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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尽职调查原则

第一节 勤勉谨慎原则

律师在并购交易中开展的尽职调查有时候也被称为勤勉谨慎调查。勤勉谨慎原则(又称勤勉原则)作为尽职调查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一条,要求律师以自身的专业能力恪守勤勉谨慎的原则开展调查。换而言之,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以自身专业能力勤勉、谨慎地进行工作。可以说,勤勉原则是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然而,由于勤勉谨慎原则规定得过于笼统 ,使得法律实践中对该原则的具体实施要求、未达到该原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都难以做出清晰的界定。例如,部分律师在尽职调查报告中借助类似“被调查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表述来降低调查的工作量,但事实上并没有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进行深入核查;或者说,即使进行了核查,由于核查的范围、界限、程度缺乏统一的标准,使得勤勉谨慎原则难以真正落实。

勤勉谨慎原则作为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项原则,贯穿于律师尽职调查工作的始终。遗憾的是,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只有寥寥数语对勤勉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却没有对勤勉谨慎的概念作出界定。为了更好地在实践操作中把握尽职调查的尺度,我们认为有必要从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对尽职调查中的勤勉谨慎原则进行详细的剖析梳理,通过理论溯源、比较研究、立法解读以及认定标准设立等方式,深入理解并理清勤勉谨慎原则。

一、勤勉谨慎原则的理论溯源

勤勉谨慎这一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勤勉注意义务,当时勤勉谨慎原则作为民法上判断过失的标准被提出来。 罗马法中曾以“善良家父”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而“善良家父”是一个细心、谨慎、勤勉的人的标准。 公元6世纪,罗马法典的编纂者们在确立的过失标准中首次提出了“勤勉、注意”的义务:一个人本可以以自己的勤勉、注意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疏忽或者故意而没有避免,这样的主观心理状态就被认为有过失。 《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引用了法学家彭波尼(Pomponius)的观点,认为虽然某人在其耕地上发现了他人的家畜,但他只能像发现了自己的家畜那样予以驱赶,唯有这样做他才可以对自己的损失获得救济。17世纪著名的法官多马 (Domat)根据罗马法的精神指出, “一切损失和损害可能因任何人的不谨慎、不注意、不顾及理应知道的情况或其他类似的过失行为所引起,此种过失尽管轻微,行为人仍应恢复不谨慎和其他过失所致的损害”。 由此可见,勤勉谨慎义务的精神始于罗马法,将过失的定义与勤勉义务、注意义务联系在一起,必然对人们提出勤勉、注意的要求,为获得救济,人们也会尽量避免损害的发生,而“善良家父”则是负有注意义务的人。

“善良家父”或勤勉谨慎义务影响着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的发展。在法国,法官非常注意运用“善良家父”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过失,即将过失认定为违反了“善良家父”应负的注意义务。在产品责任、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领域,均以违反注意义务的标准来认定行为人的过失。在德国,适用过失标准时的客观化和典型化已成为共识,也就是在判断过失时采用“注意义务”的标准。 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规定,过失的特征在于没有尽到交往中所必要的注意。依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对过错的判断应当首先考察行为人的过错能力。瑞士《民法典》所规定的过失就是对某种注意义务的客观违反,也被学者沃尔 (Werro)称作“一种客观的或合理的注意的欠缺”。 可见,过失大多与缺乏足够的“注意”联系在一起,行为人应当认识到其行为违反注意义务并可能致人损害,而行为人却没有认识到或者没有予以重视,是谓不够谨慎;或者,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了却没有积极努力地履行义务和防止损害的发生,是谓不够勤勉。两者都是缺乏足够“注意”的表现。

综上,对过失认定中所采取的勤勉谨慎注意义务包含三个层次的判断。首先是普通人的注意。这种注意标准是指在正常的情况下,只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其次是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所谓自己事务,包括法律上、经济上、身份上一切属于自己利益范围内的事务。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标准。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为标准,即主观标准。最后是要考虑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类似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和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都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 从理论溯源来反观勤勉谨慎注意义务,其判定应当采取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相结合的原则。同样,上述理论也影响着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的勤勉谨慎义务的界定。

二、勤勉义务原则的比较研究——以董事会勤勉义务为参考

罗马法时代的勤勉谨慎义务影响着现代公司治理中的董事、高管的勤勉谨慎义务,同时也影响着律师的勤勉谨慎义务。事实上,董事的勤勉义务与尽职调查中律师的勤勉义务有诸多相似之处,都是对特定主体在处理特定事务时所提出的特定要求。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律师在尽职调查工作中的勤勉谨慎义务规定得较为笼统,而对董事等勤勉谨慎义务规定得更为详尽具体,现拟借助对公司治理中的董事勤勉义务进行分析,为进一步厘清律师在尽职调查中的勤勉义务奠定基础。

