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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尽职调查的意义

在讨论尽职调查的意义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尽职调查的目的是什么。考虑到尽职调查的最终目的并非仅为防范法律风险,更是促进交易,因此,不能仅站在法律人的立场纯粹从法律角度讨论尽职调查的意义,更应当站在商业运营者的立场从商业角度探究尽职调查的意义。

从法律角度而言,尽职调查的意义主要包括了解与交易标的有关的法律信息,摸清交易标的的加分项及减分项,以便于帮助投资者确定交易标的的价值、识别交易风险以及确认交易流程的可行性。而从商业角度而言,尽职调查的意义主要包括试图通过对交易标的的全面尽职调查,挖掘交易标的的潜在商业价值,进而有利于投资人判断拟定交易是否能够优化商业预期。本章将围绕前述意义展开详细的分析和论述。

第一节 价值确定

一、被并购企业的价值

(一) 基本价值

人们在商场决定购置某样商品之前,首先需要就该商品的质量、品牌、款式、价格等予以综合考量。正如在商场购买商品一样,审慎的投资人也应在作出正式投资交易标的之决定前,通过律师的尽职调查,协助其了解交易标的的法律现状,发现调查对象存在的法律问题,对目标公司的业务进行周全的真实性调查,进而帮助其确定标的公司或目标资产的基本价值,以利于其评估交易对手的报价是否质价相符以及是否进行价格谈判。如果不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投资者极有可能在收购公司过程中忽视或将导致成本增加的或有债务情况,比如若目标公司存在污染环境方面的问题,则不但将承担为消除污染而发生的环境成本,而且还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员工、邻里等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这些都是影响对并购企业基本价值判断的因素。(二) 预期价值

创业者们为了达到招商融资和其他发展目的,通常会编制一本商业计划书,以全面展示公司和项目的现状、未来发展潜力等,进而向投资者展现创业的潜力和价值,以说服投资者对项目进行投资。而投资者们最终愿意作出同意投资的决定,通常是因认可商业计划书项下的商业模式具有可行性,预期能通过对创业者的前期投资,为创业者所研发之项目的发展起到一定的辅助及促进作用,并待项目产生一定社会影响力后使得其自身从中获取投资收益,简而言之即看中了项目的预期价值。相类似的是,在并购领域,投资者同样是希望自己所作出的并购决策符合整体经营战略,且能通过并购为业务扩张、财务收益或未来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而投资者愿意作出并购决策,通常也意味着认可交易标的的预期价值,认为交易标的在未来的一定期限内能为其带来可观的收益。

二、律师在确定价值方面的作用

(一) 了解交易标的的法律信息

开展尽职调查的目的主要是解决信息不对称 (AsymmetricInformation)所带来的问题。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交易中的各方拥有的信息不同。导致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方拥有其他方无法拥有的信息,掌握信息比较充分的一方往往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信息贫乏的一方则处于比较不利的地位。

譬如,在并购交易中,由于并购各方对并购标的的法律状况了解程度存在差异,卖方通常会对企业各项风险因素有很清楚的了解,其他方则没有,而这种差异往往容易导致并购各方之间发生不公平交易。因此,投资人有必要通过实施尽职调查来补救交易主体之间在信息获知上的不平衡;通过全面地了解被调查对象的状况,尽量对不确定的因素定性、定量 (例如:目标公司财务账册所载列之信息是否准确,是否有未列示或列示不足的负债,是否有潜在负债,是否有或有负债等),以判断潜在的致命缺陷和对预期投资的可能影响,进而对投资的成本和风险进行综合评估。一旦投资方通过尽职调查明确了存在哪些风险和法律问题,交易各方便可以就相关风险和义务应由哪方承担进行谈判,同时投资者可以决定在何种条件下继续进行投资活动。

为帮助委托人以较为迅捷的方式对交易标的的状况全面了解,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就交易标的搜集有用资料及信息,予以全面审阅及理解,通过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发现并分析对交易有影响的法律瑕疵,最终向委托人出具条理清晰、逻辑缜密、结构简明且具有意义的尽职调查报告,并就某个事项出具专业意见或者出具尊重事实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书,以协助委托人解决因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法律风险,确保标的公司或目标资产中不存在水分,不存在漏洞,亦不存在“定时炸弹”。

从法律角度而言,如果交易标的为某公司的股权,则律师主要需要帮助客户了解公司主体是否有效存续、股东组成情况如何、公司是否依法获取相关资质和行政许可、该公司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情况。此外,律师还需通过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签订的经营业务合同、相关财务数据等梳理该公司的营利模式及业绩情况;从劳动合同之签订、社会保险是否依法缴纳等方面调查该公司的雇佣关系是否合法合规;通过交易对方的披露及公示信息审查标的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或涉诉情况等。

(二) 影响价格谈判

无论是资产并购还是股权并购,并购价格都是交易各方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也是各方谈判的重点问题之一。从实务中看,有些投资方一味追求交易的尽快完成,在未占有目标公司足够信息的情况下,甚至连并购资产的范围或者目标公司资产业务的范围都不清楚的情况下,一上来就谈判交易价格,并仓促达成一致,反而欲速则不达,给并购后续工作带来麻烦。在该等情况下,即使交易对方同意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对投资方已经或者可能遭受的损失予以补救,投资方也往往在谈判过程中因丧失谈判筹码而将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律师应当建议投资方结合尽职调查的结果去报价或谈判价格,即通过阅读尽职调查报告,在充分了解、掌握、占有以及分析标的公司各种信息的基础上,再进行报价或进行有关价格的谈判,只有这样,投资方的报价或关于价格的谈判才能有根有据。此外,律师还可建议投资方选择引入调价机制来增加定价弹性,以防坠入价格陷阱。

