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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信赖之债产生的经济因素

第一节 经济因素对债法的本质影响

法律虽然是由立法者制定的,但真正的立法者却是隐藏在其背后的那些左右法律内容与产生时点的社会因素。与其说法律是立法者的主观意志,还不如说立法者的意志是受决定法律走向的各种客观因素的引导而作出的综合性反映。尽管经常有各个时代的学者在学术自由的旗号下提出各自看似随意的观点与主张,但那其实绝非学者们的随心所欲或异想天开,而是在承载了其所处时代的社会价值后的产物。对债法的研究亦如此,有什么样的社会需求,就会有什么样的债法模式与内容,这一点早已为千百年来债法的发展历程所证实。影响债法的因素多种多样,如经济、政治、社会传统、文化、伦理、宗教,等等。债法其实从来不是由某个单一因素影响的结果,而是源自各种因素的复合作用,但如果在这些因素中作出作用次序区分,毋庸置疑,经济因素当属最基本的社会因素。

一、经济社会与人文社会

从最宏观视角来看待人类社会,可以将其划分为两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重视物质的阶段,称为物质社会或者经济社会;第二个阶段是重视精神的阶段,称为精神社会或者人文社会。

物质社会是指以追求财富为核心目的的社会。在该社会中,从单一个体到社会整体,均以获得并拥有更多财富为首要目标,而且社会形态也是以经济关系的基本属性不同作为迭代更替的标志,例如原始社会本质上是指个人没有私有财产的社会,亦称为原始共产主义;奴隶社会是以对奴隶的所有作为财富基本象征的社会;封建社会是以土地所有作为财富基本标志的社会;资本主义社会中对资本的占有构成了该社会的基本属性;社会主义社会,虽然名称上未直接与财富挂钩,但众所周知,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是生产资料以公有制为主导的社会;即使是当代人理想中未来的社会形态——共产主义社会,依然未脱离将财产所有形式作为划代标志。从人类社会的初期直到当下,经济关系始终在人类各种社会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之所以如此,源自人类的生存需要,人类的生存与繁衍必备的首要条件就是衣食住行这样的物质保障,为了生存与延续,人类从最初对果实、猎物的占有以及对防风避寒山洞的占有,发展到后来对牲畜、房屋、土地乃至资本的占有都出于这样的目的,只不过层次不同而已。如果说早期人类为的是获得基本生存条件,那么现代人类则为的是获得更为理想的生存条件。人类生存条件的改善是从温饱到小康,再到富裕的过程。可以说,人类从古至今的第一要务就是为生存和生存的改善而奋斗。这种说法的另一种表述就是社会以追求财富或经济利益为首要目标(这里并未涉及财富的分配,分配公平与否是第二层次的问题)。现在的问题是,人类是否会在追求财富的道路上永无休止地奔跑下去?要说明这个问题,必须看到一点,那就是人类之所以要持续不断地追求和积累财富,其根本原因是社会财富匮乏的现实以及对财富匮乏的恐惧。人类的这种心理状态,不仅是一种现实感受,也是祖祖辈辈世代相传的经验积累。到目前为止,世上鲜有人对自己的财富拥有状态已经完全满足,或者不担心已经拥有的财富减少或流失。正是这种物质欲求使人类形成了一切创造物质财富的初始动机,这种动机又进而演变成了经济建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源动力。由此推论,当社会物质财富积累到这种程度——足以使人类不再感到财富匮乏并且不再担忧财富匮乏之时,人类的物质欲求就会不再膨胀甚至会有所降低。到那时,物质社会将会走到尽头,人类会进入到一个崭新的更高层次的社会中。当然,支撑这样的社会,需要比当前社会总财富高出千百倍的巨额财富作为基础,这个目标还需要经过许多代人的持续努力才能实现。不过,鉴于人类科技发展突飞猛进,社会财富正在以几何级数不断增长,这种愿景终有变成现实的一天。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未来虽然不会放弃对财富的追求,但到将来的某个阶段,物质追求会降格为第二层级的社会需求。

