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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从个人主义到社会法理论

第一节 个人主义基本理念

在前一部分,本书详细讨论了信赖之债产生的基础性因素,并论证了信赖之债形成的历史必然性。之所以说这些因素属于基础性的,是因为无论经济、社会或者伦理因素都不可能直接自发地引起信赖之债,该结果必须借助于某种媒介并经过一定的理论转变才可以完成,这种媒介就是作为法律指导思想的基本理念;而理论转变则指相关理论在社会变革力量的驱动下所发生的改变,主要包括个人主义向社群主义转变,个人意思的绝对支配向社会利益优先转变,债法关注个人独立与自由向关注合理信赖利益的转变,等等。根据研究的步骤,阐述理论的这一转变过程,将成为这一部分的核心任务。由于近现代债法从本质上说,属于个人主义的债法,所以欲完成前述转变过程的论述,首先需要从个人主义理论的系统研究入手。

一、个人主义的基本含义

个人主义是一个含义极其丰富的概念。所谓个人,在这里作为共同体、集体、社会的对称来理解,个人主义强调个人,绝非意指与社会无关,恰恰相反,个人主义的基本指向正是标明个人在社会中的位置。换言之,个人主义其实意味着作为独立个体的人,在社会中具有最重要的价值,因而应居于社会中心地位,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都应以此为坐标而展开。个人主义有时也称为人文主义或者人本主义。一般而言,对个人主义的概念可以从如下方面来解读:

第一,个人主义将个人视为社会的基本元素,认为社会是由无数的个人叠加而成,社会是个人的集合。由此出发,个人不仅是社会发展的动力之源,社会进步应以每个人的自我完善为前提,而且个人还体现了社会的终极价值,个人的自我发展与自我实现,就是社会的最终目的。因此,所谓以人为本其实就是以个人为本。

第二,个人主义概念最早出现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转型阶段,起初其被视为一种对封建整体主义的反动,并被作为负面评价而开始流行于世。随着经济发展,当时社会中的新兴资产阶级开始形成越来越强烈的自主意识和独立精神,每个人都要求得到他人的尊重,这无疑对于当时欧洲的封建传统势力和宗教保守势力构成了极大挑战。作为法国保守理论家的拉梅内(Lamenniais)就完全从贬义角度来描述个人主义:“这种导致人心涣散的同一学说,会进一步导致一种不可救药的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会推翻人类社会的真正基础。……个人主义所摧毁的恰恰是服从和责任的观念,从而也摧毁了权利和法律;剩下的不就只有利益、激情和歧见的可怕混乱了吗?” 另一位天主教士路易·弗约也同样写道:“折磨着法兰西的那种罪恶并非籍籍无名;人人都给它一个同样的名字:个人主义。不难看出,一个盛行个人主义的国家,就不再能处于正常的社会状态,因为社会是精神和利益的统一,而个人主义则是一种无以复加的分裂。”

第三,个人主义还意味着个人的身体和思想从旧有的封建社会和封建意识的禁锢中解放出来。所以个人主义一词也被用以描述个人独立、自由和平等,甚至代表一种“个人的进取性”,据说用法语里的“自由放任”(laissezfaire)一词表达最为恰当,因为这个词的含义是“让他做、让他去、让他走”。

第四,个人主义强调每个人都是自己身体和意识的主宰,因而每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就是说,社会视每个人为理性人,具有自主决定和自我保护的能力。每个人不仅可以享有各种权利,也要负担必要的义务和承受各种风险。

第五,个人主义的理念中不仅包含了每个人受到别人尊重的意愿,同时也包含了自己对其他人尊重的意愿。被别人尊重意味着尊重别人,不尊重他人的个人自然也不会得到他人的尊重,这是平等含义中的应有之意。

第六,个人主义中的个人并非指向具体个人,而是泛指一切人,即此概念将个人视为抽象个人,其剥离了性别、种族、阶层、国籍等各种具体因素。同时,抽象的人还有另一层含义,即个人被抽象成一种脱离社会而存在的人,其有着先在的既定兴趣、愿望、目的、需要,等等,而所有这些都与社会环境无关。