(三) 优化商业预期

从商业角度而言,投资者不仅希望通过尽职调查来判断交易促成后是否会因交易标的存在法律瑕疵而导致其利益受损,更希望通过尽职调查来分析标的公司的内在价值,并从投资之后公司的主要员工、供应商和顾客是否会继续延续,以及是否存在任何可能导致标的公司运营或财务运作出现问题的因素等多方面为切入口,综合判断交易完成后该公司未来是否能够为其取得持续性的收益。因此,一名优秀的律师不仅应当仅从法律层面就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各类法律风险向客户予以风险提示,更应当具有一定的商业头脑,从商业角度为客户深入剖析拟定交易是否会给客户带来实质的经济效益,发挥一名商业律师的作用。

在正式开展尽职调查工作之前,律师首先需要了解客户的实际需求,包括但不限于该客户可接受的交易价格区间、所倾向选择的定价机制以及惯常采纳的商业模式或运用的商业逻辑等。这有利于在了解客户的基础上,通过尽职调查来发现对交易价格产生影响的因素,并判断是否符合客户的商业预期,从而给委托人的交易提供行之有效的法律建议,促进交易目的的实现。

在开展尽职调查工作期间,律师应当不仅只从法律角度了解相关公司信息,还应当在明晰投资人在本次投资中所看重的目标公司之价值的基础上,将能够体现该等价值的载体同样列入尽职调查清单,并将相关信息摘录于尽职调查报告之中。比如,投资人注重知识产权的,则需重点摘录专利、软件、商标等无形资产的信息;注重团队的,则需重点列出核心人员履历、劳动合同期限、竞业限制条款、期权等福利制度等;注重不动产的,则需重点审核四证是否齐全等。

在开展尽职调查工作之后,律师还可考虑结合尽职调查的结果、对客户的认识以及对行业的了解,帮助投资人综合分析拟定交易是否符合其经营策略,是否能加强其核心竞争力、发挥并购的预期价值。一场真正成功的并购,不应仅以交易是否完成为唯一的评判标准,而应结合并购是否能够帮助实现客户的商业预期作出综合评定。因此,一名优秀的律师不应仅满足于通过了解交易的基础信息及法律风险,帮助客户判断交易标的的基本价值及拟定交易的可行性,更应注重了解交易背后的商业逻辑及客户的商业目的,帮助客户评估交易标的的预期价值以及剖析实施拟定交易的必要性。

第二节 风险调查

一、企业并购的风险

(一) 企业并购风险的含义与特征

所谓风险,是指发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所谓法律风险,是指在特定的法律规范体系管辖范围内,某行为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与法律规范项下禁止、允许的法律规定或基于该等法律规定的相关约定存在违反或偏离时,由于该主体未能充分利用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

所谓企业的并购风险,从并购投资主体而言,由于存在并购动因,因此我们认为,该等并购风险不仅包含因并购主体实施并购,所涉主体 (包括但不限于并购主体、目标公司、交易对手、合同相对方等)的作为或不作为、法律状态与适用法律的规定或缔约合同的约定存在违反或偏离时,给并购主体正常的运营管理带来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亦包含并购主体实施并购未能达到其商业预期或无法达到预先设定的并购目标而给并购主体带来不利后果的可能性。

对于企业的并购风险的管控,我们注意到,由于市场日趋成熟,加上企业自身合规意识的提高,在企业并购过程中,企业往往非常注重风险控制与管理,尤其是法律风险。法律风险的管控在风险管理中往往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究其原因我们可以发现,尽管法律风险的控制无须深入其他风险 (如财务、税务等)所涉的具体技术问题,但是在实务操作层面,亦需从操作方案层面予以关注,因为风险并非孤立存在,各类风险的延伸往往是法律风险,而法律风险往往是其他风险的表现形式,往往贯穿于其他风险的始终,任何风险如果未得到良好的管控都可能进一步引致法律风险。 例如,财务风险往往直接涉及支付能力、逾期违约风险;运营风险往往最终落实于各方签署的合同项下所达成的约定及相应的违约风险等。此外,鉴于司法途径往往是争议解决的最终途径,法律途径通常亦是其他风险的最终解决途径。这也是为何一个合格的交易律师在起草交易文件的过程中不仅应关注在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所呈现的问题,亦需关注并购投资主体聘用的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的提示 (如财务尽职调查、税务尽职调查、工程尽职调查、环保尽职调查等)。

(二) 企业并购交易的主要风险

概括而言,企业在实施并购过程中一般会经历如下阶段:(a)根据企业现状及发展战略确立自身定位,形成拟定的并购策略决策阶段;(b)并购目标选择阶段; (c)并购时机选择阶段; (d)并购初期工作阶段 (例如对目标公司进行全方位的尽职调查);(e)并购具体实施阶段 (各方就并购事宜进行商务谈判,就交易模式、定价方式、付款方式等予以协商,以便制作相关交易文件、完成项目交割等); (f)交割完成后,根据公司发展战略,对目标公司的资源进行必要整合,以产生预期效益。

在上述各个阶段,并购主体在并购交易中均可能面临各类风险因素,且不同的风险因素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通过对常见的交易风险进行深入了解,以便更好地进行风险管控,达成交易目的。

并购公司属于商业风险系数相对较高的商业行为,根据风险产生的来源及相关不确定性、不利后果可能性产生的原因,我们认为企业并购项目常见的风险主要包括:

1.外部风险

通常是指交易相关方难以防范、控制、排除,由外部不确定因素诸如政治、经济、社会环境等宏观因素引致,亦称系统性风险或不可分散风险,具体包括:

(1)外汇风险。随着市场资金供求关系的变化和外汇市场的变动,以及在政治、经济等因素的作用下,汇率会有所波动,而汇率频繁波动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标的公司资产和负债的价值,致使公司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存在价值贬损的可能性,进而使得投资人在投资收益方面减损利益、蒙受损失。

