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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中国云南A公司与中国香港B公司纪念套币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仲裁要点:1.在双方当事人同意时,《公约》可以适用于中国内地和中国香港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纠纷。

2.纪念套币可以作为《公约》项下的“货物”,在符合《公约》适用条件时,纪念套币买卖合同可以适用《公约》。

3.对于当事人是否构成《公约》第25条下的“根本违反合同”,要分析销售的真实性及受损害方是否实质上被剥夺了其有权期待的利益,若买方将大部分货物予以销售,实现了预期利润,不能认为其被剥夺了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

4.货证一致是销售合同中一项不言自明的默示义务,即使销售合同没有约定,依然构成合同的质量要求。

一、案情概要

1999年7月27日,中国北京G金银珠宝公司委托申请人中国云南A公司作为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中国香港B公司在中国云南省昆明市签订了本案《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每套价格16.20美元(CIF昆明)、数量为250000套的澳门特区政府所发行的流通套币及每枚套币中附有的中、英、葡三国文字的说明书及含有编号的证书。《销售合同》第6.6条约定,被申请人依据合同任一条款支付给申请人的赔偿总额以400000美元为上限。合同签订后,双方同意将《销售合同》项下流通套币实物与其说明书、证书分别交付。中国北京G金银珠宝公司于1999年10月14日、15日收到套币说明书和证书,申请人于1999年10月19日至12月3日间收到共计七批的流通套币实物,申请人于1999年11月以信用证方式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在申请人销售流通套币的过程中,申请人接到消费者投诉,发现套币背面图案与证书所示背面图案不同。申请人于1999年12月30日通过书面形式就货证不符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偿要求。但被申请人以自己没有责任为由予以拒绝。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国内地的法律,也违反了《销售合同》所选择适用的《公约》第35条及香港《商品说明条例》及《货品售卖条例》之规定,遂根据仲裁条款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将29%未售出货物合计72000套流通套币退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立即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上述货款合计1166400美元(进口价,按1:8.29的汇率折合人民币9669456元)。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其他损失400000美元(包括成本摊销、利息损失及预期利润,按1:8.29的汇率折合人民币3316000元)。

3.被申请人承担所有的仲裁费。

被申请人则反请求要求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律师费和差旅费合计人民币481000元。

二、当事人主张

(一)申请人主张

1.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申请人认为,流通套币的主要销售地在中国内地,根据《销售合同》第2.3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有义务遵守中国内地的法律,因此中国内地规范产品销售的基本法律《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本案。

2.关于被申请人的根本性违约问题。申请人认为,“货证不符”违背《销售合同》《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剥夺了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得到的利益,构成根本性违约。

3.关于《销售合同》中的赔偿限额豁免条款的效力问题。申请人认为,《销售合同》第6.6条违反《公约》第74条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且在香港法律中,根本性违约的一方不得依赖豁免条款,因此《销售合同》第6.6条无效。

(二)被申请人主张

1.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依据《销售合同》第16条的规定,《公约》适用于本合同。被申请人未对中国内地《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于本案作出回应。

2.关于是否存在“货证不符”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流通套币及其说明书和鉴定证书的文字、图案都是澳门特区政府批准审定的,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存在“货证不符”问题。

3.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约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交付的流通套币与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交给申请人的样品完全相符,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销售合同》对流通套币的说明书和证书仅有文字和编号约定,没有其他约定,被申请人交付的流通套币说明书和证书符合《销售合同》约定和申请人的特定要求。被申请人没有违约。

4.关于《销售合同》中的赔偿限额豁免条款的效力问题。被申请人认为,香港《商品说明条例》不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套币交易。《销售合同》没有约定说明书必须刊印流通套币之图案,被申请人供应的流通套币是澳门特区政府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授权加拿大皇家铸币局铸成,真实合法,且被申请人从未受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海关关长的检控,被申请人没有违反《商品说明条例》。

