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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尽职调查范围

第一节 尽职调查范围的概况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

无论是股权交易抑或是资产交易,对交易标的的详细了解始终是尽职调查的核心范围。若收购方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交易标的有瑕疵,则可以要求出售方弥补,但若收购方在交割后才发现交易标的的瑕疵和风险,则可能因交易中所谓的“买方当心”原则而自担风险。虽然收购方可通过交易文件的相关特别约定来保护自身利益,但对交易标的的详尽了解仍然是拟定交易签约和交割的基础和关键。如果收购方对交易标的没有足够的了解,则无法确定拟定交易的合理报价,也根本无从在交易文件中设置相应的扣款机制。

详细了解交易标的,要求律师在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根据尽职调查文件清单逐项核查每一份文件,并评估其存在的法律风险,考虑解决方案以及对拟定交易的交易架构、交易价款所产生的潜在影响。

对交易标的的详细了解有助于判断拟定交易是否具备实现或者继续操作的可能,协助各方按照现实情况合法、合理地调整拟定交易的架构和计划进程,帮助各方准确地确定交易完成的先决条件、交割后事项等,降低因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所引致的商业和法律风险。此外,对于律师及律所而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有助于为确定项目有关文件文本提供事实依据,明确交易文件的内容和数量,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事实依据,也为避免律师执业风险提供保障。

二、简要调查交易对手

除了交易标的外,对交易对手的调查也是尽职调查的重要范围之一。

一方面,调查交易对手是为了在拟定交易签约前初步了解交易对手的履约能力。如果通过尽职调查发现交易对手公司存在数额较大的或有负债,可能影响收购方对交易标的的完全控制权,抑或是交易对手是一家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财产极易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从而可能影响该公司的履约能力,则律师可建议收购方考虑在交易文件中要求交易对手提供额外担保等措施。

另一方面,调查交易对手,了解其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决策机制,有助于推进拟定交易的顺利签约和交割。例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必须为董事会而非股东会,倘若拟定交易的交易对手为中外合资企业,则收购方需要考察其章程的具体约定、对外出售资产是否需要经其董事会批准以及内部批准的相关流程等。此外,收购方律师还要考察交易对手的章程约定,某些公司对于通过一项董事会决议所需的适格人数 (Quorum)有特殊约定,某些公司的董事会结构比较特殊,如设置了非平行权限的委员会等。若交易对手是国有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则拟定交易不仅涉及其内部审批程序,还将涉及监管部门 (如国资监管部门和商务部门)的外部监管审批手续,这些都将对拟定交易产生实质性影响。

此外,交易文本的签约方与意向书的签约方不一致的,或约定交易文件可由其指定第三方签约的,鉴于收购方在前期交易磋商过程中仅对意向书签约方的商务情况和履约能力有初步了解,该等情况下收购方一般还应简要调查实际签约方与前期磋商的交易对手之间的关系。倘若尽职调查时发现新的签约方履约能力有重大风险,则收购方可考虑在交易文件中要求原来磋商的交易对手作为担保方一起签约,以降低因更换交易签约方导致的商业风险。

收购方调查交易对手,一般要求提供的材料是基本证照、公司章程等证明公司合法设立及有效存续的材料,以及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财力证明材料。若交易对手是自然人,则一般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存款证明等财力证明文件。

三、仔细梳理交易流程

梳理交易流程在法律尽职调查阶段很容易被一般律师所忽略,但实际上,在尽职调查阶段仔细梳理交易流程,对交易文件的谈判、签约和交割时间均存在实质性影响。

如果律师未在法律尽职调查阶段仔细梳理交易流程并与相关政府部门确认程序细节,则很有可能在起草交易文件时做“回锅肉”,耗费大量时间重新与当地主管审批机关电话咨询拟定交易的审批程序和时间。一方面,受限于交易文件的谈判进度以及电话咨询的模糊性,很有可能没有办法在短时间内得到咨询结果;另一方面,因负责电话答疑的窗口人员与负责具体审批的工作人员很有可能不一致,导致电话咨询中很多政府机关给出的结论与实践操作有不一致之处,而这些风险在前期法律尽职调查时均可以避免。负责现场法律尽职调查的律师可现场面对面咨询,甚至可以直接找到负责该项具体审批工作的科室负责人,而现场咨询时也可通过谈话技巧“套出”一些当地实践中的特殊程序性要求或时间限制性条件。