(2)行业市场风险。行业市场风险是指因未来行业、市场发展走向、竞争环境等方面的不确定性,而对公司是否能够持续性发展以及是否能够顺利实现既定目标产生不利影响。

(3)政策风险。政策风险是指国家产业政策发生变化而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营发展产生一定影响,从而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根据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假设,不同主体将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采取不同的行动策略。也就是说,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增加就业,会遵循“优帮劣,强管弱,富助贫”的原则,将重点投放在职工安置等社会福利保障的社会效益目标上,从而存在影响特定并购交易顺利实施的可能性,偏离并购投资者所设定的追求规模效应、降低成本、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实现资产增值最大化的轨道。该类风险通常包括: (a)由于政策、劳工、环保、社区等各种因素导致的审批障碍风险。例如,特定并购交易中倘若涉及职工安置环节的,鉴于社保制度健全程度有限,政府面临一定的维稳压力,然而并购投资主体需要的可能是优质资产、高素质人力资源,而非劣质资产、冗员,这一矛盾会使得并购交易可能因必须承担人员安置的任务而搁置。(b)由于财政体制等相关因素导致的并购风险。鉴于根据目前的财政制度,公司需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各级财政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程度的地方保护主义,特定的并购交易中存在政府的财政利益干预公司利益从而影响并购交易的可能性。(c)由于地方性政策导致的并购风险。具体而言,尽管在立法法层面,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层级较法律及行政法规低,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具体的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均可能影响并购交易的顺利进行。而在跨国并购交易中,政治风险亦不容忽视,存在东道国政府对并购交易的不利影响之可能性,若对该风险没有较好的预估,可能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甚至会面临严重的损失,尤其是重要领域存在限制、干预,如从价格限制、税收等角度进行干预。此外,该风险的产生还与相关国家及地区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差异、本国产业和国家安全保护等因素有关。比如,就我国现行的外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而言,一是《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存在对外资准入产业领域的限制,二是在相关行政审批制度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就外资进入我国市场设置烦琐的程序性阻碍 (如要求获取相关前置审批等)。若在并购交易发生时,公司无法满足产业准入要求,或者在并购交易发生后,国家设定的相关准入门槛随着政策的变化调整进一步提高并导致无法达到产业准入要求,则将对并购交易的最终目的是否能够顺利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

2.内部风险

相对外部风险而言,内部风险往往系由与交易主体各方有关的不确定性所引致,相较外部风险而言更为具体化,且相对可控,是并购交易尽职调查所关注的重点事项,亦是起草并购交易文件之前以及起草过程中需要核查并采取具体防范措施的重点对象。就公司特有风险而言,是指因标的公司自身原因所引起的系列风险。与系统性风险不同的是,公司特有风险往往可以通过交易当事人协商、签订相关交易文件等多样化的形式来明确约定,当风险发生并产生相关损失时,由何方来成为相关损失的承担义务主体。因此,公司特有风险亦称可分散风险,具体包括:

(1)决策风险。例如,决策信息不充分、代理问题、决策程序问题所引致的风险,以及并购投资主体在实施并购过程中,由于选择不合适的并购战略、交易模式使得公司遭受各种损失的风险。

(2)交易对手履约能力的风险。该风险在实践中通常可以考虑根据风险分散法、转嫁法要求卖方实际控制人、担保人加入合同签约方,或要求卖方提供相应的担保、保证,或要求这些主体一同连带向买方就卖方在交易文件项下的违约责任以共同承担的方式予以应对。

(3)财务风险。财务风险体现于并购交易流程中的各个阶段,包括评估定价、支付、融资及并购交割整合等各个环节,具体还包括流动性风险、预期回报率风险、或有负债、利率、汇率、财务投资、筹资决策风险等。以下将从评估定价风险、支付风险、融资风险这三个重要方面进行列举和概述:

(a)评估定价风险:在并购交易中,评估往往是定价的前提,并购投资者对于标的企业价值的判断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评估的结果。但是,鉴于不同的评估体系、评估方法具有各自适用的假设前提及特点 (例如,相较其他的方法,期权定价法难以确定期权定价所需要的参数,存在将标的企业价值高估的可能性),所以交易自身的信息不对称、评估方式的错误选择或落后均可能导致估值过高,并进而增加并购投资主体的并购成本,使得投资人的商业预期落空。

(b)支付风险:在并购交易中,若并购投资主体对其支付方式选择不当,可能会影响公司资金流动性,进而增加公司运营的风险。

(c)融资风险:在并购交易中,并购主体自身的融资能力有限程度、融资渠道搭配不当或方式选择不当均可能产生不利后果。例如,由于并购投资主体融资能力有限导致其未能按时足额筹资,使得并购无法继续进行;由于融资渠道搭配不当,内部和外部筹资比例不当以及融资方式选择不当均可能导致资产负债率过高、杠杆率过高,影响短期偿债能力,产生流动性风险并进而增加财务危机的可能性。

(4)法律风险:交易律师在尽职调查进行过程中,一般会对目标公司的各个方面进行审慎调查,包括公司的历史沿革、业务经营、财务、税务、资产、知识产权、劳动人事、环境保护等,审查的重点视特定交易所在行业及特点而定,但通常包含合规性、权利瑕疵、潜在纠纷等。根据本所在尽职调查过程中的实践经验,我们将并购交易各阶段所涉的常见法律风险归纳如下:

(a)设立与存续的潜在风险。例如,目标公司历史沿革演变过程中的合规性倘若存在瑕疵,则该等历史性瑕疵对目标公司及拟定交易有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如本书其他章节所述,就该风险的识别,律所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重点关注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状况、公司治理等相关的重大事项之基本情况。此外,亦需对限制性条款予以重视,例如:公司章程中是否存在特殊条款 (如表决权限制条款、分红并非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安排、存在一票否决权的设置),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特殊约定 (如固定回报、对赌条款等);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存在合并、分立或减少注册资本等行为的,是否已经合法履行必要程序 (如公告、通知债权人等);公司在存续过程中的股权转让是否已经完成对价并清税,是否不存在纠纷;境外的股权是否存在被直接、间接转让的情况,是否依法申报纳税等。公司治理架构的风险是指因公司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管的设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风险,或公司治理架构的设置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会影响投资人投资目的的顺利实现,因而存在相关风险,比如公司治理架构并不有助于顺利形成令投资人 (尤其指仅收购公司小部分股权的投资人)满意的有效决议,或无法确保相关决议形成后能得到落实。