5.关于申请人的异议权利是否超过期限问题。被申请人认为,《销售合同》仅约定了流通套币的检验和提出异议的期限,但本案中说明书和证书系分开交货,《销售合同》对说明书和证书的检验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未作约定。本案应适用《公约》第38条、第39条第1款及香港《货品售卖条例》第13条、第37条的规定,若买方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买方将被视为接受货物,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申请人在收到说明书和证书后未对说明书和证书的文字、图案表示异议,并将说明书和证书大量销售,其行为已经表明申请人接受货物,申请人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

6.被申请人没有违反《销售合同》,因此,被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

1.《销售合同》在中国内地订立,所约定的标的物是1999年澳门特区政府为志庆澳门特区回归所铸纪念流通套币,每套7枚,价格16.20美元(CIF昆明),每套流通套币的价格均包括每枚套币附有之独立包装及中、英、葡三国文字的说明书和含有编号之证书;合同总价款为4050000美元;双方在《销售合同》签订后同意将流通套币实物与其说明书、证书分别交付,被申请人承担有关费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相应修改信用证。

2.申请人于1999年11月以信用证方式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说明书与证书于1999年10月14日、15日分两批交付到中国北京G金银珠宝公司处,申请人除于1999年10月17日书面提出缺少12份、破损3份外,没有提出其他异议;套币于1999年10月19日至1999年12月3日间共分七批在昆明交付完毕。

3.申请人从1999年11月7日开始销售流通套币,直到12月13日收到顾客的第一桩投诉,期间销售了250000套货币中的178000套。申请人确认流通套币实物与其说明书及证书不符后,于1999年12月30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并要求赔偿。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限定的时间内答复,拒绝了申请人的要求。

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本案支出了相应律师费和差旅费。

四、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销售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公约》为其适用法律。《公约》第35条已涵盖卖方对货物品质的义务。香港《货品售卖条例》第15条、第16条不适用于本案。

由于合同的准据法为外国法,除公共政策外,卖方遵守合同履行地法律的义务仅限于决定合同履行的方式和合同履行有欠缺时所采取的步骤,合同的实质履行仍适用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的是申请人和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不是本案的适用法律。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约以及违反合同的性质问题

《公约》第35条未对货物与其说明书相符的问题作出规定,这一具体问题应由合同解决。《销售合同》中“流通套币”的定义不包括说明书和证书,但《销售合同》第2.2条明确合同的标的物和价格包括套币及独立包装的说明书和证书,且双方均同意交付说明书和证书是卖方的交货义务,因此说明书和证书仍应被视为合同标的物的一部分,必须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

《销售合同》未对货物的质量要求作出“货证一致”的规定,但套币实物与其说明书及证书上的图案必须一致,否则说明书及证书就将没有意义,因此“货证一致”是一项不言自明的默示义务。无论说明书和证书是不是官方文件,1元套币背面图案都明显与说明书上该套币的图案不符,违反了合同的要求。因此,仲裁庭认为,根据《公约》第3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销售是真实的。在提出异议前,申请人共收到250000套流通套币,已销售其中的178000套,共有71%以上流通套币的销售获得了预期的利润。此外,开始销售后的1个月,申请人才收到顾客的第一份投诉,且投诉数量较少,申请人并未被实质上剥夺其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因此,被申请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仲裁庭认为,根据《公约》第46条的规定,申请人无权要求退货或要求补偿差价。

(三)关于豁免条款的效力问题

由于被申请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销售合同》第6.6条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豁免是相互的和必要的,该条款没有违背合同可适用的法律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豁免条款是合理的和有效的。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期限问题

《公约》第6条允许缔约双方减损该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销售合同》第6.5条、第6.7条对检验货物的时间、退货和其他补救措施及索赔期限的规定与《公约》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双方关于索赔权的约定有别于《公约》,优先适用其约定。

根据《销售合同》第2.2条和第6.7条的约定,被申请人有义务提供和合同相符的货物,申请人可在货物抵达40天内对质量、数量或任何其他问题提出投诉和索赔。双方同意分体和分批交货,申请人需在收到流通套币后才能检验货证是否一致,且《销售合同》第6.7条规定按实收货物检验,因此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向申请人提前提供流通套币的CD及打印稿或说明书和证书的彩色复印件,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时限都应以每次收到流通套币实物的时间起算。

