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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美国A公司与中国广州B公司金属硅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仲裁要点:一方对合同进行实际履行并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积极与对方进行磋商,则代表对交易方的合同当事人身份的认可,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间应当遵循国际贸易的惯例,从货物到达目的地之后起算。

一、案情概要

1990年9月3日,申请人美国A公司授权N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广州B公司签订(90)GTSMC014号合同。合同约定了交易标的物的数量、价格以及运输方式和付款形式,货物在装运之前由中国商检局检验,约定了买方委托SGS对货物进行复检,若出现复检后的货物质量和数量与合同不相符合,索赔期间是货到目的港之后的45天。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晚于合同约定时间10天在广州黄埔港将280吨金属硅装船,1990年11月19日至26日货物陆续到目的港,随后申请人委托SGS对其进行复检并收到SGS提交的两次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表明标的物的品质与合同约定不符。申请人的代理人N贸易公司即于1990年12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质量异议,并指出申请人愿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质量问题。之后双方当事人多次就此协商未成。申请人遂于1991年4月向华南国仲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2.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

二、当事人主张

本案的法律争议点主要是:

1.当事人双方是否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2.申请人是否因为超过期限已丧失索赔权。

(一)申请人主张

1.就申请人是否为合同当事人这一争议点,申请人向仲裁庭出示的一系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明知货物的买方就是申请人,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在以合同双方的身份进行沟通和磋商。

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FOB贸易术语,合同中约定目的港为美国港口,虽然并未写明特定港口,但是被申请人在发货时所提供的发票上载明目的港是伯明翰港。合同项下所有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是199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美方提供的SGS复检初步报告的时间为1990年12月22日,因此申请人是在45天的索赔期内申请索赔的。

(二)被申请人主张

1.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仲裁主体资格,因为合同上虽然写的买方是申请人和N贸易公司,但最后签字的只有N贸易公司,合同文本上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盖章,说明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发生合同关系。

2.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索赔是无效的。根据本案合同第13条的约定,买方提出索赔的期限为货物抵达目的港后45天内。从申请人提供的报关单可以看出,该批货是1990年11月4日抵达美国港口,被申请人于1990年12月22日收到SGS的“初步报告”,此时已过合同约定的45天索赔期。直至1991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才接到SGS的“正式报告”。显然,报告已过索赔期限,且报告上的集装箱号与提单号不符,也无原装箱铅封号,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索赔是无效的。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

1.1990年9月3日,申请人授权N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90)GTSMC014号合同。合同约定:(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285吨金属硅,单价为每吨730美元,FOBST广州黄埔港,总价为208050美元。(2)装运期限为1990年9月底之前。(3)以信用证形式付款。(4)货物在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检验。在货到目的港卸货时,买方可委托SGS对货物进行复检,若发现复检后的货物质量和数量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索赔。买方提请索赔的期限是货到目的港后的45天内。

2.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90年9月11日开立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1990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在广州黄埔港将280吨金属硅装船。1990年11月19日至26日,该批货物陆续到达目的地伯明翰入仓。

3.根据合同检验条款的约定,申请人委托了SGS对280吨金属硅进行复检。1990年12月21日,SGS就280吨金属硅向申请人提交了初步检验报告,1990年12月27日,SGS再次向申请人提交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表明,该批金属硅的品质与合同不符。申请人的代理人N贸易公司即于1990年12月22日就SGS复检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质量异议,并指出申请人愿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质量问题。之后,双方当事人多次就此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四、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为合同买方的问题

(90)GTSMC014号合同写明买方为美国A公司和N贸易公司,而由N贸易公司盖章及其经理签字。在申请仲裁时,申请人提供了该公司在1990年7月10日签署的授权书,授权N贸易公司为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购买金属硅合同的真实和合法的代表。此授权书至1990年12月31日前有效。

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对N贸易公司作为货物买方的身份提出过异议。1991年2月4日在致N贸易公司的传真中,被申请人又提出“由于双方一直未就此事直接接触,故双方不了解对方的意图,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误会。……今后有关此问题请直接与我司联系,以免中间作梗,造成不必要的误会”。从此以后,双方就一直以传真直接联系沟通本案合同的索赔理赔问题。

根据以上情况,被申请人认为与申请人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关系,申请人不是合同买方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因而是不能成立的。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已丧失索赔权的问题

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第13条“买方提出上述索赔的期限为货物抵达目的港后45天内”之约定,认为货物到达美国的时间与申请人提出复检“初步报告”的时间间隔已超过45天,因而已丧失了索赔权。

