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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法律尽职调查的界定

一、尽职调查的概念和起源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尽职调查 (Due Diligence)是指“通常以个人在其调查过程中寻找合适的法律要求或解除义务时应保持合理的谨慎”。根据这一定义,尽职调查实质上可以被理解为某种应尽的注意义务。

不同的法系在不同的法律活动中针对不同的对象对“谨慎”或“尽职”有着不同的适用标准。比如,英国法律解释“谨慎”有三种含义:普通或一般意义上的谨慎;高度或非同寻常的谨慎;低度或较轻微的谨慎,即比普通谨慎程度还低或实际上根本没有谨慎。大陆法系解释“谨慎”一般有两种含义:一般人在管理其事务活动中应持有的谨慎,以及家族首领管理事务中的绝对谨慎。

尽职调查的概念最早源于美国《1933年证券法》。由于上市公司的重要信息并不当然为投资人所知,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从而更好地保护投资人,尽职调查的概念被引入美国的证券市场。 《1933年证券法》第11条中规定,注册登记生效后,如果注册说明书任何部分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遗漏,任何购买该证券的人都有权向签署该注册说明书的人、发行人董事或合伙人以及任何会计师、工程师、估价师或依职权有权编制报表的人追究“虚假注册引致的民事责任” (Civil Liability on Account of False Registration Statement),但除发行人以外的被告如果证明其已经尽到第11条(b)款列举的“尽职调查”义务,则可以豁免上述责任。美国证券市场中提出的尽职调查义务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和重视之后,随着并购业务的兴起,又逐渐扩展到了企业并购等领域。

综合上述理解,概而言之,尽职调查是当事人在交易中应尽的合理谨慎义务。当然,为尽到该种注意义务,当事人应当在实践中实施一系列行为。因此,尽职调查也可以理解为,为了实现某种交易目的而对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信息进行合理审慎的调查和分析的行为。

二、法律尽职调查的概念

尽职调查的范围很广,根据尽职调查的不同内容,可以分为法律尽职调查、财务尽职调查、商业尽职调查、运营尽职调查、税务尽职调查、环境尽职调查以及人力资源、企业文化、保险、技术、客户关系等其他尽职调查。除非本书中另有明确说明,本书所讨论的尽职调查 (亦被称为尽调)限定于法律尽职调查。由于交易类型不同,法律尽职调查在目的、内容、方法及流程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因此本书主要侧重于介绍站在具有典型意义的收购方 (即买方)立场上的股权并购的法律尽职调查。

法律尽职调查作为尽职调查的子概念,从尽职调查的概念引申开来,属于一种法律调查行为,即通过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的角度,对与交易 (包括企业上市、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发行债券等)相关的包括交易对象和交易标的在内的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实情况进行收集、调查、研究、分析和判断,以获知交易行为所需了解的重要事实,从而为交易行为提供合法性意见和风险性意见。

三、法律尽职调查与其他尽职调查的区别

在交易行为中,经常与法律尽职调查同时展开的还有财务尽职调查 (Financial Due Diligence)和商业尽职调查 (Commercial Due Diligence)。

财务尽职调查主要是指由财务专业人员针对与交易相关的目标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分析的行为,调查内容主要包括资产状况、负债状况、盈利状况、现金流量状况等事项,用以判断企业目前的资产负债和内部控制的真实情况,并为交易模式和交易定价的确定提供财务方面的建议。

商业尽职调查主要通过对宏观环境、市场规模和竞争环境的分析,了解目标公司所处的行业地位和未来发展趋势,同时通过对盈利驱动因素进行评估,为交易完成后价值提升和并购后整合方案的制定提供参考性建议。

法律尽职调查、财务尽职调查以及商业尽职调查对于一项重大交易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调查内容,从市场、管理、财务、法律等不同方面为投资决策、交易谈判、方案设计、交易后管理提供参考。

