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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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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中国遵义A公司与美国B公司电解二氧化锰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仲裁要点:1.买方与卖方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且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公约》缔约国,并符合适用《公约》的其他条件的,合同应适用《公约》。

2.就《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公约》范围的问题,在缺乏《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3.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书面合同上的签字存在形式瑕疵,但其后已按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且为另一方当事人所接受的,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一、案情概要

申请人中国遵义A公司诉称,其与被申请人美国B公司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由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生产的电解二氧化锰产品,双方历来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华南国仲仲裁。

200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为买方与申请人作为卖方签订了ZH/20040812号售货合同,销售电解二氧化锰43.2吨,后因情况变化,双方同意变更售货量为21.6吨。申请人依约于2004年11月6日将21.6吨电解二氧化锰装船发往危地马拉(CFR PUERTO QUETZAL, GUATEMALA)。双方对未发出的21.6吨货物于2004年11月12日重新签订10957号售货合同,申请人依约于2004年12月4日将货物发往危地马拉(CFR PUERTO QUETZAL, GUATEMALA)。此前的2004年10月17日,双方还另行签订了ZH/200410-02号售货合同,销售电解二氧化锰126吨。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7日将货物由中国广州发往美国芝加哥(FOB HUANGPU)。

以上三批货物总价为168444美元,被申请人均已收到。被申请人分两笔共支付货款49980美元,尚欠货款118464美元经申请人催讨未付。

为此,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其提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978998.34元(118464美元按2005年3月1日的汇率标准,1美元兑换人民币8.2641元,折算为人民币978998.34元)及从200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90753.23元(暂计至2009年2月28日止)。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办理本案花费的合理费用5000美元及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曾提出仲裁反请求,但在开庭前书面撤回了全部反请求。

二、当事人主张

(一)申请人主张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义务,向被申请人交付了货物。

2.10957号售货合同没有被申请人负责人亲笔签字的问题不影响对被申请人已收取货物这一事实的认定。被申请人收取货物的行为表明其事实上同意该合同的内容。

3.华南国仲SHEN R20060XX号裁决书已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需再行举证。该裁决书认定本案争议的三份合同有效,且被申请人已接受了三批货物。

4.迟延付款损失的计算。根据三份售货合同约定,三批货均应于2005年3月1日前付清货款,共计168444美元,被申请人已支付49980美元,尚欠118464美元。同时,被申请人拖欠付款,汇率变化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承担。

(二)被申请人主张

1.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提供的售货合同、发票、提单等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的瑕疵。

申请人编造谎言,甚至擅自伪造合同,伪造被申请人签字,如10957号售货合同,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说双方是“重新签订”的,实际上是伪造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之间关联性极差,矛盾百出,如ZH/20040812号售货合同的发票与该合同根本无关,而且被申请人早已支付发票金额。

合同与所附提单、发票等无法一一对应。如ZH/20040812号售货合同所附的提单,签单在黄埔,起运在香港,运费也在香港预付;提单项下的货物订单号与发票的货物订单号不符;提单号与报关单的运单号不符;报关时提单尚未签发等。10957号售货合同的提单和发票也存在类似问题。

2.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本案三份售货合同无法律适用约定,而根据《公约》和《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双方负有支付货款和交付货物的义务,货物和货款的交割应同时完成。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以D/A付款,即申请人交单后15日或25日被申请人付款。因此,在如此法定和约定的条件下,无法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看到仲裁申请书出现的“依约发货”“以上货物被申请人均已收到”等事实。总之,申请人未能如约交付货物或交单,且期间从未通知或催促被申请人付款,根据合同关于支付货款的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卖方在未能交货交单的情况下,是无权要求买方付款的,当然也就无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利息。

3.关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货款的问题。申请人提供了华南国仲SHEN R20060XX号仲裁案的裁决书以及被申请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的答辩书和反请求书,以期证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货款118464美元,被申请人认为:

首先,在上述案件中,由于申请人的代理人伪造了其父死亡时间的所谓证明材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能在第一次开庭时准时出庭,导致开庭延期。在被申请人强烈要求下,申请人最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仲裁申请。此后仲裁庭仅审理该案的反请求,根本未审理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拖欠货款的仲裁请求。因此,该案的裁决书以及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和反请求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货款118464美元。

其次,如前所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存在长期的交易关系,双方之间互负债务也是很正常的。

再次,被申请人认可拖欠申请人一定金额的款项,即96852美元,但是,该款项既不是申请人所提出的三份合同的总金额168444美元,也不是申请人主张的118464美元。因此,被申请人所述的欠款事实和金额与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和主张根本不是一回事,两者之间无关联性。

最后,即使按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货款118464美元进行认定,申请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合同、发票、提单等证据材料也存在严重的瑕疵。

4.关于申请人的办案费用5000美元和仲裁费。鉴于申请人未能依约、依法履行合同,也未能提供办案费用依据,被申请人没有理由支付该项费用。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

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本案三份售货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合同是否履行以及证据的证明力等存在较大的争议,仲裁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并作出相应的认定。

(一)关于ZH/20040812号售货合同

申请人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ZH/20040812号售货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提供了以下证据:20040056号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NYKS479124776的提单、被申请人发给R公司的电子邮件及R公司委托运输公司提货的函。

被申请人认为,ZH/20040812号售货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在签订该合同的当日,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发出装船指示,但申请人并未履行。申请人所主张的ZH/20040812号售货合同项下的发票、报关单、提单等无法与合同内容相互印证。

仲裁庭注意到:(1)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上注明合同号为ZH/20040812,品名及数量为电解二氧化锰21.6吨,总价为22032美元。(2)申请人提供的报关单上注明“合同协议号”为ZH/20040812,运抵地区为危地马拉,商品为电解二氧化锰,数量及单位为21600千克,总价为22032美元。报关单上的提运单号虽然与申请人提交的提单号码不一致,但报关单上注明的集装箱号与提单上的集装箱号一致。而且,提单也注明货物是先从广州黄埔运到香港,再由香港运至危地马拉。这与报关单上注明的“运输方式 江海运输”可以相互印证。(3)被申请人发给最终用户R公司的电子邮件及R公司委托运输公司提货的函均提到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NYKS479124776的提单。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ZH/20040812号售货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二)关于10957号售货合同

被申请人对10957号售货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其从未签署过该合同,其公司也没有名为X的员工,而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发票、提单等无法与合同内容相互印证。

申请人承认该合同上被申请人一方的签字系由申请人代签,但申请人认为,该代签行为曾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当时是为了办理报关,被申请人收取货物的行为也表明其事实上同意该合同的内容。而且,华南国仲已经生效的SHEN R20060XX号裁决书也已确认10957号售货合同的有效性。庭审时,仲裁庭询问申请人是否得到被申请人关于代签合同的书面授权,申请人称当时只是口头授权。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上注明品名及数量为电解二氧化锰21.6吨,单价为每吨1120美元(CFR PUERTO QUETZAL, GUA-TEMALA),总价为24192美元。报关单上注明“合同协议号”为10957,运抵地区为危地马拉,商品为电解二氧化锰,数量及单位为21600千克,总价为24192美元。报关单上的提运单号虽然与申请人提交的提单号码不一致,但报关单上注明的集装箱号与提单上的集装箱号一致。而且,提单也注明货物是先从广州黄埔由“YUE ZHAO QING HUO 24131”运到香港,再由香港运至危地马拉。这与报关单上注明的“运输方式 江海运输”和“运输工具名称 粤肇庆货2003/24131”可以相互印证。

(三)关于ZH/200410-02号售货合同

申请人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ZH/200410-02号售货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提供了以下证据:20040068号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APLU022174619的提单、卡车运输单以及船公司的货物跟踪单。