(b)业务经营角度的潜在风险。例如,标的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的合规性情况及持续性情况、目前及未来的经营模式,对拟定交易有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就该风险的识别,交易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特别关注公司是否具备经营其业务所需要的资质、许可、审批,且该等批文是否存在过期、被撤销、被吊销或目前尚在有效期但无法续展或延长的风险;公司重大业务经营合同的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合同的履行性风险。另外,还应从商务角度思考及确认公司业务经营是否具有独立性或是否存在对第三方技术的依赖 (如对供应商的依赖);经营行为是否需经第三方许可或签订了相关协议,相对方是否具备法定资质 (如有)及其履约风险;公司业务经营的重要技术是否存在侵权,且该等技术的替代性程度如何;公司所处的行业现状及未来经营模式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公司拟定交易本身是否有法定的审批义务;等等。

(c)财务及税务方面的风险。例如,财税数据真实性瑕疵、数据不匹配、隐匿负债、资本不实、关联交易、虚假交易、公司重大债权无法回收、公司担保财产存在瑕疵或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企业税收缴纳的合规性、公司取得的税收优惠及财政补贴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或取得了相应的批准及确认、并购完成后是否因更换股东导致无法享有该等优惠等,对拟定交易有产生潜在不利影响的可能。财务风险是指因公司财务结构方面的不合理、融资情况方面的不恰当等因素导致公司可能产生相关融资兑付危机,进而导致投资人预期收益下降的风险。税务风险是指标的公司的涉税行为因未能正确有效地遵守、运用税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应纳税而未纳税或少纳税、有权申请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而未申请等,而导致公司的利益可能产生损失。比如,公司将被要求补缴税款,可能被要求以缴纳罚款、加收滞纳金等形式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可能存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潜在风险。此外,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或多或少将对其整体的商业信誉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从某种角度而言,该等不利影响亦属于公司利益受损的表现形式之一。

(d)资产风险。例如,权属瑕疵或存在其他影响拟收购财产价值 (如存在权益负担)的法律风险。在尽职调查阶段,若标的资产为不动产,律师应就不动产的登记情况向登记部门进行独立查档,对于不动产的权属、权益负担及房地合一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核实。同时,在资产类风险的识别过程中,律师通常还应特别关注土地出让金是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否低于基准价,是否存在违反适用法律减免或返还出让金的情形 (如适用)。

(e)知识产权风险。例如,知识产权因权属争议、实际价值偏离预估 (产权价值是否与评估价值、拟定交易的预设价值所吻合)、未及时缴足费用导致瑕疵、产权保护期已将近届满之日、存在共有和权利限制情形,而对拟定交易产生不利影响。此外,在特定并购交易中,知识产权由于价值巨大,可能对拟定交易产生直接影响,在此情形下如仅关注账面价值,则会忽视知识产权对于拟定交易及公司运营的实际影响,造成投资风险。

(f)劳动人事风险。例如,目标公司欠缴社保或缴费基数的合规性存在瑕疵,可能对目标公司的未来经营及拟定交易产生不利影响。又如,特定的并购交易的目的是获得特定的关键技术人员,该等人员与目标公司是否存在潜在劳动纠纷或流失可能,或是目前的劳工福利制度是否会导致该等人员流失,均可能对拟定交易产生不利影响。

(g)环保方面的风险。例如,目标企业未能根据适用法律履行环保审批程序或存在环保方面的合规性瑕疵 (如未按照法定的环保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排污),目标企业因存在合规性瑕疵导致未能进一步获得环保主管部门签发的批文 (如环评批复),均可能导致拟定交易风险,甚至丧失交易价值。尤其是在房地产建设项目中,若开发商在建设开发标的项目的过程中未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未能相应取得环保部门的批复或未能履行环保竣工验收程序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则可能导致该地产项目迟迟无法获发最终的产权证书,对整个拟定交易均会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导致交易目的无法实现。

(h)反并购风险。例如,被并购的公司对于并购安排本身持不欢迎或不合作的态度,但可能处于劣势状态,即便并购交易继续实施,从并购投资主体角度,亦存在由此引致的收购成本激增,甚至即便在并购交易交割完成之后,在后期整合阶段也可能存在难度和障碍。

(5)经营风险。例如,并购交易完成后,并购投资主体可能因预计报酬偏离实际而未能实现预期的商业价值,除经济形势、经营环境、市场供求这些外部因素之外,公司自身的运营能力、经营效率发生变化,甚至是公司高管自身未能尽到勤勉尽职义务等,亦可能对商业预期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经营及业务风险是指在企业生产经营及业务开拓过程中,在供、产、销等各个环节中的合法合规性 (如是否依规取得相关行业许可等)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将产生影响的风险。

对于上述风险的防范措施及方式选择的考量,我们将在下述章节中从风险的识别、评估、应对以及结合交易文件的起草等角度进行展开,并就风险控制手段的方法论进行初步探讨。

二、律师在调查风险方面的作用

(一) 识别企业并购风险

并购风控的前期阶段包括风险识别阶段与风险评估阶段。风险识别阶段即发现法律风险之存在的阶段,在该阶段应对所识别的相关风险对拟定交易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简而言之,在投资决策正式形成之前,投资方至少需要考虑如下问题:是否存在无法克服的法律障碍或法律风险? 该等法律障碍及风险是否会对目标公司的价值产生影响? 是否需要防范或化解? 如需防范、化解,又可通过哪些途径来实现? 该等途径是否具有可行性? 假设存在可行途径,则该等途径的运用又是否能全面、根本地解决相关法律障碍及风险?

