因,则在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可视为损失的近因。例如,保险船舶在航行中与他船发生碰撞,但不影响该船正常航行安全,因此船长决定继续行驶。在继续行驶中,船舶因遇台风,使船舶的损失扩大进而造成沉没,这时近因应归于时间上最近的原因,那就是台风。由于风险因素可能引起风险事故,风险事故可能导致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意义上的近因,是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时界定保险责任,从而决定是否理赔的前提和依据。

2006 年 2 月 2 日发生在红海的埃及“萨拉姆 98”号客轮沉没事件,造成近1 000人葬身海底的悲剧。造成该客轮沉没的主要原因有两个:该客轮从沙特港口出发开往埃及途中不到 90 分钟发生火灾,火灾是一个主要原因。如果船长下令返航,船舶就不会沉没。由于船长拒绝返航,结果造成客轮沉没,这也是一个主要原因。根据近因原则,造成这条客轮沉没的近因是船长的过失行为。

由于海上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不止一个,而是比较复杂的,因此在海上保险的赔付中,近因这一原则的运用具有普遍的意义。根据近因原则在处理赔案时,必须确定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如果近因导致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保险人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的近因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责赔偿。

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规定: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the insurer is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but he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which is not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本法规定及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承保风险作为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将不对承保风险并非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在处理赔偿纠纷时,采用近因原则。按照近因原则,如果造成保险标的物受损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假如造成保险标的物受损的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造成保险标的物受损的近因既有保险责任,又有责任免除,则按不同情况加以处理。

二、近因原则的确定(Decision of Proximate Cause)

损失与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要确定近因,就要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有:

(一)从原因分析结果(Analyze the Result from the Cause)

这是指从事件链上的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关系推断下一个可能的事件。若事件链是连续的,初始事件依次引起下一事件,直至最终事件损失发生,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终事件的近因。假如事件链是间断的,在这一过程的某一个阶段,事件链上的两个环节之间没有明显的联系,则损失的近因肯定是另外某一原因。

(二)从结果推断原因(Infer the Cause from the Result)

这是指从损失的结果出发,按逻辑关系自后往前推,在每一个阶段上按照“为什么这一事件发生”的思考找出前一事件。假如追溯到最初事件,事件链之间相互联系,则最初事件为近因。如果中间有间断,新介入的事件成为近因。

三、近因的认定规则(Rules for Decision of Proximate Cause)

早期对近因的认定大多简单地采用从时间距离、空间距离的角度排除远因从而确定近因的规则,过远的原因不构成近因,间隔时间过久的原因不构成近因。近代则直接采用认定近因的原则或通过保险条款对近因原则进行限制和修正,排除远因,以确定近因。

在实践中,近因也是从一般意义上来掌握的。其基本含义就是舍其远因,取其近因。因为在整个因果关系的链条中,往往是一环扣一环,甚至是没有尽头的。人们只从字面上理解近因,将它理解为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最后的或最终的原因。一般来说,这种理解是对的。但是,承保风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如果过分地强调时间上、空间上最近的原因,有时也是不适当的。从近因认定和保险责任认定看,可分为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和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两种情况。

(一)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

如果保险标的物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该原因即为近因。如果该原因引起保险责任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相反,如果该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例如,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雨淋而受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只投保了水渍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若被保险人在水渍险的基础上加保了淡水雨淋险,则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二)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

如果保险标的物遭受损失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所致,则应区别分析。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导致损失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而没有先后之分,且均为保险标的物损失的近因,则应区别对待。

(1)如果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2)如果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任何损失赔偿责任。

(3)如果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完全属于保险责任,要严格区分,对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只对保险责任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对不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例如,船舶发生碰撞,海水涌入船舱,油罐破裂,装载的货物既遭水损,又受油污损。如果被保险人只投保了水渍险,则保险人只负水渍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水渍险的基础上加保了混杂玷污险或投保了一切险,则保险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又如,船舶在航行中遇到暴风雨,船上的货物被暴雨淋湿,然后甲板遭受海浪浸泡,由此产生了货物水渍损失和雨淋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只投保了平安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若被保险人在水渍险的基础上,加保淡水雨淋险,或投保了一切险,则保险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只投保了水渍险,并且货物水渍损失和淡水雨淋损失能够区分开来,则保险人只负水渍损失的赔偿责任。若货物水渍损失和淡水雨淋损失不能区分开来,水渍损失非常小,则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再如,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淡水雨淋和钩损,如果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一切险,或在水渍险的基础上加保了淡水雨淋险和钩损险,那么保险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只投保水渍险,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

如果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前因与后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风险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保险人的责任可根据下列情况来确定:

(1)如果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如船舶在运输途中因遭雷击而引起火灾,火灾引起爆炸,由于三者均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对一切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2)如果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则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3)如果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完全属于保险责任,而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那么后因不属于责任免除,而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例如,若包装粮食投保了水渍险,在运输中,海水浸湿外包装而受潮,后来发生霉变损失,霉变是海水浸湿外包装、水汽侵入造成的结果,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又如,皮革和烟草两样货物被承运人合理地装载于船舶的同一货舱,由于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恶劣气候,海水进入货舱,浸湿了置放在货舱一侧的皮革,湿损的皮革腐烂发出的浓重气味将置放在货舱另一侧的烟草熏坏。烟草是被腐烂皮革散发出的气味熏坏的,而皮革发生腐烂是由进入货舱的海水浸湿所致。因此,烟草损失的近因是海难,属于保险责任。虽然烟草货主投保的是水渍险,并未加保串味险,但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4)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责任免除,后因属于保险责任,则近因是责任免除项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例如,船舶先被敌炮火击坏,影响了航行能力,以致撞礁沉没,船舶沉没的近因是战争。如果被保险人未加保战争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又如,船舶因航海延迟致使商品变质,虽说航海时气候变化也是造成保险货物变质的原因之一,但是如果经分析判断,延迟是致损的主要原因,而延迟又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那么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又如,船舶因碰撞而起火,接着沉没,近因是碰撞。火灾、沉没均由碰撞所致,碰撞属于平安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负保险赔偿责任。再如,一批装载于某船货舱内的花生,在运输中,由于自身含水量过高发了霉,虽然货主投保了一切险,霉变属于保险责任,但这里的近因是花生含水量过高,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导致损失

导致损失的原因有多个,它们是间断发生的,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一种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导致损失,则新介入的独立原因是近因。如果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海上保险合同适用近因原则。其目的在于限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使其权利和义务对等。在发生海上损失时,保险人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近因所造成海上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对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近因所造成的海上保险标的物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确定近因原则的目的是分清与海损事故有关各方的责任,明确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与海上保险标的物损失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虽然确定近因有其原则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导致损失的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正确分析和确定近因,并根据近因原则处理索赔,需要认真分析。

总之,在实际处理复杂的海上理赔案时,要能正确判定致损的近因是相当不易的。除了掌握近因原则的理论以外,还要根据实际案情,仔细观察,认真辨别,实事求是,遵循国际惯例。特别要参照国际上重要的判例,对正确推断因果关系和最终确定近因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节 保险补偿原则

补偿原则是非寿险业务中的基本原则。它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因为人的身体和肢体不能用货币来衡量。

一、保险补偿的定义(Definition of Indemnity)

英国特许保险学会 1991 年编写的《合同法与保险》一书中,对保险补偿的定义是: Indemnity can be looked upon as exact financial compensation, sufficient to place the insured in the same financial position after a loss as he can enjoy immediately before it occurs.

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理解到,保险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应填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这是海上保险中理赔的基本原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利要求保险人按合同给予补偿,保险人则有义务向被保险人对其损失进行补偿。

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物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但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遵循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

对于保险补偿原则的方法,我们可以归纳为两个英文字母,即一个C、 3 个R,或者写成CRRR (Cash, Repair, Replacement and Reinstatement),即现金赔付、修理、更换和重置。

二、保险赔偿遵循的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

(一)保险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则

在超额保险条件下,由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因此当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补偿最大为保险价值。按照补偿原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物在经济上恢复到损失前的状态,保险人只能以发生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赔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损失金额,以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

(二)保险补偿以保险金额为限原则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投保人因保险标的物的受损所获得的经济补偿,也就只能以保险金额为限。在不定值保险的条件下,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损失时,如果是足额保险(Full Insurance),赔偿金额等于损失金额。如果是超额保险(Over Insurance),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只赔偿损失金额。如果是不足额保险(Under Insurance),赔偿金额则采用比例赔偿方式,不足额的部分视为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其计算公式如下: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保险保障程度

在定值保险条件下,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如果发生全损,损失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则赔偿金额等于保险金额。如果发生部分损失,损失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则赔偿金额采用比例赔偿方式。其计算公式如下: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

(三)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则

被保险人的财产发生损失时,一定要对遭受损失的财产具有特征保险利益,索赔金额以他对该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为限。

(四)免赔额原则

免赔原则是指被保险人有自负额或保险人有免赔额的条件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要求被保险人自己首先负担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损失,然后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剩下的余额。免赔额可分为绝对免赔额和相对免赔额。前者是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超过规定的免赔限度时,保险人只对超过限度的那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者是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达到或超过规定的免赔限度时,保险人按全部损失予以赔偿。采用这些限制方式的目的在于增强被保险人防灾的责任感。同时,可避免处理小额损失的麻烦。在海上保险中,如果船舶发生全部损失,则保险人在赔偿时不再扣除免赔额或自负额。保险人还规定了几种不扣除免赔额或自负额的情况,具体参见相关险种的内容。