精神社会或称人文社会是取代物质社会的人类社会第二阶段,亦可认为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高级阶段。该阶段的社会首要目标已经转移,人类整体上将关注重点转向人文方向,文化、教育、体育、文学、艺术、音乐、科学研究、品德修养等领域的社会地位与作用将全面超越经济因素而上升为社会首要目标。这样的时代虽然尚未成为现实,但无疑将会是较经济社会更为理想的社会状态。在那样的社会中,虽然人们仍然存在着现代人类所无法企及的高水平物质需求,但由于异常强大的社会生产力能够提供充分供给,所以人们完全没有担心物质生活水平下降的远虑与近忧。这注定会使人们放弃膨胀的物质欲求而转向精神方面的完善与发展。换言之,从回顾人类两百万年生存史的视角转过头来,放眼人类更为长远的未来,相较于人类精神追求的无限性而言,人类的物质欲求则是有限和易于满足的。当然,可能有人会质疑上述观点过于乐观或者过于简单粗糙,本书对此不予否认,毕竟本书是法学著作而非哲学著作,对如此宏大的议题难以精细论证,而且人文社会毕竟尚停留在人们的想象之中,人们对此社会并无任何感性知识。但这无关宏旨,本书在此只是想严肃地提出这样的问题:每个人一生都在为维持生计而奔波,为了在交易中获利而绞尽脑汁,为了扩大自己的财富总量而纵横捭阖。一句话,社会将每个人都塑造成为“经济人”,这难道就是人类社会的最高理想境界吗?难道一个重视精神文明的人文社会不比一个停留在物质文明阶段的经济社会更进步、更理想吗?勇于进取、不惧艰险而不断探索的人类,难道会永远徘徊于相对较低层次的经济社会,而不跨入到更高层次的人文社会吗?

需要指出的是,对人文社会与经济社会作出区分,目的其实是为了便于认识当前经济社会的时代特点。强调当代社会的经济社会属性,是仅就社会本质而言,并非排斥社会中各种人文因素的存在,经济因素与人文因素从来都是复合作用于社会的,缺少人文因素的社会既不合理也不现实。事实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文因素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正在不断增加,当累积到足够的能量后会引发质变。也就是说,经济社会的时代特点决定了人文因素尚处于积累过程中,相对而言其仅居于次要地位,人文因素在目前阶段无论如何都无法超过物质利益对于人类发展的现实意义。因此,本书虽然认同人文因素对法律的影响力在持续增强的观点,也同意应该保持这种强化趋势,但坚持认为,任何脱离当前经济社会的现实而过分强调人文因素对法律决定意义的观点,都是超越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因而并不足取。

二、市场经济与债的关系

当今社会关系的核心当属经济关系,而经济关系对债法的形成与发展必然构成本质影响,该影响全方位体现在债的性质、内容以及表现形态等各个方面。那么这种影响是如何实现的呢?民法学界对债公认的定义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给付行为。从这一定义中似乎难以直接寻找到以上问题的答案,原因在于这个定义仅仅是从法律角度而并非经济关系角度作出的,为说明两者关系,有必要从以下方面进一步阐述。

首先,经济关系在民法中又被称为财产关系。众所周知,财产关系可以分为两部分,分别是财产占有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根据民法的内部分工,物权法负责调整财产占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由债法负责调整。民法中的财产流转专指财产在平等主体之间按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的流转,其实这种财产流转就是指商品交换。可以说,债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一定社会条件下的商品交换关系,债法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产物,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如果我们从经济关系角度给债下一个定义的话,可以作如下表述:债是一切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表达或法律概括。