三种尽职调查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调查的目的不同。法律尽职调查的主要目的是了解交易标的和目标公司在法律上的合法合规性,控制交易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通过相关交易文件的起草最大程度地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财务尽职调查更侧重于揭示目标公司的财务风险,分析目标企业的盈利能力、现金流,以进一步了解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的真实情况。而商业尽职调查基于宏观的调查,更关注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地位和该行业及企业未来发展趋势,从而评估目标企业的潜在商业价值。由于是否投资目标公司很可能最先取决于商业尽职调查的前瞻性调研结果,因此商业尽职调查很可能是交易最早期开展的调查。

第二,调查的主体不同。法律尽职调查需要由法律专业人士开展,因此通常是律师事务所负责进行;财务尽职调查需要由具备专门财务知识的专业人员开展,因此通常是会计师事务所负责进行;而商业尽职调查并没有特别的专业限制,投资银行、咨询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都可以是进行商业尽职调查的主体。一般来说,对于法律和财务尽职调查,并购双方都可以委托进行,而商业尽职调查主要由买方委托执行。在实践中,由于财务尽职调查和商业尽职调查在调查内容上存在一定的交叉性,因此现在许多会计师事务所,比如四大会计师事务所,都推出了一体化尽职调查服务,服务内容包括财务尽职调查、商业尽职调查以及运营尽职调查。

第三,调查的内容不同。法律尽职调查主要审查与交易相关的目标企业及交易标的的法律风险,调查的重点是内容的合法合规性。尽管法律尽职调查所审查的材料根据委托人委托的范围不同而不尽相同,但一个完整的法律尽职调查所审查的内容一般涵盖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运营、财务、资产、重大合同、人力资源、争议等各个方面,较财务与商业尽职调查的范围要广。财务尽职调查主要审查目标企业的财务状况,因此审查的内容一般包括目标企业的会计主体基本情况、财务组织、薪酬政策、会计政策、税费政策等方面,其中财务报表的核查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商业尽职调查主要评估目标企业的宏观发展趋势和盈利驱动因素,审查的内容一般包括市场规模和增速、主要的商业模式、盈利驱动因素、市场占有率等偏向行业市场及管理分析方面内容。

第四,调查的方法不同。财务尽职调查主要是通过对财务报表等数据进行审阅分析来发现关键的财务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方法是审阅材料、分析程序、管理层访谈等。法律尽职调查通常不需要对数据进行分析,因此不会用到分析程序,而更着重核查文件资料的真实合法性,并通过现场查看、政府访谈、管理层访谈、独立调查等方法加以验证并出具独立调查意见。财务和法律尽职调查主要是对客观情况的调查,而商业尽职调查的方法主要采用评估价值的方法,具有更大的主观性。

第二节 法律尽职调查的种类

法律尽职调查可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大致有以下四种分类:

一、根据交易类型的分类

根据交易类型的不同,尽职调查可分为上市尽职调查、并购尽职调查、融资尽职调查等。不同的交易类型对于尽职调查的范围、深度均有不同的要求和侧重。例如,上市尽职调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很清晰的,企业上市就是削足适履的过程,企业可以比照上市的要求,通过尽职调查找到所存在的问题和差距,从而为下一步行动方案的制定以及正式上市打好基础。并购尽职调查是出于投资目的而展开的调查活动,根据并购类型、委托人要求、所处行业等的不同,尽职调查的范围和内容也不尽相同。

二、根据执行调查的主体分类

根据执行调查的主体不同,在并购领域可以将尽职调查分为买方委托的尽职调查和卖方委托的尽职调查,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尽职调查的目的上:买方进行尽职调查的目的在于了解并购风险,借以确定收购价格或调价机制以及进一步制定防范风险的措施;而卖方进行尽职调查的目的往往在于了解企业的现状,从卖方角度评估交易的风险,控制向买方提交的信息的进度、内容及形式,以及基于上述调查确定是否接受买方的收购请求并据此调整收购价格。另外,卖方可以将其尽职调查报告提供给潜在买家,这也有助于简化潜在买家的尽职调查以及缩短买方尽职调查所需时间。