(一) 国内外立法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董事负有认真谨慎地管理本公司事务的义务,此义务即勤勉义务,又称注意义务。典型的表述是指董事具有“通常注意能力的人在相同的地位和情况下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其核心在于“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行为标准。1981年美国新泽西州高等法院在“弗兰西斯诉联合杰西银行案”中,将董事的勤勉义务定位为“诚实信用地履行其责任,表现出一般审慎者在类似处境下、类似职位上所表现出的勤勉、谨慎与技能”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一般基于委任契约或代理人理论认为董事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简称“善管义务”。此外,如前文所述,鉴于其民法典或商法典中通常规定有“善良家父原则”“合理注意义务”等基本原则规范,人们在提到公司董事义务时惯于直接援引民商法典中的规定。而随着英美法系公司法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及加强公司治理水平的实际需求等,大陆法系国家正式在公司治理制度中使用勤勉义务这样的术语是近几十年的事。由于起步较晚,大陆法系国家对勤勉义务的规定都较为简单,远不如英美等国规定得详细。同样,我国公司治理制度中对勤勉义务的规定也多为笼统性、原则性的概述。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概括性地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受《公司法》制约的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使用“勤勉义务”一词,这显然也是受英美公司法的影响。虽然《公司法》对“勤勉义务”未予定义和列举,但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以及深沪两地交易所的相关规范指引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都对董事的勤勉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勤勉义务的规定较为简略,只规定了履行职责的时间和精力要求、参加董事会、遵守公开承诺、掌握相关知识、承担赔偿责任等条款;《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九十八条对勤勉义务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并在注释中赋予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增加勤勉义务的权利。相较之下,沪深两地交易所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出台的相关规定中,对勤勉义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专门列举十四个条款规定董事的“勤勉义务”,且对勤勉义务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即“董事应积极履行对公司的勤勉义务,从公司最佳利益出发,考虑与其同等地位的人在类似情况下可能做出的判断,对上市公司待决事项的利益和风险做出审慎决策,不得仅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而深交所对主板、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作出的《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将董事义务以行为规范的方式加以规定,就董事会会议、决策、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等事项分别对董事、董事长和独立董事作出指引,该“一事一规范”的模式是当前对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规定得最为详尽的“模版”。

(二) 董事勤勉义务的特点

对于勤勉义务的特点,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董事勤勉谨慎义务重在注意义务,有的认为重在认真尽力、谨慎尽责。本书认为,我国对上市公司董事的勤勉谨慎要求较高,因而以此为参考来梳理董事勤勉谨慎义务的特点。

一是勤,即勤奋。上市公司董事必须积极勤奋地履行其作为董事应当承担的职责,认真管理公司事务,如尽职调查、获取作出决策所需的信息、亲自参加董事会会议、持续关注公司治理、保证工作时间等 (上交所甚至对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和独立董事在公司的工作时间都作了量化规定 )。二是能,即技能和能力。董事应具备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具有处理上市公司复杂事务的水平,具备相当的决策水平和经营管理能力。三是慎,即谨慎。董事应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合法和合规、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履行职责。

三、尽职调查中律师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一) 我国立法对律师勤勉义务的相关规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09年修订)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由此可见,勤勉尽责对于律师来说是一项基本的履职要求。2001年制定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 (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七次提到“勤勉尽责”,该文件对律师在从事法律尽职调查中如何制作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提出了基本要求,对国内法律尽职调查的规范化有着重要意义。总体来看,该文件对律师在尽职调查中的勤勉要求是比较高的,虽然该文件的原则指导性意义大于实践操作意义,且其对律师勤勉尽责提出的具体规范要求尚不足以满足实践中更为细致的标准,但是该文件涵盖了律师开展尽职调查的一些基本要求,这可成为我们探析律师法律尽职调查勤勉尽职义务标准的有效参考。此外,2007年制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明确提出了律师的勤勉尽责义务,要求律师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同时还提出了律师应当对其法律判断所依据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验证等要求。在其他指引性文件中,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同样对律师在尽职调查中的勤勉尽责义务提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 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

结合勤勉谨慎原则的理论溯源、公司治理中的董事勤勉谨慎义务以及现有法律法规中对律师提出的勤勉谨慎要求,本书认为,可以从主观标准、客观标准以及“勤、能、慎”三方面对尽职调查中律师的勤勉谨慎原则进行界定。

首先,运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来衡量律师勤勉义务的可行性。主观标准是指律师是否已经尽到勤勉义务应当以他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实务经验为衡量标准,但该标准并不要求律师表现出超过一个与他具有相同知识、经验的人所被期待的能力和水平。此标准下的勤勉谨慎义务因人而异,这是主观标准的特点。客观标准则是要求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必须以一个正常律师在处理自身事务时的标准作出调查。律师应当尽到并具有处于同一尽职调查案件的人被合理期待应当拥有的以及该律师所实际具备的专业性知识、经验和才干的理性、勤勉、谨慎的个人所应当做到的行为。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比,有着明显的优势和劣势。主观标准的优点是责任领域的人性化,将从事尽职调查工作的律师的标准与责任标准相分离,根据每个律师的知识和经验所能达到的谨慎和注意程度给予界定,这易于在个案中实现公平与合理。但是,主观标准的缺点是律师所具有的知识和经验越少,因为错误行为而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越低;相反,高水平的律师却不得不面临更高的责任要求。 因此,简单地从主客观角度对律师尽职调查的勤勉谨慎义务进行界定的话,会稍显武断甚至会有失偏颇。

其次,我们不妨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探究勤、能、慎这三个要素,审视律师在尽职调查工作中的勤勉谨慎义务。《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要求律师在业务开展中勤勉谨慎地进行调查,并在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中载明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律师工作报告”。该文件第八条还进一步规定了律师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一类含糊的说法,要求律师必须有一个明确清晰的结论,对已尽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判断的事项必须保留意见并且说明原因。同时,禁止了“基本、大概”这一类模糊用词的使用,要求律师精准无误地给出判断,而让律师做出精准判断的基础只有通过充分调查得来的事实依据与兢兢业业的专业判断。《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提出了律师应当对其法律判断的依据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验证的要求,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了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要求律师在尽职调查中应坚持独立性、完整性和客观性的工作态度,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要收集的事项应做到符合客观性、完整性和针对性的要求。律师应勤勉尽责,对相关调查信息和事实的完整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等问题进行谨慎的法律研究和咨询,并在审阅相关调查文件时最大限度地甄别、排除虚假事实,尽可能地再现被隐瞒或被忽视的事实。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对尽职调查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律师的专业能力以及谨慎的调查态度等方面提出要求,也就是前文所提到的勤、能、慎三项衡量要素。