如果并购方在交易过程中忽视了尽职调查的重要性,或是对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风险视若无睹,抑或是对相关防范措施的设置避而不谈,一味追求相关交易文件的尽快定稿,则投资方于交易后遭受利益减损的可能性通常较大,且在追究交易对方相关责任方面也将面临不小的难度。为防止公司并购中交易对方存在欺瞒,导致投资方于交易后需要就交易对方未披露的瑕疵承担本可以有效避免的损失,投资方有必要通过尽职调查尽可能地发现交易标的存在的问题,进而通过各交易主体之间的事先明确约定法律和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及形式,以有效控制交易风险。

鉴于实践中不同委托人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及可控资源均不相同,因此在评估阶段,甚至在交易文件的起草、谈判过程中,交易律师应注重与委托人就其自身的情况进行深入沟通。为控制交易风险,首先需要对交易标的及交易对方的情况予以综合全面的了解。通常而言,投资方会通过选聘律师事务所的方式委托律师进行详尽的法律尽职调查,以核实、评估交易对方披露信息及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合规性等,进而为排除各种法律障碍和防控法律风险打下坚实的基础。一项成功的投资必须是能够有效防控交易风险的并购。由于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因此特别需要通过尽职调查获得投资方所需信息,并通过与交易对方的充分沟通协商,对目标公司形成综合全面的评估与判断,进而对于在尽职调查阶段发现的风险源制定相应的行之有效的防弊方案,以巧妙规避相关风险。

由于问题都有轻重缓急,通过了评估阶段的筛选,对于发生概率极低或对委托人的影响程度十分有限的风险可劣后解决,或是采取一般的应对措施,因此在该阶段,应根据一定的方法就风险的轻重缓急程度进行定性排序。例如,对于哪些问题是必须解决的或是优先解决的做出排序,如此将更有利于委托人使用有限的资源和精力最大程度地解决主要矛盾,以此使得委托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法律风险进行筛选和判断,亦为风险应对阶段提供依据。

(二) 进行风险评级

1.法律风险的评价多为定性分析

所谓风险评级,是指发现和分析被调查对象的法律风险和问题后,根据问题的性质和风险的程度,判断哪些属于风险较小且相对可控的风险,哪些属于风险较大并会对交易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风险,进而通过对不同风险进行等级区分,以便于投资方的决策层判断交易是否需要继续进行,或者交易模式是否需要变更等。

市面上不同行业的风险评估方法各式各样,如德尔菲识别法 (专家调查法)、分段识别法、风险树识别法、咨询行业经常使用的风险评估工具等。然而,从并购交易律师的角度而言,定量分析往往需要将分析的维度等要素进行赋值后才能量化,并进而使用特定的公式得出数值结果,但在实践中,法律风险的实际影响程度受制于多方面因素的干扰,易导致实际情况与理论值存在偏差,而法律规范的严谨程度和执法尺度的幅度性决定了法律风险的评价方面难以量化。例如,在实践中,许多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涉及“情节严重”的认定,而该等认定可能因具体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能力而不同,鉴于其本身缺乏量化指标,因此无法进行精确的定量判断,而只能定性判断。又如,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有些损害赔偿并无法定的明确法定计算标准,正如可得利益的认定,由于无法准确确定这些金额的幅度,因此基础数据缺失、不准确、不确定使得定量分析需要通过人为的方式进行校正才能符合实际情况,甚至导致可能只能用定性分析解决。

此外,在行政执法层面,由于法律规范层面的解释可能存在不确定性,且各地操作实践亦存在不同,因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执法及其法律规范解释、操作规范存在不确定性、随意性;在司法审判层面,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以及受制于成文法系的属性,因此实践中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各管辖法院的认定下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与处理。

可见,法律风险本身无法对其风险种类、责任幅度、不利后果的具体内容进行精准的判断,定量分析往往难以准确把握不利后果的实际影响程度,即便可以尽可能地进行精准的赋值,但在实践中,该风险不利后果的最终实际处理情况亦可能与该评价结果存在差异。

尽管如此,对于风险评价自身存在不确定性的判断障碍,交易律师并非束手无策,在应对并购交易的重大问题时,在基于对事实情况充分、精确的了解和把握的前提下,可运用强大且扎实的法律检索功底以及对该问题在实践中的处理情况的深入了解,对风险评价进行定性分析,通过比较感知,将无法量化的结论通过法律风险评价的优先级进行定性,例如,对不利后果的严重程度的低、中、高,不利后果的发生概率的低、中、高,拟定交易和委托人的商业预期影响程度的低、中、高等进行排序,以便为并购投资主体作出投资决策提供依据。我们认为,这也是一个合格交易律师的价值所在,也是并购交易进行尽职调查 (采集信息、识别风险、评价风险)并最终落实在交易文件中的精髓所在。

2.法律风险评价的维度与应对措施

为充分利用有限资源以充分抵御法律风险,在法律风险评价时,我们通常从众多法律风险中找出最需要处理的风险点,按重要性高低进行排列。然而,如何进行排序才能使得排序的结果和重要性程度符合、满足委托人的实际情况以及并购预期和要求呢? 按照我们的理解,应首先合理界定法律风险评价时所采用的维度。

所谓维度,是指观察、分析事物所根据的不同属性,类似于逻辑中的视角、角度 。属性越多,维度越多。

对于并购投资主体而言,从该维度进行风险评价可使得其进行商务决策时对判断是否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提供参考依据。但是,在并购交易实务中,鉴于各投资并购主体 (委托人)的实际需求、交易动机、商业预期、在谈判中的地位及议价能力、自身现有情况如企业财务情况、企业运作能力、内控能力等千差万别,且其风险偏好及承受能力不尽相同,因此即便是在同一拟定交易项下存在若干个潜在投资方,受限于其个性化差异及其法务、财务团队的专业性程度,对同一法律风险的评估亦可能采取不同的视角、维度,从而得到不同的风险评估结论。在实践操作层面,审视法律风险通常有如下几个基本维度:

(1)不利后果的严重程度。对于某一法律风险的不利后果的严重程度,通常对应的是法定不利后果到底是何种程度、处于何等幅度范围。从评价途径而言,可通过审视及参考有关该等不利后果的相关法律规定,初步判断潜在的不利后果是承担何种责任、责任的性质,如法定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责任、民事责任等。通常而言,对于不利后果发生概率类似的风险,更有必要对不利后果的严重程度较高的风险采取防范措施。