三、根据调查的时间分类

在并购领域,根据执行调查的时间不同,可以将尽职调查分为缔约前/交易前的尽职调查和缔约后/交易后的尽职调查,这两类尽职调查的最大不同在于执行时间的不同。另外,缔约前/交易前的尽职调查主要是为了确定是否能够进行交易,包括交易的风险和交易的价格;而缔约后/交易后的尽职调查主要是为了在已初步确定进行交易的基础上,针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和变更。实务中,有的卖方由于担心本公司信息披露给买方有损公司利益从而拒绝买方进行尽职调查,但是这样做极易导致买方为了避免风险的发生而尽量压低收购价格,甚至担心风险过大而不敢进行交易。因此,一般来说,卖方首先向买方披露与交易相关的关键信息,并对此作出一定的陈述与保证;其次并购双方达成初步的收购意向协议;最后买方再对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并根据尽职调查结果与卖方所作出的陈述与保证的差异,作出解除收购意向协议或签订具体完整的收购协议 (包括对收购意向协议中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等选择,从而完成并购协议的签署。

四、根据调查的内容分类

根据调查的内容不同,基础性的尽职调查可以进一步细分为目标公司的组织架构、运营、税务、财产、财务、重大合同、环境、人力资源、争议等各部分内容。除了基础性的尽职调查外,不同的交易行为各有不同的侧重点,调查的具体内容也会随交易的形式、企业的经营领域等而有差异。此外,根据调查的完整性以及委托人的要求,尽职调查还可以分为专项尽职调查和综合尽职调查。专项尽职调查系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仅针对某一特定内容进行的调查,例如房地产并购交易中仅针对目标地块展开的调查;而综合尽职调查是根据交易类型的不同以及委托人的要求而展开的包括基础性尽职调查在内的全面调查。

第三节 国外尽职调查概况

一、国外尽职调查制度综述

尽职调查的概念起源于美国的证券市场,其初衷是保护投资者有权充分获得所有合理信息。然而,在现代并购领域,尤其涉及重大并购项目时,尽职调查已经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买方普遍需要通过尽职调查来确定目标公司是否是理想的投资对象。

国外并购的尽职调查通常包括许多关键的调查方面,但基本上每个并购交易都要进行财务、税务、法律以及运营方面的尽职调查。尽职调查的类型、工作深度以及侧重点都是由诸多重要因素决定的,例如已识别的商业风险与行业风险、并购交易结构、信息的可用性及信息授权准入的程度,因此涉及的工作范围差别也比较大,有的可能仅限定为对公共信息进行初步审阅,有的可能扩展到对该目标公司及其遍布全球的分支机构进行实地的深入调查。

法律尽职调查一般主要关注目标公司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认证目标公司作为法律实体的法律地位;第二,以专业法律顾问的视角审视目标公司所有的商业活动,通过调查目标公司的潜在风险帮助买方确定投资的合法、合规及合理性。因此,国外的法律尽职调查普遍在签订最终的并购协议之前进行,范围通常包括公司组织文件、重大协议、债务责任、所有权资产、股权转让记录、环境问题、人力资源和劳务、保险、诉讼等。

下面综合各个国家在尽职调查中的司法实践,具体就卖方的披露义务、交易双方的调查义务、尽职调查信息获取渠道以及所在国家法律法规对尽职调查的限制等方面进行简要介绍。

二、卖方的披露义务

在并购交易中,买方的许多信息和资料的获取一般都依赖于卖方的披露。许多国家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卖方在并购交易中有向买方披露信息的义务,如英美法奉行典型的“买方当心” (Caveat Emptor)原则,即说明卖方在买卖过程中一般不负有披露的义务。

但是,按照商业惯例,交易双方均遵循诚信原则,这一原则也成为卖方披露义务的前提和基础。例如,德国法规定,如果买方没有向卖方提出询问,则卖方没有披露的义务,但如果买方提出了相关询问,则卖方必须提供准确的没有误导的信息。 《意大利民法》第1337章更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善意协商的一般义务,卖方可被视为有义务向买方披露并购相关的重要信息,该信息可能决定了买方是否收购目标公司。 同样,《西班牙民法典》第7章规定了善意原则,即所有的权利的实施都必须以善意的要求进行,这就意味着卖方有披露不利信息的义务。