最后,尽职调查中律师尽到勤勉谨慎义务后,就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进行探讨。律师违反勤勉义务的免责事由是对律师勤勉义务的反向界定,也是对律师在尽职调查中违反勤勉谨慎义务追责时的豁免条件。从逻辑上看,正如符合主客观判定标准不意味着律师尽到勤勉谨慎义务一样,责任免除或减轻不意味着律师事实上尽到了勤勉谨慎义务。主客观标准的提出和免责事由的探讨,都是从不同角度对律师勤勉谨慎义务进行解读的一种界定和逼近。在此提出英美公司法上常见的合理信赖抗辩机制,即律师在尽力核实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基础上,有权合理地信赖尽职调查过程中各方提供的信息、意见、文件或陈述。如果律师是基于合理信赖各方所提供的文件信息而行动,则法律就不能因为其行为违反了勤勉义务造成损失而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例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规定:“律师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文件是否与原件一致。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资料的来源、颁发的时间、内容、形式、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对现有法律法规没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者律师虽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或者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事项,律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者明确予以说明。”假设此处所涉“原件”的真实性存在缺憾 (交易各方提供虚假文件等),而律师在核实复印件、副本与原件是否一致时,即使竭尽勤勉谨慎义务也无法确保“毒树之果”的准确性,则在该种情形下,应当引入合理抗辩原则,即对律师即使尽到勤勉谨慎原则也无法查明、核实、验证的内容,律师在责任承担上享有抗辩和豁免的权利。

因此,对我国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的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不能机械地照搬英美法系的主观或者客观标准,而应将主、客观标准相结合,同时参照勤、能、慎等要素作出判断。也就是说,以一个谨慎的律师在面临同类情况时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经验和可能作出的判断作为衡量标准。同时,考虑个人实际掌握的知识和经验,假如有证据证明某一律师的经验、知识和资格明显高于正常标准,则应当以该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是否诚实、勤勉地贡献了其实际具有的全部能力为标准;相反,如果有证据证明某一律师在尽职调查中其实际经验、知识和资格明显低于正常标准,且其行为明显受到误导或蒙蔽,则应适当减轻其所负有的勤勉谨慎义务。

第二节 保密原则

法律与伦理有着相同的价值取向,但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体系,它们之间又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保持着一定的距离,有时还会存在激烈的对抗。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原则 (Lawyer-Client Privilege)便是其中一例。律师保密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律师的保密特权,二是律师的保密义务。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850年指出的:“没有什么商业关系能够比律师和委托人的关系涉及如此多的信任……也没有什么商业关系会受到法律如此谨慎的保护,或者受到如此严厉的道德、法律原则的调整。”因此,律师在尽职调查工作中遵守保密原则尤为重要。为减小并购交易的风险,律师的尽职调查范围涉及方方面面,从历史沿革到当前商业计划、从财务状况到人事安排等,都要经过事无巨细的查验与核实。毫不夸张地说,由于在此过程中律师将最大程度地掌握客户的商业信息,因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保密原则显得更为重要。如何认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所需遵循的保密原则、保密原则的范围及例外,以及保密原则项下是否具有免证特权等,都需要一一厘清。

一、“律师—当事人”保密原则的理论溯源

律师的保密原则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的“律师—委托人”免证特权。当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不得被传唤作为对其委托人不利的证人。随后,根据皇室禁令,代理律师不得在诉讼中作为证人。古罗马时期的规定有着深层次的考量,即如果律师作出对其委托人有利的证言,则其证言是难以被采信的,因为作为代理人的律师有作出虚假陈述的动机;反之,如果律师作出对委托人不利的证言,则这侵犯了委托人与律师之间委托关系的整体性,而违背该等委托关系的律师会被认为是“名誉不佳的人”。 [1] 事实上,古罗马时期的律师只是基于其是不适格的证人而无法提供证言,而并非享有真正意义上的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保密义务。

在“律师—委托人”保密特权发展的历程中,其理论基础也被不断推演进化。早期的“律师—委托人”保密特权的理论基础是“荣誉说”,代表人物是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该学说下保密特权的产生是源于律师的荣誉。威格摩尔认为,“律师—委托人”保密特权的理论基础是尊重律师的地位或荣誉,律师作为一名绅士,是值得信赖的,不背叛委托人是律师的基本义务和道德良知。大卫·梅林科夫在《法律的语言》一书中也认为,律师的保密特权的历史植根于对绅士名誉的某种理想。 早期的判例认为,律师执业活动是高尚和有尊严的,有尊严的人不应当泄露秘密,法官是不会要求有尊严的律师去泄密的。因此,传唤律师并要求其公开委托人的不名誉之事会使律师处于尴尬境地,在证人制度上需要为律师设立绝对的特权。“荣誉说”完全从律师的主观方面出发,以维护律师的地位为目的,是一种极为功利主义的说法。 此外,“荣誉说”的一个重大漏洞就是混淆了律师职业与律师个体这两个概念的区别,即职业地位的高贵并不意味着律师个人就是绅士。事实上,“在大多数案件里,律师并不是绅士,而仅仅是商人”,并且对律师的评价大多是消极甚至否定的,因而仅凭“荣誉说”赋予律师以特权显得过于牵强。