因此,在法律尽职调查阶段即对整个交易流程作一次系统梳理,不仅有助于拟定交易的顺利推进,还有助于在交易文件谈判时做到“有的放矢”,提前掌握相关交易程序尤其是特殊环节的审批细节,有助于为律师在谈判时掌握主动地位提供砝码。

第一,若拟定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则收购方律师在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时需要与当地土地主管部门 (包括但不限于当地土地储备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确认相关登记或审批的具体流程,例如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以及特殊的分宗登记流程等。

以常见的抵押登记为例,律师在法律尽职调查的过程中需要与当地土地主管部门确定的细节包括但不限于:拟定交易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须经当地土地主管部门认可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评估;抵押合同是否有当地适用的合同格式范本;第二顺位抵押权在当地的具体操作程序;是否接受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等。笔者所在律师团队曾经处理过某个项目,当地土地主管机关不仅不接受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甚至要求该抵押权人银行在当地必须具有分支机构,否则不接受相关抵押登记。这些具体要求某种程度上已经超越了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又确实一直是当地的实践,如果律师在法律尽职调查阶段没有咨询清楚,可能对拟定交易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甚至因需更换抵押权人而导致额外的损失。

第二,若拟定交易涉及房产,则收购方律师在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时需要与当地房屋主管部门 (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等)确定的细节包括但不限于:一手房及二手房所适用的不同范本;当地办理网签的具体流程;当地住宅是否适用限购政策;工业厂房是否可办理分割登记流程;房产的抵押或解抵押程序等。

第三,若拟定交易涉及股权,则根据拟定交易的不同性质,收购方律师在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时需要与当地主管商务部门、工商部门、外汇管理局、税务机关等多个政府机构确认相关交易流程。例如,需与当地主管商务部门确认拟定交易的审批权限和材料递交机关、是否需要履行反垄断 (经营者集中)申报程序或者安全审查程序;需与当地主管工商部门确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对交易文本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是否有当地强制适用或推荐适用的格式文本、办理股权质押是否实质审查主债权合同、实践中办理工商登记的具体时限等;需与当地外汇管理局确认拟定交易适用的外汇登记机关、有关的外汇管理规定是否有效、相关权限是否已下放到银行、拟定交易完成后是否要履行返程投资的实际控制人披露登记手续等;需与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拟定交易适用的税种税率、拟定外资并购交易是否要履行“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的相关程序等。

需要注意的是,在与当地各政府机关咨询拟定交易的相关交易流程时,不仅需要确认相关审批机关的审批时限和审批流程,还需要注意各个审批机关之间的审批顺序。例如,一般外资并购涉及的外汇变更登记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以完成税务登记手续为前提的,收购方需要明确各审批手续间的顺序和时限,以及是否有前置条件等。优秀的商业交易律师的一个重要特质即在于能够全盘掌握拟定交易的重点审批程序和时限,以及及时向客户披露该等程序和时限对拟定交易的签约及交割所可能产生的潜在影响。

第二节 尽职调查范围的选择

法律尽职调查并无法定的范围和深度,因此需由客户和律师在前期签署聘用合同时即予以约定。法律尽职调查范围的选择直接影响尽职调查的结果,并进而影响拟定交易的价格,因而具有重要意义。律师在选择尽职调查范围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很多,目标公司及行业的性质、交易对手及客户自身的性质甚至律所自身的能力和风险都是选择尽职调查范围时应予以关注的。此外,同一个公司在不同时间内所关注的重点是不同的,因而尽职调查时的范围和审核重点也是不同的。例如,投资方在天使轮融资阶段调查目标公司时,关注的重点往往是管理层团队的业务能力及公司业务的潜力;而在投资第二轮等后续融资阶段,则会对公司的合法设立及有效存续、业务自身的合规性、公司的盈利能力等均重点关注。因此,尽职调查范围的选择需要根据客户的商业目的以及交易本身的性质而相应调整,不能一成不变。

