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义学在法学中的核心地位还与法学教育的理想这个命题密切相关。所谓法学教育的理想,通俗地讲,就是我们的法学院想要培养什么样的法律人。是想要培养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法律人,还是致力于培养具备较高理论素质和学术追求的法律理论家?不同法学教育模式背后所彰显的是其在教育理想方面的差异。法学教育的二重性(职业性与学术性)并不是绝对对立的,二者固然存在着内在的张力,但也有相互统一的一面。 法学学科本身就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它所传授的主要是一种让法律人安身立命的实践知识和技艺,所以职业和技能的培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毕竟绝大多数的法学院毕业生都是奔着实务工作去的。同时,法学院的教育本身也是一种人文教育,自然离不开其他一些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和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传播。张骐教授认为,法学院的学术风气至少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职业技能的训练与传授、人本主义精神和社会正义感的培养、自由的精神和开放的胸怀。 因此,完整而健康的法学教育不应该忽视技能训练和人文修养的任何一个方面。
美国和德国的法学教育常常被拿来当作法学研究的典范,它们恰恰分别代表了两大法系不同的法学教育模式。我们先来看美国法学研究的大体情况,美国法学院经历了从学徒制到正规职业教育的发展历程,本科阶段并不开设法学课程,法学院在研究生阶段才开始招收拥有不同专业和学科背景的申请者,主要是三年制的JD(Juris Doctor的简称,译为“法律博士”)职业课程学习。 这种职业法学教育的目的非常明确,那就是为社会培养优秀的法律实务工作者,学生从进入法学的第一天到毕业之前所努力学习的就是“像法律人那样思考”(Thinking like a law-yer),而通往实务界的敲门砖便是娴熟掌握和运用判例阅读、法律检索、文书写作、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等方法和技艺。在法学院里,“从教授到学生所关心的都是‘什么是法’,而不关心‘什么应当是法’……这种制度和训练在功能上保证学生遵循现存的法律,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并进而对美国法律和政治的稳定起了重要作用” 。美国法学院正统的教学方法是案例教学法,美国法学院教材的编写大多数是围绕案例和材料进行的,比较有名的教科书系列一般少不了“cases and materials”(判例与素材)。但是,也有一些学者开始质疑这种教育方法能否培养出社会所需的法律人才。 在美国,一切问题都可以上升为法律问题,因此,有时法律人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法律,同时还要考量与此相关的政治、道德、宗教、经济、文化等因素,这也为法律职业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社会的发展需要复合型的法律人才,在这种背景下,法律的跨学科教育和研究在美国有很强劲的发展势头 ,这种跨学科研究所展现出的两个特点特别值得关注:其一,研究的阵地主要不是在法学院,而是在哲学院、政治学院、社会学院、经济学院;第二,即便是在法学院设立此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也多是法学专业之外的学者,比如研究法社会学的主要是社会学学者,研究法经济学的主要是经济学者者等。以上两点与我国均有很大不同。尽管如此,美国法学院的核心教育仍然是案例教学,仍然是传统的法律职业技能传授,否则,如果法学院的教育重心转移至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等方面,那么法学院的毕业生出了校门之后很可能是“两眼一摸黑”,只会“花拳绣腿”而并无“真才实学”。一言以蔽之,如此一来,法律人就丢失了赖以生存的看家本领。
至于德国的法学教育,则给人这样一种印象,每当我们提及民法或刑法研究时,总是会去谈论“德国某某法如何”。可以说,德国的法学教育是民法法系国家的典型,它所实行的是一种“双轨制教育”,是由基础教育和实践教育两个阶段所组成的。基础教育的目的是引导学生认识和走进法学,培养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一阶段的授课既有较为抽象的基础理论课程(如法理学、立法学、法哲学、法学方法论等),也有一些实务性较强的课程(如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基础学习阶段结束后,学生可以参加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考试便获得相应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接下来便是实践阶段,需要到法律事务部门接受为期2年的实践训练,实践期满必须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并通过后才能正式从事法律职业。 德国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形成了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德国联邦议会在2002年4月通过一项法案,规定从2003年起,大学法学教育应当面向实践,尤其是要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在此基础上司法考试也做了相应的改革,改革方向即是司法考试应更多地面向律师行业,加大从律师角度处理问题的训练。 此外,从法学院教师的构成来看,从事法理学、法哲学、法学方法论、比较法学、国家法学等抽象课程研究的学者,其学术专长在于民法、刑法、宪法、行政法等部门法,比如拉伦茨是民法专业出身,而考夫曼则是刑法专业出身。所以,从学科分布、司法考试制度设置、教师的出身等方面来综合分析,德国的法学研究主要是由强大的法教义学所构成的,德国法学教育的直接目的在于为社会培养更多的法律实务工作者。