保险赔偿原则的正确运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法律和海上保险合同为准。此外,保险人根据赔偿原则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如果保险责任由第三者引起,可代位向第三者责任方进行追偿。但是,保险人只能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在追偿中,如果保险人获得的追偿金额(扣除成本后)高于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金额,根据赔偿原则,高出的部分应归于被保险人。

课后练习题(二)

一、名词解释

1.保险利益

2.告知

3.明示保证

4.默示保证

5.近因

二、是非判断题

1.最早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海上保险必须具备可保利益的是法律是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

2.英国政府于 1909 年颁布了《海上保险(反保单欺诈)法》,对没有可保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由法庭直接裁决,判处不超过一年的监禁。()

3.2015 年第四次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4.海上保险中的可保利益同其他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一样,必须是能够用金钱或货币衡量的利益。()

5.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其知道的或推定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物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说明称之为陈述。()

6.默示保证是指在保单中并未载明,无文字表达。这一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7.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以退还保险费。()

8.保险人欺骗投保方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9.保险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应填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10.在不定值保险条件下,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损失时,如果是足额保险,赔偿金额等于损失金额。()

三、单项选择题

1.最早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是()。在这部法律颁布之前,海上保险人通常并不要求被保险人证明他们对投保的船舶或货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合乎法律规定的利益关系。

A.英国 1764 年《海上保险法》

B.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

C.英国 1746 年《海上保险法》

D.英国 1960 年《海上保险法》

2.在英国《海上保险法》颁布之前,对保险标的物没有保险利益的任何人,都可以对保险标的投保险。这种保险称为()。

A.赌博保险

B.合法保险

C.自由保险

D.不合理保险

3.海上保险货物是指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运送的各种物品,但不包括船长、船员或旅客的个人物品。船舶的给养和燃料()。

A.也属于货物保险的范畴

B.不属于货物保险的范畴

C.也属于承保责任的范畴

D.属于投保的范畴

4.海上保险承保的运费是指货物经过海上运输所支付的报酬。投保运费保险以订有运输合同为条件,运费有三种支付方式。承运人只对( )投保。

A.一部分预付、一部分到付运费

B.预付运费

C.其中两种运费方式

D.到付运费

5.从事海上保险业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必须遵循相应的原则,因此,和其他财产保险一样,海上保险遵循的基本原则不包括()。

A.最大诚信原则

B.给付原则

C.保险利益原则

D.损失补偿原则

E.近因原则

6.某货轮被鱼雷击中后,被拖到某港口维修,两天后因狂风巨浪冲打,海水入舱,最后沉没。根据近因原则判断,舰艇损失的近因是()。

A.鱼雷打中

B.狂风巨浪冲打

C.海水入舱

D.修补不及时

7.海上保险中的近因是指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

A.时间上最近

B.空间上最近

C.最有效、起决定作用

D.损失程度最重

8.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双方应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在我国的教科书中,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是()。

A.告知

B.弃权与禁止反言

C.保证

D.陈述

9.错误陈述可分为无辜性错误陈述、疏忽性错误陈述和欺骗性错误陈述。在英国,如果一个人以欺骗性的手段诱导某人签订一个长期保险合同,按照英国1986 年颁布的《误告与金融服务法》的规定,将处以()的惩罚。

A.罚款

B.监禁

C.拘留

D.没收非法所得

10.错误陈述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无辜性错误陈述;第二种是疏忽性错误陈述;第三种是欺骗性错误陈述。其中性质最轻的一种是()。

A.疏忽性错误陈述

B.无辜性错误陈述

C.欺骗性错误陈述

D.A和C选项

四、思考题

1.简述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特点。

2.如何区分海上保险中的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

3.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4.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5.简述保险补偿应遵循的原则。

五、案例分析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莱兰航运公司的一艘船舶在英吉利海峡航行时被德国潜水艇发射的鱼雷击中,船壳被击出一个大洞。该船后来被拖轮拖到离出事地点 25海里的法国勒阿弗尔港,系泊于内港码头待修。港口当局担心严重损坏的船舶会沉没以至于堵塞航道,遂下令将其拖到外港停泊。两天后,由于恶劣气候,船舶受狂风巨浪的冲击,海水从破洞口不断进入船舱内,船舶最后沉没。根据保险的相关原则和因果关系,说明该船沉没的原因与近因。 Slow3bBhiAjGBmtau5j93oP9dwmCtbifD2mCg8auiKkH305VN0mR0iqCKDxw4Kf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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