第七,个人主义概念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含义,即成为后来出现的集体主义、社会主义以及共同体主义(社群主义)的一种对称。后者要求个人应根据社会需要来为社会的整体利益服务,关心帮助共同体内的其他人,为追求彼此互助合作的社会和谐而自愿地放弃部分个人利益。相反,个人主义却强调个人进入社会的目的是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非共同体或社会利益;每个人均有权利去替自己的利益着想,而无须考量社会的利益。如果说过去个人主义曾经挑战了封建整体主义并获得了胜利,那么现在其正在经历着从集体主义到共同体主义对自己的一系列挑战。

尽管个人主义的概念含义丰富,内部各种流派颇多,视角不尽相同,但是其基本内涵却差异不大,归纳起来,个人主义蕴含着三个基本观念,分别是个人自由、人格尊严和自我实现。以下分别进行讨论。

二、个人主义基本观念之个人自由

自由可以分为人身自由、思想自由和参与社会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就是个人的人身不受强制、不受拘禁的自由。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曾说过:“自由人就是没带上镣铐,没有被关进监狱,未像奴隶一样处于惩罚恐惧之中的人。” 思想自由针对封建社会专制力量与宗教势力对人们思想的长期禁锢,强调每个人都拥有独立的意识,而每个人都应该成为自己思维意识的主宰,不应屈从于他人或者人云亦云,成为毫无主见的应声虫。只有思想解放,社会才会变得生机勃勃。另外,从思想自由还可以推导出言论自由,言论是思想的表达,言论自由使思想自由变得完整。对于思想自由,英国著名哲学家密尔这样评价道:“意识的内向境地,要求着最广义的良心的自由;要求着思想和感情的自由;要求着在不论是实践的或思考的、是科学的、道德的或神学的等等一切题目上的意见和情操的绝对自由。” 法国思想家贡当斯也曾说道:“凡事只要不打乱秩序;凡事只要仅属于人的内心,如意见;凡事只要在陈述意见时不伤害别人……这都属于个人的事情,不能被合法地从属于社会权力。” 至于参与社会活动的自由,是指每个人都有权不受限制地参与各种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例如可以自由拥有财产、参与商品交换、自由结社、参与选举、从事某种特定职业、参与社会文化交流,等等。

自由的含义同样广泛,例如英国著名学者伯林就从消极与积极两个方面对自由加以解读。柏林指出:“我们一般说,就没有人或人的群体干涉我的活动而言,我是自由的。在这个意义上,政治自由简单地说,就是一个人能够不受别人阻碍地行动的领域。如果别人阻止我做我本来能够做的事,那么我就是不自由的;如果我的不被干涉地行动的领域被别人挤压至最小程度,我便可以说是被强制的,或者说,是处于奴役状态的。” 这就是所谓消极自由,对此伯林进一步明确道:“它回答这个问题:‘主体(一个人或人的群体)被允许或必须被允许不受别人干涉地做他有能力做的事,成为他愿意成为的人的那个领域是什么?’” 简言之,用伯林的话说,即“自由在这一意义上就是‘免于……’的自由,就是在虽变动不居但永远清晰可辨的那个疆界内不受干涉。” “自由意味着不被别人干涉。不受干涉的领域越大,我的自由也就越广。” 伯林消极自由的观念其实来自于早期个人主义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亚当·斯密、密尔、潘恩、杰斐逊等人,他们的观点虽各有侧重,但都认为:“人类生存的某些方面必须依然独立于社会控制之外。不管这个保留地多小,只要侵入它,都将是专制” 。其中以密尔的论述最为直接:“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到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

消极自由的观念极为重要,其体现了个人主义的核心价值,因为消极自由为个人提供了一个独立的领地,一个自己可以随心所欲而他人却不得进入的禁区;而且该自由是全方位的,从意志到行动均免于他人的强制与打扰。有学者对此评价道:个人主义的自由观念“强调为个人自由划定一个不可侵犯的最小范围、最小的空间界限。这种自由观的意义在于,使个人自由与社会控制之间相互制约,保持最低限度内的自由,其目的是抑制社会权威的过度扩张,防止个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受到社会专制的侵犯和束缚。” 只有每个人被允许过自己愿意过的生活,按自己的意愿行事,社会文明才能进步。事实上,人身自由的确极大地调动了人们的生产积极性,并反过来有力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社会的蓬勃发展与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