回到中国的法学教育这个议题上来,我们的法学教育究竟是想要培养更多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还是想培养更多的法律学者、立法者呢?总的来讲,中国的法学教育主要是一种职业教育,“法学教育的内容由法律职业的性质和功能来决定,提供给学生基本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观点,一旦脱离法律职业法学教育的目的也便不复存在” 。具体来讲,四年制的法学本科、三年制的法律硕士(非法学)、两年制的法律硕士(法学)等虽然也开设少数的理论课程,但主要还是以职业教育为目标,学生们学习的是检索法条、分析案例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和技巧。 之后他们只有通过司法考试才能获得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另外,中国的司法考试题目设置采纳的是一种地道的法教义学思维,考查的是学生对于法条的记忆、理解和分析。 无论是法学教育还是司法考试,并不鼓励学生动辄去批判法律条文或否定现行立法,而是培养学生在尊重现行法律之权威的前提下具体分析、解释和运用法律的能力。由于法学院所培养的大多数毕业生最终是要从事实务工作的,法学教育的重心因此相应地要转移到培养法科生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上来。相比之下,法学硕士教育、法学博士的培养(尤其是后者)则具有更强的学术指向,但招生规模相对少很多,毕竟只有很少一部分法科生有志于理论研究工作。
从宏观上讲,法教义学通过提供相应的法学知识和法律方法,能够培养社会所需要的专业实务人才。那么,从微观上来分析,法教义学到底能够发挥何功能与作用?它的这些功能与作用是如何服务并作用于司法实践的?它是否能够满足日益复杂的法律实践对于法律知识与方法的需求?目前学界对于法教义学的功能已经从不同的角度做了一些描述,学者们认为法教义学的功能包括但不限于稳定功能、进步功能、减负功能、技术功能、检验功能、启发功能等。 为此,笔者将主要从体系化、稳定、减负以及发展法律这四个方面来做一个简要的讨论。
“有系统的整理分析现行法的概念体系,了解法律内部的价值体系,并在整体上把握具体规范间的关联,便于讲授、学习及传播。” 将各种规范(包括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以一个逻辑上层次分明、融贯且一致的体系展现出来,是法教义学的核心与本旨所在。如此一来,“它产生了一种信息便利的功能,提高了法律素材的‘可传授性’与‘可习知性’,由此也增强了它的‘可流传性’” ,大大便利于人们对于法律体系的把握。例如,整个刑法分则按照犯罪客体所设计的规范整体,在逻辑上就具有十分强的层次性和体系性。又如,我国的侵权法是按照主观“过错”与“无过错”建构了一个囊括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在内的侵权法体系。在许德风教授看来,法教义学与体系化是一体两面、相互促进的关系:法教义学促进体系化,体系化反过来也让法教义学更容易、更好地应用,这也是为何普通法系国家对律师执业门槛和专业素质要求更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想要在卷帙浩繁的判例、繁杂的成文法中找到合适的法律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体系性的建立可以增进法律规范的一致性,消除潜在的矛盾冲突,这不仅有利于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而且对于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也提供了十分便捷的条件。
法教义学能够为司法实践及特定裁判提出妥当的法律见解或方案,并以期能长期影响同一类型的判决,从而形成普遍实践原则,以强化法院裁判的可预见性及法律安定性。 对于法律规范意涵的阐明以及对个别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法教义学能够以制度化的形式固定下来并长期存在,而不必每次在适用同一个规范时重新进行解释,否则不仅不利于法秩序的稳定,反倒有可能使得法律体系混乱不清。除非有更强、更充分的理由,不然不得放弃既有的见解和观点。法教义学的这个功能在深层次上为“法治主义”(legalism)所要求,法官不得随意背离、脱离既有法律体系的约束,正如麦考密克所言,如何根据法律进行规制、争议以何种方式进行裁决都应当根据事先已经确定的、具有普遍性和清晰性的规则来进行,通过诉诸这些规则便可以清楚地界定由权利、义务、权力、豁免等所组成的法律关系,并且无论政府的行为是何等的可欲,都必须对这些现有的规则与权利给予充分的尊重。
对于业已接受过检验并被承认的教义学命题或解决方案,如学者们所言的“法学通说”(或法律学说),可以暂时被加以接受,无须重新对其展开检讨,从而有助于减轻法学研究以及司法裁判论证的负担。某个部门法中的大多数法律规范所表达的含义和内容是清晰易懂的,人们可以通过条文直观表达的表面文义去理解它,立法者、法律适用者以及法学研究者是可以形成基本共识的。只有在出现了新事实(如借助ATM取款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是否可以涵摄到《刑法》中的“盗窃”条款之下),或者在具体个案中,法律适用者面临着多个可供选择的、彼此竞争的法律规范(如在“泸州案”中,法官究竟应当选择适用《继承法》中有关遗嘱效力的规定,还是《民法通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时,才需要借助于法教义学的解释工具重新开启对于某个规范或问题的讨论。
法教义学所提出的关于法律解释及法律续造的原则,具有调节各个制度发展的作用,但不应拘泥于向来的见解。为适应社会变迁,应为深刻的批评创造条件,发现矛盾,解决冲突,探寻符合体系的新的合理的解决方法和途径,而能有所革新进步。 法教义学所型构的体系并不是固步自封、隔绝于外界评价与判断的,面对纷繁复杂、日新月异的社会事实,在其内部难免会出现冲突或疏漏之处,这就需要对其进行解释和再解释、体系化与再体系化,从而实现法律规范体系的自我批判、自我生长和自我发展。故应当将法教义学视为一个动态发展的学问体系,在衔接法律规范与社会事实之断裂的问题上,法教义学发展了一套精细化的漏洞填补或续造法律的方法,比如类比推理、原则论证、目的解释、利益衡量等,这些方法的运用可以有效地推动既有法律体系的不断更新与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