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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跨境并购中的税收法律制度概述

一、境内税法的基本政策规定

(一)增值税

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简称“营改增”)改革全面推开。同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发布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在免征增值税的跨境应税行为中增加了新纳入试点的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生活服务等,并明确了申报办理的具体办法。

2017年10月30日,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1号),标志着实施六十多年的营业税正式退出历史舞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第二次修订)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4条、第23条、第26条、第37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第91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转让财产所得、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的计税依据、税率和纳税地点等作了规定。另外,37号公告第2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发布的59号文对企业并购重组规定了一般税务处理规则和特殊税务处理规则。

(三)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7日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4条第1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5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第1条的规定,“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二、国际税收协定的基本政策规定

为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以及防止偷漏税,同时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提供良好的国际贸易税收制度保障,中国与经常性的贸易往来国家和地区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还加入多边税务条约。根据公开资料统计,自1983年9月中国与日本首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来,截至2018年12月12日,中国已对外正式签订4个多边税收条约,分别是《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转让定价国别报告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107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绝大多数已生效;内地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大陆与台湾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尚未生效)。

企业开展跨境并购交易涉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并购过程中不仅受到国内不同税收法律法规的约束,还受到国际税收协定的约束。《企业所得税法》第5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9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因此,中国企业在进行跨境并购过程中,应优先适用国际双边税收协定;如果税收协定未作规定,则适用国内税法。

中国企业跨境并购中往往会涉及股息、利息和财产转让等税收事项。对中国签订的国际双边税收协定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归纳和比较,可以发现:

第一,相关税收协定对股息、利息的概念进行了范围限定,并规定了股息来源国征税的限制税率,大致采取两种模式,一是不区分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适用单一预提税率;二是按照参与分配股息公司的股份比例(通常为25%或以上)区分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分别适用预提税率。直接投资税率低于间接投资税率,采取两种模式预提税率大部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10%相同,总体为5%—15%;同时,规定了利息来源国征税的限制税率,通常也为10%,部分协定规定了较低税率。比如,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新加坡税收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关于利息条款,根据《中国—新加坡税收协定》第11条第1款,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1)对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2)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第二,中国对财产收益没有单独设立税种或税率征税,将企业转让的财产收益并入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以转让股份的形式转让公司财产所取得的收益如何行使地域管辖权作了限定。一般规定是:对于转让公司股权取得的财产收益,依参股比例划分来源国与居民国的征税权,即仅在参股超过一定比例的情况下(通常为25%),来源国才有征税权;参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来源国无征税权,仍由居民国独占征税权。比如,《中国—新加坡税收协定》第13条第4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股份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构成,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第5款规定:“除第四款外,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或其他法人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t5/4h+Cs8dCdYFXihHrS1f6yw7rvsqfxG/GvdIHaYfhDN8/zrM48GyxdEG4OGY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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