诚信和善意原则还体现在许多国家在立法中禁止卖方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不实披露。在英国法项下,卖方的虚假陈述将导致卖方承担某些合同法下的补偿或侵权责任。但是,沉默或者保密并不会导致虚假陈述。如果卖方故意遗漏行为导致披露的信息被误解,比如半真半假的陈述,则构成虚假陈述。 而在美国法项下,如果因卖方的披露造成买方产生实质性误解,则买方有权指控卖方造成欺骗性误传,但卖方可以通过证实其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没有用欺骗性的诱因促使买方签订并购协议,从而对欺骗性控告提出抗辩。

除上述关于卖方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原则外,一些国家在法律体系中还明确规定了卖方不需要履行披露义务的例外情形。

例如,英国法规定,如果某些人之间以信用和信任为特点,如受托人和受益人、律师和客户、公司的股东,所有这些关系都有重大事实的披露义务,在法律上称为“最大诚信”(Uberrimae Fides),则如果交易中存在这些关系的,交易当事人之间应当履行法定的披露义务。

再如,英国普通法规定卖方在出售不动产时有披露的义务 (包括在资产交易中涉及不动产出售),这一规定的实效在很大程度上被土地登记法所限制。然而,在土地进行登记之前,或者在某些土地所有权还没进行登记的情况下,买方只能通过询问来确认卖方所有权的性质。普通法中卖方需要对潜在事故进行披露,潜在事故是指那些不能通过对资产执行尽职调查后发现的卖方所有权文件中的缺陷,这种缺陷可能限制财产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必须披露的问题包括租约、租期、登记的土地转让、限制性条款、地役权。

尽管有上述原则以及具体的法律规定,由于信息不对称,买方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也往往在并购协议中要求卖方提供陈述和保证,例如卖方已经提供了所有关于目标公司的文件,并保证相关文件不会遗漏任何会导致实质性误解的问题,亦不会包含任何错误的资料,并且不会在任何资料方面提供误导性信息等。这样在买方因为卖方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时,买方 (无论是否可以援引其他法律法规进行救济)即有权依据合同法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或者有权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

三、交易双方的调查义务

同卖方的披露义务一样,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买方在并购业务中有进行尽职调查的义务。

尽管如此,在许多并购交易中,一方面,如果买方忽略了其进行尽职调查的义务,在并购交易中就必须承受签订最终并购协议时产生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从买方公司之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管理层履行勤勉尽职义务的角度出发,买方进行尽职调查能更好地为管理层作出决策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供依据,因此大多数并购交易中,买方尤其是管理层为了免于承担个人责任都倾向于进行尽职调查。

以新西兰法为例,新西兰1993年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潜在买方的董事在没有收到有关目标公司预期业务情况的具体信息之前不得让公司暴露在风险之中,并进一步规定了董事的善意义务,包括不得在公司债权人承受大量风险的情况下进行业务交易的义务。而一项失败的并购交易或者投资决策,可能导致董事违背这些义务进而被追究相应的责任。根据1993年《公司法》第138节的规定,董事可以依靠报告、声明、财务资料或者专家的建议行使他们的权力,为了不承担违反善意义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董事必须提出抗辩说明其作出此投资决策之前进行过尽职调查,并且获得了所有相关的信息。

另外,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隐含着买方负有调查目标公司或者核实卖方提供的关于并购交易的信息的义务。

例如,爱尔兰法律规定,如果买方是一家上市公司,且拟进行的并购属于“一级交易”,那么买方必须在特别股东大会中获得股东的支持。为此,卖方必须先告知其股东交易核准的细节,而买方的董事将对此通知的内容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负有调查目标公司的义务。