一、从目标公司角度选择尽职调查范围

理论上法律尽职调查的范围自然是越全面越好,对交易标的、交易对手到交易流程的全面梳理不仅可以帮助客户更好地了解拟定交易,也有助于降低律师的执业风险。但是,客观上考虑到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双方前期磋商阶段一般都会在意向书中明确约定尽职调查的时限,一般是签订意向书后的一个固定时间段。而由于客户要求的法律尽职调查完成时间又往往比上述时限还要短,因此律师无法做到每个拟定交易的法律尽职调查都面面俱到,只能在客户指示的时间段内就拟定交易的目标公司当时的状态和法律风险做一个系统梳理,并向客户提示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法律问题。这就要求客户及律师在聘用合同以及拟定的尽职调查文件清单中就尽职调查的文件考察范围及调查的深度作出明确的约定,以免在后续尽职调查及交易的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麻烦。

因此,律师在选择法律尽职调查的范围时应根据拟定交易的不同性质而有所侧重。鉴于股权收购的交易标的是股权以及该等股权所附着的权利义务,收购方在收购前不仅需要关注取得该股权的风险,还需要关注目标公司的运营风险,收购方在交易后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的原有债务及或有债务以及相应的运营都将实质性地影响今后股东的权益,因而一个典型的股权并购需要重点关注主体、财产、运营状况、合同、财务、争议等,而对人力和合规予以一般关注。而资产并购中资产本身的债权债务状况比较清晰,基本不存在或有负债的问题,收购方一般仅需关注资产本身的收购风险即可,因而一个典型的资产并购需要重点关注财产、合同和人力,对主体、运营和财务予以一般关注,而对合规和争议一般仅需予以轻微关注即可。

此外,拟定交易所涉行业以及交易标的的不同也可能对法律尽职调查的范围产生影响。例如,如果交易标的是一家综合性网站,则除律师需重点关注的上述财产、合同等以外,需着重审查的便是该网站是否拥有与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相匹配的所有必需证照,如ICP网站经营许可证、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医疗卫生服务许可证、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短信息类服务接入代码使用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这些是交易标的的核心范围,因而也构成法律尽职调查的核心范围,对其他尽职调查范围则相对予以一般关注。

倘若交易标的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则尽职调查范围又会根据房地产行业的特点而有所侧重,重点关注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体是否有效设立及合法存续、是否拥有与其开发的地产规模相匹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包括资质等级、有效期限等)、是否有开发贷 (贷款金额、担保方式、贷款期限、提前还款的约定等)、财务报表中是否有其他应收应付的详细构成 (是否有未经披露的关联方借贷等)、开发的项目是否存在合法合规问题等。

二、从交易对象/客户自身主体角度选择尽职调查范围

律师在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时不仅要从交易标的及其所属的行业性质入手分析并选择合适的尽职调查范围,同时还需要考虑交易对手以及客户自身主体的法律地位。

倘若交易对手是国有企业或拥有国资成分,则律师在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时需要分析交易对手转让该等国有产权对于目标公司及拟定交易的影响。

一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本程序大致分为如下四个步骤:(1)企业内部或相关方研究决策;(2)有权机关或相关股东进行审批; (3)清产核资、审计、评估; (4)进场交易或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协议转让。律师需要评估交易对手所持目标公司的国有产权是否需要履行国资转让审批手续及进场交易等程序,由于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法规较为散乱且层级错综复杂,因此律师在完成法律检索后一般还需要和当地国资监管部门及产权交易所进行核实确认。

