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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教义学的概念再探

法教义学是当下法学界热门的话题,法教义学的倡导者与其批评者之间的争论也越演越热。然而,一个普遍的问题在于:论者们大都疏于对法教义学进行概念上的界定,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一些对于法教义学的错误认识。法教义学的倡导者对此难辞其咎,他们未能向人们提供一幅关于法教义学的清晰图像,同时法教义学的批评者也可能不恰当地歪曲了法教义学的特性或过度放大了法教义学的某些缺陷。在德国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正如阿列克西所指出的,时至今日尽管关于法教义学的论著越来越多,但是对于这个问题并不是已经十分地清楚的。 为了正本清源,概念分析工作仍然很有必要。

我们念兹在兹的法教义学到底是什么样子的?不难发现,许多学者往往都会有意或无意地将德文中的“Rechtsdogmatik”(即“德国的法教义学”,在英文中一般用“legal dogmatics”或“doctrinal study of law”来指称对法律进行教义性的研究)作为讨论的起点,以此来阐释法教义学的可能含义或特性,在此列举几例:

法教义学主要来自德国传统,被认为是原本意义或狭义上的法学/法律科学(Rechtswissenschaft im engeren Sinn)。

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是来自德国法学界的一个概念,在宽泛的意义上,可与狭义的法学、实定法学、法律学、法解释学等术语在同一或近似的含义上使用。

在德国的法学文献中,“法教义学”这一术语的用法有多个不同的层次:可以在学科整体意义上使用,如“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可以在某个领域层次上使用,如“基本权利教义学”“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教义学”;也可以在非常具体的层次上使用,如“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教义学”“平等原则的教义学”,甚至“某判决的教义学”。围绕整个法律文本或者个别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而形成的规则和理论,就是法教义学。

诸如此类的例子还有很多,似乎形成了一种“言教义学必先称德国”的风气。正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法教义学”这个语词并不是在中国本土所生长出来的,而是对德文“Rechtsdogmatik”的直接对译,除了法教义学之外,学界还有法律教义学、教义法学、法律信条学(论)、法释义学以及法律解释学等多种不同译法,此处要指出的一点是:法教义学这个语词虽然是舶来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德国才存在法教义学(甚至是发达的法教义学),也不意味着中国的法教义学只能是作为一种对德国法教义学之模仿或译介的产物。由此,我们将不得不面对这个问题,即我们中国没有自己纯正的、土生土长的“法教义学”吗?这又再一次地回到之前的那个问题,即我们的“法教义学”究竟是“‘中国的’法教义学”还是“‘中国化’的法教义学”?

要想弄清楚上面这个问题,还是先来探明法教义学的基本概念。法教义学既不是一个学派,也不是一个具体的部门法,从本质上来说它是一种研究法律(study of law)的方法,是通过对实在法律规范的分析和解释,进而为法律的适用和实践问题的解决提供指南所形成的方法和知识体系的总称。由于法教义学的中心任务在于解释法律,因此也有很多学者乐于称其为法释义学或法解释学。 法教义学旨在阐明法律之内涵,而不是要为法律之外延划定边界。具体来说,它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以现行有效的实在法为研究对象,它以实际存在的具有效力的法律规范作为思维起点,这突出了法教义学所具有的较强的实证品性。法教义学既然只关心具有实际效力的法律规范,因而不同于将一切称之为法的东西作为研究对象的理论法学。我们知道理论法学所涉猎的对象是十分广泛的,可谓无所不包,一切与法发生关联的事物或现象都可以成为它的研究对象,因此应当将法教义学与理论法学中的法哲学、法史学、比较法学、立法学、法律政策学等区分开来。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法教义学注重研究实在法或将实在法作为讨论起点,并不意味着法教义学必然不会诱使任何对实在法的批判,对此上文已经指出了法教义学展开法条批判的一些情形。

(2)确定或信奉现行法规范及法秩序的合理性,先接受之、解释之和适用之,而暂且不怀疑之或批判之,这是法教义学所预设的逻辑起点。此处涉及对“教义”的理解,从字面上来看的话,所谓“教义”(“doctrine”一词来自拉丁文“doctrina”)就是“权威的意见或观点”“预先给定或存在的东西”“不容置疑的真理或律令”等,弗里希一针见血地指出了这一点,认为教义学的思想经常被视为一种不能批判思想的典范,“是以预先给定的内容和权威为前提,而不是对该前提进行批判性检验” 。值得注意的是,当今法教义学脉络下的“教义”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法学所依赖的各种教义/学说(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原则等) ,而是囊括整个实在法体系及其之中的具体规范。 简言之,离开了所谓的教义性,实在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期价值将可能会遭到破坏。

