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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权力下沉与司法路线的选择

中国共产党试图通过上述一系列措施使国家权力下沉到基层社会,从而确保自己执政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逐步建立起来的。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承担着国家权力下沉的功能,即通过法律实践,拉近民众与国家的距离,消除中国传统的国家—社会二元结构,达致国家对地方的高度集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基层社会要始终“在场”,实现一种所谓的“身体治理”。然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与基层民众的具体诉求并不能始终保持一致,特别是人民法院的组织化极有可能带来自身的官僚化。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乃至整个国家权力的下沉都会受到影响。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选择走群众路线。

(一)进行身体治理的人民法院

按照社会学的分析,国家权力的治理效果由身体治理、技术治理、德行治理三个层面综合决定。所谓身体治理,即在治理过程中,国家权力的载体始终“在场”。当国家权力进行治理的技术控制能力较弱时,国家权力的载体就会不断地深入基层社会;当国家权力进行治理的技术控制能力增强时,国家权力的载体就会从基层社会撤离。但是,国家权力要想实现身体治理,就必须进行一种德行治理,即国家权力的载体必须基于良好的思想道德和心理状态对治理效果施加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人民法院对基层社会进行的治理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种身体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通信和交通都极为落后。民众到人民法院打官司的成本很高,并且侦查、调查与查证等方面的能力都较弱,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也较低。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纠问式诉讼模式还是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模式,都不适合中国国情。从这种意义上讲,人民法院进行技术治理的能力较弱。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中国共产党一直非常注重加强人民法院的技术治理能力。为了提高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留用了一批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司法人员,他们精通法律技术。但是,人民法院很快就发现,这些人把审判工作看作“超政治”的“单纯技术工作”,孤立办案,脱离政治,脱离党的领导,脱离群众,不调查,不研究,使国家和人民遭受严重的损失。因为国家权力活动的中立性与专业化容易导致形成官僚主义作风,所以1953年的司法改革将这些人员从司法队伍中清除出去。为了填补旧司法人员被清除后留下的空缺,党和国家开辟新的司法干部来源,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骨干干部,选派一部分较老的同志到法院担任领导骨干;(2)青年知识分子;(3)“五反”运动中的工人、店员积极分子;(4)土改工作队和农民中的积极分子;(5)转业的革命军人;(6)各种人民法庭的干部,工会、农会、妇联、青年团等人民团体还可帮助选拔一批适宜于做司法工作的干部和群众运动中涌现出并经过一些锻炼的群众积极分子。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日趋偏离技术化和专业化而走向民众化。

既然人民法院的技术治理能力没有得到提高,那么它就不得不转向提高自身的身体治理能力,即人民法院主动参与基层民众的日常生活,以确保人民法院的“身体在场”。例如,人民法院会主动地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基础政权建设、组织文化建设,并采用调解的方式将民众的纠纷化解在基层。基层民众从这些活动中获得了具体的实惠,从而为人民法院日后开展工作赢得了认同与支持。

(二)政治动员与人民法院的身体治理

人民法院在强调进行一种身体治理的同时,也积极加强自身的德行建设,从而使身体治理建立在德行治理的基础上。国民党之所以失心于民,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对德行治理重视不够。中国共产党对此铭记于心。因此,中国共产党要求人民法院保持自身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的纯洁性。 因为正是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的纯洁性使中国共产党在长期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中获得了民众的认同与支持,从而取得了最终胜利。同时,中国共产党也意识到,仅凭潜移默化的意识形态的渗透是不够的,还必须寻找到一种即时性的策略,以使人民法院的身体治理获得民众的迅速认同与支持。因此,人民法院将目光投向政治动员。