此外,对于不利后果严重程度这一维度,值得关注的是,在判断时应尤其关注实践中执法的严格程度。例如,对于企业潜在遭受的行政处罚而言,应关注实际的处罚力度,实践中个别企业因在特定情形下的违法成本较低而故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少见。

因此,在法律尽职调查阶段,并购律师应当注重不仅在法律规定层面进行全面的检索,亦应对相关不利后果的执法严格程度进行了解,如此才能在识别风险的基础上更准确地评估风险,为委托人更好地作出商业决策提供依据。例如,在房地产并购实务中,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 (国发 〔2010〕10号)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参与土地竞拍和开发建设过程中,其股东不得违规对其提供借款、转贷、担保或其他相关融资便利”的要求,以及《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改革发展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 (银监发 〔2011〕14号)中“严禁信贷资金用于购地,严防集团公司通过母子公司借款和其他各种关联交易将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的要求,房地产并购所涉部分土地出让价款通过股东借款的形式提供亦属常见。因此,目标公司股东选择通过提供股东借款用于目标公司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可能涉及违反上述行政政策的要求。但是,在对该等风险进行评估的阶段,应同时注意到,上述行政政策并未明确对上述行为的罚则规定,因此该风险的不利后果的严重程度在实践中是相对有限的。

(2)不利后果的发生概率/频率,即需要对未来发生该不利后果的可能性进行初步判断。一般而言,在风险严重程度类似的前提下,不利后果的发生概率越高,企业越应尽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例如,在房地产并购实务中,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 〔2015〕51号)的相关规定,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5%,且投资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然而,在项目公司的设立过程中,通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并不会对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能否达到总投资额的比例进行实质审查,即实践中大量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未能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完善资本金制度。因此,在实践中,若拟定交易项下的项目公司 (目标公司)注册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未能严格遵守前述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考虑到实践中的执法力度,通常我们并不当然认为在拟定交易过程中,政府部门必定要求项目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规定比例,因而就该违反规范性文件的风险评价而言,不利后果的发生概率并不高。

作为并购交易律师,我们认为,在对法律风险进行勤勉谨慎的识别之外,对于拟定交易中同时存在若干风险仅考虑风险的严重性程度,却忽视该风险在实践中的发生概率高低而一味地告知客户风险何等严重,这并非好的律师的行为,并购交易律师提供的增值服务很大程度上亦体现为结合各个维度协助委托人判断采取应对措施的必要性、优先级以及何种防范措施较为得当。在风险的严重程度较轻,且不利后果发生的概率较为中低的时候,我们通常建议客户酌情采取相应的措施,并需同时兼顾考虑措施投入的成本、对工作效率影响大小、不利后果的可预防程度等因素,从而决定是否采取措施,甚至在特定情形下,就采取措施的时机和紧迫程度,可建议客户考虑在保持关注的同时在未来情况发生特定变化时采取措施。

(3)综合评价对企业或对拟定交易产生的影响的程度,即通过前面两个维度的判断并结合企业、拟定交易的自身情况进行判断。如前文所述,在并购交易实务中,各投资并购主体 (委托人)的实际需求、交易动机、商业预期、在谈判中的地位及议价能力、自身现有情况等千差万别,且其风险偏好及承受能力不尽相同。因此,我们认为,就该维度的评价应是基于与客户进行充分沟通并了解这些方面的情况之后进行排序。

如前所述,并购交易中对于相关法律风险的评价、措施的应对往往体现在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根据上述基本维度的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到表3中的评价基本尺度,可在法律尽职调查评价体系中作为参考,同时亦可为后续章节的风险防范措施的采取方式、交易文件条款的落实提供基本的参考尺度。

表3 法律风险评价基本尺度

(三) 建议风控措施

根据风险等级的不同,各交易主体之间通常会选择采取终止全部或部分交易、改变交易结构、在交易文件内增设相关条款等措施,即风险控制措施。

1.放弃交易

对于一些无法补救且对交易有实质性影响,即会根本性致使投资方的交易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律瑕疵,我们并不建议律师主动与客户提出终止全部/部分交易的建议,但可以通过强调特定风险的严重程度,以促使客户再度审慎考虑是否仍有继续完成交易的必要。

2.改变交易结构

对于某些客观上已经存在,且无法修正或修正代价较高,但可以通过巧妙的交易结构设置,达到法律瑕疵无须被关注,及/或法律障碍能够被规避甚至是被消除之效果的法律瑕疵,从促成交易的角度而言,律师们应当充分发挥其在法律领域的专长,利用其能够深层理解、娴熟运用法律的能力,协助客户重新拟定行之有效的交易方案,以降低法律瑕疵对于整体交易的影响程度。

3.增设交易条款

首先,对于某些对交易有重大影响或需要尽早采取补救措施的事项,代表投资方的律师通常会建议客户在交易文件中设定相关交易先决条件。例如,针对目标股权上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况,一般会建议以股权质押被解除为投资方支付部分交易对价的前提条件,而且还会建议增设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条款及终止条款,以确保交易对方积极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其次,对于某些仅能于交割 (如股权变更、资产过户)完成后履行的事项或者出于加快交易进程之考量,代表投资方的律师通常会建议客户在交易文件中设置有关交割后义务的条款,如要求交易对方于交割后协助投资方及/或标的公司完成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取得相关批复性文件或资质等,并同时设置配套的违约条款以对交易对方履行相关承诺,形成有效的约束。

最后,考虑到投资方与交易对方对交易标的情况的掌握程度不同,特别是对于时间紧迫的交易,投资方基本不可能在短期时间内对交易标的予以全面了解。因此,为锁定风险,防止交易对方故意隐瞒对交易具有重要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事实,投资方通常会要求交易对方将该等事实明确列出。针对这类情况,在交易文件中增加相关陈述与保证条款属于惯常的操作办法,即要求交易对方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其他相关公司信息、法律事项等予以情况声明,并同时承诺,如果真实情况与情况声明不符,则愿意相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交易文件中较为常见的还包括交易价格调整机制。该等机制不但能够帮助尽快确定出一个能依据于交割日前涌现的其他情况 (如出现违约情况需要在交易对价中相应扣除违约金)进行后续调整的暂定交易对价,而且对于具有风险敞口的交易而言,能够起到极大地保护投资方利益的作用。