18世纪的“荣誉说”日渐式微,对于律师尊严的强调逐渐减少,人们渐渐开始强调律师保密原则对于发现事实之司法目的的服务作用。 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教授曾说:“律师是以一种中间的独立的立场参与诉讼的特殊职业……作为从事专门职业的人员,他接受这种职业团体特殊的伦理规范的制约。” 律师是以一种中间的、独立的立场参与诉讼的特殊职业,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但其利益或立场并不完全等同于当事人本身;他与法官一样从事法律专门职业,但又不是司法机关的附属部分。作为从事专门职业的人员,他接受这种职业团体特殊的职业伦理规范的制约。所谓特殊的伦理规范,可以概括为一个基本原则“忠诚于当事人”,即律师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可以对抗国家权力、社会的压力和来自一切与当事人利益相对立的力量的侵扰。这是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因为一旦失去忠诚,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就会遭到破坏,人们也就会对律师失去信任,而不愿向律师讲述事实,甚至最终导致不愿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不仅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无从实现,使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形同虚设,而且最终也不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因此,维系这种宏观的信赖利益比单纯追求发现真实更为重要。正如美国法学家乔恩·R.华尔兹所说: “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本性,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信息。” “忠诚于当事人”的职业伦理在英美国家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是律师执业的最高原则。美国律师公会也在一份报告中认为,委托人找到律师,是为了让律师帮他们在法律的迷宫中确认他们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以及他们的行为是否合法。委托人与律师充分坦率的交流有利于让律师了解委托人全面真实的状况,以便提供法律建议和帮助,即使谈话内容中有令人尴尬或在法律上是有破坏性的事项,律师也有义务保守秘密以维护这种信任。在这种利益对撞中,对冲突所产生的两难问题进行了价值上的权衡,最后得出的结论是:让这些从业人员保守秘密的职责所体现的公共利益更为重要。

二、律师保密原则是国际通行规则

199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 (以下简称《基本原则》)第22条明确规定: “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与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 《基本原则》是一个为各成员国所普遍接受的关于律师作用的一个国际法律文件,各成员国在为本国律师立法时,应考虑和遵守这一国际法律文件。

事实上,各国法律或其他准则中都对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原则进行了约定,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原则已成为国际通行规则。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医师、牙科医生、助产士、护士、律师、代办人、公证人、宗教在职人员或担任过这些职务的人,对由于受业务上委托的而得知的有关于他人秘密的事项,可以拒绝作证。”日本《律师法》第23条规定: “律师或曾任律师的人,有权利和义务保守其职务上所得知的秘密。”日本《律师道德》第26条规定: “律师应严守因接受案件委托而得知的委托人的秘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规定: “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过誓的查账员、税务顾问和税务全权代表、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助产士,对于在行使职务时因信赖被告知或知悉的事项,有权拒绝作证。”法国1972年6月9日第468号法令规定:“律师绝对不得泄露任何涉及职业秘密的事项,必须保守与刑事侦查活动有关的秘密……”西班牙《刑事诉讼法典》第416条规定: “免除律师就其因辩护而了解的事项在刑事诉讼中作证的义务。”美国律师协会的《职业道德准则》《职业责任示范守则》以及《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等一系列法律规范均对律师的保密义务作出规定,认为律师必须为客户保密,除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为了防止委托人可能实施导致人身伤亡的刑事犯罪外,律师不得公开同代理有关的案情。

三、尽职调查中律师保密原则的判断标准

我国目前关于律师保密原则的相关制度散见于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之中,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不一致规定使得律师保密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许多困境。

表1 我国立法中关于律师保密义务与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

如表1所示,我国现行立法从原则上规定了律师负有保密义务,但未对保密义务的保障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从既有立法体例上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之间关于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规定没有形成一定的阶梯差,而且重复现象比较严重。从立法内容上来看,过分强调了律师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而对律师的保密义务重视不够。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使得实践中律师对委托人的保密义务名存实亡,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律师不得泄露职务秘密,否则将面临惩罚;另一方面,律师不得隐瞒重要事实 (即要求律师泄露职务秘密充当证人),否则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律师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也恰恰反映出立法者们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对抗中的矛盾心态。

(一) 律师—委托人之间保密的内容范围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把律师应当保守的秘密范围局限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当事人的隐私三个方面,混淆了律师的一般保密义务与保守职务秘密义务的界限。保守国家秘密是我国《宪法》和《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每个公民都应当履行的义务,律师当然也不例外,但它与律师职业属性无关,与律师保密的职责不同。此外,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律师法》中规定的这一义务既不能够反映律师职业的特殊性,也未对“委托人不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是否属于保密的范围进行界定,从法律层面上来说,我国立法对律师保密权利的规制还不够全面和充分。

笔者对英美等国在律师保密范围方面的规定进行了梳理。在英国,律师在职业中产生的保密权分为两部分:一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交流。 英国法不仅规范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各种直接的交流,同时也对以下几种情形提出了律师应当保密的要求:(1)委托人向律师提供的建议;(2)律师所采用的法律顾问的意见;(3)律师通过当事人获取的各种意见的文书; (4)法律意见的复印件。二是律师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流。 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律师或者委托人所收集的证据及相应证言以及律师与第三人的交流也在保密权规范之内。一般来说,当事人及其律师与第三人的交流也受法律职业特权的保护。 在美国, 《联邦证据规则》第502条规定,委托人有权拒绝向其他人或者防止其他人披露有关自身的秘密,律师保密权的范围包括: (1)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交流;(2)参与案件的律师之间的交流;(3)律师与委托人在诉讼中就共同利益事项所进行的交流。除此之外,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规定,除非律师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否则律师不可以公开其与委托人之间的信息。

