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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险概述

章首语:

对保险的论述形成了各种学说及各种观点。保险可从法律和经济角度定义。可保风险、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保险费率的制定、保险基金的建立和保险合同的订立等构成了保险的要素。保险具有基本职能和派生职能,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影响。保险与储蓄、赌博、救济等经济行为及制度既相似又不相同。按照不同的分类方式,保险可分为不同的类别。读者学习本章时应深入认识和把握保险是什么,可保风险具有哪些条件;理解和分析保险的职能、作用,保险的特性,以及保险不同的分类等。

第一节 保险的概念与要素

一、保险的概念

对于什么是保险?保险界有各种表述。例如,日本学者园·乾治将西方经济学家对保险的论述概括为损失说、二元说和非损失说 。其中,损失赔偿说、损失分担说和危险转嫁说等关于保险的学说,由于都强调了损失,都以损失概念作为保险性质,故被统称为损失说;园·乾治把否认人身保险说和择一说归为二元说;由于损失说和二元说都与损失概念相关,因此,一些几乎完全摆脱损失概念的学说就被称为非损失说,如技术说、欲望满足说、所得说和经济确保说等。

除各种保险学说以外,在西方经济理论中还有不少涉及保险的论述。例如,罗雪尔在《历史方法的国民经济学讲义大纲》一书中写道:“保险是将各个人的巨大损失,分摊给多数人来负担的方法。它一方面有很大的刺激节约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打击那些属于过失的破坏或完全出于恶意的破坏。……保险措施在国民经济中的效用在于它极大地保证了信用。……为了使火灾保险的保险费做到合理,需要划分许多等级。不仅要看建筑物的种类、环境和它的用途,而且要看它的空间大小以及该地区的文化发展状况。文化程度越高,危险的程度越小。” 从罗雪尔的表述可见,保险是一种损失分摊的方法,有刺激节约、打击破坏及保证信用的效用;保险费应根据危险的程度划分为不同的等级。

又如在《国富论》中,亚当·斯密认为:“……保险费必须足以补偿普通的损失,支付经营的费用,并提供资本要素用于一般经营所能取得的利润。” 这一表述说明了保险费的构成或如何计算保险费率的问题。亚当·斯密还指出:“保险业能予个人财产以很大的保障。一种损失本来会使个人趋于没落,但有了保险业,他这损失就可分配给许多人,全社会分担起来毫不费力。不过,保险业从业者要想予他人以保障,他自己就必须有很大的一宗资本。” 也就是说,亚当·斯密认为保险业能使损失在全社会分担而保障个人财产,经营保险业需要有充足的资本金。

由西方经济理论中有关保险的论述可知,保险是将多数人的损失在全社会进行分摊并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的一种方式;保险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建立起保险关系;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在财产保险中,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所受损失进行赔偿;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投资性,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不是赔偿损失,而是给付保险金;投保人应缴纳保险费,保险费应足以补偿损失、支付经营费用并使保险人获得社会平均利润,保险人应根据风险状况收取不同的保险费;保险人要为社会提供保险保障,需要充足的资本金;保险经营以概率论为基础,技术性很强。

我国对什么是保险也有各种观点,其中,最权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对保险的界定。按照《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我们可以从法律和经济两个不同的角度理解保险:

从法律的意义上解释,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体现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关系是通过保险双方当事人以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建立起来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为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保险合同正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被保险人有在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获得经济补偿或给付的权利,而保险人有提供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或给付的义务。这种保险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是保险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现。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经济关系,是一种分摊意外损失的融资方式。保险体现了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经济关系。在保险关系中,投保人把损害风险以交付保险费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由于保险人集中了大量同质的风险,因而能借助大数法则来预测损失发生的概率,并据此制定保险费率,通过向大量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形成的保险基金来补偿其中少数被保险人的意外损害。因此,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又是一种有效的融资方式,它使少数不幸的被保险人的损害,以保险人为中介,在全体被保险人(包括受损者)中得以分摊。