(四) 做好证据保全

首先,根据《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试行)》,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律师事务所应当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时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其次,《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 (八)》中也提到,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参照《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试行)》,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和手段,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可采取的尽职调查查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以及向行政或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等。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制作并保存相关尽职调查的工作记录及工作底稿。

最后,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制作工作底稿以防范执业风险,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适宜长期保存。

尽职调查程序的明显瑕疵一般体现为中介机构在底稿记录保存、获取核查证据等流程或形式方面存在未勤勉尽责的行为。根据执法实践,该类未勤勉尽责行为常见问题包括: (1)工作底稿记录不全,缺失有关业务规则明确要求应保存的相关内容;(2)工作底稿未按要求加盖公章,或访谈笔录等内容未按规定签字; (3)倒签报告或意见书日期;(4)在未实际开展相关核查工作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工作记录等。证监会的处罚案例也警示,我们对编制工作计划、整理保存底稿、核查证据形式等问题需要更加重视。同时,鉴于这其中不乏基础性工作,所以中介机构和团队应保证对全体成员进行充分培训,并建立更加完善的底稿编目、整理和复核机制。

除此之外,律师还可以在尽职调查问卷清单之外另行要求目标企业签署承诺函,对承诺函中详细列举的需要提供的各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准确性作出书面承诺。如此一来,便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材料获取中的相应风险。例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 (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1.要求委托人披露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2.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或正本相一致;3.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委托人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说明;4.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办理。”类似的条款可以在律师进行现场尽职调查、接收尽职调查材料时予以借鉴,作为法律尽职调查团队接收资料时的接收标准。

言而总之,尽调律师为证明自身已尽到合理法律人的查验义务,应当注意将验证、核查过程中取得的材料和工作记录整理成完整、真实、清晰的工作底稿,作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证明,形成有效的自我保护,为将来可能发生的潜在争议留存证据。

第三节 确认交易流程

一、影响交易流程的因素

影响并购交易流程的因素主要包括投资方拟采取的并购形式、收购主体与目标公司的性质,以及目标公司是否存在特别的规章制度。

(一) 并购形式

就并购形式而言,主要分为股权并购与资产并购。

股权并购的基本流程大致包括如下几个步骤:(1)投资方与交易对方 (包括目标公司及其股东)进行洽谈,初步了解目标公司的情况,进而达成收购目标公司的意向,签订收购或合作意向书;(2)投资方在目标公司的协助下及/或通过委托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进行资产评估,对目标公司的管理构架进行详尽调查,对企业员工 (包括高管及普通员工)情况进行造册统计;(3)交易各方及目标公司债权人代表组成小组,草拟并通过收购实施预案; (4)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及相关方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收购后的债务偿还事宜;(5)交易各方正式谈判,协商签订收购合同;(6)交易各方根据公司章程或公司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提交各自的权力机构如股东会或董事会就收购事宜进行审议表决;(7)交易各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将与收购目标公司相关的交易合同送交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例如在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情况下);(8)收购合同生效后,交易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资产转移、经营管理权转移手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依法办理包括股东变更登记在内的商务主管部门、工商主管部门等的变更登记手续。

与股权并购相比,资产并购的流程相对简单,主要包括:(1)与股权并购一致的第(1)项有关达成收购意向的流程;(2)投资方在目标公司的协助下及/或通过委托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对拟收购的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对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进行详尽调查;(3)对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进行清理,包括但不限于由交易对方与相关债权人就债务偿还事宜达成相关协议以消除标的物的权利负担; (4)与股权并购一致的第(5)至 (7)项签订收购合同、提交权力机构审议表决,对收购合同进行批准备案等;(5)办理标的物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 公司性质

就目标公司的性质而言,主要包括是否属于上市公司、是否属于国有企业、是否有外资成分。

比如,若目标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则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需要特别关注:(1)股权转让事宜需要经哪一级政府或是否由其授权的产权监管机构批准; (2)对于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是否会对收购主体提出特殊要求;(3)股权转让是否需要进行评估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是否需经有权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4)是否需要进场交易,即是否需要依法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转让或收购。通过确认前述关键信息,将有利于律师协助客户确认交易流程,如建议客户要求交易对方获取国资委或其授权的监管机构同意收购或出售的批准文件,并作为交易先决条件在交易文件中予以规定明确。

又如,在收购主体属于外资的情况下,律师需要在尽职调查过程中特别关注:(1)拟收购的目标公司所处行业是否对于外资进入有所限定 (包括但不限于:是否需要经商务部审批、是否符合产业政策、是否需要安全审查、是否需要历经反垄断审批);(2)是否需要获取相关前置审批许可;(3)并购发生之后是否有权继续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4)外资并购价款外汇办理是否存在障碍等。通过确认前述对拟定交易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律师能够进一步协助客户确立交易流程,并相应设定最大程度维护客户利益的交割时点,以防因外商投资产业限制等政策性规定导致拟定交易完成后无法实现收购方的交易最终目的 (例如:就某些非鼓励类的行业,应当取得商务部、发改委的批准而未能取得;就诸如银行等特殊行业,应当取得银保监会或其他主管部门的批准而未能取得;就某些对外资比例有要求的限制性产业,相关交易文件项下的约定与该等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并引致一场失败的交易发生。

结合并购方式是股权收购还是资产收购,并购对象是否涉及国资、外资,标的公司是否存在程序性障碍等问题,对相应的并购策略、并购程序的差别都会很大。特别有些并购项目甚至存在国家利益受到威胁的情形,而这势必会吸引当地主管部门的注意并考虑采取特殊保护措施。比如,欧洲宇航防务集团是一个由法国宇航、德国Dorn-ier和DASA、西班牙CASA组成的联合体,作为三个国家航空业务兼并的产物,其并购过程经历了很长时间,反反复复的谈判持续了四年之久。类似的有全球最大的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美国在线收购美国传媒集团时代华纳项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经过一年零一天的时间才通过该收购计划,而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市场竞争对手早已做好了相应的应对措施。