其次,从债的各项具体内容看也确实如此。以买卖合同为代表的各种民事合同属于当事人自愿进行的商品交换,这毋庸置疑,因而应被纳入债的范畴。侵权行为表面上似乎不是商品交换,但究其实质,我们不难发现,侵权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赔偿,而赔偿遵循的正是等价交换的原则,因此其属于间接商品交换,同样可以归入债的范畴。无因管理属于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替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这表面也与自愿的商品交换相矛盾,但法律之所以规定本人有给付管理费用之义务,乃基于本人应对其受益支付必要的对价,换言之,法律将其视为由偶然的事实行为引起的特殊的商品交换关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使自己获益而使他人受损的法律事实。法律后果是利得受领人应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其经济原理在于,这里的财产转移违反了等价有偿的商品交换原则,故法律要求利益的返还。所以不当得利之债不过是对违背等价原则的商品交换行为的一种矫正,并借以维护商品交换的纯洁性而已。总之,当我们对商品交换关系作广义理解而不狭隘拘泥于自愿主动的交换时,上述行为皆可以纳入商品交换关系而成为债法调整对象。

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之所以债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却具有相同的本质,皆因为它们直接或间接地反映了商品交换的本质属性,债法时刻保持着与社会经济关系的紧密贴合。从这个意义上讲,凡是以商品交换形式(不论直接或间接)所进行的财产转移,其被翻译为法律术语,就是债。

然而,欲确立上述论点还有一些疑惑需要澄清。第一个是无偿合同问题。债法以有偿合同为主,但其中却也点缀着若干无偿合同,以致存在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分类。无偿合同既然不符合商品交换的等价原则,为什么却可以被纳入债的范畴呢?原因在于,债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其反映了商品交换的本质,但这并不等于说,每一个具体的债必须以等价交换的面目出现。等价交换是原则,然而现实中不等价交换甚至无偿交换亦可能存在,且不违反债的本质要求,因为当交换中掺入了人的意志之后,对价的获得乃成为了当事人一方的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可以这样理解:无偿合同实质上是有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报酬获取权利的结果,换言之,当卖方在订约时即向对方明示其将放弃价金请求权,这时形成的不再是买卖合同而成立了赠与合同。同理,借贷债权人放弃了利息请求权时,有偿的借贷合同变成了无偿的借贷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变成了无偿保管合同;有偿委托合同变成了无偿委托合同,等等。对此,法国著名学者涂尔干在讨论到契约的协作属性时就曾一针见血地指出:“请问,馈赠难道不是一种没有相互义务关系的交换吗?因此,这种类型的契约只不过是具有真正协作关系的契约的一个变种。” 可见,合同的有偿或无偿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却不能以此改变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理解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致害人侵害他人人格权(如生命健康、名誉、隐私等)而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应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惩罚性赔偿是指某些侵权行为中,当致害人故意造成他人恶性损害时,为加强吓阻效果,而由致害人除依法承担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以外,再额外承担一定赔偿金额的制度。这两个制度似乎均未遵守债法的商品交换原则,因为其中致害人的赔偿并不以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为标准。尽管上述制度确实未能遵循等价交换原则,但其并未超出债法规范的范围,理由是,从立法目的来看,精神损害就其本质而言与物质赔偿并无关联,因为精神损害只能用精神的方法加以弥补(有时精神损害即使用精神的方法也是无法弥补的,更不用说用物质弥补了),之所以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允许以一定的物质赔偿手段来弥补精神的损害,主要原因还在于社会的市场经济属性,在当前这样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中,几乎一切事物(包括精神因素)都或多或少地被打上商品烙印,精神损害赔偿正是这种精神有限商品化在法律上的客观反映。换言之,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不存在等价交换,但法律恰恰将一个本不属于商品交换的关系“勉强地”纳入债法中来,赋予其有限度的商品属性。为了与典型的商品交换相区别,学界往往将这种赔偿称为补偿金或抚慰金。至于惩罚性赔偿,其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正好相反,它是将本属于典型商品交换的损害赔偿故意扭曲,使债务人承担的赔偿远高于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害。之所以如此,是基于对法律职能的其他考量。法律本身具有多重职能,如鼓励职能、惩罚职能、指导职能、威慑职能、赔偿职能等等,在一般侵权损害中,致害人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害数额来确定,也就是说,在此法律起决定作用的职能是赔偿职能,但惩罚性赔偿制度显然除了赔偿职能以外还强调了法律的威慑职能(阻吓职能)和惩罚职能,其目的是通过对赔偿额的放大,借以矫正某种恶意侵权行为。如果对此尚有疑问,不妨翻开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其中“罚金之诉”赫然在列,而且规定多达十多处。罚金一般比照受害人实际损失的一倍到四倍来计算。与现代法律普遍做法不同的是,此罚金并非上缴国家,而是依民事诉讼程序向受害人为给付。这可以视为现代惩罚性赔偿的前身。现在看来,这种做法是当时社会条件下落后的法律对策,对于促进商品社会发展有阻碍作用。随着罗马法中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出现,以及市场交易水平的提高,这样的规定在后来的法律中逐渐销声匿迹,法律对受害人的损失转向了等价赔偿,这无疑是法律的进步。目前法律重新拾回惩罚性赔偿,绝非欲回到过去时代,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该做法并非针对社会的一般需求,而是对恶性损害他人与社会利益的那些特殊侵害行为的非常规因应策略,带有明显矫枉过正的色彩,其目的是为了尽快恢复商品交换秩序。总之,鉴于法律的上述几种职能同时体现,发生复合作用,实践中没有必要将体现等价的赔偿数额(赔偿职能)与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威慑与惩罚职能)分开处理;同时鉴于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损害中仅属个别现象,占主导地位的仍属于等价损害赔偿,故将其作为特例列入债法尚属得当。