实践中,国资成分的比例及出资关系对于国资转让程序也会产生影响。例如,某国资委直接持股的国有独资公司A通过对外投资持有B公司部分股权,若A公司将其所持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则根据相关规定,B公司属于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国有产权转让及进场交易手续。

倘若交易对手或客户自身是外商投资企业或是境外企业,则律师在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时要根据交易双方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来调整尽职调查的侧重范围。

若拟定交易构成外资并购,则律师首先要考虑的便是相关行业是否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禁止类或限制类 (如为限制类,则还要考察相关行业是否要求中方控股),该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一般隔四到五年会根据中国入世承诺书以及当时的中外经济形势相应调整及更新,律师在日常工作中应掌握最新的指导目录以及与前一版目录相比发生的重大变化,在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时要注意相关指导目录的时效性。

在外资并购中,律师还需在法律尽职调查时考虑相关行业是否属于前置审批的特殊行业。例如,外商投资教育领域的审批主体为主管教育部门而非商务部门,外商投资技能培训需劳动部门前置审批,外商投资一般的咨询公司为允许类,但若是外商投资证券行业的咨询公司,则需证监会的前置审批。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某些行业存在“隐形前置审批”现象。例如,对于外资并购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是否需要前置审批,若外资并购中涉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则食药监局的证照变更审批与商务部的外资并购审批孰先孰后并无法规可供参考。虽然如此,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省份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外资并购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材料时,会依职权向主管食药监局内部征询。实质上,食药监局的征询意见即起到了前置审批的作用,这要求律师在尽职调查时不仅要与商务部门沟通,更重要的是要与行业审批部门尽早沟通,以便拟定交易能够顺利通过审批。

此外,外资并购中涉及的反垄断申报及安全审查等程序近年来在外资并购交易中的作用也日趋重要。《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设置了一系列申报标准,根据该规定,若相关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应申报而未申报,则不得实施集中。但是,实践中所谓的“不得实施集中”概念比较模糊,是不得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还是不得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外资并购审批,抑或是不得进行任何交易行为? 监管部门的监管重点是经营者集中之后的“控制和占有”,实践中要求并购方在没有通过反垄断审查之前不得通过各种手段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目标公司,因而拟定交易项目的交割应作为“实施集中”的重要时间节点,律师在整个交易流程中准确理解“不得实施集中”有助于更好地把控交易节奏。

需要注意的是,通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指并购方与目标公司,而不包括股权出售方,如果一项外资并购完成后并购方将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则对于并购方与目标公司而言,在计算其全球及中国境内的营业额时,需考虑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营业额。在特殊情况下,若并购方为两个大型的药品公司设立的合资公司,则商务主管部门很可能会穿透计算,将两个合资方视同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并分别计算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所有营业额 (包括全球营业额及中国境内营业额)。由于两个合资方均是大型跨国公司,其全球营业额及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很容易就符合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进而导致反垄断审查的风险增加。这就要求并购方律师在选择法律尽职调查的范围时,不仅需要关注目标公司的相关营业额,还需要考虑并购方在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所有营业额。

关于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以及商务部颁布的《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构成了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的主要框架。但是,我们注意到,上述法规仅对涉及安全审查的行为进行了一个概括性的表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及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但是,相关法规并没有具体明确哪些行业属于安全审查的范围,而且实践中各地的理解也不一致。例如,外资并购普通仓储企业 (非危险品仓储等特殊仓储企业)在绝大部分省份都无须办理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手续,但某些省市 (如江苏省苏州市等地)的商务主管机关坚持认定其无法判断项目获批后所建造的仓储设施是否具体用以储存何类货物,因而无论该仓库是用于普通货物仓储还是危险品仓储,只要涉及仓储行业就必须首先履行安全审查的相关手续,取得安全审查的相关批件后方可进行后续外资并购的审批。而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审批流程难以控制,材料须通过当地主管商务机关层递至商务部,整个审批时限并不确定 (短则一二个月,长则可达数月甚至超过一年),使得整个交易流程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律师需要在前期尽职调查阶段与当地主管部门积极沟通,方可在如此不确定的状态下尽可能地推进交易。