二、保险的要素

保险的要素是从事保险活动所应具备的必要的因素。构成保险要素的主要有可保风险、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保险费率的制定、保险基金的建立和保险合同的订立等。

(一)可保风险

风险的存在是保险业产生和发展的自然基础,没有风险就不可能有保险,但保险人并非承保一切风险,而是只对可保风险予以承保。因此,可保风险也就成为保险的第一要素。

可保风险,从广义上讲,是指可以利用风险管理技术来分散、减轻或转移的风险;从狭义上看,是指可以用保险方式来处理的风险。这种风险应该是不可抗力的风险,其所致的损害应该是实质损害。换言之,可保风险是保险人愿意并能够承保的风险,是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的风险。一般所言的可保风险是指狭义的可保风险。

可保风险一般具有五个条件:

(1)非投机性

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应该是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纯粹风险。可保风险不具有投机性,保险人通常不能承保投机风险,因为,保险人如果承保投机风险,既难以确定承保条件,又与保险的经济补偿的职能相违背。

(2)偶然性

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应该是偶然的。可保风险应该是既有发生的可能,又是不可预知的。因为如果风险不可能发生,就无保险的必要;同时,某种风险的发生情况不具有必然性。

(3)意外性

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应该是意外发生的。风险的发生既不是因为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的故意行为,也不是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不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所引起的。

(4)普遍性

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应该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保险是以大数法则作为保险人建立稳固的保险基金的数理基础,因此,可保风险必须是普遍存在的风险,即大量标的都有可能遭受损害。如果风险只是相对于一个标的或几个标的而言,那么保险人承保这一风险等于是下赌注、进行投机。只有一个标的或少量标的所潜在的或面临的风险,是不具备大数法则这一数理基础的。只有对大量标的遭受损害的可能性进行统计和观察,保险人才能比较精确地测算出损失及伤害的概率,并以此作为制定保险费率的依据。

(5)严重性

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应该是有较为严重的,甚至有发生重大损害的可能性。风险的发生有导致重大或比较重大的损害的可能性,才会产生保险需求。保险供给也才可能因此产生。

(二)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人分散风险、分摊损害的功能是通过大量的具有相同性质风险的经济单位的集合与分散来实现的。大量的投保人将潜在的或面临的风险以参加保险的方式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则通过承保形式,将同种性质的分散性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时,又将少数人遭遇的风险损失及伤害分摊给全体投保人。因此,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给付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

(三)保险费率的制定

保险关系体现了一种交换关系,投保人以交纳保险费为条件,换取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而保险交易行为本身要求合理地制定保险商品的价格——保险费率。因此,保险费率的制定就成为保险的一个基本要素。保险的费率直接影响到保险的供求状况,保险人应该根据大数法则和概率论,合理地制定保险费率,以在保证保险人经营稳定性的同时,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险基金的建立

保险对风险的分摊及对损害的补偿,是在保险人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形成保险基金的前提下进行的。保险基金主要是由按照各类风险出险的概率和损害程度确定的保险费率所收取的保险费建立起来的货币基金。保险实际上是将在一定时期内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害的总额,在有共同风险的投保人之间平均化了,使少数人的经济损害由所有投保人平均分摊,从而使单个人难以承受的损失变成多数人可以承担的损害,这实际上是将损害均摊给了有相同风险的投保人。这种均摊损害的方法只是将损害平均化,但并没有减少损害。从全社会的角度来考察,“平均化的损害仍然是损害”。所以,保险对损害的分摊,必须通过保险基金的建立实现。显然,如果没有建立起保险基金,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就无法履行。保险基金的存在形式是各种准备金,如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等。当保险基金处于暂时闲置状态时,保险人可以将保险基金重新投入社会再生产过程加以运用。可见,保险基金既是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基础,又是保险人从事资金运用活动的基础。保险基金的规模制约着保险企业的业务发展规模。

(五)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关系是通过保险双方当事人以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的订立,就没有保险关系的建立,就不可能明确约定保险双方当事人、关系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各自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保险的一个基本要素。

