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相关法律主要分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的有关条款中,表述多为原则性的,不够详尽。尽管也有地方率先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方面开展地方性法规试点,如《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但多数地方尚未开展相关地方性法规的研究工作,未从立法层面明确治理要求、政府责任和村民义务等。
严格意义来说,2011 年以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仅在北京、浙江、江苏、湖北等省份出台的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实用技术指南、技术导则等规定中有相关标准。农村生活污水排放参照执行已有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等,这些标准基本为行业标准,其中仅《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从“基本控制项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部分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选择控制项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三个方面对居民小区和工业企业内独立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进行了规定。
2011 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布了《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DB 64/T 700—2011),该标准将农村生活污水污染物标准值分为三级,一级为直接排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中的Ⅲ类功能水域(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湖、库等封闭或半封闭水域;二级为直接排放及回用为杂用水;三级为回用农田灌溉。控制性污染物主要包括: pH值、COD、BOD 5 、SS、总磷、总氮、氨氮、粪大肠菌群数等。
2013 年,山西省发布了地方标准《山西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标准》(DB 14/726—2013)。该标准结合山西省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状况,规定农村地区设计规模不大于 500 m 3 /d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的排放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标准,分别对应不同的排放水体类别。控制性污染物主要包括:COD、BOD 5 、SS、总磷、总氮、氨氮、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粪大肠菌群数等[各项指标均等同或略宽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中相应级别的标准值]。
2015 年,河北省发布了地方标准《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DB 13/2171—2015)。该标准未规定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但依据农村的经济状况、基础设施、自然环境条件,把农村划分为发达型、较发达型以及欠发达型三种类型,并执行相应的水质指标。控制性污染物主要包括pH值、色度、COD、BOD 5 、SS、总磷、总氮、氨氮、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动植物油、粪大肠菌群数等[一级标准等同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中的一级标准值]。
2015 年,浙江省发布了地方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 33/973—2015)。该标准将农村生活污水污染物标准值分为一级标准、二级标准,控制性污染物主要包括pH值、COD、SS、总磷、氨氮、动植物油、粪大肠菌群数等。
2018 年 9 月,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以环办水体函〔2018〕1083 号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通知明确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排放标准制定的总体思路和框架,提出了总体要求,明确了适用范围等,并要求 2019 年 6 月底前完成。已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抓紧修订或完善。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由省(区、市)依法按程序组织制定和公布实施。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要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为核心,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积极推广易维护、低成本、低能耗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加强生活污水源头减量和尾水回收利用。充分利用现有的沼气池等粪污处理设施,强化改厕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衔接,采取适当方式对厕所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严禁未经处理的厕所粪污直排环境。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制定,要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排放去向和人居环境改善需求,按照分区分级、宽严相济、回用优先、注重实效、便于监管的原则,分类确定控制指标和排放限值。
农村生活污水就近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执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500 m 3 /d以上规模(含 500 m 3 /d)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参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原则上适用于处理规模在500 m 3 /d以下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具体处理规模标准。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排放去向可分为直接排入水体、间接排入水体、出水回用三类。
出水直接排入环境功能明确的水体,控制指标和排放限值应根据水体的功能要求和保护目标确定。出水直接排入II类和III类水体的,污染物控制指标至少应包括化学需氧量(COD Cr )、 pH值、悬浮物(SS)、氨氮(NH 3 -N)等;出水直接排入IV类和V类水体的,污染物控制指标至少应包括化学需氧量(COD Cr )、 pH值、悬浮物(SS)等。出水排入封闭水体或超标因子为氮磷的不达标水体的,控制指标除上述指标外应增加总氮(TN)和总磷(TP)。出水直接排入村庄附近池塘等环境功能未明确的小微水体的,控制指标和排放限值的确定,应保证该受纳水体不发生黑臭。
出水流经沟渠、自然湿地等间接排入水体的,可适当放宽排放限值。
出水回用于农业灌溉或其他用途时,应执行国家或地方相应的回用水水质标准。
各省份可在上述要求的基础上,结合污水处理规模、水环境现状等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并明确监测、实施与监督等要求。
截至 2021 年,全国已有 30 个省份发布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部分省份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表 2.5 列出了 30 个省份关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的地方标准。
表2.5 部分省份有关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的地方标准
表2.5(续)
注:笔者根据各省环保部门的网站中的数据整理。
部分地区农村生活污水出水排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地表水Ⅱ和Ⅲ类功能水域的排放标准浓度限值如表 2.6 所示。
表2.6 部分地区农村生活活污水出水排入地表水Ⅱ和Ⅲ类功能水域的排放标准浓度限值
表2.6(续)
表2.6(续)
注:括号外数值为水温>12°C时的控制指标,括号内数值为水温≤12°C时的控制指标。
从表 2.6 可以看出,除北京、天津的标准浓度限值明显严于一级B标准浓度限值外,其他地方均与一级B标准浓度限值相当或比之宽松。
部分地区农村生活污水出水排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地表水Ⅳ和Ⅴ类功能水域的排放标准浓度限值如表 2.7 所示。
部分地区农村生活污水出水排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其他水体的(环境功能未明确等)排放标准浓度限值如表 2.8 所示。一般情况下,出水直接排入村庄附近池塘等水体的,氨氮还应执行严格浓度限值。
从表 2.8 可以看出,除北京、天津等少数地区严于三级标准之外,部分地区与三级标准相当或无相应控制值,因此,出水直接排入村庄附近池塘等环境功能未明确的小微水体的基本控制指标浓度值不宜高于三级标准浓度限值。要保证该受纳水体不发生黑臭,根据《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指南》,NH 3 -N(以N计)值参考一级B标准浓度限值。有TN(以N计)控制要求的,其值参考一级B标准浓度限值;有TP(以P计)控制要求的,其值参考二级标准浓度限值;有动植物油控制要求的,其值参考二级标准浓度限值。
出水流经自然湿地等间接排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地表水Ⅲ类功能水体执行表 2.6 规定的二级标准,同时,自然湿地等出水应满足受纳水体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出水流经自然湿地等间接排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地表水Ⅳ类、Ⅴ类功能水体执行表 2.7 规定的三级标准,同时,自然湿地等出水应满足受纳水体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与城市相比,农村生产区域和生活区域基本融合,农业生产需要适当的氮、磷等影响元素,农村生活污水经处理后所含的氮、磷元素和有机质正是农作物所必需的营养物质,且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含量较低,经过处理后可就近资源化利用,减少化肥、农药的施用,减轻水环境富营养化风险,形成生态循环产业链。
表2.7 部分地区农村生活污水出水排入地表水IV和V类功能水域的排放标准浓度限值
表2.7(续)
表2.7(续)
注:括号外数值为水温>12°C时的控制指标,括号内数值为水温≤12°C时的控制指标。
表2.8 部分地区农村生活污水出水排入其他水体的排放标准浓度限值
表2.8(续)
表2.8(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