第三个问题是侵害人格权的法律后果问题。侵害人格权的法律后果常常并非金钱赔偿,而是诸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债法对此能否予以概括?很多学者均给予了否定的答案,代表性理由是:“如果把恢复名誉作为侵权行为之债的组成部分,则与债的结构的内在统一性相矛盾,很难说恢复名誉是损害赔偿之债。” 的确,侵害人格权导致的上述请求权,属于精神层面的请求权,逻辑上债法无法将其容纳其中,这一点从债权被定义为财产权就一目了然。然而,在综合考量正反诸多因素后,将这几种请求权归入债法亦属可行,原因在于,侵权行为引起的绝大部分损害皆为财产损害,其法律后果自然是财产赔偿,即使因侵害人格权所引起的财产性赔偿也完全适用债的一般原则,而真正与原有债权理论格格不入的仅仅是其中侵害人格权所引起的非赔偿性法律后果,这部分在侵权损害之债中占比很小,在将这几种请求权与比重绝对占优的赔偿请求权统一适用实益颇多的情形下,为迁就这一小部分关系的逻辑性而破坏损害赔偿之债的整体性得不偿失。同时应该看到,从操作层面将上述内容纳入债法亦无不妥,因为上述几种请求权完全符合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给付行为的债的定义,根本无需调整。其实,如果考察一下域外法律,即使在普遍强调保护人格损害请求权的今天,上述问题在债法池水中也未荡起微小涟漪,各国原有立法依然能够自如地适应这种社会变化,这固然与他们在理论上并不过多探讨债背后的商品交易本质、而将债定义为“一方向他方的特定给付”有关 ,不过,上述人格侵害引起的请求权确实并未对债权体系造成实质性冲击亦属不容忽视的因素。

三、经济因素决定债未来的走向

在明确了商品交换关系对债法的绝对影响力之后,接下来的问题自然就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未来的市场会将债法引向何方?研究这个问题正是本书的主旨,在以下各章节中将会全面展开讨论。这里先简单提出一个基本观点,本书认为,未来尽管本质上毫无疑问仍属于市场经济社会,但与传统单纯的个体化社会特征不同的是,未来人与人之间相互信赖、互助合作将会逐渐成为经济关系的主流,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要性将比肩于个人利益,甚至超过个人利益。在此背景下,法律的重点将会从无条件保护个人利益开始向重视社会利益保护转向,债法也会以同时兼顾上述两种利益为目标。总之,较之传统债法,未来的债法会更倾向于强化人际交易与交往过程中的信赖保护。而随着这种保护力度的不断增强以及保护的日益系统化,未来债法体系中将会衍生出一种全新类型的债——信赖之债。