其一,人民法院在消解基层社会原有权力结构中逐步取得垄断性的身体治理地位。然而,人民法院的“身体在场”并不能确保其取得较好的治理效果。特别是那些在政治上尚未同化的地区,尽管建立了一些人民法院,也招募了一些司法人员,并且人民法院一再强调自身德行治理的重要性,但是民众主义与人民法院的身体治理之间仍然有可能存在冲突。中国共产党深知在当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强行介入基层社会是不妥的,但是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下沉到基层也是一个不能放弃的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处于一种进退两难的境地。要想化解这一难题,就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充分调动民众的积极性,将民众动员起来,以支持人民法院进入基层社会。

其二,人民法院的身体治理尽管有可能通过意识形态的渗透而得到强化,但是意识形态的渗透较为隐蔽且需要较长时间才能见效。政治动员往往强调针对具体的情势说明利与弊,从而直接推动动员对象作出某种选择。因此,政治学往往又把政治动员定义为一种“诱导或操纵”。 如前文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国家权力下沉是一项紧迫任务,是确保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顺利开展的前提,也是过渡时期需要完成的首要任务。在这种局势下,人民法院进入基层社会进行身体治理的合法性不能仅仅通过潜移默化的意识形态教育进行证明,还需要获得即时性的证明。政治动员恰好能够充当这种即时证明的工具。

在此,笔者必须强调的是,人民法院的身体治理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政治动员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主要的政治任务是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身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事业中来,并在内心对党的政策予以认同。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国家权力下沉就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把国家权力下沉到最基层,才能使民众把党的政策看作自己的事业,这也就在事实上使民众真正意识到自己当家做主,从而在根本上区别于官僚行政管理。 人民法院在基层社会的“身体在场”宣示了国与家在根本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并且向民众昭示中国共产党始终与他们站在一起。在具体的个案中,人民法院会积极、主动、及时地介入,并努力做到“既需要运用群众的激情,又要加以调整和控制” 。这种具有实用道德主义的法律实践在体现人民法院实现权力下沉的实用性行为的同时,也体现了对民众的道德性要求,从而在客观上起到了政治动员的作用。

(三)人民法院的司法群众路线

人民法院在基层社会进行身体治理的时候,一方面,要加强自身的德行建设,提高德行治理的能力;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所具有的政治动员优势。前者往往是一种自上而下地获得民众认同与支持的方式,后者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方式。同时,这两种方式都运用了“群众路线”这一法宝,都要求人民法院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始终坚持群众路线的方针。群众路线是党的根本工作路线,是指“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毛泽东认为:“在我党的一切实际工作中,凡属正确的领导,必须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就是说,将群众的意见(分散的无系统的意见)集中起来(经过研究,化为集中的系统的意见),又到群众中去作宣传解释,化为群众的意见,使群众坚持下去,见之于行动,并在群众行动中考验这些意见是否正确。然后再从群众中集中起来,再到群众中坚持下去。如此无限循环,一次比一次地更正确、更生动、更丰富。” 在这种群众路线的指引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人民法院建设的基本目标是:“在人民司法机关的组织与制度上,不但要彻底打碎过去国民政府反人民的官僚机构,而且要废除它所遗留的烦琐、迟滞和扰民害民的诉讼程序。要建立便利人民、联系人民、便于吸收广大群众参加活动的人民司法的组织和制度。” 为什么坚持群众路线有利于人民法院进行政治动员,从而加强对基层社会的身体治理呢?