申请人书面提出异议的时间是1999年12月30日。根据《销售合同》第6.7条的规定往回推40天,是1999年11月20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在中国昆明报关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到货时间表,第四批交货于1999年11月16日申报完成,第五批交货于1999年11月22日申报完成。因此,对照申请人的收货时间,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第五至第七批交货仍有异议和索赔的权利,而对第五批之前的交货丧失索赔权。

(五)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律师费、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实际开支和仲裁费问题

由于被申请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退还剩余72000套流通套币和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已支付货款1166400美元(折合人民币9669456元)的仲裁请求。

由于豁免条款合理有效,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赔偿以400000美元为限,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应得到支持。

根据双方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及仲裁规则的规定,鉴于没有一方完全胜诉,仲裁庭认为双方应各自承担其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实际开支,并各半承担仲裁费。

五、裁决结果

1.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付给申请人40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3316000元)。逾期不付,自逾期之日起,美元按年利率6%(人民币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

2.驳回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

3.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4.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各半承担。

六、评析

本案为适用《公约》的典型案例,涉及《公约》在当事人间的适用范围、《公约》意义上的“货物”等多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公约》在当事人间的适用范围

仲裁庭在本案中未讨论《公约》是否适用于中国内地和香港当事人间争议的问题。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中国按照《公约》第95条的规定,对上述b项予以保留,不受其约束。一般认为,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公约》为适用法律,《公约》不适用于内地与香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理由是:(1)在1997年回归前,香港的条约缔结与适用地位由英国政府决定,英国本身并非《公约》的缔约国,因而香港也未加入《公约》,在回归后,中国政府亦未宣布《公约》适用于香港;(2)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同一主权国家内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香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同属中国领土,因此《公约》不适用于当事人分属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交易。不过,也有观点认为,由于中国政府未严格按照《公约》第93条的规定对香港这一特定领土单位作出明确的不适用声明,《公约》应该适用于中国香港与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但仍然无法适用于中国内地与香港当事人间的货物买卖关系。

根据仲裁庭在本案中认定的事实,《销售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公约》为其适用法律。《公约》本身并不禁止交易中的一方来自非缔约方,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公约》即可。因此,仲裁庭尊重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认定《公约》适用于本案。

编者认为,《公约》对判断商品质量不符情况下受损害方的救济权利明显区别于《合同法》及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11条(《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第61条(《民法典》第510条)也无法确定的,受损害方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而根据《公约》第46条的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本案的问题判断关键即是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仲裁庭依据销售是否真实和买方是否实质上被剥夺了其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两个要件,认定被申请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二)《公约》意义上的“货物”

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公约》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本身未对“货物”进行定义,根据《公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对《公约》的解释需要考虑《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依据判例法,《公约》意义上的“货物”一般指的是在交付时“可移动的并且有形的”货物。《公约》第2条d项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本案标的物为流通套币,属于货币。编者认为,《公约》可以适用于本案中的流通套币销售合同,主要理由是:(1)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在《公约》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该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公约》第12条对当事人减损其规定权利的明文限制是,如果适用《公约》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依照《公约》第96条作出保留,则“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除此之外,《公约》不对双方当事人减损该公约任何规定的权利作出明文限制。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的方式减损《公约》第2条d项的规定。(2)《公约》第2条d项将公债、投资证券和流通票据等的销售排除在外,是为了避免《公约》与缔约国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则冲突,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将流通套币作为合同标的物,主要突出的是流通套币的纪念币属性而非货币属性,强调的是其纪念价值而非流通价值,因此当事人选择适用《公约》可以得到支持,这与《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并不冲突。仲裁庭认可当事人的选择,体现了对《公约》意思自治精神的尊重。

(本案例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王丰泉先生编撰) teNMEdv9EdeUAR25T86nMMEeicN6QNAJ14764C+YC5Zd+4/wEE33O/PjBIqVaL2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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