从英美等国的规定可见,对律师保密范围的规定分为两种:一种是当事人与律师交流的所有内容,均受保护而不许律师对外泄露;另一种是当事人与律师的交流内容,若当事人表示不许透露给第三人,或与当事人有经济或精神的利益关系的那部分内容,律师就不可泄露,而除此之外的其他交流信息则不受律师保密特权的保护。本书认为,可以参照英美等国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立法实际,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的保密权不仅应当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以及委托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还应当包括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案卷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控诉材料、法院内部的研究意见等,这些都是重要机密,不得有意无意地向其他人泄露。

(二) 律师保密原则的人员范围

从广义上来说,“律师”在律师职业秘密范围内的含义是指一个群体。以律师的职责为出发点,美国在律师职业秘密问题上采取了加重律师一方责任的原则。对于律师而言,承担保密责任的不仅包括承办案件的律师,还包括助理人员、实习人员等其他知悉有关秘密信息的律师一方的人员。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 “规则5.3非律师助手的职责”中规定:“对于律师雇用或者聘请的非律师人员,或者与律师合作的非律师人员,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以及个人或者和其他律师一起在律师事务所中拥有相对管理权限的律师,应当尽合理努力,以确保该律师事务所有着保证该人的行为符合律师职业义务的有效措施。”“对非律师人员有着直接管理权的律师应当尽合理努力,以确保该人的行为符合该律师的职业义务。” 根据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律师职业秘密原则也应“酌情适用于虽无正式律师身份但行使律师职能的人”。

我国立法中对律师保密原则的履行主体未进行广泛的界定,仍局限于狭义的律师范围。事实上,正如美国法律中所提到的,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时 (比如尽职调查),知悉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信息的人员不仅包括律师,还包括助理人员、实习人员以及与律师合作的非律师人员等。因此,对保密原则的主体范围应当做扩大化理解,即参与尽职调查的律师一方所有人员都有保密的义务和权利。

(三) 律师—委托人之间保密的例外

当然,律师保守职业秘密权利也不是绝对的,它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即应与律师的真实义务构成一个平衡点。因此,我们应该酌情给律师保密原则增加例外条款,以防律师利用保密原则破坏社会重大公共利益。正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0条规定,律师没有义务就自己职务或职业原因而了解到的情况作证,但有义务向司法机关作汇报的情况除外。同样,《日本律师法》第23条规定: “律师或曾为律师的人,有权利和义务保守职务上所得知的秘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因此,在下列情形中,律师的保密权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利益的犯罪,威胁到国家根本利益的刑事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对于国家安全与国防利益的维护往往事关重大,此时律师不能再以保密权的行使作为拒绝作证的理由。第二,在律师的会见过程中,往往能够了解到许多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如果这些事实涉及重大犯罪的预谋,律师不及时揭发、制止会给国家和社会利益或者给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此时律师不得再为其保密,有义务揭发并作证。第三,律师不能以保守职业秘密为借口帮助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为其犯罪提供便利。对于这种情形,在禁止的同时应当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

第三节 利益冲突原则

利益 (Interest)这个词是一个社会性的概念,也就是说,只有把某物或某事放在某个特定社会关系体中时,才能称之为“符合某某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利益通常含有“好处”“益处” “收益”等意味。利益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在我们的承诺和目标以及价值标准之中,必然暗含着一种利益关系在里面。然而,利益又是一个自身内涵极为贫乏的词汇,它总是要和某一主体相结合并置身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才有具体的含义,例如“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商业利益”“公共利益”等说法。 本节所预设的语境是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应当避免利益冲突的问题。

人无不生活在利益冲突之中,利益冲突 (ConflictsofInterest)是律师执业过程中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有利益冲突就必然有平息冲突、回归平衡状态的趋势和需求,这是自然辩证法和历史辩证法的基本经验,难以想象只有冲突而没有平息、容忍和平衡的情况。因此,讨论律师执业的利益冲突规则,与其说是讨论利益冲突的严格禁止 (或避免),毋宁说是讨论如何确保律师执业中的利益冲突被限制在一个可控制的范围内,以求得冲突各方在规则的限制中达到平息冲突或容忍利益冲突的状态,回归利益平衡。

一、“利益冲突”一词的法理分析

尽管利益这个概念比较简单,但是要定义“利益冲突”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有人认为,利益冲突这个概念可以追溯到17世纪90年代,在英国政治哲学家洛克(JohnLocke)提出的“建立在社会契约之上的信托政府”概念中,就已蕴含利益冲突的概念。 到20世纪60年代,利益冲突这一术语开始被法律行业广泛运用。 “到20世纪70年代,利益冲突作为一个术语开始出现在职业道德规范当中。” [2]

罗德温 (MarcA. Rodwin)较早地对“利益冲突”进行了研究,并对“利益冲突”提出了拗口的定义。他认为,当职业人士跟某些人有着伦理和法律上的义务关系,而这些职业人士却为了个人利益有损于对他人的忠诚,或其所作所为左右了其忠于他人的独立判断时,这些职业人士之间就存在利益冲突。 [3] 当然,不同机构对利益冲突的表述方式有所不同。 如果对已有的关于利益冲突的定义进行分类,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指由于需要向两个不同主体履行职责或忠诚而发生的冲突,另一类是指由于同一主体对两种有轻有重的利益进行取舍而造成的冲突。我们所讨论的律师在尽职调查中避免的利益冲突实质上是指由于行为主体“分裂的忠诚”而造成的冲突。当考察律师在尽职调查领域的利益冲突问题时,不得不审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两层关系的差异,这样的审视帮助我们将注意力集中在律师执业行为的特定问题上。律师代理活动不仅是为了促进委托人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实现律师的个人利益。二者之间的差异暗示着委托人利益与律师利益将会发生冲突:一方面,律师作为个人,是一系列价值观、欲望、动机和利益的综合体,其追求自己的利益可以被视为合乎情理的行为。另一方面,律师所扮演的角色需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这种角色要求律师必须忠诚地代表委托人利益行动。因此,在律师执业中,不可避免地就会出现利益与义务之间、私人生活禀性与代理角色义务之间的紧张关系。此时,律师极有可能面对忠诚分裂的问题,这也是我们不断调查律师执业过程中应当避免发生利益冲突的原因。