除了买方,卖方在并购交易中出于董事的信托义务也应当对交易进行合理的调查,否则卖方的控股股东或者董事也将面临卖方股东对其在执行一项交易之前缺乏足够尽职调查而违反信托义务的控告。

以美国法为例,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都推定了一项法律假设,即一家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依据充分资讯,应善意、勤勉、尽到应有之注意,并且充分履行其信托义务追求公司及股东的最佳利益。可以驳回前述假设的判断依据就是我们所熟知的商业判断规则 (Business Judgment Rule)。1940年美国纽约州的Litwinv.Allen一案确立了商业判断规则,法官斯丁伯格在判决书中写道:“董事履行职责与否,存在过错与否,依赖于特定案件的事实和情形,涉及公司种类、规模和财务情况、交易额度等。”美国法学会 (ALI)在《公司治理的诸原理——分析和报告》中对商业判断规则的定义是:“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则认为董事的决策行为符合商业判断规则:1.与所从事的交易无利害关系;2.该决策是在充分收集信息和了解情况的基础上作出的;3.合理地相信该决策对公司是最有利的。”因此,在美国法项下,无论从买方还是卖方角度,尽职调查可以帮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避免并购交易中可能承担的个人责任,并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从而符合商业判断规则的参数。

四、信息获取渠道

(一) 卖方提供资料

尽职调查中买方收集的资料大多数依赖于卖方的提供,而卖方提供资料通常采用两种方法:第一种是买方或其授权代表在卖方或目标公司组建的资料室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如目标公司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的办公室进行现场调查;第二种是卖方或目标公司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件形式提供相关尽职调查文件。

资料室的信息范围或卖方提供的文件范围可以根据卖方寻找潜在买方方式的不同以及交易阶段的不同进行调整。一般来说,卖方确定买方有两种方式:第一,通过拍卖、竞价的方式从多个潜在买方中选择最终考虑合作的买方;第二,已预先确定买方。对于以竞价方式选择买方的,资料室信息范围通常比已预先确定买方的要窄,这主要是因为参与竞价的潜在的买方数量及资信均无法确定。虽然这种方式对促进竞争、抬高售价显然是有好处的,但是也可能造成卖方的重要商业信息遭到泄露或者被其竞争者获取。而卖方一旦通过竞价方式选定买方,卖方可能在与买方签署并购意向后或在正式的并购协议前根据买方的要求进一步提供买方所需要审查的文件资料。

在国外的尽职调查中,对于卖方提供的资料,潜在买方一般都需要签署保密协议。而对于一些非常重要和敏感的信息,卖方出于担心签署保密协议也不足以保护这些信息的考虑,如审计报告、未来经营发展策略、正在进行的重大项目信息、采购信息等,会将这些信息放在资料室单独的“红色房间” (RedRoom)中加以严格控制,控制措施包括只允许阅读但不允许复印或摘抄等。

近年来,许多卖方通过网络组建了虚拟资料室,将相关文件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在安全网站进行存储与编排,并准许有兴趣的买家进入。虚拟资料室的诞生为交易双方都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增加了安全的隐患,因此选择一个好的网站服务提供商变得非常关键。这些服务商可以利用一些技术手段保护资料的安全性,例如不允许截屏、增加水印等,也可以根据卖方要求为不同的对象设置可供阅览的文件范围,但是“红色房间”内的信息由于安全性要求较高,可能并不适合放在虚拟资料室中。而虚拟资料室还有一个优势在于卖方可以利用技术手段追踪买方及其授权代表进入资料室内阅览的文件,特别是阅览的具体信息。建立虚拟资料室,对于国内的并购尽职调查是一种有启发、可借鉴的做法,但是否需要建立这种虚拟资料室最终还是由卖方综合时间和经济成本、使用的频率、文件的数量、交易的安全等各方面决定。

(二) 公开渠道可获得的信息

在进行并购尽职调查过程中,一些信息是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得的。在投资者成为非首要投标者、恶意收购者或因其他原因不可接触目标公司的情形下,利用可得公共信息进行高层面的初步审阅,通常成为做出是否开始投标决定之前的唯一途径。但是,由于取得的信息有限,该类尽职调查有可能无法发现深层次的问题,因此仅适用于投资者无法获得额外信息或该尽职调查被定为初步审阅的情况。

