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要点: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之规定,对于营业地分别在中国内地和中国香港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争议,因不符合“国际性”要件,在没有选择适用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公约。
一、案情概要
2007年3月23日,申请人中国广东A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中国香港B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美国C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合称“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系争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作生产各类塑料玩具产品,其中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负责提供该玩具产品的订单,申请人负责组织生产加工玩具产品。具体的玩具品种、数量、价格、装运期等条件则由订单方式加以确定。
在履行《合作协议》及基于该协议成立的订单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申请人加工的玩具产品是否与合同相符以及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等事项发生了争议。
由此,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
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款项1731145.71美元(货款1727309.62美元,改模费及贴纸等杂费3836.09美元,合计1731145.71美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181094.06美元,汇率差损失人民币876969.11元。
2.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款项811205.50美元(货款795809.31美元,改模及喷油胶件等杂费15396.19美元,合计811205.50美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85745.74美元,汇率差损失人民币410960.26元。
3.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赔偿因取消订单而导致的备料积压损失人民币2564087.74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损失人民币276921.48元。
4.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模具改进款人民币52000元。
5.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遥控器货款及运费合计人民币98538.50元。
6.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8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79000元,以及因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追收货款而支付给该公司的费用人民币21076.25元;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委托律师代理反请求的律师费人民币170000元,支付申请人固定反请求部分证据的公证费人民币81400元。
7.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第1项、第2项和第5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8.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第二被申请人则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
1.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赔偿最终客户W公司因申请人玩具产品质量问题而扣减第二被申请人的货款3362277美元,产品退回运费72057美元,以及该两笔款项的相应利息(自被扣款日起根据美元优惠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2年2月15日),分别为204267美元和4676美元。
2.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赔偿相关玩具产品的广告费,共计1167100美元及其相应利息85127美元(自被申请人支付广告费之日起根据美元优惠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2年2月15日)。
3.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赔偿产品检测费共计13381美元及相应利息948美元(自被申请人支付产品检测费之日起根据美元优惠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2年2月15日)。
4.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赔偿在2010年12月之前为其垫付的费用,共计32408.71美元及相应利息2295美元(自第二被申请人垫付款日起根据美元优惠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2年2月15日)。
5.申请人返还第二被申请人的模具,并且赔偿第二被申请人重新制作模具的费用284645美元及相应利息15985美元(自被申请人支付模具款之日起根据美元优惠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2年2月15日)。
6.申请人赔偿第二被申请人因本案而支付的美国律师费101279美元和中国律师费724300元人民币。
7.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8.申请人赔偿第二被申请人因本仲裁案件支付的公证费、翻译费及会计师核查费共计7419.10美元。
二、当事人主张
(一)申请人主张
1.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申请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相关检测报告不能被采信。假定存在产品责任问题,责任也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既然针对最终客户W公司的产品进行的特定质量检测方法是被申请人的要求,只要申请人严格执行了被申请人的指示,即使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也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责任。
2.假定存在产品责任问题,被申请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数额,相关退货证据并不能确认退货产品是申请人生产的。再者,假定被申请人的证明方法是正确的,按照被申请人的方法计算的退货金额为416207.46美元,远不到3362277美元。