第二节 保险的职能与作用

一、保险的职能

保险的职能是由保险的本质和内容决定的,它是指保险的内在的固有的功能。保险的职能包括基本职能和派生职能。保险的基本职能是保险的原始职能,是保险固有的职能,并且不会随着时间和外部环境的改变而改变。保险的派生职能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客观环境的变化,在基本职能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职能。一般认为,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经济补偿和经济给付,保险的派生职能是融通资金和防灾防损。

(一)保险的基本职能
1.经济补偿职能

保险从产生时起,就对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因而,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保险发展到现在,这一职能仍然没有改变。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显然,经济补偿的职能主要适用于广义的财产保险,即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等。

2.经济给付职能

对于人身保险而言,保险的基本职能不是经济补偿,而是经济给付。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价值无法用货币来衡量,人所遭受的伤害也难以通过货币形式进行补偿,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通过协商确定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患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通过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经济给付的职能,为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提供经济保障。

(二)保险的派生职能

融资职能是指保险人将保险资金中的暂时闲置部分,以有偿返还的方式重新投入社会再生产过程,以扩大社会再生产规模的职能。融资职能就是保险业进行资金融通的职能。

保险公司从收取保险费到赔付保险金之间存在着时间差和规模差,这使得保险资金中始终有一部分资金处于暂时闲置状态,从而为保险公司融通资金提供了可能性。

融资职能是在保险业实现基本职能的基础上顺应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而派生出来的特殊职能。它最初产生于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在市场经济社会里,资金的闲置被认为是一种不容宽恕的浪费,为防止浪费,就需要将处于暂时闲置状态的保险资金加以运用,参与社会资金周转,通过保险资金的运用产生收益,在扩大社会再生产规模的同时,增大保险资金总量,降低保险经营成本,稳定保险公司的经营。

经济补偿和经济给付的职能活动是保险人的负债业务,而利用包括负债业务形成的保险基金在内的保险资金进行的融资职能活动则是保险人的资产业务。保险资金的融通是保险公司收益的重要来源。

除以上职能外,还有不少关于保险职能及功能的提法,例如,保险的防灾防损职能;再如,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等。

二、保险的作用

保险的作用是保险职能作用发挥的结果,是指保险在履行职能时所产生的客观效应。保险的作用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作用。其积极作用又分别体现于对微观经济的作用和对宏观经济的作用。

(一)保险在微观经济中的作用
1.有助于受灾企业及时恢复生产或经营

风险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发生,尤其是重大灾害事故的出现,会破坏企业的资金循环,缩小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甚至中断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导致企业的经济损失。但是,如果企业参加了保险,在遭受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就能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公司及时获得保险赔款,尽快地恢复生产或经营活动。

2.有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

财务型风险管理方式之一是通过保险方式转移风险。如果企业参加了保险,就能够将企业面临的不确定的大额的损失,变为确定的小额的保险费支出,并摊入企业的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使企业以交纳保险费为代价,将风险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既符合企业经营核算制度,又保证了企业财务成果的稳定。

3.有助于促进企业加强风险管理

保险本身就是风险管理方式之一,而保险防灾防损职能的作用的发挥,更促进了企业加强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常年与各种灾害事故打交道,积累了较为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可以帮助投保企业尽可能地消除风险的潜在因素,达到防灾防损的目的。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保险费率这一价格杠杆调动企业防灾防损的积极性,共同搞好风险管理工作。尽管保险方式能对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但是,风险一旦发生,就可能造成社会财富的损失,被保险企业也不可能从风险损失中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加强风险管理符合企业和保险公司的共同利益。

4.有助于安定人民生活

灾害事故的发生对于个人及家庭而言同样是不可避免的。参加保险不仅是企业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也是个人及家庭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家庭财产保险可以使受灾的家庭恢复原有的物质生活条件;人身保险可以转嫁被保险人的生、老、病、死、残等风险,对家庭的正常生活起保障作用。也就是说,保险这种方式,可以通过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帮助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重建家园,使获得保险保障的个人及家庭的生活,能够保持一种安定的状态。