被申请人认为,报关单的提运单号与海运提单号不符,申请人第一次提交的提单为待运提单,不能证明货物已经装运,申请人第二次提交的提单无相应公司盖章,不认可其真实性。

仲裁庭注意到:(1)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上注明合同号为ZH/200410-02,品名及数量为电解二氧化锰126吨,总价为122220美元。(2)报关单上注明合同号为ZH/200410-02,运抵地区为美国,商品为电解二氧化锰,数量及单位为126000千克,总价为122220美元。报关单上的提运单号虽然与申请人提交的提单号码不一致,但报关单上注明的集装箱号码与提单、卡车运输单据上的集装箱号码一致。而且,提单也注明货物是先从广州黄埔运到香港,再由香港运至美国。这与报关单上注明的“运输方式 江海运输”可以相互印证。(3)提单上注明的每个集装箱的封号与卡车运输单、船公司的货物跟踪单上的封号可以对应。(4)卡车运输单上的签收时间与船公司的货物跟踪单上显示的时间一致。(5)卡车运输单、船公司的货物跟踪单上所显示的中西部仓库及地址与提单上的可以对应。

四、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申请人为中国公司,被申请人为美国公司,双方的主要营业场所分别在中国和美国。本案系争合同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同并未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约定。鉴于中国和美国均为《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本案应适用《公约》。

根据《公约》第7条第2款的规定,就《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公约》范围的问题,在缺乏《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应依据国际私法规定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本案申请人作为售货合同的供货方,是中国公司,合同签订地、交付货物的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纠纷解决机构是华南国仲,因此,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三份售货合同的约束力问题

1.关于ZH/20040812号售货合同

双方当事人对ZH/20040812号售货合同的真实性和约束力均无异议,仲裁庭予以确认。

2.关于10957号售货合同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与证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将10957号售货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申请人,虽然被申请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已经认可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行事。因此,10957号售货合同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3.关于ZH/200410-02号售货合同

被申请人对ZH/200410-02号售货合同的约束力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合同与申请人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合同申请人一方的签字不同。申请人认为,SHEN R20060XX号裁决书已经确认ZH/200410-02号售货合同的有效性。

仲裁庭注意到,虽然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合同与申请人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合同确实存在申请人一方签字不同的情况,但两份合同的编号均为ZH/200410-02号,且内容一致,而被申请人在庭审时对于合同的内容也予以确认。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SHEN R20060XX号裁决书的认定,ZH/200410-02号售货合同应当在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问题

仲裁庭认为,ZH/20040812号、10957号以及ZH/200410-02号三份售货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申请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价值168444美元的货物。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49980美元的货款,尚欠118464美元的货款未付。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剩余的118464美元的货款。《公约》第53条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仲裁庭认为,依据《公约》第5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所欠的货款。

申请人还提出,本案争议的三批货款均应在2005年3月1日前付清。由于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发生较大变化,如果用现在的汇率进行结算,将造成申请人的较大损失,因此,被申请人应按照当时的汇率(1美元兑换人民币8.2641元)将欠款折算成人民币支付给申请人。《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因此仲裁庭认为,依据《公约》第7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因其逾期付款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汇兑损失。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118464美元的货款,按照1美元兑换人民币8.2641元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978998.34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978998.34元。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因其延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金按人民币978998.34元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公约》第78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因此仲裁庭认为,依据《公约》第78条的规定,申请人关于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合理办案费用的请求,由于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978998.34元,以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本案本请求的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六、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法律适用、合同的履行等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常见问题。虽然标的额不大,但其涉及的问题很有典型意义。

(一)法律适用

本案仲裁庭正确适用了法律。申请人为中国公司,被申请人为美国公司,双方的主要营业场所分别在中国和美国。本案合同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同并未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约定。鉴于中国和美国均为《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本案应适用《公约》。根据《公约》第7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公约》范围的问题,在缺乏《公约》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应依据国际私法规定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本案申请人作为售货合同的供货方,是中国公司,合同签订地、交付货物的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纠纷解决机构是华南国仲,因此,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合同的履行

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单据确实存在瑕疵,加之有的当事人没有如实陈述情况,这就要求仲裁庭必须深入地进行分析,这也决定了必须经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的研究过程,才能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真相。