3.被申请人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向申请人提出索赔,丧失了索赔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174条和第158条的规定,并参照《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的规定,货到目的港之后,被申请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检验并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丧失了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申请人索赔的权利。被申请人还单方面处理产品,导致无法查清产品真实的质量状况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责任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4.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均不能成立,第二被申请人既不能证明申请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W公司所退货物是由申请人生产的,因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责任。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广告费、产品检测费的反请求也不能成立。第二被申请人主张的垫付费用的索赔请求中,除申请人认可金额外,其余大部分不能成立。鉴于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均不能成立,因此其提出的律师费、仲裁费请求也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主张
1.申请人应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的全部法律责任,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第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玩具产品被W公司全面撤架、退回、禁止再次销售并被取消所有订单的情形下,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和第262条之规定,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这些损失体现在前三项仲裁反请求中。
2.申请人应返还模具并赔偿重做模具的造价和利息。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一系列模具用于生产定制玩具产品,在玩具产品发生质量问题且第二被申请人取消订单后,申请人拒绝归还模具,使得第二被申请人多个重要玩具产品不能生产并销售,给第二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
3.申请人应偿还第二被申请人代其垫付的费用。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双方曾形成交易习惯,由第一被申请人代申请人垫付玩具产品的运费、标签费等发货费用,申请人随后向第一被申请人偿还该等款项。
4.申请人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被申请人支出的相关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仲裁费、公证费、翻译费等。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
1.2007年3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系争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作生产塑料玩具产品,被申请人负责提供该玩具产品的订单,申请人负责组织生产加工玩具产品及办理出口手续。
2.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后直至2009年6月期间,被申请人陆续向申请人发出订单,同时向申请人提供加工玩具所用的模具以及加工产品所需的部分物料。申请人根据订单要求的玩具型号、数量、装运期等信息加工产品,被申请人派驻在申请人的技术人员在加工过程中对产品进行检验后,由申请人委托案外人代理承办出口手续。根据双方建立起来的交易习惯,被申请人在确认商业发票金额后30~45天内将价款汇入G进出口公司的账户,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将相应的付款情况通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所交付的产品后,未经任何检验即转售给W公司等连锁零售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准确地说明其转售给各零售商的产品数量或总价值是多少。
4.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交付了总价1731145.71美元的玩具,相关的商业发票已得到第一被申请人财务部的确认,在仲裁过程中第一被申请人进一步确认了该金额,迄今第一被申请人未支付该等货款。该拖欠货款的事实由申请人所提供的订单、验货报告、出货通知、运费通知、商业发票等证据加以佐证。
5.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了价值811205.50美元的玩具,相关的商业发票已得到第二被申请人财务部的确认,在仲裁过程中第二被申请人进一步确认该金额,迄今第二被申请人未支付该等货款。该拖欠货款的事实由申请人所提供的订单、验货报告、出货通知、运费通知、商业发票等证据加以佐证。
6.2009年12月11日,W公司委托的检测机构V机构出具了三份质量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定V机构的检测报告证明由申请人所加工并出运的产品含铅量超标;但是,该三份检测报告并未注明被检产品的日期码。被申请人就这三份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通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收到此检测结果后,于2009年12月17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对检测报告的公信力和准确性表示异议,认为该等检测报告未能证明含铅量超标的产品系申请人加工制造。
7.2009年12月16日,根据本案第二被申请人的要求,V机构出具了三份针对其2009年12月11日检测报告的修改报告,该三份检测报告的修改之处是根据第二被申请人的要求增加了“日期码”(Date Code)。该等增加了“日期码”的检测报告可以将含铅量超标的产品与其制造商相联系。但是,被申请人没有将检测报告的修改之处通知申请人。
8.2010年2月,V机构针对其中一份检测报告又出具了第二次修改报告,此次修改之处是更换了受检玩具产品的照片。被申请人同样未就此检测报告的第二次修改情况通知申请人。
9.此后,第二被申请人还委托了另一家检测机构S机构于2010年1月22日、2月19日、2月25日和3月2日分别出具了四批共八份检测报告,这些检测报告的结论都是受检的玩具产品含铅量超过标准。被申请人没有将上述四批共八份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通知申请人。
10.2009年12月11日以后,W公司以相关玩具产品的含铅量超标为理由,下令将该等玩具撤下货架,并退回给被申请人。证据显示,由被申请人订购、申请人加工并交付给被申请人的相同玩具产品亦转售给T公司等连锁零售商,没有证据显示在此期间这些零售商亦提出所称的玩具产品含铅量超标、产品下架以及退货问题。
