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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中国企业跨境并购所得税处理研究

中国企业开展跨境并购,其交易过程可能不在中国境内进行或完成,但是重组的境外方取得的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按照税法规定,应当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预提所得税。如前所述,中国为了规范和鼓励企业并购,将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将影响企业的纳税义务。企业重组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国家鼓励企业重组而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它可以延迟企业的纳税时间,减轻企业重组的税收负担。

一、跨境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分析

59号文将企业重组细分为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六种形式,由于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涉及复杂的跨境交易架构,采用这四种形式进行重组的税务处理相比其他重组形式更为复杂。如果企业跨境并购中能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情况,将能够有效地递延纳税义务,降低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具体而言,特殊性税务处理,是指企业在并购重组过程中,在符合税法所规定条件的前提下,交易标的不产生价值增值,交易对方承受交易标的的历史成本,交易标的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并购重组交易的所得税税负成本可向后递延的税收政策。根据59号文及相关税法规定,符合表2-2所示条件的跨境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表2-2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一)关于跨境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限制

1.应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之一。59号文第5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这一规定具有原则性,缺少明确的指引。为了证明跨境并购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购企业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说明。2015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5条规定:“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一)重组交易的方式;(二)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三)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四)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五)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2.收购方与转让方之间的持股比例应符合规定条件

59号文对跨境并购股权收购规定了持股比例的限制条件。2014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对持股比例限制放宽。109号文规定,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3.并购双方100%控股权的相关限制条件

59号文第7条对跨境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增加了限定,规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二)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关注事项

1.不同国家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的规定

2013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以下简称“72号公告”)第8条规定,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若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给受让方的,不享受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的股息减税优惠待遇,并由被转让企业按税法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到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如前文所述,中国与别国签订的国际双边税收协定对于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往往规定了较低的税率。由于税收协定的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较为优惠,因此在跨境并购实施前,转让方应要求目标企业将其未分配利润先行分配给转让方,之后再完成并购交易,以避免不必要的税负成本。

2.应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程序

对于非居民企业收购另一非居民企业持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根据72号公告的规定,转让方应当履行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义务才能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

对于居民企业收购非居民企业持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根据72号公告的规定,受让方应当履行备案义务。备案受理机关是受让方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受让方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履行备案义务。

不管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办理备案登记,均可以采用委托代理的形式,并且所需提交的材料相同。72号公告第2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3条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见附件1);(二)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三)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四)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五)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计税规则

1.计税基础的计算方法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或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59号文第6条对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和企业合并三种形式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分为三种情况:第一,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第二,资产收购中,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第三,企业合并中,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2.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方法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因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支付方式不同,税收征管存在较大差别,也将会引起跨境并购税负的高低差别。59号文第6条第6项规定:“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第8条规定:“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第37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中国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制度,被收购企业应在实现收益时由收购企业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二、跨境并购税收优惠规则

(一)税收抵免的相关操作规则

中国规定境外税收抵免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发布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操作指南》)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中国的税收抵免制度采用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和不分国不分项综合抵免法,对中国居民企业来源于其他国家(地区)的所得,以每个国家(地区)为单位,分别计算各个国家(地区)的抵免限额,有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两种方式。

1.直接抵免

根据《操作指南》第1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抵免是指,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直接抵免主要适用于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就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以股息为例,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被并购企业的股息,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125号文对于抵免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关于境内、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第3条第2项规定:“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关于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第4条规定:“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操作指南》第3条和第4条对抵免的计算办法作了详细规定。

2.间接抵免

根据《操作指南》第1条第2款的规定,“间接抵免是指,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在我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例如,我国居民企业(母公司)的境外子公司在所在国(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将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作为股息、红利分配给该母公司,子公司在境外就其应税所得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按母公司所得股息占全部税后利润之比的部分即属于该母公司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额”。84号文第2条明确规定,间接抵免的层数为五层。中国对间接抵免的持股比例限制是层级持股比例与总持股比例均不小于20%,即任何上一层次外国企业直接持有下一层次外国企业不小于20%的股份,中国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符合层级持股标准的投资所间接持有的总持股比例不小于20%,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对于符合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125号文第10条还规定了简易计算抵免办法:“……(一)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二)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 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在一般情况下是25%。

(二)关于股权投资损失的税务处理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1.关于股权投资损失的界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6条的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只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才能够在税前扣除:(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在跨境并购中,若被并购企业发生破产等情形,中国企业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得到弥补。