第一,土地改革与贯彻婚姻法运动等削弱了基层社会过去所存在的权力网络,但是一些民众对于中国共产党的这些政策和举措心怀疑虑。特别是在国民党曾经长期统治的“白区”,很多人对新政府一无所知。加上国民党长期的扭曲宣传,许多人心存疑虑,忐忑不安,甚至心怀敌意。 在这种复杂的国内形势下,人民法院要想在基层社会正常地运转起来,就必须寻找一种“形式”以使基层民众消除这种疑虑。其实,“质料”与“形式”是有效的政治动员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质料”涉及共同体某个真实的公共问题,而“形式”涉及政治动员“质料”的外在表达。在各类政治动员中,政治精英往往会凭借“符号编码”,吸引民众的注意力,激发民众的情绪,从而增强政治动员中“质料”的感召力。 群众路线强调司法的一种“广场化”效应,强调司法活动直接响应群众要求、号召群众直接参与以及接近群众的具体生活,并以此激起民众参与法律实施的具体过程。普通民众也从具有群众运动色彩的司法活动中获得了实惠,真真切切地感受到了中国共产党所具有的优越性。这一点在1951年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庭审理不法地主古长贵一案中得到了充分的说明。农民在事后评价:“过去死一个农民,政府都不理,今天为一个农民,政府举行追悼会,还替我们申冤雪仇。”“现在政府真是人民的政府,法庭真是人民的法庭,处处都保护咱们人民的利益。” 因此,这在客观上有助于增强民众对国家权力下沉的认同,从而将广大民众组织起来、团结起来,最终达致巩固新生国家政权之目的。

第二,“人民群众”是与“敌人”相对的一个概念,区分谁是我们的朋友、谁是我们的敌人不但是革命战争的首要问题,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相当长时期内也一直是首要问题。坚持群众路线,进行群众运动,是区分朋友与敌人的重要方式。中国共产党对朋友之间的矛盾与敌我之间的矛盾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具体而言,对于人民内部的矛盾,主要采取“团结—批评—团结”的民主方式。因此,一方面,司法机关要把许多社会控制的责任转到以群众为基础的社区组织;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通过具体的司法实践加强群众的学习和个人责任,从而为朝向社区目标的集体努力创造社会环境。通过同伴的榜样作用和团体求和的倾向,政府要求公民服从的压力得到了加强。 “敌我之间的矛盾是对抗性的矛盾。人民内部的矛盾,在劳动人员之间说来,是非对抗性的;在被剥削阶级和剥削阶级之间说来,除了对抗性的一面以外,还有非对抗性一面。” 因此,对于敌人,中国共产党要采取无情打击的专政态度。这样,敌人就被孤立起来了,而且会使广大人民群众拥护党的领导,从而不致全国紧张起来。 所以,人民法院通过走群众路线的策略,将当时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对敌人的打击上,确保了人民法院专政职能的发挥。

第三,群众路线与官僚制的司法审判活动相比,具有一种民粹主义情结,它所强调的是人民群众是历史的缔结者,所隐喻的是对受苦受难者、被剥削者、受压迫者利益的保护。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也就意味着要通过与受苦受难者、被剥削者、受压迫者站在一起,调动广大群众的阶级情感,使群众把党的政策看作自己的事业,这也就在事实上使群众真正意识到自己当家做主。 以专业化和精英化为核心的官僚制的司法审判活动则往往给人一种居高临下、盛气凌人的感觉。特别是律师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而聘请律师是需要花钱的;同时,一些人对律师的印象并不好。在这种情况下,坚持司法的群众路线是防止人民法院走向官僚主义的一个重要保障。这也在事实上保障了人民法院在基层社会进行身体治理的合法性。

(四)迈向一种压制型的纠纷解决机制

国家权力下沉以后,基层社会原有的非正式性权力网络瓦解,但是人民法院的技术治理能力并未得到大幅度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不以群众路线确保其对基层社会进行身体治理的合法性。在具体的群众路线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以“阶级出身”为纠纷解决标准,追求一种“广场化”的司法效应,从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纠纷解决机制朝一种压制型方向发展。

1.以“阶级出身”为纠纷解决标准

在实现国家权力下沉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与现代西方法律文明和传统儒家法律文明决裂。在中国共产党看来,现代西方法律文明具有强烈的形式主义色彩,与其对法律所秉持的实用道德主义格格不入。传统儒家法律文明强调父权、夫权、族权等基本内容,在事实上阻碍了平等理念的实现和国家权力的下沉。因此,人民法院通过走群众路线获得纠纷解决的具体标准。其中,“阶级出身”是一个重要的纠纷解决标准。