对于积极自由,伯林也有明确的阐述:“自由这个词的‘积极’含义源于个体成为他自己的主人的愿望。我希望我的生活与决定取决于我自己,而不是取决于随便哪种外在的强制力。我希望成为我自己而不是他人意志活动的工具。我希望成为一个主体,而不是一个客体;希望被理性、有目的的意识推动,而不是被外在的、影响我的原因推动。我希望是个人物,而不希望什么也不是;希望是一个行动者,也就是说是决定的而不是被决定的,是自我导向的,而不是如一个事物、一个动物、一个无力起到人的作用的奴隶那样只受外在自然或他人的作用,也就是说,我是能够领会我自己的目标与策略且能够实现它们的人。” 相对于消极自由,伯林用同样方式对积极自由作出如下归纳,积极自由“它回答这个问题:‘什么东西或什么人,是决定某人做这个、成为这样而不是做那个、成为那样的那种控制或干涉的根源?’” “积极自由的概念——不是‘免于……’的自由,而是‘去做……的自由’”。 显然,从上述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积极自由的侧重点是从个人自身出发,其要求个人成为自己的主人,可以按自己的意志塑造自己。

积极自由的关键词为自主,用卢克斯的话说,就是:“如果一个人对于他所承受的压力和规范能够进行自觉的批判性评价,能够通过独立的和理性的反思而形成自己的目标并作出实际的决定,那么,一个人(在社会意义上)就是自主的。” 自主的具体表现为:个人自主行事的自由、行使权利的自由和个人之间自主联合的自由。所谓自主行事,是指每个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做自己愿意做的事情,这是一种主动的自由,是社会创新与发展的必要条件。孟德斯鸠就是从这一角度来定义自由的:“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是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可见,积极自由往往将自由看成为一种权利,即我可以自由支配我的意志,来要求他人按照我的意愿行事。

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同样将自主与自由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在他看来,每个理性人的正当意志都体现了普遍立法的意志。自主行使权利,乃是自由的一种表现方式。后来的民事权利乃至债法上的权利都是从这种自由中引申而来的。另外,当代社会中,个人的力量往往微不足道,欲实现宏大的目标,有共同理想的个人必须联合起来,例如结成社团、政党、公司才能从事大规模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活动。然而,这种联合是个人主义前提下的联合,联合参与者系出于追求个人目的的自愿行为,正如密尔所说:“人们有自由为着任何无害于他人的目的而彼此联合,只要参加联合的人们是成年,又不是出于被迫或受骗。”

其实,无论是消极自由还是积极自由,仅仅是出发点与侧重点的不同,两者的根本都是在表达个人作为主体的自由意志可以在一个特定范围内得到彻底贯彻,即自主行使决定权与选择权,而该自由意志不受任何社会力量的打扰。这已经成为近现代社会对个人主义自由观念公认的经典表达方式。的确,几百年以来,正是基于这种观念的引导,并在科学精神、人文主义以及宗教改革的推动下,人们在思想上彻底摆脱了愚昧、君权及神权的禁锢,形成了个人主义主导的思想潮流。每个人的生存,既不是为了君主或封建领主,也不是为了教皇,而仅仅是为了自己。利己的动机,不再被视为猥琐与邪恶,而成为了堂堂正正的高尚情操,社会鼓励私人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自主选择进行各种经济行为与社会行为,以达到自己利益之最大化。自由以及对自由的向往,已经不再是一种高不可攀的奢求,其已化作人的本性,化作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法律赋予。

不过也应该看到,学者们对个人主义的自由观在大体一致的前提下仍存在着一些小的分歧,例如,伯林就正确地指出了密尔关于自由的论断中两个过于绝对化的问题。第一个是密尔认为,“所有的强制,就其挫伤人的欲望而言,总是坏的,虽然它可以被用于防止其他更大的邪恶;而不干涉,作为强制的反面,总是好的,虽然它不是唯一的善。” 第二个是在密尔看来,真理只有在自由的前提下才能够被发现,所以自由应该是绝对的和不能够妥协的。相反,在伯林看来,个人主义和个人自由的意识是一个历史范畴,不应被视为绝对化和超历史的,他指出:“私人感本身、私人关系领域本身就是某种神圣之物的意识,起源于这样一种自由观念;这种自由观念尽管有其宗教根源,但其获得发展决不早于文艺复兴或宗教改革。” 同时,针对密尔“强制总是坏的”的理论,伯林也批评道:“仍然正确的是,为了保证一些人的自由,另一些人的自由有时候必须被剥夺。……如果自由是一种神圣的、不可侵犯的价值,就不会有这样一种原则。……实际的妥协还是可以发现的。”