5.有助于保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保障受害的第三者的利益

在日常生活及社会活动中,难免发生致害人等的过错或无过错导致的受害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致害人等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将这种责任风险通过责任保险转嫁给保险人。这样,既可以分散被保险人的意外的责任风险,又能切实保障受害的第三者的经济利益。

(二)保险在宏观经济中的作用
1.有助于保障社会再生产的顺畅运行

社会再生产过程包括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这四个环节互相联系、互为依存,在时间上继起,在空间上并存。但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会因遭遇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被迫中断和失衡。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中断和失衡,都将影响整个社会再生产过程的均衡发展。保险对经济损失的补偿,能及时和迅速地对这种中断和失衡发挥修补作用,从而保障社会再生产的延续及顺畅运行。

2.有助于推动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现代社会的商品竞争越来越趋向于高新技术的竞争。在商品价值方面,技术附加值的比重越来越大,但是,对于熟悉原有技术工艺的经济活动主体来说,新技术的采用,既可能提高劳动生产率,又意味着新的风险。而保险的作用正是在于通过对采用新技术提供保障,为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以及使用专利撑腰,以促进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3.有助于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国际收支的平衡

在对外贸易及国际经济交往中,保险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保险业务的发展,如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海洋货物运输保险、远洋船舶保险等险种的发展,既可以促进对外经济贸易,保障国际经济交往,又能带来无形的贸易收入,平衡国际收支。因此,外汇保费收入作为一项重要的非贸易收入,已成为许多国家积累外汇资金的重要来源。

4.有助于促进社会稳定

社会是由千千万万的家庭和企业构成的,家庭和企业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家庭的安定和企业的稳定都是社会稳定的因素,保险通过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伤害的补偿和给付,分散了被保险人的风险,使被保险人能够及时地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从而为社会的稳定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

(三)保险的消极作用

保险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作用,这些消极作用可以说是在保险产生以后,社会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1.产生道德风险,出现保险欺诈

保险产生后,道德风险也随之产生,出现了形形色色的保险欺诈现象。例如,为了获得巨额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事件在国外屡有发生。

2.增大费用支出

一方面,伴随着保险的产生,开设机构、开办业务、雇佣工作人员等,使社会支出中新增了一笔保险公司的业务费用支出;另一方面,其他职业的工作者借保险之机漫天要价,例如,有的原告律师在重大责任事故的案件中,索价高昂,大大超过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在原告多得赔款的同时自己多得诉讼费用。此外,保险欺诈带来的查勘定损乃至侦破费用,事实上也使保险经营成本增大,费用开支增加。

可见,保险给社会带来很大效益,也使社会付出较大代价。但其社会效益大于其所付出的代价,此代价是社会为获得保险效益而必须做出的一种牺牲。所谓有利必有弊,有得必有失,不能因噎废食,而应尽可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尽可能避免或减少消极作用。

第三节 保险与其他类似制度的比较

一、保险与储蓄

保险与储蓄都是客户以现有的剩余资金用作将来需要的准备,都是处理经济不稳定的措施。由于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因此,人们往往习惯于将这两者进行比较。实际上,保险与储蓄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一)目的不同

对投保人而言,参加保险的目的是以小额的保费支出将不确定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使被保险人获得生产、生活安定的保障;而对储户而言,参加储蓄的目的则是多种多样的,主要用于预计的费用支出。

(二)性质不同

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是保险的要素之一,保险人将大量的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对其中少数遭遇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进行补偿或给付,从而实现了被保险人之间的互相帮助,因此,保险具有互助性质;储蓄则是单独地、个别地进行的行为,各储户之间没有什么关系,因而储蓄属于自助行为。