三、从律师角度拟定尽职调查清单范围

法律尽职调查的范围除了要考虑目标公司及其所处的行业、拟定交易的性质、交易对手及客户的法律性质等因素,还需要考虑到律所及律师本身的能力、时间及相应的风险等因素。法律尽职调查本身便是风险控制手段的一种,律师在协助客户降低交易风险的同时,也需时刻注意保护自身利益、控制自身的法律风险。

由于律师进行法律尽职调查的整个流程便是从准备尽职调查清单入手的,尽职调查清单是否完备是判断律师是否“尽职”的重要依据,因此准备一份合适的尽职调查清单不仅有助于顺利了解拟定交易,也有助于控制自身法律风险。尽职调查范围的选择反映在尽职调查清单上,便是尽职调查清单范围的选择。首先,尽职调查清单所描述的调查范围必须穷尽客户与律所签订的法律服务聘用合同中所述的尽职调查范围,否则可能构成律所在聘用合同项下的违约。其次,聘用合同项下客户要求的尽职调查范围应为相关尽职调查清单的最小范围而非全部范围。换句话说,客户要求的尽职调查范围应构成律师尽职调查范围的下限而非上限,尽职调查清单的范围应当大于等于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范围,且律师作为独立第三方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尽职调查清单的范围理应符合其执业规范及执业水准。

一般律师在准备收购方的尽职调查清单时,均会尽可能地囊括目标公司及其开展的业务范围。例如,在一个典型的股权并购交易中,收购方法律尽职调查清单应包括但不限于主体、财产、运营、合同、财务、争议、人力及合规等,但律师在准备尽职调查清单时也要考虑拟定交易的现实情况而相应调整尽职调查清单范围,并与交易对手或目标公司逐项核对清单所述内容。如果应当提供的文件未提供或未完整提供,则律师可以在第一轮尽职调查清单出具后再视情况出具补充尽职调查文件清单或问卷清单,要求目标公司补充提供文件或就第一轮已经提供的文件进行必要书面解释。这些不仅是为了深入调查目标公司,也是控制法律风险的重要手段。

此外,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各种特殊情况,律师还需特别注意在该等情况下充分披露法律风险以保护自身利益。例如,如果遇到某些项目时间异常紧急,客户公司的商务部门要求几天之内完成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否则会影响客户对项目的投资进度,则在该等情况下,律师必须对法律尽职调查的材料有所取舍,只能在有限的时间里重点调查可能对拟定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同时还应向客户充分披露因尽职调查时间紧急而无法及时全面调查目标公司的法律风险。

为规避上述法律风险,律师一般在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均会加入范围条款、免责条款和责任限定条款。尽职调查报告范围条款的标准表述一般如下:

我们的尽职调查仅基于:(1)我们对于目标公司截至报告截止日所提供文件的审阅;(2)本所律师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工商局调取的工商档案; (3)本所律师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土地档案;(4)本所律师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房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房屋产权档案;(5)其他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及目标公司代表的陈述。

本报告并非对与目标公司以及目标项目有关的所有签订的合同或所涉批准或其他文件的全面详细的分析报告。我们未在本报告中竭力描述或概括经我们审阅的所有文件。我们未就项目公司的商务、财务、税务、环境、保险、人事或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详尽的调查。以本报告就项目公司上述方面指出或评述的内容为限,就该等指出或评述的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免除一切责任。