当然应该看到,两人所处时代不同,一个处于高擎反封建大旗、倡导资本主义以及弘扬个人自由理念的19世纪;而另一个则处于社会已发生深刻改变的20世纪。后者在认识上的提高不足为奇。不过,伯林作为自由主义者,其并未脱离个人主义立场来看待上述变化,他虽然颇有见地地批判了当代社会所谓以“为你好”的名义实施的家长式的过度呵护,甚至包办代替,认为这实际上是打着教你如何正确行使自由的旗号下的一种变相剥夺自由,属于对个人自由的侵犯。因而旗帜鲜明地提出,自由不能以任何善意的理由而演变成为强制,因为这种意义上的自由就可能或已经变成了一种奴役。他指出:“一个人不顾劝说与提醒而可能犯下的所有错误,其为恶远不及允许别人强制他做他们认为于他有益的事。……用迫害威胁一个人,让他服从一种他再也无法选择自己的目标的生活;关闭他面前的所有大门而只留下一扇门,不管所开启的那种景象多么高尚,或者不管那些作此安排的人的动机多么仁慈,都是对这条真理的犯罪:他是一个人,一个有他自己生活的存在者。” 但应该说无论是家长式的包办代替还是伯林的上述批判,两者讨论的问题不过是自由的行使方式,并没有超出个人主义范畴。相反,伯林并没有直接面对20世纪以后因社会联系紧密化、互助合作以及信赖关系地位加强而导致的对个人主义和个人自由的冲击。换言之,当人们面临社会利益相对于个人自由的比重发生某种客观上的逆转时,伯林的理论就显得有些束手无策了,因为社会利益的强化所冲击的对象,恰恰是个人主义本身。

三、个人主义基本观念之人格尊严

所谓人格尊严一般是指一个人基于其人的身份而应获得的基本社会评价。任何个体的人之所以成为人类社会的一员,原因在于他具有人格,全体社会成员都将其视为自己的同类,并给予其必要的尊重。个人在社会中往往有多个身份,例如他是一位教师,一位父亲,一位音乐发烧友,一位登山协会会员,但他首先是一个人,其他人必须依照对待人的待遇对待他。人拥有尊严,使得人与动物相区别,也就是说,凡跻身于人类世界者,均有权获得基本的人道对待。广义上讲,人格尊严还包括个人的自我社会评价,这就是所谓自尊。任何人都要以一个人的标准对待自己,要求自己,做人不能卑躬屈膝,充满奴性和谄媚,也不应自暴自弃,自甘堕落,而是堂堂正正,挺直腰杆。自尊更多涉及自我修养与社会心理学问题,兹不赘述,本书主要集中探讨社会评价问题。