(三)权益不同

保险一般是以自愿为原则,投保人投保自愿、退保自由,但投保人退保后所领取的退保金一般小于其所交纳的保险费;然而,如果投保人没有退保,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金又可能大大超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而在储蓄中,储户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对自己的存款有完全的随时主张权,所领取的是本金和利息之和,既不会小于本金,也不会大大超过本金。

二、保险与赌博

由于保险与赌博都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发生,都有可能获得大大超过支出的收入,因此,有人将二者混为一谈。实际上,保险与赌博有着显著的区别:

(一)目的不同

如前所述,投保人参加保险是为了转嫁风险、获得保险保障;而赌博的目的则不同,赌博的参加者一般是希望以小额的赌注博得大额的钱财,或者说,赌博的目的通常是图谋暴利。

(二)结果不同

保险的结果是分散风险,利己利人;而赌博的结果往往是制造风险、损人利己,甚至损己损人、扰乱社会秩序。

(三)法律地位不同

保险行为以法律为依据,有法律作保障;而赌博一般属于非法行为,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三、保险与救济

保险与救济都是对风险损失的补偿方式,但两者也存在着区别:

(一)权利与义务不同

保险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都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从总体上讲,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双方都要受保险合同约束;而救济是一种任意的单方面的施舍行为,其出发点是基于人道主义精神,救济者提供的是无偿援助,救济双方没有对等的权利和义务可言。

(二)性质不同

保险是一种互助行为;而救济是依赖外来的援助,既不是自助、更不是互助,而只是一种他助行为。

(三)主体不同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一般是将保险金支付给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在救济中,救济者和被救济者往往事先都无法确定,救济者可以是国家、社团组织或个人,被救济者则可能是各种灾害事故的受灾者。

第四节 保险的分类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领域不断扩大,新的险种层出不穷。为了更好地对保险理论和实务进行研究和分析,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保险业务进行分类十分必要。根据不同的要求,从不同的角度,对保险有不同的分类。这里介绍几种较常见的分类方法。

一、按保险的性质分类

按保险的性质分类,保险一般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与此相关的还有政策性保险。

(一)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指以法律为保证的一种基本社会权利,其职能是以劳动为生的人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时,能利用这种权利来维持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活 。换言之,社会保险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采取强制手段对劳动者因遭遇年老、疾病、生育、伤残、失业和死亡等社会特定风险而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或中断劳动收入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制度。其主要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风险是商业保险不能解决的,如大规模的失业等问题。这些风险如果得不到保障,就会造成社会动荡,直接影响经济发展,所以只能依靠社会保险的办法来解决。社会保险一般是强制保险。

(二)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风险所致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患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制度。商业保险一般是自愿保险。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表现在:

1.实施方式

社会保险一般是以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方式实施;商业保险的实施主要采取自愿方式。

2.管理方式

社会保险是维持国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一般是由政府直接管理或政府的权威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商业保险则是保险公司根据投保方的需要和缴费能力所提供的保险,采用商业化管理方式,经营主体只要符合《保险法》要求的条件并得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部门的批准,就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3.经营目的

国家举办社会保险是以社会安定为宗旨,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经营目的;而商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在为社会提供丰富保险产品的同时,以营利作为经营的目的。

4.保障程度

社会保险是政府为解决有关社会问题而对国民实行的一种基本经济保障,具有保障国民最基本生活的特点,保障程度较低;商业保险采取市场经营原则,实行多投多保、少投少保的保险原则,可以提供充分的保障。

5.保险费负担

社会保险的保险费一般是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商业保险的保险费则是由投保方自己负担。

6.保障对象

社会保险主要以劳动者为保障对象;商业保险的保障对象既可以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也可以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三)政策性保险

政策性保险是政府为了达到某种政策目的,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或成立专门的政策性保险经营机构,运用商业保险的技术来开办的一种保险。如目前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就是由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来经营的。很多国家的农业保险也属于政策性保险业务。政策性保险往往表现出国家对某些产业的扶持态度。政策性保险是国家为实现某种政策目的而举办的,体现了公共利益性和公共政策性,决定了政策性保险在经营目标上与一般的商业保险不同,即不以营利为目标。实际上,很多国家的政府都对政策性保险业务采取补贴等方式予以扶持。