本案的另一重要问题是合同的正确履行。由于申请人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甚至导致被申请人否认合同的存在以及合同的约束力等根本性问题。应该认为,完成合同义务的整个行为过程,不仅包括当事人的依约交付行为,而且还应包括当事人为完成最终交付行为所实施的一系列准备行为和后续行为。尽管在通常情况下,准备行为和后续行为并非合同义务,但绝不能因此得出准备行为和后续行为不是合同履行行为的结论。在这一过程中,具体合同义务的执行是合同履行的核心内容,为执行合同义务所作的准备和义务执行完毕后的善后义务,固然不是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因其与合同履行具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随附合同履行的内容。

从本案申请人角度看,履行合同应当包括备货、催证、审证、改证、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保险、装船、制单、结汇等工作环节。在这些工作环节中,备货、催证、审证、租船、订舱、制单、结汇等环节的工作最为重要。

需要强调的是,提高单证质量,对保证安全迅速收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实行单据和货款对流的原则,单证不相符,单单不一致,银行和进口商就可能拒收单据和拒付货款。

本案申请人的单据存在一系列的问题,给仲裁庭审理工作增加了不小的难度。仲裁庭面对这些互相矛盾的单据和当事人互相对立的意见,毫无疑问只有进行深入探索和研究,才能还原事实真相。

例如对被申请人关于10957号售货合同的真实性异议,仲裁庭经深入分析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上注明的品名及数量、单价、总价与合同一致,报关单上也注明合同协议号为10957。报关单上的提运单号虽然与申请人提交的提单号码不一致,但报关单上注明的集装箱号与提单上的集装箱号一致。而且,提单也注明货物是先从广州黄埔由YUE ZHAO QING HUO 24131运到香港,再由香港运至危地马拉。这与报关单上注明的“运输方式 江海运输”和“运输工具名称 粤肇庆货2003/24131”可以相互印证。

由此仲裁庭正确判断申请人已将10957号售货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申请人,虽然被申请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后续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已经认可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行事。因此,10957号售货合同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再如被申请人对ZH/200410-02号售货合同也提出异议,仲裁庭研究发现,虽然报关上提运单号码与提单不一致,但该合同项下货物数量、品名、单价、总价都与提单上的记载一致,并且提单上注明的每个集装箱的封号与卡车运输单、船公司的货物跟踪单上的封号可以对应。卡车运输单上的签收时间与船公司的货物跟踪单上显示的时间一致。卡车运输单、船公司的货物跟踪单上所显示的中西部仓库及地址与提单上的可以互相印证。并且,已经生效的SHEN R20060XX号裁决书也已经确认ZH/200410-02号售货合同的真实性和约束力。

虽然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合同与申请人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合同确实存在申请人一方签字不同的情况,但两份合同的编号均为ZH/200410-02号,且内容一致,而被申请人在庭审时对于合同的内容也予以确认。由此,仲裁庭判定,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SHEN R20060XX号裁决书的认定,ZH/200410-02号售货合同应当在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

综上,本案仲裁庭正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当事人服判息讼,一桩从多角度提起仲裁的国际贸易销售合同纠纷,经过华南国仲公正公平的审理,终于得到圆满解决。

(本案例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蔡镇顺先生编撰) ZwgdGYeDegqUDsaC1f6IkraLAUzldSYIa0TrPh5XLiPK7qW7J3EjEZOF6F4MTA/J



案例5
奥地利A公司与中国海口B公司螺纹钢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仲裁要点:1.合同基于传真方式成立,成立时间是收到签字盖章并传真的合同文本的时间。

2.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其实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已经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应予支持。

一、案情概要

申请人奥地利A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海口B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案涉569号合同,被申请人于1994年10月28日在申请人已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并将文本传真给申请人。569号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螺纹钢,被申请人支付价款。付款方式为合同成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新加坡C银行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

双方在合同的付款方式部分还约定:如果被申请人未能按照要求在合同成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开出信用证,则每迟延一天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合同金额0.2%的损害赔偿金,直至申请人收到信用证。如果在合同成立之日起最多12日内申请人仍未收到信用证,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并且申请人有权终止合同。