从根本上讲,人格尊严来源于人身自由。如前所述,自由意味着人在特定领域内不受强制和干扰,也就是说,这时个人的决定与选择必须得到他人的尊重,既然每个社会成员都毫无例外地应做到彼此相互尊重各自的自由,每个人以人的身份所得到的基本对待就由此明确显现出来。而且由于人格尊严是个人仅仅因其人的身份所获得的最低社会待遇标准,与个人的性别、种族、年龄、出身、财产状况等均无关联,所以每个人在人格意义上都是平等的。不过这种平等人格的获得只是近现代资产阶级革命和社会解放的成果。奴隶制社会下的奴隶虽然具有人的一切生理特征、人的情感和聪明才智,却不具备人格,因而自然失去了人的尊严;封建社会中,由于人身依附与等级特权是其基本社会形态,除了封建贵族、领主与主教们拥有较为完整的人格之外,作为底层的普罗大众,其人格都是不完整的,低贱的身份决定了其低下的社会地位,决定了其注定无法获得社会主流的尊重。值得一提的是,无论是中世纪欧洲还是当时的中国,其实都盛行着一种封建整体主义,即认为社会是一个整体,是不可分割的,在社会当中,个人只不过是微不足道的一部分。用学者沃尔特·厄尔曼(Walter Ullmann)的话说,中世纪的个人不过是“社会自身这一祭坛上的牺牲品” 。杀死一个敢于和封建整体利益作对的人并不算侵犯他的尊严,因为此时他根本没有尊严可言。封建整体主义,其实并非代表社会整体,而只是代表了社会中少数上层统治者,属于一种单向的利益驱动。也就是说,大多数社会底层民众,不仅要在只保留维持最低限度生活所需的前提下,向地主、贵族、教会贡献出自己的一切劳动所得,还要无条件依附于上述统治者,并宣誓效忠。而作为上层的地主、贵族及教会主教,则效忠于更高层级的皇帝、国王及教皇。从这层关系而言这些地主与贵族的人格同样是不完整的,因为他们不过是更高层级统治者的奴才而已。理论上只有帝王的人格是完整的,他可以只为自己而活着,并可以理所当然地获得劳动者的财产和臣民们的无条件效忠。尽管他也会将土地、财富及爵位分配给他的臣民,但那不过是他出于仁慈的恩赐而已。

在西方社会,中世纪后期商品经济蓬勃发展,极大地冲击了以人身依附与等级特权为标志的封建社会,正如马克思所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 ,商品交换开始引导着人们走向人格独立与社会平等。经过文艺复兴长期而充分的理论准备,追求自由、平等与个性解放已经成为全社会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与此同时,由路德、加尔文等人所发起和领导的宗教改革也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在他们看来,人人都是上帝的子孙,在上帝面前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每个人在迈入天堂之前,都要平等地接受上帝最后的审判。这无疑又在铸造自由、平等与尊严这一社会之鼎的熊熊烈火之上添了一把分量十足的干柴。最终,封建整体主义的腐朽建筑轰然坍塌,而从该废墟上拔地而起的则是以人格尊严为重要特征的个人主义大厦。

那个时代的许多学者都极高地评价了人格尊严的社会价值,例如法国思想家卢梭曾说:“人是最高贵的存在物,根本不能作为别人的工具……”。 另一位法国哲学家麦克塔格特(McTaggart)也指出:“个人才是目的,社会不过是一种手段”。国家“只有作为一种手段才有价值可言” 。然而,在这方面作出了最深刻而系统分析的人是康德。康德认为人具有最高的社会价值,因而须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因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他在多个地方都反复论证过这一点。他指出:“你需要这样行动,做到无论是你自己或别的什么人,你始终把人当目的,总不能把它当做工具。” 在另一著作中,他进一步解释道:“人就是这个地球上的创造的最后目的。因为他是地球上唯一能够给自己造成一个目的的概念、并能从一大堆合乎目的地形成起来的东西中通过自己的理性造成一个目的的系统的存在者。” 在康德看来,一切义务的要求,不是基于其他目的,只是为了人本身,即以人作为最高目的而形成的。也就是说,人具有一种绝对价值,这种价值就在于人有权从自己的要求出发,去追求自己想要的东西。对该愿望的尊重,就是对人格的尊重。

更进一步,从上述人格尊严的论述中还可以推导出另一个重要结论:既然每个人都有权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的人格,相应地,他也有义务尊重别人的人格,换言之,尊重是相互的。康德提出:“每个人都享有要求其他人尊重自己的权利;而他也必须相对于任何其他人受到该义务的约束。” 黑格尔更加简练地将此概括为:“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 如果将要求别人尊重视为个人主义中的利己因素,那么尊重他人的要求就是个人主义中的利他因素。可见,康德的个人主义所描述的是个人与社会两者关系的特性之中,始终包含着利己与利他两个因素,而这一点与个人主义是为了确定个人自由边界的初衷完全一致。