二、按保险的实施方式分类

按保险的实施方式分类,保险可以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一)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也称任意保险,是指由单位和个人自由决定是否参加保险,保险双方当事人采取自愿方式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自愿保险的保险关系,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决定、彼此合意后所成立的合同关系。保险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承保,以什么条件承保。投保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投保、向谁投保,也可以自由选择保障范围、保障程度和保险期限等。

(二)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一般是法定保险,其保险关系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以法律、法规等为依据而建立起来的。如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很多国家把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具有全面性和统一性的特点,表现在:凡是在法律法规等规定范围内的保险对象,不论是法人或自然人,不管是否愿意,都必须参加保险。实施强制保险通常是为了满足政府某些社会政策、经济政策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需要。

三、按保险标的分类

按保险标的分类,保险一般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一)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照保险保障范围的不同,财产保险业务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等。

1.财产损失保险

财产损失保险是狭义的财产保险,一般是以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其种类很多,主要包括火灾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保险、工程保险等。

2.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其一般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

3.信用保证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是以担保为实质、承保信用风险的保险。它是由保险人作为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类保险业务。当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保障的范围不同,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1.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生存和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主要组成部分,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或期满生存,都可作为保险事故,即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或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死亡保险金或期满生存保险金。

2.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照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业务。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意外伤害风险,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条件是意外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残疾或死亡。

3.健康保险

健康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支出或收入损失时,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一种人身保险业务。

国际上对保险业务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多数国家按照精算标准和财务处理原则分为寿险与非寿险。《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分为人身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因此,法律上已开始允许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第三领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业务。

四、按承保方式分类

按承保方式分类,保险可以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

(一)原保险

原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直接签订合同所确立的保险关系。在保险期内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再保险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担的保险关系。《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分出业务的一方是原保险人,接受业务的一方是再保险人。原保险人转让部分保险业务的动机是避免过度承担风险责任,目的是稳定经营。再保险是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业务活动,投保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因此,《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原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一是合同主体不同。原保险合同主体一方是保险人,另一方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再保险合同主体的双方均为保险人。二是保险标的不同。原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既可以是财产及其利益、责任和信用,也可以是人的寿命与身体;再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只能是原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责任的一部分。三是合同性质不同。原保险合同中的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质,人寿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质;再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质,再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对原保险人所支付的赔款或保险金进行分摊。

(三)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又称联合共保,简称“共保”,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提供保险保障的方式。共同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价值,发生保险损失时按照保险人各自的承保比例来进行赔款的支付。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在共同保险中,每一个保险人直接面对投保人,风险在各保险人之间被横向分散;在再保险中,投保人直接面对的是原保险人,原保险人又与再保险人发生业务关系,投保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二者通过原保险人发生间接关系,风险在各保险人之间被纵向分散。

(四)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由于重复保险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各国一般通过法律形式对重复保险予以限制,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时,通常要求按一定方式在保险人之间进行赔款的分摊计算。重复保险一般仅限于财产保险。

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的区别:在共同保险中,若干保险人事先达成协议,联合起来共同承保,投保人与各保险人之间只有一个保险合同;在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与各保险人分别签订保险合同,因而存在多个保险合同;等等。

本章关键词

保险 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 强制保险 再保险 共同保险 重复保险

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保险?

2.保险的要素有哪些?

3.什么是可保风险?可保风险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4.保险具有哪些职能?你对这些职能如何看待?

5.你怎样认识保险的积极作用及代价?

6.概念比较:保险与储蓄、保险与赌博、保险与救济。

7.概念比较:

(1)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

(2)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3)原保险与再保险;

(4)再保险与共同保险;

(5)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 iyfpPYr8fk/NPNj2HP1cAygcKIU7hQoUlHEDRR+gt1MAptnayJWiOH0yQ9zn2u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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