律师执业过程中的利益冲突有着特定的内涵。首先,利益必须是与律师执业相关联,而非事实上为一般情形所享有之利益。其次,利益必须是法律上的利益。仅仅对与律师执业相关联的利益的事实上期待,仍不足以构成本书所指利益冲突之利益。利益冲突的界定符合律师执业中的关系背景,即律师的角色与义务是为了促进委托人利益,同时也表现出律师执业中的道德问题——当委托人对律师执业行为有失信任时,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可能会受到损害。如果一些隐蔽的个人利益或相互冲突的义务会影响律师的逻辑判断和行为,律师就会为个人利益着想,不会最大限度地服务于委托人。利益冲突的界定也反映了律师职业的特点——律师职业必须服务于超越其自身利益的利益,且不能滥用其手中所享有的特权。正如美国学者海泽德所指出的:“‘利益冲突’的概念就是这样一个界定,它反映了这一基本特点,因为它明确了那些法律职业人员必须认可的其他利益。因此,分析法律职业的利益冲突问题,就是在探讨法律职业自身的本质。”

二、律师避免利益冲突的域外规制

关于律师行业利益冲突的细化最初是在英美衡平法中有所提及,详而言之是指,受托人基于对第三人的义务或个人利益,不能为了自身所代表的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时所处的状态,表现为个人义务或利益与委托人利益间的抵触与碰撞。对于律师来说,当一种利益会影响在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过程中做出适当的判断时,冲突便产生了。

在利益冲突界定方面,美国法律协会在《律师职业法重述》第121条中归纳了定义:“如果律师对委托人的代理存在受到律师自身利益或律师对其他现委托人、前委托人或第三人职责的严重及不利影响,因而存在重大风险,则涉及利益冲突问题。”可见,美国对于利益冲突的分析采取了一种风险评估的方法,即只要委托人与律师的关系处于风险之中就可以被视为利益冲突,并不要求有实际的损失发生。此外,美国律师协会在《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1.7、1.8和1.9中列举了利益冲突发生的不同形态。

在律师与委托人的利益冲突方面,美国法对这类利益冲突的规定主要存在于《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1.8条目下的各个条款和注释中。例如,规则1.8 (a)禁止律师同委托人进行商业交易或在不利于委托人的情况下取得其财产权益,并在此条款后设定了例外情形的具体内容;规则1.8 (d)禁止律师在代理结束之前与委托人订立协议,取得案件实质部分的著述权或者媒体传播权;规则1.8 (j)禁止律师与委托人事先达成限制律师对委托人的不当执业责任的协议,并设定了例外情形的条款。

在委托人之间利益冲突的规制方面,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1.8 (g)规定了在代理案件一方的多名当事人时,不得就委托人的诉讼请求采取同一解决方案,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就有罪答辩等达成同样的协议,以此来规避案件中同一方多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规则1.7 (a)在不同事务中产生的同时性利益冲突问题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采取列举原则性标志的方式,表明当存在此类利益冲突时,律师不得进行代理。在连续性利益冲突方面,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1.9禁止律师在同一事务或者有实质联系的事务中代理可能给前任委托人带来危险的潜在委托人。该规定规避了连续性利益冲突的风险。在推断性利益冲突方面,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1.10 (a)利用普遍传染的原则,规定了只要律师事务所内一名律师因利益冲突规则失去代理资格,则全所律师都将失去代理资格。

三、我国立法对利益冲突的规制

表2 我国立法关于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

(续表)

我国目前的律师管理体制采取的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直接管理、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管理、司法行政机关业务指导和监督三个层次来实现。对律师执业中不当行为的处罚以司法行政手段为主,同时辅以行业自纠。我国法律对律师执业中涉及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分布于《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各地律师协会制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利益冲突处理规则的相关条款中,这些零散条款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而各省级律师协会先后出台的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则,内容上也存在相互矛盾、内容混杂、划分标准不一等问题,这样的规则使得目前跨省、跨地区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对于利益冲突的规制无所适从。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现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制度主要存在三方面的缺陷:第一,利益冲突规范的制定主体不一,效力层次混乱;第二,现行的规定对许多重要的问题缺乏系统、具体的规定;第三,对于利益冲突规范的执行缺少保障机制。

针对上述我国利益冲突规范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既有制度进行完善:第一,对利益冲突规则进行专门的规定。目前我国利益冲突规范散见于效力等级不一的法律法规之中,这种现状不利于利益冲突规范的适用和发展。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等国家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则进行整合与完善,查漏补缺,形成比较完整的利益冲突规则体系。而对既有的体系进行调整,不免要对《律师法》做进一步的修改,以补充相关方面的内容。第二,发挥律师行业自治作用。行业自治是各国规制利益冲突的重要方式之一,这是由行业自治的专业特性和职业责任的特性决定的。《律师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也给予了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和惩罚规则的行政权力。但是,《律师法》第四条同时也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也就是说,实际上我国对律师的管理主要还是以行政机关管理为主,同时赋予律师协会一定的行政控制权力。在这种体制下,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我国应扩大律师协会对律师违规行为的惩戒权,并建立健全律师协会的监督和投诉查处机制。第三,律师事务所内部制定相应的利益冲突的防范机制。利益冲突重在防范,而防范的第一道线必然始于律师事务所内部。这就要求律师事务所制定详细的利益冲突处理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内部建立利益冲突查证机制。第四,健全对律师执业的社会监督体系。面对复杂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单单依靠本已处在弱势地位的委托人进行监督是不现实的。应当通过向社会公开利益冲突规则,来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四节 独立性原则