在各个国家,常见的可以利用公共渠道获得的信息主要包括上市公司根据信息披露要求所披露的相关信息、公司基本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专利和商标信息、诉讼信息、环境信息等。

根据各国的实践,公司信息一般可以在公司注册登记部门获取,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机构、发行股本、管理层、组织章程等,其中基本都不包括财务报表。但是,俄罗斯的企业信息由税务局提供,财务报告 (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也可以从当地的统计委员会通过付费的方式获得。

不动产登记信息披露的内容根据各国实践均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对不动产相关信息予以披露,有的国家如俄罗斯则对留置权和抵押权不进行公开登记。

大多数诉讼信息可以通过法院等部门进行查询,但对于未决的诉讼,各个国家获取的渠道均非常有限。但在美国,某些数据库,如 Westlaw和Lexis Nexis,可以以收费的形式提供部分未决诉讼的相关信息。

五、法律限制

许多境外的法律对并购交易中的一些调查设有限制。一般的法律限制来自对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如德国的《数据保护法》规定,个人数据的处理必须公平合法,并且要求要么必须获得数据主体的同意,要么信息的处理对于披露信息的控制者或者第三方来说是必需的合法权益。 英国、日本也有类似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限制。

并购完成前各方的信息交易和合作也可能受到境外反托拉斯法的限制,如美国的《谢尔曼法》一般禁止公司间签订相关市场无理由的反竞争协议。如果法庭已经发现的信息交易违反了反托拉斯法,此时信息交易就像是促进了非法交流或默示的协议,使得交易在市场中形成反竞争的影响。联邦的反托拉斯法对前并购处理过程同样也是适用的。

另外,以美国的第七国防生产法案为例,该法案可以对某些兼并和收购予以审核。尽职调查团队应该决定是否提交给外国投资委员会 (CFIUS)交易的书面注意对于交易方是最有利的,因为CFIUS在审核后可能要求交易方调整交易,包括改变委任方式来保护敏感信息的披露。而如果总统认为这项并购可能会威胁到美国的国家安全,那么法律会授权总统怀疑、禁止、撤销外国公司的法人从事的美国州际贸易。

第四节 我国尽职调查制度简述

一、我国尽职调查法律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尽职调查”的概念源自美国证券市场中对投资者的保护,因此在我国也是在证券监管领域最早引入尽职调查的概念。但是,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尽职调查尚无专门、系统的规定,证券监管领域关于尽职调查的规定也主要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行业规范中。

我国首次在法规文件中明确提及“尽职调查”的概念,是在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已于2002年4月9日失效)及其相关附件中。该通知规定“担任本次配股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在报送申报材料前应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对公开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编制《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 (具体要求见附件三)”,其中附件三《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指引 (试行)》进一步明确, “尽职调查报告是上市公司配股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应包含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上市公司配股所具备的条件、证券公司的整改意见、上市公司的整改情况以及证券公司关于上市公司申请配股的意见五个部分。

中国证监会在2001年3月1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首次明确了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其中第五条规定:“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2001年3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主承销商关于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尽职调查报告必备内容》,对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的主承销商进行尽职调查的重点调查内容予以明确。

为规范上市公司新股及可转换公司债券行为,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3月28日、2001年4月6日相继发布部门规章《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但这两个规章被2006年5月6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所废止。《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主要规范了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行为,包括股票以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行为,并在第五十七条 中明确了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对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的义务。

2006年5月2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主要针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即IPO的工业企业的基本特征制定,并详细规定了保荐制度基础核心的各项尽职调查应包括发行人基本情况、行业业务与技术、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高管人员、公司组织结构与内部控制、财务与会计、业务发展目标、募集资金运用、风险因素及其他重要事项等九个方面的具体标准。

2014年11月1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明确管理人为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义务。