(3)法律规范的解释和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是法教义学的两大中心任务,而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将教义学称之为一种“体系化的”“解释性”的法学(interpretive science of law) 。一方面,通过解释性的活动,可以探明法律规范的意义,避免法律规范的模糊性、不确定性所带来的困难和局限;另一方面,通过逻辑的工具,可以将法律规范进行体系化,由此可以减少法律之间的冲突,促进法律的融贯性和一致性,简化法律适用的程序,并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通过解释和体系化来推动法律的自我更新与自我发展,可以有效地减少动辄就制定“例外规定”的做法,防止“将法律沦为无数个‘例外’的杂烩,失去体系本身的生命力,甚至无法就特定问题给出一贯的、有说服力的回答” 。所以,法教义学对于法律的适用与发展是特别重要的。

(4)法教义学的目的在于为实践中的个案提供解决建议或方案,因此它是一种个案导向或实践指向的研究进路,以此可以将其与理论法学区分开来。实在法只有在被遵守、被适用的过程中才能获得其生命力。普通公民遵照法律来调整和规范自己的行为,法院以法律的规定来裁判案件,实际上都涉及对法律的理解与解释。在通常情形下,法教义学足以为简单案件(easy case)或常规案件(regular case)提供一套简便、高效的分析工具或裁决指南,最为常见的方法莫过于三段论推理了。 另外,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法教义学对于疑难案件或重大案件将难以发挥作用。 一方面,从产生的数量和频率来看,疑难案件只是司法裁判的一种例外状态(exceptional state),司法活动的常态仍然是处理简单案件;另一方面,即使在面对疑难案件时法教义学也并不是束手无策,它仍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疑难法律问题的解决提出建议。 在法教义学所提供的众多方法中,利益衡量、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法律续造方法正是为应对疑难案件而发展出来的。

行文至此,相信读者对法教义学已经有了一个大体上的认识,它是围绕着法律规范的适用而发展起来的一套解释性的方法与学问。法律解释活动是伴随着法律的产生而出现的,历史上古罗马的五大法学家对罗马法的解释(比如说以著书立说的形式)直接推动了罗马法的传播与发展,到后来的注释法学派对沉默已久的罗马法的注释和评价对于罗马法的复兴更是功不可没。中国也有着源远流长的法解释传统,权且以秦汉的律学为例,秦简《法律答问》和董仲舒的《春秋决狱》都采用了问答式,用明白晓畅的一问一答形式来解释法律问题。 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法教义学乃是为法律所生,成文法对法教义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更加肥沃的土壤,判例法的运行和发展同样也离不开解释活动。 只是英美法律文化并没有使用“法教义学”这个指称的习惯,他们热衷于讨论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法律解释(legal interpretation)、法律论证(le-gal argumentation) 等具体的教义学方法。

我们必须认识到,法教义学并不为某个法系或国家所独有,它的地域性只是相对的,其存在则是普遍的。因此,就再次回到本节一开始所提出的那个问题,“中国的法教义学”与“中国化法的教义学”究竟有何区别?虽然是一字之差,却导向了两种全然不同的对待法教义学的认识。笔者认为,我们所要研究、发掘和捍卫的是中国自己的法教义学,是在中国的法律实践中生发出来的对于实在法条文进行解释的方法和学问。如果对“法教义学”这个指称感到陌生或别扭的话,那么法解释学或注释法学的称呼想必会更加亲切一些。之所以应谨慎对待“中国化的法教义学”这个提法,是因为它可能会一步步摧毁中国法教义学的“中国主体性”。 由此发展出来的法教义学注定是将外国的法教义学机械地搬到我们这里,然后摇身一变就成了中国的法教义学,这种法教义学必然会偏离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当然,与此相关的一个称呼是“真教义学”与“伪/假教义学”。所谓“伪/假教义学”,是指徒有法教义学的表面形式或特征,而实质上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教义学,而中国化的法教义学恰恰可以纳入“伪/假教义学”的行列。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必须保持住自己的主体性、本土性。 j3no9s/pyptWj8IH9TQl1S7gZVr9vbrJIr/CgMc8tEO7MtbOVQtBPT/D624EaRq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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