此外,撰写尽职调查报告时的一些技巧也有助于律师确定尽职调查范围以及相应的风险披露,如对于“报告截止日”概念的使用。在一般情况下,律师都会使用“报告出具之日”的概念,即尽职调查的范围应为截至报告出具之日所获取的全部尽职调查材料。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目标公司提供文件进度较慢,或是目标公司在报告出具日前后将有重大变化影响报告结论的出具,比如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已经获知目标公司将于报告出具日前后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是出售一批重大资产,如果客户要求就报告出具日后目标公司的变化再发表法律意见,继续使用“报告出具之日”的概念将可能导致原来的结论及提示不确定。在该等情况下,我们建议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使用“报告截止日”的概念,约定报告中提及的结论及风险提示均截止于某日,这样之前所得出的结论以及根据该等结论所提出的建议及提示才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客户要求就报告截止日后目标公司的变化再发表法律意见,则无须推翻或者修改先前的结论,只要在原报告相关表述后增加新变化的事实,并再就该等事实得出相应的结论及提示即可。

第三节 典型性尽职调查范围

本节选取了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种典型的交易行为中律师对于法律尽职调查范围的选择和调查的要点。

一、股权并购的尽职调查范围

在一个典型的股权并购中,作为收购方律师大致需要调查的范围如下:

(一) 目标公司基本情况

调查目标公司基本情况一般会要求目标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基本证照 (注意“三证合一”及“五证合一”前后的法定要求),公司股东协议及章程等组织文件,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此外,律师也应独立调查取得公司成立至今的全部工商档案。

核查的重点是公司是否合法设立及有效存续,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法律性质,目标公司当前的股权结构及合法性,目标公司股权结构的变革过程及其合法性,目标公司股权是否存在争议、混乱、矛盾与不清晰,目标公司各股东出资是否符合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的规定 (包括出资方式、出资比例与数额、是否有虚报注册资本或虚假出资情况、出资是否被抽逃和挪用、用于出资的有形财产的权属、用于出资的有形财产是否经评估作价、是否移交及过户、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的归属及权属证书、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的类别、剩余有效期、是否通过评估作价、是否移交及过户等情况,以及有无出资争议、有无用于出资的有形及无形资产的权属争议、有无潜在出资诉讼或仲裁、用于出资的有形及无形资产是否被抵押及质押、出资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等),目标公司对外投资情况 (包括设立分公司情况、投资参股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情况、出资额、所占比例或股份),目标公司股本变动及相应合同、章程、决议、批文、变更登记情况,目标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兼并、分立、破产、清算情况等。

(二) 目标公司的运营及重大合同

核查的重点是目标公司的业务模式及运营概况,核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经营相关业务须取得的必要证照及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主营业务的合同范本或模板,经营业务所签署的重要合同 (如原材料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长期供应合同、经销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租赁合同)等。律师在审阅合同时不仅要核查合同签订方是否具备签约所需的必要资质,签约方是否取得了法律法规所要求的从事该等合同项下的交易所必须取得的批准,以及合同的成立即生效要件、合同的变更及终止情形、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等,同时还要和目标公司代表核实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以便确认是否存在潜在诉讼的可能性。

(三) 目标公司的重大资产

鉴于该部分与资产并购的尽职调查范围以及审核要点基本重合,此处不再赘述,请参考资产并购的相关尽职调查范围。

(四) 目标公司的财务及税务

虽然在典型的并购交易中,收购方一般会聘请专门的财务顾问进行财务尽职调查,而且收购方也会更多地依赖于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但是对于公司的财务状况,法律审查亦具有重要意义。例如,证监会曾于2017年对某律所作出行政处罚,其中有一项处罚理由为“依据审计报告得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中无虚假记载的结论,仍属尽职不充分”。

审查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一般会要求目标公司提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审计报告、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以及其他应收应付的情况说明,审阅财务报表时需关注公司的总资产、净资产、负债、长期借款、其他应付款等项目,如果目标公司财务报表显示有长期借款或有其他融资行为,则还应进一步要求目标公司提供融资合同及其相应的担保合同。审查目标公司的税务合规情况,一般会要求目标公司提供税务登记证、年度税务报表,要求目标公司披露适用的税种及税率,并在审阅时关注目标公司是否依法进行税务登记,是否按时依法足额纳税,是否享受特殊税收优惠政策等情况。