其实,债法对信赖予以保护并非仅是对未来债法功能的预测,此功能可以追溯到债法产生的最初阶段。如果从信赖角度统一观察债法的内容,就可以发现无论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还是其他类型的债,都可以用信赖尺度加以衡量,例如交易关系中,合同双方正是基于约定形成相互信任,从而建立起一种信赖关系,这可称为积极信赖或合同信赖(亦称特殊信赖)。即使在合同以外的人际交往中,信赖关系依然存在,因为每个人即使在与他人偶然接触时(例如漫步于摩肩接踵的街道之上),都会基于一种安全感而相信自己处于一种安全有保障的状态当中,换言之,他相信别人不会对自己的安全构成威胁或损害。这可称为消极信赖。因为他知道,一旦该消极信赖被打破,在他与致害人之间将立即形成一种侵权之债,从而使消极信赖转变为另一种积极信赖。正如佟柔教授的经典概括:“债是可期待的信用” 。合同与侵权虽然与本书主旨关系密切,但并非本书的研究重点,本书欲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究的是,如果将这两种信赖置于信赖领域的两端,那么在两者之间是否还存在着另一个应受法律保护的信赖领域?显然,依传统债法理论,是不存在这样一个信赖保护领域的,因为根据各国通行的债法理论,除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基于特殊原因形成的信赖利益可以通过债加以保护以外,法律将积极信赖的范围仅限定于契约之中,而对消极信赖的侵害,将会适用侵权之债。然而笔者经研究后发现,其实在上述两种法律所保护的信赖之间,不仅普遍存在着第三种信赖领域,而且这个领域还在不断扩充,并有与处于其两端的信赖领域无缝衔接从而形成一个完整信赖谱系的趋势。事实上,出于法律适用的实际需要,各国法律中已经或多或少融入了对第三种信赖保护的内容,只不过这种保护要么零散存在,缺乏系统性;要么因无正当名分而如同寄居蟹一样借居于其他制度的壳中。可以预料,随着债法的持续进步,上述信赖关系未来一定会得到一个真正属于自己的外壳从而受到债法的系统性保护。努力达成这一效果,正是本书的宗旨。

四、对经济决定论的评述

本节论证了经济关系不仅决定着债法的性质与内容,也决定着债法未来的走向,这可能会触及学界存在争论的另一个问题,那就是本节内容是否过分强调了经济关系对债法的作用,而忽略了其他社会关系因素的影响力,这是否属于一种“经济决定论”?对此疑问有必要作出适当回应:所谓经济决定论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人们对其有多种不同解读,有时其被解读为一种机械经济决定论,也称为经济自发决定论,内容是,简单地用经济关系的自动作用来解释复杂的社会发展进程,把经济看作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唯一动力,认为社会的发展只是经济发展的自然结果,否认其他社会因素的作用,排斥社会意识形态等主观因素对社会发展的影响力。 有时经济决定论又被解读为经济异化论,其内容是,经济关系已经像脱缰的野马那样变成了一种具有极大能量的独立力量,这种力量相对于人来说是一种客观的和异己的力量,在此力量的作用下,人已经失去了成为经济关系的主宰者与支配者的地位,而沦为了经济关系所役使的对象,原本作为历史主体的人不得不臣服于外在的经济必然性的统治。 此外,甚至还有学者将经济决定论解读为这样一种观念:“经济发展成为决定性的国家目标,成为政治生活和个人生活合法性的来源。换言之,经济发展是我们这个国家得以建立、运行的哲学基础,是创造并且论证我们的个人生活方式的哲学基础,它甚至给出了我们的生命意义。”

相比较而言,马克思主义对此的解读最为科学,在此我们不妨引用恩格斯的两段话:“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 恩格斯接着说道:“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而其中每一个意志,又是由于许多特殊的生活条件,才成为它成为的那样。这样就有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有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由此就产生出一个合力,即历史结果,而这个结果又可以看作一个作为整体的、不自觉地和不自主地起着作用的力量的产物。……然而从这一事实中决不应作出结论说,这些意志等于零。相反地,每个意志都对合力有所贡献,因而是包括在这个合力里面的。” 这清晰地说明了经济因素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并且说明了经济因素与人的主观意志等其他社会因素会形成合力共同作用于社会发展的情形。