11.2010年1月底,第一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交付的玩具涂层含铅量超标为理由,通知申请人取消所有订单,遂引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
12.被申请人在宣布取消订单后,声称申请人所交付的含铅量超标的价值2542351.21美元(1731145.71美元+811205.50美元)的货物,被W公司退回并保留在被申请人处。申请人曾经专门委派其管理人员赴美国,希望查看产品并磋商解决方法。但是,被申请人没有允许申请人的管理人员接触这些产品,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关于产品的存放地点以及处理方式。直至申请人提起本仲裁案后,被申请人声称W公司退回的、含铅量超标的产品已经全部被销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些产品已经被销毁以及被申请人销毁产品的数量、销毁实践、销毁方法、销毁地点、自己销毁抑或委托专门机构处理此项产品销毁业务。
13.在被申请人宣布取消订单后,申请人未归还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加工玩具的模具。
四、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申请人的营业地位于中国广东;第一被申请人系一家依据中国香港法律设立于香港的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系营业地位于美国的公司。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被认定为涉外商事合同。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第15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协议,双方已经同意选择中国内地法和香港法作为争议解决的法律。申请人则认为:该段文字的本意,是由双方当事人在洽商合同条款时对括号内的中国内地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选择;因此,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在签约时对《合作协议》应当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选择。
仲裁庭认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域,实行与中国内地不同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的表述,视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同时适用中国内地和香港地区的法律以解决《合作协议》项下的争议。然而,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国内地法律规定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并未具体援引香港地区的专门法律规定支持自己的主张,更没有提供香港法的证明;双方当事人更没有对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解决争议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应当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选择将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基于当事人在系争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及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各自持续地援引中国内地法律的行为,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解决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中国和美国均为《公约》的缔约国;尽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但是被申请人仍然援引《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答辩,主张解决争议应同时适用该公约。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营业地所在国中国和第二被申请人营业地所在国美国均于1986年12月11日参加了《公约》,该公约自1988年1月1日起对中国和美国生效。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所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显然,倘若本案争议双方仅限于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适用《公约》解决当事人的争议,确实存在可能性。
然而,本案第一被申请人的营业地位于香港,而香港并非《公约》的缔约方;中国政府并未声明将《公约》推广适用至香港地区。所以,涉及营业地在中国内地的当事人与营业地在香港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并不符合适用《公约》的条件。鉴于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绝大部分行为不分彼此,亦无法分割,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无法针对不同的当事人来分别适用中国法和《公约》。
综上所述,仲裁庭确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具体而言,涉及合同关系,将适用中国《合同法》的总则部分以及关于承揽加工合同的专门规定;如果《合同法》中承揽加工合同专章未作规定的,依据该法第174条之规定,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中国《合同法》总则以及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都应当属于具体解决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
此外,考虑到第二被申请人强烈主张适用《公约》的意愿,仲裁庭在本裁决书中就特定法律问题将援引若干《公约》的规定,仅以此佐证中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非是中国独有的,而是属于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般法律规则。不过,这种援引并非属于适用《公约》之举。
(二)关于被申请人委托检验各批次检验报告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在此援引《公约》来佐证中国法与国际规则的一致性。《公约》第39条规定:“(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显而易见,中国《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与《公约》第39条所确立的规则完全相同:买方必须在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形时通知卖方并说明其性质;若不通知将丧失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即使货物确实存在品质瑕疵,买方也无权再以货物与合同不符而主张法律赋予的其他救济权利。换言之,及时检验并及时向卖方通知任何不符之处,构成买方的法定义务;违反此法定义务的结果是丧失相应的权利。