例如,一个小资产阶级出身的房东将房子出租给了一个工人出身的干部,这个干部长期不交房租。房东克服了不愿卷入与干部的纠纷的想法,去街道办事处寻求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双方对房客欠下租金未付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房客说他有一个大家庭要供养,因此生活很困难。经调解,房客同意此后每个月付一部分租金,并想办法付清之前所欠租金。三个月过去了,房客仍未付任何租金。房东只好又去街道办事处,但调解未能解决问题。无奈之下,房东去了地方人民法院。法院受理了,并将房客和房东传唤到一起。双方都陈述了自己的观点之后,法官注意到了房东的小资产阶级出身和房客的工人出身、干部身份。法官认为,帮助工人是小资产阶级的义务,所以房东从房客处收钱是不对的。他补充说,如果房客以后有钱付,就要还钱。但是,房客现在没有钱可还,所以房东就不能要求房客还钱。

在该案中,人民法院是依据阶级出身进行判决的。在法院看来,新中国是建立在无产阶级的阶级感情之上的,人民法院的身体治理也应当充分体现这种阶级感情,这也是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客观要求。与此同时,对阶级出身的考察能够使人们联想到各个阶级过去对革命的贡献,从而有利于区分谁是朋友、谁是敌人。既然是朋友,就应当充分体现其利益,并努力对其进行维护;倘若是敌人,就应当对其给予打击。按照斯坦雷·卢曼的分析,“阶级出身”往往被用来区分以阶级为基础的“人民”和“敌人”。在中国,每个人的阶级出身决定了他的定位,这种定位表明每个人的家庭经济环境和在共产主义取得胜利时各个家庭与国民党的亲密程度。据此,一些人被贴上“地主”“资产阶级”“官僚”“富农”“上中农”的标签。这些是不好的“阶级出身”。“下中农”“贫农”“工人”则是受欢迎的或者说是好的阶级成分。还有个人的补充分类,就是给一些人贴上“四类分子”——“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的标签。这些标签往往标记着个人忠诚与可信任的程度。 既然某个群体是忠诚于党的,这个群体也就不可能在根本上背离人民的利益。因为在中国共产党看来,党与人民的利益是一致的,并且党在塑造着人民的利益。即使他或她背离了人民的利益,也是可以进行教育的,使其悬崖勒马。因此,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不可能是以当事人的个人权利为本位的,而是在贯彻中国共产党推行的遵从政治共同体的需要被看作每个公民的合法义务这一社会伦理。

2.“广场化”的人民司法

如上文所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家庭、宗族、村庄、行会等解决纠纷的功能被弱化或被完全废除,并且人民法院的技术治理能力未能完全发展起来。在这种背景下,人民法院通过群众路线,并通过一种“身体在场”的方式确保基层社会的有序。在这种身体治理的过程中,人民法院的具体司法活动体现出强烈的“广场化”色彩。

古长贵系陕西省南郑县红庙区太极乡的不法地主。在土地改革中,古长贵的房屋被贫农朱才荣分得。案发当晚,古长贵之妻古李氏向朱才荣之子朱黑娃追要被没收分去的竹凳子,遭严词拒绝。另外,朱黑娃在斗争古长贵的几次大会上表现十分积极。因此,古长贵和古李氏对朱黑娃十分敌视,给朱才荣家送去毒馍,导致朱才荣之妻死亡。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庭认识到这是土改中严重的地主翻把的阶级斗争事件,因此抓住这一典型案件大张旗鼓地进行审判,以教育一些正在滋长着麻痹思想的群众和干部,使他们认识到地主阶级的本质,阶级斗争仍在继续。该县人民法庭在判决前做好充分的宣传教育和准备工作,在报纸上公布了这一案件,刊登了朱才荣的控诉信,发动广大群众和干部展开讨论。该县人民法庭又结合有关的机关、学校等单位的力量进行工作,组成审判大会筹备会,运用漫画、讲演、快板、黑板报、街头剧等形式进行宣传。群众情绪高涨。审判大会上,举行了公祭追悼会,由县长、农会副主任主祭,各界代表献花圈,死者家属哀祭,会场空气顿时悲壮起来,益加激发起农民对地主的阶级仇恨,把悲愤变成了斗争的力量。六万多人怒吼:“农民团结起来打倒地主阶级!”随着审判开庭,由朱黑娃悲愤有力地出庭控诉,农民代表多人也起来控诉,并提出今后一定要提高警惕,保卫胜利果实。接着,专区及县土改委员会干部讲话,号召农民团结起来,克服麻痹松懈思想,提高阶级警惕性,同地主阶级进行坚决斗争。最后,人民法庭宣判古长贵死刑,当场执行枪决。审判大会后,该县人民法庭又组织了群众对古长贵翻把案件进行讨论,并组织了地主进行讨论,指出捣蛋者将被坚决镇压,守法者还可以重新做人。