本案合同为FOB合同,合同中约定货物装运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港,而目的港为美国港口,并未写明特定港口名称。但是被申请人在发货时所提供的发票上写明货物的起止地点是从中国黄埔港运至美国伯明翰港,显然被申请人明确知道货物运往的目的地是美国的伯明翰港。中美两国都参加的《公约》第38条第2款规定:“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自然,索赔期间也应从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起算,这也是通行的国际贸易惯例。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运抵伯明翰港的日期为199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所称收到美方提供的SGS复检初步报告的时间为1990年12月22日,两者相距并未超过45天的索赔期。因此,申请人的索赔是有效的。

(三)关于申请人在美国进行复检的货物是否为发货时原装的货物问题

经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14个集装箱原装箱号与复检证上记载的箱号有13个号码完全相符,只有一个集装箱发货时装箱号码为SEAU1387840,而复检证上则写为SEAU1378740。仲裁庭认为这很可能是打字的错误,被申请人仅凭这一点来怀疑或者推断全部复检货物并非原装货,是没有充分根据的,仲裁庭不予认定。

此外,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的业务人员在1991年1月15日的相关传真函中,就曾经表示愿意向申请人赔偿。1991年2月4日,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在致申请人代表的函中进一步明确提出“根据所签合同和SGS于1990年12月27日出具的正式检验报告,我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根据复检报告的结果提出索赔,赔偿的标准是被申请人应按实际交货的品质予以降价。仲裁庭根据调查材料并参考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认为降价幅度应定为每公吨200美元。被申请人应按此金额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及其利息。

五、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损失56000美元(以每吨金属硅赔偿200美元计算)加上其利息5226.70美元(自1990年11月至1991年12月,按年利率8%计算)共计61226.70美元。此款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偿付申请人,如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加计利息。

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六、评析

(一)委托关系下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与意思解释的原则

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一般而言并不及于第三人。实践中也会出现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的情形,可以归为涉他合同,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权利。但是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因为本案合同明显是一个代理合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合同是可以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以及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均规定了公民和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既然要求被代理人承担相关的义务责任,也应当赋予其正当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显然属于受托人N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订立合同,但是被申请人显然是知晓受托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的,因此该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但是本案合同在签订的时候,《合同法》和《民法典》均尚未出台,因此无法适用《合同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但是《合同法》和《民法典》上述条款背后所遵循的法理在当时已经被广泛认可与接受。

《公约》 第8条规定了在解释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行为的意思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其中第1款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因此根据意思解释的相关规则,我们可以发现(90)GTSMC014号合同的买方写的是申请人及N贸易公司的英文名称,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对申请人作为货物买方的身份提出过异议,发生纠纷时,也是被申请人积极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协商,双方一直以传真直接联系沟通本案合同的索赔理赔问题。根据意思解释的一般原则以及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们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的行为均是在承认申请人是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和解决合同争议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发生了直接的交易关系,属于合同双方。

虽然被申请人提出合同上没有申请人的盖章和签字,这应当属于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瑕疵,但是后续被申请人一直在向申请人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可以视为双方在用履行合同的行动来填补合同签订中出现的瑕疵,弥补了申请人没有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瑕疵。

实践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较为常见的。因此,在我国,也有学者将这种情形下委托人对上述合同的介入定义为委托人的直接介入权,即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在一定条件下对受托人和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享有的介入的权利,委托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参与、干涉受托人与第三人所为之交易,进而得为权利请求或接受权利请求的权利。 这一概念其实是从英美法的隐名代理中委托人的介入权衍生而来的。实务中,我们出于促进交易效率的务实考虑,即使代理人对外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只要委托代理关系是明确的,一定条件下,委托人可以直接要求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或对其索赔。因此,在本案申请人和N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明确的前提下,被申请人违约的,申请人可以直接要求被申请人赔偿。

(二)合同对货物检验期间的约定的解释要遵循国际惯例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目的港的港口名称,但是从被申请人在发货时所提供的发票上载明的地址可以推定双方均明知目的港是美国的伯明翰港。因此,当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间产生争议时,应当遵循《公约》第38条第2款“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的规定。因此按照《公约》规定的内容解释本案的索赔期间,申请人提出索赔请求时并未超过索赔期间。

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当事人往往都会对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产生不同的解释,此时我们需要遵循交易习惯和一般的交易原则来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促进交易公平,还原当事人最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案例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向
硕士研究生王宇女士编撰) tTvrcPIzJYPPEIJDPgSUnJlgflxP0i7OnGwySAuviRNojP4c05fsX3XZdIlHo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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