(三)被申请人处置货物的方式是否合法合理
仲裁庭认为,即使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能够证明申请人所交付的货物含铅量超标、货物与合同不符,被申请人处置该等货物的方式与《合作协议》和订单合同的约定不符,也不符合适用的法律。事实上,《公约》中有“保全货物”的专门规定,其第85条至第88条区别各种情况规定了相关当事人的保全货物义务以及保全的方式;任何一方当事人拟行使权利,都应根据具体情形采取适当的方法保全货物,但是相关的费用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尤其是《公约》第88条第1款明确具体地规定了负有保全货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出售货物时,必须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该公约的规定比中国《合同法》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所以,仲裁庭适用中国法阐明的法律原则并非中国法所独有,它反映了融合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特点的国际公约确立的原则,此项法律原则被普遍接受,而且美国也是《公约》的缔约国。
(四)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拒付价款
仲裁庭认为,基于上述关于保全货物义务被违背的事实,被申请人无权拒付价款;此外,从法定及约定的违约救济方式考察,被申请人的拒付理由也不成立。假定申请人所交付的玩具产品含铅量超标而构成货物与合同不符,法律并不赋予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全部货款的抗辩权。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对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显然,依据该条规定的精神,被申请人应当根据货物的特性以合理合法的方式来处理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形;假设申请人所交付的产品不合格,被申请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并不包括拒付货款并同时扣留全部货物这一项。更重要的是,被申请人本身违约在先,其并不享有拒付对于已到期货款的抗辩权。被申请人拒绝支付货物价款,却又拥有货物所有权并可以自由处置,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
(五)被申请人宣告取消订单的法律意义
2010年1月底,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交付的玩具含铅量超标为理由,通知申请人取消所有订单。仲裁庭认为,“取消订单”等用语属于商业术语,在合同法意义上,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取消订单”等意思表示,就是宣告解除合同,表示拒绝继续履行相关的合同。在法律意义上,解除合同与一切以维持合同关系为基础的违约救济措施(包括继续履行合同、降价、修补缺陷产品等)是相互抵触的。而被申请人扣留货物、拒付货款再宣布解除合同的行为,本身就是相互抵触的。仲裁庭在阐明此项规则时,愿意援引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公约》的相关规定。《公约》第82条第1款规定:“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即解除合同——仲裁庭注)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显而易见,《公约》主张,宣告解除合同的买方无法归还货物,就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公约》通过此规定表明,当事人采取任何救济措施不能相互抵触。
五、裁决结果
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款项1731145.71美元;以此为本金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181094.06美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汇率差损失人民币876969.11元。
2.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款项811205.50美元;以此为本金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85745.74美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汇率差损失人民币410960.26元。
3.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赔偿因取消订单而导致的备料积压损失人民币1282043.87元。
4.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模具改进款人民币52000元。
5.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遥控器货款及运费合计人民币98538.5元。
6.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61000元(380000×0.95=361000),公证费人民币75050元(79000×0.95=75050),因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追收货款而支付给该公司的费用人民币21076.25元,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委托律师代理反请求的律师费人民币161500元(170000×0.95=161500),支付申请人固定反请求部分证据的公证费人民币77330元(81400×0.95=77330)。
7.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第1项、第2项和第5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8.本案仲裁费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95%,申请人承担5%。
9.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2月之前为其垫付的费用计32408.71美元;暂计至2012年2月15日的利息2295美元,并按相同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10.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向第二被申请人返还模具。
11.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第二被申请人支出的中国律师费人民币72430元(724300×0.10=72430)。
12.本案仲裁反请求费用由申请人承担10%,第二被申请人承担90%。
1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14.驳回第二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六、评析