从该案的判决过程来看,该县人民法庭并不是将古长贵和古李氏杀死朱才荣之妻一案当作一个孤立的刑事案件,而是将其看作阻碍土地改革及其国家权力下沉的一个典型案例。因此,该案的审判承担着激发阶级情感和威慑敌人的双重使命。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动员的方式,使民众自觉参与到与反动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从而使民众继续支持中国共产党的方针与政策。漫画、讲演、快板、黑板报、街头剧等形式都是有力的政治动员形式。特别是在审判大会上举行的公祭追悼会,使民众的阶级情感得到了最大激发,从而加深了民众对旧势力的仇恨。

3.迈向一种压制型 的纠纷解决方式

一方面,尽管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坚持群众路线,并通过“广场化”的司法方式最大限度地吸引民众参与具体的司法活动,但是民众并不是以具体司法规则的制定者身份到场的,而是以司法规则(严格地说,是政策)的执行者身份到场的。借用阿尔蒙德和鲍威尔的话,“人民是被动员来执行党的精英人物已经制定好了的政策,而不是参与制定政策” 。事实上,人民法院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灌输着一套正确和错误的绝对标准,这套绝对标准是生成一种一致性文化即马克思主义文化的重要保障。从这种意义上讲,人民法院动员民众参与司法活动具有教育群众,提升民众思想觉悟,从而使民众认同国家基本路线与方针的作用。进一步来说,人民群众在这种司法活动中仍然是法律或政策的客体,而不是法律或政策的主体。

另一方面,在处理土地改革、贯彻婚姻法以及“三反”“五反”等活动中,出现了一些颇为棘手的案例。中国共产党及人民法院都从政治意识形态的高度看待这些案例。在他们看来,这些案例偏离了正确和错误这套绝对标准。在本质上,这些案例对社会的凝聚力产生了破坏性影响,成为以马克思主义文化为核心的群众道德得以实现的障碍。因此,人民法院必须给予坚决打击,绝不手软。然而,此时的人民法院在权力下沉过程中,缺乏技术治理能力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条件。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采取一种压制性手段在所难免。 惩罚性的法律就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手段。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都将法律,特别是刑法,作为革命的武器,作为阶段斗争的工具。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过程中,“广场化”的司法极有可能使群众的复仇欲望失去理智,从而最终使群众的激愤脱离人民法院的控制,对现代社会中正当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内容甚少考虑。

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在基层社会通过“身体在场”进行治理的过程中,逐步与群众打成一片。为了提升身体治理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一直较为强调自身德行建设。相应地,德行提高又增强了人民法院进行身体治理的合法性。同时,群众的的确确从人民法院的群众路线中受益,并从心底支持人民法院的工作,从而形成对中国共产党的一种依赖。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人民法院强调群众路线,反对专业化、职业化的司法路线,致使人民法院忽视了技术治理的优势以及身体治理存在的局限。 16/z8J1l4MgeA0p98EPvBxSTEu3BGPNzG6PC7IHuP6GOT8Tt/IaPs/osVCs2R4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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