被申请人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提供信用证。199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称“今明两天,我司将作最大努力,以期能把L/C顺利开出”。199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致函申请人称“预计在下周之内有明确的结果”。申请人于当日致函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明确何时(准确时间)能开出信用证。再交涉之后,直至199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答复,且未能开出信用证。

申请人于1995年6月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依约向申请人支付违约赔偿金80699.69美元。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3.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实际开支10000美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二、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负有“在合同成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开出信用证”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则每迟延一天被申请人都应向申请人支付合同金额0.2%的损害赔偿金,直至申请人收到信用证。如果在合同成立之日起最多12日内申请人仍未收到信用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并且申请人有权终止合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上注明了日期为1994年10月25日,该日期就是合同成立、生效的日期。根据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在合同成立日期后的7日内(1994年11月2日前)开出信用证。然而,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多次拖延后,至199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都未能开出信用证,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并支付违约赔偿金的条件。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合同金额的违约赔偿金,也就是80699.69美元。此外,本案的仲裁费和办理该案的其他支出(包括律师费等)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答辩。

三、仲裁庭意见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569号合同中并未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仲裁庭首先需要确定处理该合同争议所应适用的准据法。申请人的营业地在奥地利,被申请人的营业地在中国,两国均是1980年《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公约》即为本案的准据法。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经传真方式签订569号合同的,针对合同成立的时间,申请人的判断存在问题。《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本案中,申请人将其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传真给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要约,被申请人在收到的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后将其又传真给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承诺。合同成立的时间为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传真的合同文本的时间,即1994年10月28日,并非申请人所主张的合同文本上载明的1994年10月25日。

3.按照569号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被申请人始终未能开出信用证,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的1%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买方未按要求开出信用证时的损害赔偿额,是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已经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作为违约金应予认可。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违约赔偿金80699.69美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4.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在569号合同中的约定,本案的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负担。

5.申请人提出了由被申请人承担其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10000美元的请求,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只有6000美元,对其他的实际开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仲裁庭仅支持这部分6000美元的费用。

6.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前述违约赔偿金、仲裁费和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的利息的请求,因为缺少依据而不支持。

四、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赔偿金80699.69美元和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6000美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2.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

五、评析

(一)关于合同的订立问题

《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这一规定反映出各国在合同形式问题上“以不要式为主,以要式为例外”的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以适应现代国际贸易领域日渐盛行的电子商务的要求。正如本案所体现的,双方当事人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569号合同,如能不受到形式要件的束缚,就有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成立是一个谈判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经过许多回合的谈判才订立一个合同。但是所有的谈判都可以被认定为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考虑到翻译的问题,在本案的裁决书中,仲裁庭的表述为“发价”和“接受”,但是在评析中,编者选用如今通行的概念“要约”和“承诺”来描述上述行为。在排除了形式要件而采取不要式的前提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实际上就是要约和承诺的法律问题。

在要约部分,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当事人提出主要交易条件,并愿意按这些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订立合同的一种肯定的意思表示。从学理上进行总结,一个有效的要约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要约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由本人或代理人作出。

2.要约应当向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特定的人发出,特定的人包括受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如果该要件不满足,根据《公约》第14条第2款的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Invitation for Offer),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3.内容具体确定,即包括了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事项。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十分确定是指“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4.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或者说,要约人必须清楚表明愿意按照所提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图。这种意图不一定非要用固定的词语表示出来,但可以从整个建议的内容中分析出来。这是区别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根本标志。

5.到达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该要件是从《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中推知的。

本案中,1994年10月25日,申请人将已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传真给被申请人。这份传真是申请人作出的,向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特定的人(被申请人)发出,并且签字盖章的行为即可以体现其愿意按照所提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图。同时,传真发到被申请人处,也可以算是到达。只不过,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当事人未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涉案合同文本清楚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31278.95公吨螺纹钢;价格条件为每公吨258美元(CIF FOC QD HAIKOU),总价款为8069969.10美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成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新加坡C银行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符合《公约》第14条第1款关于要约内容具体确定的规定。因此,这份传真是一份非常标准的电子化要约。