本案为少见的不适用《公约》的案例之一。本案中,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的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内地、中国香港及美国。《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仲裁庭认定,“倘若本案争议双方仅限于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适用《公约》解决当事人的争议,确实存在可能性”。但是,“中国政府并未声明将《公约》推广适用至香港特区。所以,涉及营业地在中国内地的当事人与营业地在香港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并不符合适用《公约》的条件”。“鉴于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绝大部分行为不分彼此,亦无法分割,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无法针对不同的当事人来分别适用中国法和《公约》。”因香港的特殊存在,本案最终适用中国法而非《公约》作出了裁决,因此,有必要就香港与《公约》的关系作出详细探讨。
(一)《公约》在香港与内地之间的适用
1997年回归中国之前,香港的法律体系与制度沿袭英国体制,而英国非《公约》的缔约国 ,因此,回归之前,香港与内地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不适用《公约》,这一点并无争议。
1997年后,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和第12条的规定,香港是中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香港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香港作为普通法地区,与内地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形成了同一主权国家内多法域共存的局面。
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之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香港与内地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争议并不符合这一要件。本案中,仲裁庭认定,“中国政府并未声明将《公约》推广适用至香港特区”,故不能适用《公约》,严格来说,这一理由并不十分准确,即使中国政府声明《公约》适用于香港,香港与内地之间因不符合“国际性”要件也不能适用《公约》,中国政府的声明,所能解决的是香港地区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是否适用《公约》的问题。
在(2016)沪01民终5111号HYPER EXTENSION LIMITED(香港超越有限公司)、浙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香港超越有限公司在上诉时主张,“一审法院以出卖方盛达公司住所地法律判定为最能体现买卖合同特征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惯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这一观点,其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并非分属不同的国家,因此HYPER公司有关本案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主张,不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在(2016)最高法民再373号联中企业(资源)有限公司(一家营业地位于香港的公司)、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即使考虑本案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前的因素,但英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公约”。该判决再次强调了“国际性”要件的重要性。
在《公约》项下,直接适用(第1条第1款a项)、间接适用(第1条第1款b项)、选择适用是《公约》适用的三条路径。 虽然《公约》在香港与内地当事人之间既不能直接适用,也不能间接适用 ,但并不排除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对缔约国来说,《公约》为强行法;对当事人来说,《公约》则为任意法。按照《公约》第6条确立的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反之,在不能直接或间接适用《公约》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其意思自治共同选择适用《公约》。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认为:“然而,在本公约不会另行适用的情况下对本公约的选择相当于将本公约的规则纳入合同。” 在一宗2009年11月30日作出裁决的内地买方诉香港卖方红土镍矿砂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公约》,仲裁庭认为,该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有效。在此情况下,《公约》的相关规定可视为合同条款的补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2016)最高法民再373号案中也表达了类似观点,“……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公约。当事人同意适用上述公约的,公约的条款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仲裁庭和法院通过“合同并入”的解释方法,实现了《公约》在不能直接或间接适用的情况下的实质适用。“虽然,中国内地当事人和香港地区当事人同为营业地在中国的当事人,但是只要当事人双方有适用CISG的意愿,不管是提起仲裁前作出了约定,还是提起仲裁申请后作出了意思表示,仲裁庭一般都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适用CISG解决争议。……在这方面,已有较多的仲裁案例。”
此外,“香港”和“内地”的概念应注意区分语境。《公约》采用营业地标准确定适用主体,而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这意味着,注册地在香港的公司,其营业地可能在其他缔约国内,从而与内地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争议适用《公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外终字第50号绍兴县泰霖纺织品有限公司、DLS LIMITED(一家注册在香港的公司)人棉或TR氨纶针织布买卖纠纷案二审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曾认定,“就本案而言,本案货物运抵港是阿根廷的布宜诺斯艾利斯港口,DLS公司在该港口接受货物并进行转售,阿根廷已成为DLS公司的实际营业地,而不论其是否在该国注册相关代表机构或代表处。故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最终适用《公约》作出了判决。 因此,在判断香港与内地当事人之间《公约》的适用问题时,应当重视营业地的特殊意义。
(二)《公约》在香港地区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适用