(三) 规章制度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对外转让的决定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排除了拟出让股东 (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公司法》还赋予其他股东以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正是由于法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要受到相应限制,且有些股东还会根据约定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一些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其他限制性甚至禁止性规定,因此买受人应当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尽可能地确认转让方转让股权是否有经其他股东的认可以及其他限制性的前提性条件。当然,鉴于《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受让人有询问权,受让人不具备获知、获悉股权转让限制的充分途径,如无法准确辨识股东会议决议的真假、股东签名的真假等,因而认为受让人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否则会导致尽职调查手续过于复杂、成本太高、效率低下。如果出让人故意隐瞒、弄虚作假,则律师可以建议客户在拟定交易的交易文件项下约定违约条款,赋予受让人以该等情形项下的合同撤销权。

言而总之,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需要注意通过对目标公司规章制度的调查,以确信就本次收购交易而言,不存在程序上的障碍,或可通过一定的方式消除程序上的障碍,确保本次收购交易的合法、有效,避免今后争议的发生。对于有形成障碍的事项,直接影响了并购目的的实现的,需要在尽职调查时充分注意,并向投资人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

二、律师在确认交易流程方面的作用

(一) 影响并购决策

在并购意向协议签署之前,投资方可能通过其他方法对交易标的有所了解,如通过同业间资料的交流以及熟悉标的公司所处行业市场的专业人士、中介机构、新闻报道等。但是,总的来看,这个时期投资方掌握的信息是肤浅的、零散的、碎片化的、不成体系的,是不足以确保投资方对目标公司作出正确判断或是使得投资方有足够的底气来作出并购决策。因此,为了防避并购风险,在尽职调查开展前,交易各方所签订的协议往往只是意向性的,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在意向协议签署后,交易双方会进入正式的披露调查阶段,投资方在这个阶段将通过搜集标的公司的信息材料、管理层访谈、政府访谈以及调档、公开信息查询等方式掌握目标公司大量、系统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对目标公司形成新的认识。根据尽职调查阶段对目标公司的新的认识,投资方可以决定终止谈判不进行交易,也可以决定继续谈判完成交易。比如,上海汽车虽已与罗孚汽车达成合作意向,但在充分考虑到罗孚汽车负债14亿英镑的负债风险后,明智地选择了中断与罗孚汽车的合资行为。可见,尽职调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功能是左右投资方的并购决策。

言而总之,投资方应当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并购事宜作出最终决策,而不能忽视尽职调查的重要性,仅将尽职调查视作可有可无的过场,从经验看是危险的。同样是上海汽车,它曾花费40亿元购买了一个跨国并购教训。2004年10月28日,上海汽车以5亿美元的价格高调收购了韩国双龙48.92%的股权。这是国内车企第一次以控股方身份兼并国外龙头汽车公司,上海汽车借此巩固了其世界500强地位。这一汽车业最大的海外并购事件,被看作中国汽车业跨国经营的标志性事件。然而,2009年2月6日,韩国法院宣布双龙汽车进入破产重组程序,这意味着双龙的大股东上海汽车永远失去了对双龙的控制权。实际上,上海汽车海外折戟的重要原因之一或许就是忽视了对海外市场的了解和把握。中国企业走上国际化的路途虽不平坦,但这也成为一个让中国企业迅速成熟的好方法。

在并购领域,并购对象的规模和复杂度超过控制能力是常见问题。若投资者在作出并购决策之前,未能通过尽职调查对被并购公司的情况以及该公司当地的文化、商业环境和法律制度予以充分、全面的了解,不仅无法实现收购的商业目的,而且将在极大程度上增加并购风险,导致并购后的无所作为或手忙脚乱,或导致被并购企业最终无法脱离困境而黯然收场,甚至投资者自己的业绩也会被大幅拖累。

(二) 帮助确定整合方案

没有整合就没有并购所追求的整体效应。但是,整合不能是盲目的、没有根据的,整合不仅要从投资方的实际情况出发,还要从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出发。投资方应当根据尽职调查掌握的信息调整、确定自己对目标公司的整合方案,只有这样的整合方案,才是有的放矢、行之有效的。

比如,为应对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等问题,解决法律上所规定的标的公司需由中方控股等法律障碍,商业上惯常选择的交易模式包括设立孙公司或搭建VIE架构。就设立孙公司之模式而言,鉴于一般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属于内资企业,其设立无须经商委批准,同时考虑到《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仅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即仅明确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项下的中方控股要求应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而并未规定同样应当适用于“内资企业境内投资”,因此实践中存在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孙公司的形式成功规避中方控股要求的可能。就搭建VIE架构之模式而言,是指外国投资企业通过签署一系列协议获得内资企业控制权的问题。但是,根据《外商投资法》要求,作为外国投资形式之一的“协议控制”,需受到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要求。

因此,律师有必要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充分地查实标的公司的情况、与相关监管部门的利害关系等,并了解客户的交易最终目的,方能协助客户确定有效可行的交易流程,推进交易的顺利进行,避免因对基础事实了解得不充分而在确定相关交易先决条件或交割后义务方面存在疏漏,导致无法尽可能地维护客户的权益,甚至导致客户的商业利益遭受减损。

作为一名商业律师,除了发现交易标的的法律问题以及向客户披露因某些法律瑕疵而可能带给整体交易的障碍之外,更应当在发现法律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客户并购活动的目的、方式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并购策略、并购流程,协助客户按照现实情况:(1)进一步合理、合法地调整商业计划或交易有关合同的条款、结构; (2)决定商业计划或交易完成的时间表;(3)更加准确地确定商业计划或交易完成的前提条件和完成后的义务等,并通过并购策略、并购流程的拟定,在不与现行法律相违背、相冲突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促进交易。 88vmJO5FdyEoAQkXyvT4aFZWGDEx6ouerbLM8zJkWl1QwzkHhuZ/px3CD0mAOuL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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