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遗产的范畴 遗嘱的分类 订立和效力 遗嘱和遗赠的关系
【引人入胜】
自原始社会有了剩余产品后,私有制逐渐产生,先民们也逐渐形成了私有财产的观念,此后财富的传承便是人类社会永恒不变的话题。面对艰苦的生存环境,财富的传承长度与一个家庭、部落,甚至国家发展壮大程度高度正相关。工业革命以来,随着社会的文明和法制的健全,私产神圣的观念深入人心,与此相对的则是社会风险因素增多,个人私力越来越不足以自卫私产,更遑论身后财产之传承。在此背景下,了解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掌握有关遗嘱与遗产的法律要点,对人们的社会生活具有重大意义。古罗马著名历史学家塔西佗曾说:“第二继承人总是受人怀疑和怨恨。”遗嘱不仅仅涉及法律问题,更关涉到一个家庭甚至家族的亲情关系、伦理道德。法律作为最低限度的道德,虽无法过问家事,但也能定纷止争。很多时候,一份合法、合情和合理的遗嘱,不仅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维系一个家庭的亲情和睦。故而在高速发展、物质不断丰富的当今社会,了解遗嘱与遗产背后的法律知识显得尤为重要。
【条分缕析】
一、遗产的概念和范围
遗产,顾名思义,就是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人们进行财富积累有很多种方式,财富之间的代际传承便是其中重要一种。战国时期,秦国大将王翦,曾数次上表秦王“多请田宅为子孙业”。王侯将相尚且如此,普通百姓就更不多论了。那么,现实生活中哪些财产能作为遗产传承呢?首先,能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是被继承人自己所有的合法的财产,而不能是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其次,被继承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并不能够被当然继承,实践中有一些财产性权利因为具有专属性而无法当然继承。例如更不能是非法的财产。例如,王大锤垂涎隔壁的孤寡老人张小刀的一套红木家具已久,想着反正张小刀无儿无女,于是王大锤订立遗嘱,让自己的儿子王小锤继承张小刀的红木家具。由于红木家具并不是王大锤自己所有的财产,因此当然不能作为自己的遗产来让继承人继承。再例如,王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他人送予的贿赂款500万元,藏在一处隐蔽的场所。很显然,这500万元是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的,不属于合法财产,当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必须以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禁止内容为前提;普通合伙人合伙权利的继承,需要在合伙协议没有其他规定的前提下,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够继承。最后,能够作为遗留传承的“产”当然是指财产以及财产性利益,而不能是人的身份、头衔、官职、荣誉等。人类社会的发展本身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中国封建时代的“袭爵”“荫封”现象早已成为过去,一去不复返。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能够被继承的遗产还应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合法拥有完整产权的财产。现实生活中常有夫妻一方立遗嘱时,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他一个人的遗产进行处分而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当然,如果遗嘱处分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也并非必然完全无效,被继承人对自己所有的一半房屋的处分仍是有效的,但对另一半的处分则是无效的。同理,如果在一份遗嘱中同时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那么这份遗嘱也并非完全是无效的,处分自己财产的那部分仍然是有效的,但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
二、遗嘱的定义及相似概念辨析
(一)遗嘱和继承
如上所述,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遗留下的财产;遗嘱则是指被继承人对自己去世后所遗留下的财产如何处置以及归属的嘱咐与安排。既然如此,遗嘱当然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能生效。
订立遗嘱的目的就是为了被继承人去世后将财产进行传承,那么就涉及由谁来继承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哪些人可以成为合法的继承人呢?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顺位。所谓法定继承人是指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这就是说,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并不是基于被继承人的“嘱咐与安排”,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我国,法定继承人一共有两个顺序,不同继承顺序的意义在于,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是没有资格继承遗产的,只有当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与父母;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则包括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里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这里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上面已经说到,法定继承人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继承遗产的人,但是人们也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由此可见,在订立遗嘱时只能从法定继承人中选择继承人。
值得一提的是,有些老人因为含饴弄孙之情,在订立遗嘱时往往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时候,指定自己的孙子或孙女作为继承人,其实这种指定因为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不能成为有效的遗嘱。事实上这种把孙子、孙女指定为继承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称之为“遗赠”,此时需受遗赠人在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才有效。
(二)遗嘱和遗赠的区别
我国《民法典》对于遗嘱和遗赠都有明确的规定。人们可以订立遗嘱来处分自己的财产,既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通常而言,前者称为遗嘱继承,而后者则为遗赠。遗嘱和遗赠是两个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主体不同
