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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法教义学发展的实践困境

笔者对法教义学的概念和性质已经进行了简要的解释,但是仍然遗漏了一个更为根本同时也更为重要的问题,亦即为学者们众说纷纭的法教义学是如何产生的呢?就笔者目前所接触到的海峡两岸学术资料以及有限的外文文献来看,基本上很少有学者提及这一问题,更不用说有什么独到精辟的见解了。由于法学来自并最终要回归于实践,因此从发生学的角度考察法教义学与司法的关系,对于我们讨论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间的争论将会带来不小的帮助,同时也能够对目前中国法教义学研究存在的疏离案例的现象进行反思,并对来自外部的某些批评和误解予以澄清。一旦采纳了这个分析视角,我们接下来马上就会遇到一个更为棘手的问题,法教义学与司法实践到底是哪一方催生了另一方?这是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式的难题,笔者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法教义学是从司法中发展而来的,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讨论司法是否以及如何促进了法教义学的产生。

司法与法教义学的关系就像鱼儿离不开水一样,法教义学的“最终目的”(ultimate objective)仍是“确立用以决定案件的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教义学的发展乃是在法官的推动下进行的。 法官们可能会采纳法教义学语句,并亲自参与法教义学的发展。 从魏德士关于法教义学之内容的下述论断中也可以清晰地看到法教义学与司法的关系:“包括一切可以在法律中找到的理论规则、基本规则和原则,也包括法学与法律实践为法律增加的理论规则、基本规则和原则。” 然而,目前中国学界所谈论的法教义学基本上仍然是以法学理论为基础的法教义学,而对于以司法为基础并由法官、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所参与推动形成的法教义学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法教义学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拒之门外或法官不得拒绝审判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司法原则,而对于某些新问题或疑难问题在既有的法律条文或法官所经年所累积司法经验中难以找寻到答案,这就迫使法教义学在这种关键的时刻能够有所作为,“必须对新问题作出符合事实的试探性判断,同时它也累积并分析目前的解决模式中的经验和结果” 。由此可见,法教义学所处理的对象固然是有待进行意义澄清的法律概念和规范,但其更为根本的成因乃是司法实践中所实际遇到的难题,这些问题呼唤法教义学给出一种响亮的回应,这也是法教义学存在的合理基础之一。而从另一个角度讲,法教义学并非仅仅是法律学者的专属,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明显是有法官等法律实务人参与的。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在司法与立法之间的角色界限往往并不是泾渭分明的,一些具有历史影响性判决书中的说理和论证深刻影响了美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不少法官还引领和开创了一个又一个至今依然兴盛不衰的法学流派,比如霍姆斯、卡多佐以及当代的波斯纳等。即使退回到民法法系国家,法官通过司法先例或案例对于法学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以德国为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经常会参与一些判例的编撰,而这些后来都成为学者研究的重要素材。中国的情形也十分类似,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自行选编的一些典型案例,已经引起很多学者的关注和研究。因此,很难想象脱离了司法的任何一种法教义学,是否还能够再被称之为适格的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与司法之间是一种双向互动的关系,“教义学提供实务界许多裁判基准,它们常被引用,有时经过修正,有时也被误解。另一方面,司法裁判提供教义学大量的‘材料’,由这些材料法学才能发展出新的基准” 。这充分体现了法教义学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合作和互动,相对于具体的、变幻万千的社会事实而言,法律规范的内容总体上来说还是相对抽象和一般的,法教义学对于法规范的解释及体系化、类型化所做的工作,对于法官而言具有重要的参照或指导意义。对于一些疑难案件或者初次出现的新颖案件,法官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来裁判,此时可以诉诸法教义学,“法学研究以及司法裁判中的意见分歧表明了对新案件的进行指导的必要,正是在各种观点的权衡方面,从事实践的法律工作者需要指引其职业工作的导航灯,而信条学可以满足这样的要求,它可以提出有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法和理由”。 阿列克西也认为法教义学的一大任务在于“提出解决疑难的法律案件的建议” 。从这个角度来说,法教义学对于立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司法裁判具有重要意义,而司法中积累的新素材也为法教义学的发展提供充足的“食材”,丰富了法教义学的内容。在广西南宁发生的首例“驴友案”的二审判决中所确立的“自助旅游中风险自担”原则,就是一个十分典型的例证。

(二)“中国化的法教义学”看不到“中国的司法实践”

既然法教义学与司法之间有着如此紧密的关系,那么中国的法教义学对于司法或者案例的态度是什么呢?显然在这方面相较于社科法学,法教义学对于司法及案例的关注远不尽人意。中国法教义学学者对于法教义的讨论从理论资源和语境上过度受限或依赖于外国(这里主要是指德国),同时他们在对待案例的态度上也出现了两个极端,要么压根不谈论任何理论或者即使谈论也很少涉及中国现实的案例,要么就是完全讨论国外案例或虚拟案例。表面上看不过是将国外的那套教义学理论转译到中国,有时对于案例的研讨也仅仅只是起到了一种修饰的作用。这就成为一种“削足适履”的错误做法,也就是将那些我们事实上本来就已经拥有的法律解释和体系化的学问给硬生生地扣上“法教义学”的帽子,从而使得这种脱离中国实践之根基的“法教义学”徒有其表,而无任何实质性的和能够产生知识贡献的内容。可以说,这是一种法律移植思维的承袭,基本上仍然是在“中国化的法教义学”的意义脉络下讨论的,而这种“中国化的法教义学”看不到“中国的司法实践”。 因此,法律学者必须要搞清楚一个问题,那就是我们所应建构和发展的不是德国的法教义学,而只能是并且应当是植根于本土司法实践的中国法教义学。