承诺(Acceptance),是指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无条件地表示完全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在构成要件上,也类似于要约,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并应当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例外是迟到的承诺)。承诺应当向要约人作出(例外是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例外是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情况,参见《公约》第19条)。承诺须具有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承诺原则上必须到达要约人。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994年10月28日将其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传真给申请人,这份传真也是一份标准的不对要约进行任何更改的电子化承诺。

要约承诺一致,合同成立。《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本案中,承诺的生效时间为1994年10月28日,那该日就是合同订立、当事人开始负有合同义务的时间。申请人关于合同文本上载明的1994年10月25日作为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是不准确的。因此,合同所约定的7个工作日内开出信用证,就应该是1994年11月8日前。申请人享有解除权的时间为合同成立之日起12日后,也就应该是1994年11月10日起。

合同成立后,还存在部分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例如当事人应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缔约能力,合同的形式必须合法,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以及合同的订立必须以约因或对价为根据。如果上述要求都满足,则合同生效。

(二)关于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较为重要的合同条款,就是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条款。根据《公约》第61条的规定,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该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按照《公约》第74条至第77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根据《公约》第7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该条文甚至成为我国《合同法》以及《民法典》中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规定的源流。 该条文第一句明确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可得利益,第二句规定可预见性限制,说明可预见性限制及于所有违约损害的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可得利益。本案仲裁庭就主张,合同金额的1%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买方未按要求开出信用证时的损害赔偿额,是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已经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也就是说,该约定其实属于《合同法》和《民法典》意义上的违约金。

本案发生时《合同法》和《民法典》尚未颁布,但不妨碍用现在的概念审视之。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 《公约》并没有直接规定违约金的条款,故而应将违约金通过预料的“可能损失”进行解释,如此确实并无大问题。而如果违约金金额约定得过高或者过低,可以进行调整,通过事后的审查和酌减、增加,使违约金尽可能现实地反映实际的损失,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仲裁庭“可预料的可能损失”判断的准确性。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需支付款项的利息。然而仲裁庭认为,“该项请求缺少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没有列出更具体的理由。《公约》第78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公约》也没有给不支付利息提供支持,甚至认为利息和预期计算的损害赔偿可以一并取得。

编者以为,排除律师费、仲裁费等其他支出,仅就这笔自从合同解除(1994年11月21日)后就应该支付的违约金或者预期损害赔偿的利息,应支持申请人之主张。一些判例中违约金与利息不可兼得,只能通过调高违约金来处理的理念有其合理性。 这笔利息针对的是损害赔偿本身,例如某甲借款,约定一年后返还,又约定违约金,一年后某甲逾期未还,出借人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因为利息属于利息损失,应适用债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规则,它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均是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两者在性质、功能上相当,根据合同法上约定优先原则,二者不能并存,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当事人可申请对违约金作出调整。 但是仍然存在一并支持基于违约行为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判例。

与上述存在争议的情形不同,本案的情况更为特殊。根据合同约定,当被申请人违约,即在合同成立之日起最多12日内申请人仍未收到信用证,被申请人就应向申请人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并且申请人有权终止合同。因此,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2日后,即1994年11月10日起,被申请人就应该支付违约金。即便认可此后双方当事人的再交涉,也应认为1994年11月21日申请人解除合同时,被申请人要支付违约金。

因此,这里的违约金利息,并非作为违约损害计算内容的利息,而是违约金本身应支付而逾期未支付所造成的其他损失,编者以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此请求。仲裁庭仅用一句话就驳回了该项仲裁请求,而缺乏进一步的论证,似乎还是存在一些可商榷之处的。

(本案例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向
硕士研究生朱禹臣先生编撰) ZwgdGYeDegqUDsaC1f6IkraLAUzldSYIa0TrPh5XLiPK7qW7J3EjEZOF6F4MTA/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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