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仅限于民法典规定的继承顺序范围之内,而且都必须是自然人,也就是说不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受遗赠人就不一样了,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人”,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国家、集体、企业及其他实体。
2.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
遗嘱继承人是依据遗嘱的指定直接取得遗产;而受遗赠人通常则需从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处取得遗产。
3.意思表示的要求不同
遗嘱继承适用沉默推定原则,也就是说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如果没有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则被认为是同意继承;而遗赠则恰恰相反,适用的是沉默否定规则,这就意味着受遗赠人需在知道遗赠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不然的话就会被视为放弃遗赠。
三、遗嘱的种类和效力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为避免亲人反目,家庭矛盾增加,越来越多的老人选择生前立下遗嘱。但是由于前些年我国社会传统的原因,加上法治建设尚不完善,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中,竟然有60%以上的遗嘱被确认为无效。现实生活越来越需要人们不但要有订立遗嘱的意识,更要有订立遗嘱的能力。那么,想要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首先需要了解我国法律认可哪些形式的遗嘱。
(一)遗嘱的种类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我国法律承认的遗嘱形式主要有六种,分别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
1.自书遗嘱
指的是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全文、签名并且注明时间的遗嘱。自书遗嘱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遗嘱形式,为确保自书遗嘱的有效性,法律要求立遗嘱人亲自手写遗嘱全文,并且注明年、月、日。另外,有的人在去世前写有遗书,如果在遗书中处分了本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只要注明了年、月、日,同时没有相反证据的,也按照自书遗嘱对待。
2.代书遗嘱
指的是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见证人中的一个作为代书人代遗嘱人手写遗嘱全文,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遗嘱。在实践中,有的遗嘱人由于身体原因或者文化程度的原因无法自书遗嘱,那么代书遗嘱就解决了这种书写不能、书写不便情况的困难。由于代书遗嘱不是遗嘱人亲自书写的,所以为了保证遗嘱内容真实反映遗嘱人的意愿,法律对于代书遗嘱的规定较自书遗嘱更为严格。法律对代书遗嘱的见证人资格有特殊的要求,一般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
3.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是我国《民法典》首次规定的一种遗嘱类型。在日常生活中,打印文件是一件再普通不过的事情,但是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法律是不承认打印遗嘱的,直到《民法典》才明确认可了打印遗嘱的效力,这丰富了遗嘱的形式,肯定会对今后的遗嘱订立产生深远的影响。我国《民法典》规定,打印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必须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上签名,同时还要注明年、月、日。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遗嘱人自己在电脑上打字后打印出来的遗嘱,也必须要有见证人,而且遗嘱人和见证人需要在每一页上签名,千万不要以为是自己打印的就不需要见证人。
4.录音录像遗嘱
指的是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其实,录音录像比起文字更能展现立遗嘱时的真实情况,也更能客观地反映出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以及真实意思表达。录音录像遗嘱同样需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而且遗嘱的内容需要展示在录音录像中。根据司法实践,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订立遗嘱的,最好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或者由见证人口述后,遗嘱人明确表示认可。另外,遗嘱人、见证人都需要在录音录像中展示出完整清晰的面部并且自报姓名。和其他遗嘱形式一样,录音录像遗嘱也需要明确录制的年、月、日,可以通过录音录像设备自动记录,或者出示当日电视台的日期等。
5.口头遗嘱
顾名思义,指的是遗嘱人口头说出来的遗嘱。由于口头言语的不可固定性,一般要求只能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做出,且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当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通过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则归于无效。所谓危急情况通常指立遗嘱人生命垂危或者有其他相同或相似的紧急情况等。
6.公证遗嘱
指的是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公证的遗嘱。公证遗嘱需要遗嘱人本人亲自到场,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公证员应当制作谈话笔录,如果遇到遗嘱人属于危重病人、盲人等情形的,还需要制作录音或者录像。有一点需要特别强调,在《民法典》颁布前,公证遗嘱相较于其他遗嘱类型是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的,但是《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这种优先性。如果遗嘱人订立了几份遗嘱的,不再以经过公证的优先,而是以订立时间的先后来认定,订立时间最晚的遗嘱为有效遗嘱,这其实体现了法律保护遗嘱人的意思自由。当然了,法律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并不代表着公证就没有意义,在实践中,一般人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订立的遗嘱往往存在形式或者实质的要件而导致遗嘱无效。通过公证的方式,可以避免很多遗嘱上存在的法律错误,因此公证遗嘱的重要性依然存在。
(二)遗嘱的效力
在了解了不同遗嘱形式的基础上,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便不再那么困难。订立遗嘱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的要件主要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前面已经具体分析过,因此我们这里所谈的遗嘱效力问题,主要是针对遗嘱的实质要件而言的。关于遗嘱的实质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