当下中国法教义学事实上也存在着制度基础。由于法教义学的终极目标依然是协助司法中的法律适用,所以中国法教义学所赖以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制度性基础就是司法案例、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说理以及各种有法官和学者所参与的对于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件、疑难案件的评注。案例及判决书构成了法教义学的重要载体,后者离开了前者不过是一种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然而,我国法教义学是否充分做到了这一点呢?或者说当下中国是否提供了这种实现法教义学与司法良性互动的前提呢?对此,部分学者持怀疑态度,认为一方面这种前提要求法律相对稳定和相对完备,在法律迅速发展的时代或是法律匮乏的时代,法教义学难以进行。另一方面,这种前提要求法院至少是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其判决,以便圈定法律条文在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使学术研究能够结合实际,能够为司法判决提供理论支持。此外,司法实践能够借鉴学术研究成果,吸收学术界对于司法判决的批判。 我们要进一步追问的是,中国法教义学到底是否缺乏上述实践性基础?是否真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问题的核心在于“中国公开的法院的判决数量非常有限……法院判决的不公开迫使部门法研究只能就理论谈理论,或是局限于引入外国的理论与判例,无法形成以中国法律规范为中心的理论体系,而这样的研究成果必然不会为司法界所重视” 。正是中国部门法对制度性研究的偏爱 ,使得相关的理论研究有意无意地偏离司法实践,并不在于判决公开的制度不健全或者可供研究的案例太少。由此可见,中国法教义学面临的“无米之炊”的无奈与困境其实只是一个假象,当然需要承认的是,我国宪法教义学的确面临着此种困难。然而,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这似乎不成为一个问题,至少目前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全部在最高人民法院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了,江苏、四川、上海等地高级人民法院以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也选择性地在网站上公布裁判文书。因此,真实的情形是生活中有太多的案例可以供法律人研究和评注,更不用说如许霆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具有轰动性的热点案件或疑难案件了。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法教义学所缺失的并不是实践或司法,而是学者的研究本身(如方法、立场、姿态)。学者们自觉或者不自觉地疏离或忽视案例,而仅仅沉浸于由法律条文所编织的“概念天堂”里,会进一步拉开法教义学与司法之间的距离,阻断二者之间的对话和互动。中国法教义学未来的发展方向,应当重视对案例的研究和评注,必要时学者和法官应进行合作。一言以蔽之,中国的法教义学不仅要有法律学者的在场,更应当看到法官以及司法案例的影子。我们不能自满于一种纯粹针对法律适用而进行理论构造的法教义学,更应当迈向一种面向实践的、关注生活的、不断展现出开放性和包容性的中国法教义学。

(三)法教义学与判决不说理

既然制约中国法教义学发展的实践困境并不在于缺少案例或者司法法学的进入,那么为什么人们仍然表现出对司法或者案例研究的不满呢?如果非得将制约法教义学发展的某些原因归咎于司法的话,似乎唯一值得我们批评的就是中国判决书中普遍存在的不说理现象。法教义学并非是学者的自娱自乐,法官也是法教义学十分重要的参与者之一,那么法官对法教义学的贡献就主要体现在判决说理上。司法裁判通常是由两部分所构成的:一是寻找或准备可供推理的法律规范;二是通过论证或推理方法来证明裁判结论的正当性,而判决说理就刚好构成了后一阶段工作的主要内容。恰如某些学者所言:“即使承认在法律体系内,法释义学与法院判决之间具有分工的关系,然而法院的判决仍是具有释义学性质的活动,因为法院的判决同时也是法的解释与适用,不但以权威文本(法律条文、判决先例、权威学说等)为出发点,对于这些文本所采取的认识途径也是诠释学,所以活动的本质具有释义性。” 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本身接受了法教义学的指引,同时法官自身也参与了教义学知识的生产工作,无论是在普通法系国家还是民法法系国家,司法裁判的制作是法教义学得以形成的重要土壤,如果说“找法”主要是一个与现有法教义学知识相“符合”(fit)的面向,那么对裁判结论的正当化则更多是一个“融贯或发展”现有法教义学体系的面向,而这一工作主要是通过判决说理完成的,尤其体现在疑难案件的裁判中。

“法律者们当论证”,而且“法律者的武器是论证,作为法律者,他必须设法使其他人信服”。 法院是一个由争讼当事人选择的能够容许说理、听取说理和尊重说理的地方,判决书就构成了司法说理的重要载体;判决书就不仅应当说理,而且还要好好地说理儿。判决书说理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学者们对于判决书不说理有过很多批评。判决书说理从根本上讲是司法合法原则的内在要求,但中国判决书的内容基本上千篇一律,无非包括案件事实查明、法律适用以及判决结果三个主要部分,这是一种典型的“以法律为根据,以事实为准绳”的中国式司法判决。判决书不说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总结一下大致有:现行判决书的制作样式简单和篇幅狭小制约了法官的推理和说理;言多必有失,法官怕说多了会露馅儿 ;法官受金钱诱惑企图借助“宁简勿繁”“含糊胜于明确”的裁判表述风格来掩盖审判中“暗箱操作”的诸多问题 ;行政式批复、指示等制度有时要求法官不得说理或无法说理 。此外,法官的个人职业素质也客观上制约着说理的能力及效果。目前中国司法判决的依据不像德国、美国等可以引用法学学术著作,但是法教义学仍然可以为司法说理提供方法和智力支持,而法官对于判决的说理反过来也可以丰富甚至更新或修正法教义学的内容。在下一节,笔者会以四川泸州情妇遗赠案件为参照,分析法官在司法判决中的后果考量和教义论证两种思维,并展示在该案件中真正基于法教学所为的说理和判决结论应当是什么样的。 ePyUhQd/dEArisxgsujO0NRKSqTCZwXG4mPOWnpYXp7efD8hquspciGOP95xJC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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