曾有学者如是说道:“自律师制度之发展历史观之,在现代被视为律师之重要特质之一,亦律师之独立性,并非自古皆然,其实亦经人类历史之考验、淬练。” 独立性是律师的根本属性之一,律师独立执业是指律师在执业中保持独立的精神和意志,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涉。换言之,律师在具体的执业活动中应当保持执业行为和执业判断的独立性,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作出调查判断、独立地进行辩护或代理以及独立地提出意见或建议,不受非律师因素的左右,包括不受委托人和承办案件的法官或其他人员的影响等。

一、独立性原则的理论依据

一般认为,西方社会的律师制度是在古罗马民间出现的“代言人”和“代理人”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古罗马初期,精研法律和从事法律工作的一般都是一些贵族,他们精通法律、著书立说,关注司法活动中的公平和正义,在日常生活中给他们的隶属者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在诉讼中为他们的隶属者进行相应的法庭辩护,同时他们也为统治者立法提供合理建议或进行立法论证等。罗马共和时期,商品经济日益繁荣,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加大,传统的法律贵族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难以满足人们的日常需要。公元3世纪,罗马皇帝以诏令形式确认法学家从事“以供平民咨询法律事项”的职业,同时诏令允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于是从法学家中分化出一部分人员专门从事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及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 大约在公元5世纪末,为规范这种法律服务行为,诞生了相应的职业标准,即要求充当辩护人的人必须在主要城市学过法律,且取得相应资格。于是,这些人依照职业标准逐渐形成了一个行业,建立起行业组织,即辩护人团体。他们分属于各地区法庭,专门进行辩护活动并收取相应的报酬,同时须受执政官监督。为区别于专门著书立说、阐述法律的法学家,法律规定,专门从事代言人、代理人工作的法学家叫“律师”,从而有了律师这一专门称谓。在此演变过程中,罗马的专业法律人士虽然都由皇帝任命,要为皇帝提供指导和帮助,但他们拥有了相对独立的地位,不依附任何人,而是凭借自己的法学知识安身立命。

近代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为贯彻人权、自由、平等、意思自治等主张,确保资本的自由竞争和对财产、人身自由安全的密切关注,迫切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这为律师职业的出现提供了现实基础,从而进一步推动了律师执业的独立性。 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英国确立了二元主义律师制度,即人们所熟知的“巴律师”和“沙律师”。其中, “巴律师”被称为辩护律师、法庭律师或大律师,其业务主要是出庭辩护,在高等法院诉讼中,有这种资格的律师才能出庭,这类律师的地位非常高,独立性也很强,当事人要聘请大律师,必须通过事务律师转聘;而“沙律师”被称为事务律师、庭外律师或小律师,其主要业务是为当事人撰写诉状、拟定合同以及进行法律指导,与“巴律师”相比,此种律师地位较低,独立性也不强,且只能在下级法院进行辩护。

在美国取得独立革命胜利后,1791年的《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了被告人在一切刑事诉讼中享有法庭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律师在法庭辩论中所作的任何陈述享有法律豁免权,律师具有对法律提出新的解释并建议修改法律的特权。此后美国各州基本都从律师的资格、职责、组织机构等方面对律师如何保持独立性做了相应的立法。

法国大约在13世纪出现了律师,17世纪形成了律师行业,且成立了律师自治组织,即巴黎律师行。在此时期,法国律师通过致力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保护公民财产,使得法国律师行成为一个独立的市民社会。1808年,法国宪法确立了律师制度,并进一步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使律师制度更加系统化、法律化。

另外,同样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也相继仿效法国建立起了自己的律师制度。随着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这些国家的律师除了参与传统的民事诉讼代理与刑事诉讼辩护外,更多是直接为民众提供非诉讼事务以及为企业家提供法律咨询或直接为其办理经济上的法律事务。此外,律师的业务范围也日益渗透到国家的政治、经济与社会事务管理之中,许多律师成为政治、经济领域颇具影响力的人物。

当下西方国家大都建立了现代法治社会,因而更加充分地认识到律师独立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德国在其《联邦律师条例》第3.1条、第7.8条中明确规定了律师是独立的司法机构,律师所从事的是自由职业,律师是在所有法律事务中受委任的、独立的咨询人和代理人。法国在其《关于改革若干司法职业和法律职业的第71-1130号法律》第7条中也明确规定了律师职业属于自由独立职业。英美国家虽然没有用法律用语直接将律师的独立性表达出来,但在其具体的司法判例、律师制度设计和诉讼制度构建中,都清晰地反映了这种独立性要求,如强调律师协会的高度自治、律师权利的充分保障等。

二、关于独立性原则的基本认识

美国学者罗伯特·戈登在《律师独立论》一书中论述了律师独立的制度化条件,主要包含两类:一类是在代理过程中独立于当事人的因素;另一类是代理之外独立于当事人的因素。前者包括行之有效的规范和制度、事务所组织、市场地位、顾客群、与顾客保持不间断的长期关系、律师的社会影响、专门知识和社会关系产生的权威、职业文化;后者包括律师独立支配时间、财政基础、避免与顾客目的冲突、选择与律师独立观一致的案件。何谓律师的独立性原则?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律师职业独立。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律师职业独立是律师在法律服务活动中的相对独立、律师协会的相对独立以及律师执业的相对独立。同时,持该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指出,现代社会中的许多法治国家都将律师界定为“自由职业者”,他们不受国家权力机关如议会、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的领导或干涉。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律师建立自己的行业组织即律师协会的权利,由律师协会负责管理和指导律师,律师协会高度自治,律师只受律师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律师自治是律师独立性的集中表现和本质要求,正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6条所规定的: “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 (a)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 (b)能够在国内以及国外履行并自由地同其委托人进行磋商;(c)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德国《联邦律师条例》第1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律师在司法中的地位是司法的独立人员,律师执业机构为从事司法工作之独立机关。”