(五) 目标公司的劳动情况

审查目标公司的劳动情况,一般会要求目标公司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员工花名册等文件,并关注目标公司的用工是否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是否与所有员工均签署了劳动合同,与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另行签署聘用合同,是否存在外籍员工,“五险一金”的缴纳是否足额按时,是否签署劳务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是否存在未披露的劳动争议,是否签署过集体合同,是否成立了工会组织,目标公司是否因违规用工而被劳动部门处罚等相关情况。

值得一提的是,股权并购交易中双方需对目标公司的员工安置达成一致,即是否要求交易对手在拟定交易交割前终止所有劳动合同并清空所有人员,抑或是要求交易对手出具员工安置计划。因此,在法律尽职调查阶段对目标公司劳动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对于后续收购方关于员工安置的交易谈判有着重要意义。

(六) 目标公司的仲裁及诉讼

律师在调查目标公司的仲裁及诉讼情况时应要求目标公司披露所有涉诉情况,包括目标公司被诉及主动起诉的庭审的相关文件 (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答辩状、判决书、裁定书等)以及相关案件的执行情况等。除要求目标公司主动披露外,律师也可在相关公开网站上查询及核实目标公司的涉诉情况,如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http:/zxgk.court.gov.cn/)等。

对于未决诉讼,收购方律师如有时间可与诉讼代理人沟通并评估该等未决诉讼对拟定交易的潜在影响,同时还应关注目标公司目前的重大资产是否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七) 目标公司的环境保护等合规问题

调查目标公司的环境保护情况,一般应要求目标公司提供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环保部门对该等报告的批复意见、排污许可证及相关缴费记录等文件。律师在审阅上述文件时应关注目标公司是否落实了“三同时”制度 (即生产设施与环保设施是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同时验收),目标公司对环保部门的批复意见是否作出了及时整改措施,相关废弃物的排放是否超标,是否足额及时地缴纳排污费,是否因环境合规问题引致环保部门的处罚或整改要求等情况。

二、资产并购的尽职调查范围

不同于股权并购,由于资产并购的交易标的仅限于资产,而不涉及公司股权及人员等,因此资产交易收购方律师的调查重点在于资产本身的合法合规性。

资产交易的收购方律师一般应要求目标公司提供相关的资产证明文件和清单,如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机器设备清单等,并审查目标资产土地使用权性质、使用权归属及证书与实际是否相符;目标资产房产权归属及证书与实际是否相符 (收购方律师可要求目标公司配合提供必要文件,并向当地国土资源局及房产交易中心查询获取土地基本档案和房产基本档案);目标企业主要机械设备、设施的相对性及与实际是否相符;使用目标资产所必需的税费 (如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是否已经足额缴纳;目标资产的抵押、质押情况 (若目标资产存在抵押或者质押,则应要求目标企业提供相关的融资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并审阅相应的贷款金额、担保方式、提前还款是否有违约责任等条款,此外收购方律师还应在法律尽职调查阶段确认抵押或质押注销登记手续的相关程序和特殊要求);目标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否全部或部分地分离;收购方取得目标资产的所有权是否须经第三方批准或同意;目标企业租赁的性质、类别、期限、租金支付情况等;目标企业车辆类别、产权归属、年检、车况及使用年限、保险;目标企业其他财产的清单、产权归属现状等;目标企业财产保险及保费缴纳情况;目标企业经营性资产评估报告;目标资产的涉诉情况等。

律师在调查过程中不仅应关注有形资产,还应核查无形资产的情况,要求目标公司提供专利证书、商标注册登记证以及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文件,并审查相关证照的申请人是否与目标公司一致,商标是否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是否存在注册商标到期但未续展的情况,注册商标所覆盖的商品类别或服务范围,是否按年缴纳专利年费,专利保护期的具体年限,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否做过登记等情况。 7ebPJd6EO20Xs6dlsFshVoabWBjkhk64Q+TYKbb+xe+V1/mgOivXlUyfZeRsJtY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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