2019年3月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此外,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进行尽职调查工作发布了一系列指导文件,如《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 《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等文件。

证券市场经过数十年的不断发展而日渐成熟,证券监管领域对尽职调查的相关规范也在不断完善,由于本书侧重介绍并购交易中的尽职调查,因此对证券监管领域的相关规范不再进行详细介绍,但该领域的相关规范对并购交易中的尽职调查制度有着相当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并购领域的尽职调查法律制度概述

中国现代企业概念上的并购重组已有30多年的发展历程。20世纪80年代中期,正逢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企业兼并活动在保定、武汉等地出现,并逐渐在北京、沈阳等地兴起。 这些兼并大多由政府推动,初衷是为了消灭亏损企业,卸掉政府包袱。到了1992年,中国确立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企业并购重组成为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逐步走向市场化。比起美国近百年的并购历史,中国的企业并购重组市场仍处于起步期,但是现在国内企业在并购中进行尽职调查的做法已经非常普遍。

(一) 关于并购中的尽职调查相关立法

相较于证券监管领域,并购领域关于尽职调查的规定较少,主要集中于上市公司收购以及外资并购。

2006年7月31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并分别于2008年8月27日、2012年2月14日和2014年10月23日进行了三次修改。2014年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明确了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而财务顾问具有对收购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提供专业化服务等职责,同时规定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负有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的义务。

2008年6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负有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的法定义务。

2014年6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了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义务。

2009年6月22日,商务部公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规定了境内目标公司具有对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收购人的财务状况以及并购的合法性进行尽职调查的法定义务。

因此,综上所述,在上市公司邀约收购的过程中,目标公司的董事负有对收购人的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并进行披露的义务,同时收购人也负有聘请专业的财务顾问进行尽职调查的法定义务,这是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延伸,也是为了上市公司切实保护投资者的义务。

(二) 并购交易方进行尽职调查的义务

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需要进行尽职调查的义务外,尽职调查在实践中属于交易双方的权利,我国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所有并购交易都有进行尽职调查的义务。但是,在我国的实践中,并购中交易双方尤其是买方进行尽职调查已经成为通行的惯例,这不仅仅是买方出于风险控制的目的,更是公司法中关于董事职责的要求所决定的。

在中国法项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首次明确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这里的勤勉义务即注意义务)。对于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 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无论是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标准还是赔偿的范围,《公司法》均没有给出具体而明确的标准。类似的情况还出现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中。对于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六条 列举了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因此如果违反这两项规定,则可以作为认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标准之一。

从比较法上看,如前所述,对于董事履行职责中有无过错或者作出的决策是否合理,英美法上适用“商业判断”原则。如果并购尽职调查中董事怀有善意,并且以一个正常谨慎的人在类似处境下应有的谨慎去履行职务,同时有理由相信这种判断是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则对于该决定,只要不是滥用裁量权,法院就应该尊重该董事的经营判断。

但是,我国法律是成文法,而且“勤勉”这类概念本身不具备清晰的外延界限,很难从成文法的角度确立明确的外部标准。而对于并购交易中董事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在实践中往往进行个案判断,只是目前我国司法界也尚未在实践中适用“商业判断原则”,因此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只能依靠今后不断积累的司法经验和理论发展来进行完善。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如果进行了尽职调查尤其是在充分收集信息并对信息进行分析基础上做出的决策,则可以有效应对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勤勉义务的指控。因此,进行尽职调查在并购交易中显得越来越重要和必要。

(三) 并购交易方的告知/披露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明确了如果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则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根据2003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对企业的重大事项承担主动披露义务。但是,上述规定均未明确约定重要事实或者重大事项的定义及界定标准。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并购交易中,出于诚实信用原则,卖方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卖方应当主动披露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与德国法类似的是,《民法典》的条款应理解为:如果买方询问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则卖方不得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如果买方不询问,则卖方没有主动披露的义务。在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中,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会将出卖人的不隐瞒上升为主动披露义务,但实践中重大事项仍应当由法官基于每个并购案例进行具体判断。德国法的相关判例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关于企业债务,法官认为企业债务客观上直接影响交易的价格,因此卖方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买方的购买决定以及交易价格取决于企业的营业额时,卖方就有义务正确公开有关销售额的信息;企业重要职员的情况包括其品格,企业经营状况也属于出卖人应当告知的事项。但是,对于公司并购来说,法定的告知义务远不能充分保护买方的利益。因为并购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不可避免,并购方更需要收集大量的信息来进行决策的论证与商定,而这一点只能够通过尽职调查来确定。