《公约》第93规定:“(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2)此种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4)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中国于1986年12月11日批准《公约》,彼时香港尚未回归,中国没有根据该公约第9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向公约保管人(即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声明。1997年6月,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就多边国际条约适用于香港事项向联合国秘书长发出照会,通知了香港回归后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条约清单,对于未列入附件清单、中国是当事方或将成为当事方的其他条约,如决定适用于香港,中国政府将另行办理有关手续。其中,照会附件一不包括《公约》。 按照《公约》第93条第4款和该照会,似乎可以得到两种相反的理解,即中国未根据《公约》第93条第1款提交声明,即表示《公约》适用于香港地区;而照会未提及《公约》,即表明中国政府决定《公约》不适用于香港地区。正是这种理解上的差异,造成香港地区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是否适用《公约》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分歧。
在French Court of Cassation, First Civil Division, Telecommunications products case,2 April 2008,No.04-17726一案中,法国最高法院认为,中国于1997年6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的照会未将《公约》列入对香港适用的国际公约清单,该等做法等同于按照《公约》第93条第1款向公约保管人作出了声明,因此,《公约》不应适用于香港地区。
而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同时期的一个判决并不认同法国最高法院的观点。该法院认为,《公约》第93条第2款所述的“声明”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需要向公约保管人递交;二是需要明确地说明适用《公约》的领土单位 。中国于1997年6月递交的照会不符合第二个条件,不能构成《公约》第93条下的声明,而法国最高法院的裁判忽略了这一点,因此,法国判例不具有说服力。根据《公约》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缔约国未作出声明,《公约》将自动、默认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所有领土单位。美国法院进一步指出,《公约》起草人的目标是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而中国香港是全球重要的贸易实体,这些政策因素支持了《公约》应当对中国香港适用的通俗理解。最后,美国法院得出结论,鉴于该案原告CNA Int’l Inc为一家营业地在美国伊利诺伊州的公司,被告一Guangdong Kelon Electrical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为一家营业地在中国广东的公司,被告二Kelon International, Inc.为一家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但营业地被认定为中国香港的公司,合同的所有当事方在不同缔约国均有营业地,该案应适用《公约》。
除上述两份法院判决外,中国内地、香港以及国外的法院和仲裁庭先后就该问题作出了多份判决及裁决书,这些文书相互引用,使之成为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 “看起来特别不幸的是,即便往好里说,目前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区在《公约》下的法律地位也是不明确的。” 这种不明确性,对香港地区贸易体系的一致性与国际贸易秩序的统一化进程提出了挑战。
(三)香港适用《公约》的现实考量及法律进路
为搜集及广泛了解法律界和商界的意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于2020年3月2日发表了题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建议》的咨询文件。 为推动香港适用《公约》,律政司提出了如下理由:其一,《公约》旨在避免经济体之间自由贸易缩减或受阻,提高效益,从而推动经济增长,因此有合乎逻辑和合理的理由相信《公约》有助于推动香港本地生产总值和贸易增长;其二,香港主要贸易伙伴经济实力强大,香港企业可能成为较弱的合同相对方,在适用法律和司法管辖权条款上的谈判或议价能力有限,《公约》作为“公平统一制度”可能使香港企业受惠,并且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沿线国家及地区法律制度可能不甚成熟,适用《公约》尤为重要;其三,实施《公约》可提高香港解决《公约》争议的能力,加强香港的争议解决枢纽地位;其四,促进合同订立的自由,《公约》允许合同当事各方自由选择不适用《公约》条文,也可保障约定不适用《公约》的合同当事人的权益。除律政司所列上述理由外,对于香港与内地之间的《公约》适用,还应考虑到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背景下香港与内地愈加频繁的货物贸易关系,而香港普通法下的《货品售卖条例》与内地《民法典》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规范方式存在较多差异,相较依冲突法规范适用特定准据法,适用统一的《公约》更显实用和必要。
对于香港与内地之间的《公约》适用,或可参照《纽约公约》的做法。在“一国两制”框架下,虽然香港与内地之间不适用《纽约公约》,但参照《纽约公约》精神,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代表协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香港也将相应内容纳入了《仲裁条例》,形成了香港与内地20年来较为顺畅的仲裁裁决执行机制。考虑到前述经验,可以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香港与内地“准用”《公约》,也可重新订立安排,解决香港与内地法律适用的难题。
对于香港地区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公约》适用,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除基本法的程序外,中国还应根据《公约》第9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文件,声明《公约》适用于香港,澄清长时间以来的误解。对于香港而言,为使《公约》在香港具有效力,《公约》需通过香港本地法律实施,应考虑制订独立成章的新条例,并载明若新订条例或《公约》与香港其他法律(如《货品售卖条例》及相关普通法原则)有所抵触,应以《公约》的规则为准。
作为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公约》在序言中提出,“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时至今日,《公约》已成为国际商事领域最成功的国际公约之一,在促进世界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适时将《公约》纳入适用范围,有助于香港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与内地及《公约》其他缔约方之间紧密的贸易关系,为世界贸易体系的开放发展提供新的动力。
(本案例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孟伟先生编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