第二,律师独立。持该观点的学者如罗伯特·戈登认为,律师独立首先表现为律师是具有社团组织属性的法律职业;其次表现为律师具有独立地决定其工作条件的权限;最后表现为政治独立,即律师是一个独立的阶层或自治的社会力量。律师的这种政治独立涵括了律师具有独立于国家的自由辩护观念、独立于当事人的公职的观念和作为一个阶层的观念。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姜世明则认为,律师独立性的内涵主要包括律师独立于国家、独立于当事人、独立于委任媒介及费用支付者、独立于社会团体。 《欧洲律师行为准则》第2.1条中对律师的独立性作出了相关规定:“2.1.1律师承担的多项责任要求其拥有绝对的独立性,不受任何其他影响的干扰,尤其是源自个人利益或外部压力的影响。该等独立性对于委托的意义在司法过程中与法官的公正同等重要。因此,律师应避免任何对其独立性的妨碍,并应谨慎地不为取悦客户、法庭或第三方而妥协自己的职业标准”;“2.1.2.在非诉讼事件和诉讼事件中,都有必要保持独立性。如果律师提供意见仅仅是为了迎合自己或谋求自己的个人利益或出于外部压力,那么该意见就是没有价值的”。

以上两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入手,丰富了独立性的内涵,可见独立性原则既包含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也包含律师本身的独立性。基于此,我们将律师的独立性原则界定为:为实现律师的社会功能,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具有对各种法律事务独自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和采取行为而不受任何干涉和影响的职业特性。在此种语境下,律师独立是一种职业特性使然。律师独立的根据是事实和法律,即律师自己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而不考虑其他任何因素,甚至包括自己的利益。律师的职业独立性是由律师的职业属性决定的,它应该成为律师职业意识和职业道德的一部分。律师独立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律师的职业功能,进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三、独立性原则的判断标准

就律师的社会属性而言,西方国家多将其界定为“自由职业者”。律师是自由职业者这一定性本身便是在强调律师的独立属性,具体而言:第一,相较于国家专门的法律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律师属于“民间法律工作者”。律师执业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双方之间是平等的契约关系,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务,委托人向律师支付报酬。因此,律师的职业活动具有业务性、服务性和有偿性,而不具有行使权力的性质,这是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等官方法律工作者的根本区别,也是律师独立于国家专门机关的内在依据。第二,相对于当事人,律师的自由执业属性表现为:律师虽然是受委托人的委托、聘请,但是律师的工作有很大的自主性。律师执业在时间和空间上有相当大的自由支配余地,既可以自由地选择当事人也可以自由地选择案件,还可以选择自己的合作伙伴,甚至可以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参与法律服务之外的公共事务。但是,律师执业的自主性也需要独立性来体现和保障。详细来说,律师的独立性原则应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律师在工作领域享有自主的决定权。比如,在建设工程领域,《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126.2尽职调查的基本要求”规定,尽职调查的基本要求所规定的独立性是指,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工作需要独立、亲自完成,不得委托他人或机构代为进行。律师的独立性意味着律师在时间和空间上拥有自由的支配权,可以选择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可以选择当事人和合作伙伴,也可以选择案件以及为了胜诉而自主地确定战略战术等。同时,独立性要求律师在委托范围内亲力亲为,独立完成被委托的工作。

第二,律师独立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律师不得为了利于自己所参加的诉讼而与法官、检察官或者仲裁员进行私人接触与交涉,不能利用非法手段对法官、检察官或仲裁员施加影响,也不应屈从于法官、检察官或仲裁员。1977年9月16日通过的《关于欧洲共同体各律师协会职业行为准则的佩鲁贾宣言》第2条“律师在社会中的作用”强调,“对公众来说,一个自由、独立但有控制的律师职业的存在是使人权得到尊重的必要保障”。该宣言第5条的标题即为“独立性”,其中明确谈到: “律师应履行义务的多样性要求他保持绝对的独立性,免受其他一切影响,尤其是可能产生于其个人利益的影响。律师的独立无私就像法官的公正无私一样,对于在司法过程中取得当事人的依赖是必须的。律师因此必须表明他是独立于其当事人和法院的,并要注意不偏袒任何一方。”

第三,律师独立于当事人。根据法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与当事人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律师在庭审中可依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地进行辩论。如果对诉讼进程有不同看法,则律师应事先、明确地将自己的意见告知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另行聘任律师,律师亦可决定不再为当事人辩护。此外,雇员律师与雇主律师之间也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

[1] SeeMaxRadin,ThePrivilegeofConfidentialCommunicationsbetweenLawyerandClient, C al . L . R ev ., Vol.16,No.6,1928.

[2] Foster R ,ConflictsofInterest:Recognition,Disclosure,and Management, Journalof A merican College of Surgeons , V ol. 196 , N o. 4 , 2003.

[3] See Marc A. Rodwin,Physicians'􀆴Conflicts ofInterest, Perspectives in Biology and M edicine , Vol.37, No.2,1994. EHDAe6CS7/nVXxo8OQikpUtFyMMYQWeUPVsoUC4fyEVj76Umu3hDJj9UTI8vbz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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