(四) 并购交易方的瑕疵担保义务

并购交易一般分为资产并购和股权并购,这里的“并购”可以理解为“出售”或“转让”。因此,在资产并购中,有大量的交易标的是有体物,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而除此之外的其他资产或权利的转让,很大程度上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 中比照有体物买卖的规则进行适用。同理,股权并购在本质上也属于资产转让,因此亦可比照适用相应的《民法典》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则。

考虑到买方进行尽职调查的重要目的之一即是了解交易标的存在的瑕疵与风险,中国法律项下规定卖方对交易标的的瑕疵承担担保义务,包括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对于交易标的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 、第六百一十七条 等的规定,出卖人在买卖交易中给付的标的物的质量若没有符合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根据买受人的要求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里的瑕疵既包括通过通常检查即可发现的表面瑕疵,也包括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使用中才可以发现的隐蔽瑕疵。因此,买方通过尽职调查可以了解标的物的品质从而与卖方达成约定,一旦卖方的交付不合约定,卖方将有可能被追责。对于交易标的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 、第六百一十三条 、第六百一十四条 等的规定,卖方交付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方明知的情况除外。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三个标准认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与危险负担转移时是否存在、买受人是否不知有瑕疵且无重大过失、买受人就受领之物有无检查的通知。 因此,虽然卖方对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但在买方存在明知或者对瑕疵的不知情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卖方仍有可能豁免其瑕疵担保义务。

对于买方存在明知的情况,需要卖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卖方常常通过明确向买方提交关于目标公司或标的物的“披露信” (letter of disclosure)来将有关情况告知买受人。以这种方式披露的有关信息,视为买受人已经知悉。

对于买方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我国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参考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重大过失包括明显瑕疵、忽略特别提醒以及买受人利用专业知识但仍未发现的情形。所谓明显瑕疵,即指不需要特别专业的知识或特别的程序就可以发现及了解的瑕疵。比如,在并购中,对于买方进行实地考察即可以轻易发现的瑕疵,如果出卖人或第三人特别提醒买受人注意可能存在的瑕疵而买受人未加注意,也会构成重大过失。如果有关瑕疵需要用特别的专业知识才能调查出来,而买方恰好有这样的专业知识,则在其没有利用自己这些专业知识来发现有关瑕疵时,也构成重大过失。

买方未进行尽职调查或者尽职调查不完善是否构成买方的重大过失,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如果系因为存在明显瑕疵,则是否进行过尽职调查不影响对明显瑕疵的判断。如果相关瑕疵需要专业知识才能调查,由于实践中并购交易方聘请的都是专业会计师、律师等进行专业调查,卖方以已经做过尽职调查作为抗辩理由的可能性非常大。

三、律师在尽职调查中的职责

早在中国证监会1998年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8号——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 (试行)》中就提到了律师的恪尽职守义务,其中第八条规定:“律师的责任在于恪尽职守,对招股说明书中所载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若有遗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并对尽职调查中的方法做出指导,例如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除了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15年10月发布的《律师办理高新技术业务领域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对律师在相关领域中的尽职调查责任进行了明确。此外,《律师办理新三板挂牌业务操作指引》明确律师经办中小微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业务应当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在企业并购中,如果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并未提供正确的法律意见导致买方在并购中利益受损,则出于与并购交易方之间的委托关系,相关律师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能性非常高。 fNeTggyoEIvPGPvD4ZbTMKCWeMGG3Rbj/PzNeDoTQqgu2t5YOfHsgKRn4M8wkt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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