当然,在探讨经济决定论的意涵与意义时,不能不涉及那些根本否定经济决定论的观点,其中最为典型的当属德国著名学者韦伯在其名著《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的主张,他认为新教(特别是加尔文教派)教义中包含了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价值观念,正是这种被称为“资本主义精神”的教义中所包含的道德观念,成为了促进资本主义发展的主宰力量。他指出,正是由于新教带来的资本主义精神使得原本闲适舒缓的手工业与商业受到了冲击,从而使竞争加剧。 为此,他还以18世纪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经济虽然落后却比当时经济发达的欧洲更视营利为道德行为作为观点佐证。然后他得出结论:“对此,该作何历史解释呢?——于此,要说成是‘物质’状态之‘反映’在‘精神的上层建筑’上,就真的是无谓之极。” 然而,正像美国社会学家科尔曼所批评的那样,韦伯的分析仅停留在系统水平上,缺乏计量分析,所比较的社会数量也很少,仅仅是根据新教的宗教价值观与经济价值观相一致,就得出结论认为是宗教影响了经济,其实完全可能是相反,即产生于经济活动中的新价值观促进了加尔文教价值体系的形成。 科尔曼进一步指出:“尽管马克思关于资本主义由封建主义发展而来的分析曾经引起各种争论,但它比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的相应分析,更为接近如上要求。”

此外,当代的社会学家似乎比经济学家更强调社会进步是各种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一般而言,无论是古典经济学还是新古典经济学都倾向于主张,具有自由意志的行动者,在经济活动中都是以经济理性与成本分析决定其行为,这是一种孤立的、低社会化行为,换言之,人们除了考虑经济因素之外,无需顾虑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例如亚当·斯密就将社会孤立当做完全竞争的先决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可以算作一种经济决定论。不过美国著名社会学家格兰诺维特则对此明确予以反对,他认为这种孤立是“来自偏狭的自我利益追逐”,其结果会在市场中引发“以骗术追求自我利益”的机会主义泛滥。 他进而认为,人类的交易行为是镶嵌在社会网之内的,人不可能只考虑经济利益而不照顾到社会道德以及社会信誉等。他指出:“新古典模型中所谓的‘市场’实际上在真实的经济生活中并不存在,所有交易都充斥着上述社会接触。” 为此他提出了一种较为平衡的主张,即每个交易者既是自主的,也“镶嵌”在社会网络中,受到社会脉络的制约。显然,这种观点较好地兼顾了经济因素与其他社会因素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不过,该观点也存在一定不足,就是其并未在经济因素与其他社会因素在社会发展进程中所起作用的权重作出比较,带有简单折中的意味。

经过上述正反比较,本书认为,机械经济决定论、经济异化论与彻底否定经济作用的观点均不可取,原因在于这些观点都将经济因素的社会作用极端化,要么捧上云端,要么踩在脚下,未能看到社会发展是各种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而“社会网络镶嵌理论”仅采用简单折中,未能区分影响力的主次关系,也存在缺陷。相反,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合力论”不仅明确社会历史的动力并非单一经济因素,而是多种社会因素(包括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形成合力的结果,而且在这些起作用(也包括反作用)的因素中分清权重主次,从而为深入的社会分析奠定了基础。有鉴于此,本书对于经济关系对债法在其发展进程中所起首要也是最根本作用的论述是适宜的。与此同时,本书也未忽视伦理道德、社会传统、政治意识形态等多方因素对债法脉络与趋势的重要影响,对此将在第二、三章专门予以探讨。不过在本章的以下几节中仍将围绕经济因素对债法的影响加以阐述。 wgh7vclonA5ivlYsbypZV2/ri8b64ZE/cnj2GngU+LEw+OuU42lZfmwASiTfbhj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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