所谓的遗嘱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以依法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能力。因为订立遗嘱为民事行为,所以遗嘱能力就是遗嘱人必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订立遗嘱。当然,现实生活中存在有人以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又变成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那么这种人是否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呢?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要以订立遗嘱时为准。也就是说,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有遗嘱能力,但是之后又丧失遗嘱能力的,所订立的遗嘱也不因此而失去效力。相反,如果在订立遗嘱时遗嘱人没有遗嘱能力,之后又有了遗嘱能力的,该遗嘱仍然是无效的。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前面讲到,订立遗嘱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就是民事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怎么认定遗嘱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呢?原则上,应当以遗嘱人最后在遗嘱中做出的意思表示为准。根据这一条要件,遗嘱人受到胁迫或者欺骗所订立的遗嘱是无效的,伪造的遗嘱是无效的,被篡改的遗嘱部分也是无效的。
3.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必须是遗嘱人自己的合法财产
既然我们说,订立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民事行为,那么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就必须是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不能处分其他人的财产,也不能处分非法的财产。如果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或者处分了非法财产,比如将自己盗窃来的金银财宝进行遗嘱分配,这些都属于无效的遗嘱。
4.遗嘱需要为缺乏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道:“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具体到继承方面,民法不仅要保证遗嘱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必须对那些需要特殊照顾的人有公平的待遇。我国《民法典》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如果遗嘱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话,在处理遗产时,应当先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之后剩余的部分才能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在订立遗嘱时,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否则极易导致遗嘱无效。
(三)如何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
上面比较全面地介绍了遗嘱的形式和实质,但是如何才能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呢?接下来,我们以自书遗嘱为例,就具体订立遗嘱来给大家一点建议。一般而言,自书遗嘱分为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
1.首部
在遗嘱的首部,写明标题“遗嘱”,来清晰地表达遗嘱人想要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
2.正文
正文部分主要写明以下几个问题:①首先写明遗嘱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公民身份证号码、民族、户籍所在地、现住址等。②其次写明遗嘱人订立遗嘱的原因,即前言部分,可以通过简短凝练的语言概括订立遗嘱的原因、宗旨就可以了。比如:“本人因年老多病,恐不久于人世,为了防止本人去世后,子女对遗产继承发生纠纷,遂订立本遗嘱。”③最重要的内容就是遗嘱事项,就是遗嘱人对于处理遗产的具体意见,这部分内容一定要明确、具体。比如遗嘱人拥有的遗产数量、名称、所在地,以及遗产如何分配、由谁来继承、继承多少份额等。④最后为了保证遗嘱的效力,还可以写明遗嘱人在订立这份遗嘱前是否还订立了其他遗嘱,说明以该份遗嘱为准等内容,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3.尾部
遗嘱的尾部主要是遗嘱人的签名和日期。遗嘱人写完遗嘱正文后,一定要自己签名,如果有证明人在场的话,证明人也要签字。最后是很关键的日期问题,必须要明确注明订立遗嘱的年、月、日,这样才能避免存在几份遗嘱的情况下,无法判断遗嘱效力的问题。
【以案说法】
一、案情简介
王老汉与陈老太系夫妻,二人于1968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王甲与王乙,1973年夫妻俩用共同积蓄购买了一套房屋,但房产证上只写了王老汉一个人的名字,2010年陈老太不幸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为防止自己百年后两子争夺房产,王老汉遂写下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其去世后其名下房屋两子各占一半继承。但自2014年王老汉便瘫痪在床,两子皆在外地甚少照顾,平时全依赖邻居张某夫妇照应。王老汉心存感激,为表谢意,便决定在意识尚清时重立遗嘱,将名下房产三分,张某夫妇及两子各占一份。某日,在王甲外地归来探父时,王老汉即将心思告知长子,并通知次子王乙到场,两子均无异议。然此时王老汉已无法执笔,只能由长子代笔重新写遗嘱一份,指定王老汉之房产由张某夫妇与两子均等继承。
不久,王老汉撒手人寰。那么,王老汉的两份遗嘱效力如何?张某夫妇能否分得王老汉的遗产?王老汉的房产到底又应该如何分呢?
二、案件分析
本案中的房产为王老汉夫妇婚后以共同积蓄购买,虽只登记在王老汉一人名下,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每人仅拥有1/2的产权。陈老太去世时未留下遗嘱,则此时应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王老汉、王甲、王乙各继承房产的1/6。此时王老汉对房屋拥有2/3的产权,该部分才是王老汉有权处置的部分。
王老汉生前立有两份遗嘱,如果两份遗嘱均符合法定形式要求,那么应当以订立在后的遗嘱为准。但是在本案中时间在后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且由遗嘱受益人王甲代书,由同样作为受益人的王乙见证,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民法典》关于代书遗嘱的要求。因此,本案中王老汉后面所订立的代书遗嘱应当属于无效遗嘱。既然这份遗嘱无效,那么张某夫妇就不能获得王老汉的遗产。同时,因为王老汉后面订立的代书遗嘱无效,那么之前订立的自书遗嘱属于有效遗嘱,此时王甲、王乙当平分王老汉所有房产2/3的份额,外加其各自在陈老太处继承的,每人各拥有房屋产权的1/2。
很多代书遗嘱都是因见证人的资格不适格而被认定为无效,所以在订立代书遗嘱时一定要选择适格的见证人,避免选择遗嘱继承人的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有条件的可以委托专业律师,这样既可以保证见证人资格的适格性,也可以对遗嘱的内容进行审核,确保所立遗嘱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