2.扣除的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发布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4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三、跨境并购可能涉及的反避税措施

(一)受控外国公司制度

荷兰国际财税文献局的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18年2月,全球已有38个国家和地区引入受控外国公司(CFC)制度,其中有24个国家和地区的该项制度适用于居民个人。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专项列入二十国集团(G20)支持的BEPS行动计划。延伸和强化反境外所得递延纳税规则是美国税改的主要内容。美国是全球第一个引入受控外国公司制度的国家,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受控外国公司采取了基本一致的处理原则,对美国股东在境外设立的受控外国公司取得的所得合并征税,有效避免了个人或跨国公司在避税地设立基地公司进行逃避税。韩国税法规定,韩国公司或个人在“避税天堂”设立的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公司(也就是受控外国公司),如不合理地将利润滞留在避税地公司,该利润将视同向韩国公司或个人进行分配。日本税法规定,日本股东单独直接持有不少于受控外国公司10%股权的,日本居民纳税人应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应归属的受控外国公司利润,并计入其应税所得,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 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7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第118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在避税地成立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特殊目的公司,然后利用避税地低税或者无税的优势,在没有正常经营业务需要的情况下,将高税率国家、地区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转移到低税率地区,将实现的利润囤积在境外,长期不分配或者少分配利润,不缴或者延迟缴纳国内税收。在上述情况下,避税地公司实际上充当了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基地。人们通常将这种建在避税地的外国公司称为“基地公司”。在避税地投资建立基地公司的股东一般为跨国公司,也可以是自然人个人。这种有条件取消、推迟课税的规定,以阻止跨国纳税人利用在避税地拥有的基地公司进行避税的立法,被称为“受控外国公司法”或“CFC法”。

目前,包括中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的税法中包括递延纳税政策,即只有当外国企业将利润实际分配给股东时,股东才需就这一已实现的所得向居住国纳税。对于主要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而言,可能出于扩大生产经营、再投资等商业目的,不将当年的利润进行分配。但是,当该外国企业完全被股东操纵时,股东可以利用其控制地位无限制或者无合理理由故意推迟利润的分配,递延纳税就变为一种避税工具,使国家的税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一些基础问题进一步作出规定及细化。具体而言,符合下列条件的,将适用CFC税制:

1.控制标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7条,判定本国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是否具有控制权,分为两种情况:(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1)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公司构成实质控制。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16条,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是指以下情形:(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权。(2)中国居民通过与其存在姻亲、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居民个人间接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3)居民企业通过境内关联方间接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企业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2.地域标准

受控外国公司必须位于一个低税负的国家(地区),其实际税负应低于中国税法所规定税率的50%。也就是说,只有中国居民企业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地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属于CFC税制规制的范围。为了简化审核程序,中国税法以列举的方式排除了非低税率国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规定:“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设立在这些国家(地区)的受控外国公司不适用中国的CFC税制。

3.实质标准

受控外国公司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是出于避税或其他目的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其全部收入应根据中国股东的持股比例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并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20条规定:“居民企业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受控外国企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受控外国企业的利润计入居民企业当期所得:(一)当期留存收益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二)可归属所得占受控外国企业当期所得比例低于50%。(三)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少作分配是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如将利润投资于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投资活动的计划和实际活动等。”这属于CFC的例外情况。

(二)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滥用税收协定,是指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通过在缔约国一方(或另一方)设立公司或者其他法人实体的形式获取协定规定之利益的行为。

2018年2月3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对受益人的身份进行了界定,旨在遏制企业通过导管公司、代理人等方式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

1.受益所有人的界定

根据9号公告第1条的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人。9号公告还列出了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不利因素与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情况。

第一,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不利因素。

9号公告第2条规定:“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第二,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情况。

9号公告第2条规定了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不利因素,并不意味着依据这些因素可以“一票否决”受益所有人身份,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参考第2条和第3条进行综合判定。第3条规定:“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9号公告第4条给出了直接判定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几种情况:“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一)缔约对方政府;(二)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三)缔约对方居民个人;(四)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2.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方法

纳税人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材料,还可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申请人除提供其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和符合条件的人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人根据9号公告第4条第4项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和中间层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均应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纳税人申请税收协定待遇的,还应准备相应的留存备查资料。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发布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一)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二)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三)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四)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dsYmgJWu5vvE7QAhGVgBmfY8s85tKGitB94Yugeu0scKVXHOmcUxis7akTVhPJC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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