四、个人主义基本观念之自我实现

这里的自我实现并非强调个人完成自我实现的方式与过程,其侧重点仍然是就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而言,即意指每个人都实现了自我,社会才能进步。对此的另一种表达方式是,一个社会只有提供给每个人能够自我实现的环境与机会,这样的社会才是理想的。什么是自我实现呢?其一般是指个人不受限制地自由发展自己的个性和创造力。个人主义认为,每个人都天生具有不同于他人的个性,这种独立的天性使每个人要求按自己的意志实现自我的发展与完善。卢梭曾说:“我生来便和我所见到的任何人都不同;甚至我敢自信全世界也找不到一个生来像我这样的人,虽然我不比别人好,至少和他们不一样。大自然塑造了我,然后把模子打碎了”。 然而在封建等级社会,人的个性被极大地压抑,人的思想被严格禁锢在既定的框架内,不得越雷池半步,所有人都被统治者训练成了千人一面的驯服工具。不过,压迫愈深反抗愈烈,正如密尔所说:“凡在不以本人自己的性格却以他人的传统或习俗为行动的准则的地方那里就缺少着人类幸福的主要因素之一。” 后来推翻封建社会的资产阶级革命,的确正是从追求个性解放发端的。对于自我实现,德国著名学者洪堡不仅视其为人的最高目标,同时也视其为社会的最高目标,他指出:“人的真正目标”就是“将他的能力高度而协调地发展成一个完善而统一的整体。”“人类共存的……最高理想”就在于“建立一种联盟,其中的每个人都根据他自己的本性,为了他自己的利益,来努力发展他自己。”“每个人都必须不断追求的,特别是那些想要给同时代人以影响的人就更应该追求的是,能力与发展的个性。” 密尔也指出:“相应于每人的个性发展,每人也变得对于自己更有价值,因而对于他人也能够更有价值。他在自己的存在上有了更大程度的生命的充实” 。密尔在其自传中甚至明确指出,他的《论自由》一书的“唯一真理”就是:“对于人类和社会来说,主要的是性格类型的多样化,以及给人性以充分的自由,以便它能够在众多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方向上发展它自己。” 对此,有学者作出如下归纳:“自我发展是个人的自我培养和教育过程,它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个人的心智、情感和道德上的充分的、全面的发展,表现为个人具有充分发展了的个性、自主性、独创性和健全的社会情感。简单言之,自我发展的过程既是个体充分实现社会化、道德化的过程,同时又是个体保持并充分发挥其个性自由的过程。”

总之,根据个人主义观点,社会不能从整体意义上得到完善,个人完善才是关键,也就是说,个人追求自我实现才是社会前进的动力。没有必要单独为社会公共利益改善而忧虑,因为任何社会公共利益都必须通过个人理性才能实现,人拥有了理性就拥有了无穷的创造力,就会源源不断地创造出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如同音乐家理解了作曲家的风格和创作意图后,“演奏不再是服从外在法则,不再是一种强迫和对自由的一种阻碍,而是一种自由的、不受阻碍的发挥。” 换言之,当每个人都能够从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时,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自然会水到渠成。关于个人自我实现可以促进社会进步的问题,美国思想家潘恩也曾指出:“公共利益不是一个与个人利益相对立的术语;相反,公共利益是每个个人利益的总和。它是所有人的利益,因为它是每个人的利益;因为正如社会是每个个人的总和一样,公共利益也是这些个人利益的总和。” 而且如前所述,这种私恶即公益的观点,无论是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还是曼德维尔在《蜜蜂的寓言》中都有过类似表述 。日本著名学者川岛武宜曾为我们精确勾勒出个人主义社会的立体图景:“典型的市民社会是面对绝对权力而主张自己获得自由的近代市民社会,是以经济的自律为基础的自律的独自社会。市民社会的首要的根本构造是仅由‘自由的个人’而成立的。从封建的或绝对主义的统治(政治的、社会的、道德的)下解放出来的‘自由’个人的营利活动成为经济生活的原动力。这种自由人格者首先以营利的独立者的姿态出现。这是作为利己心的承担者而出现的社会成员,是奉行‘人为自己而存在’、‘世界为我而存在’、以利己的自我主张为目标的人的存在,是黑格尔所谓的被舍去社会的契机而作为孤立的单一体强调其特性的角色。市民社会以这种独立的原子的人为单位而构成。基于这种利己心的原动力,为使每一个个人的活动促进经济发展,这些个人都必须是平等自主的人。自觉地认识到自己的责任,独立决定自己的行为,能自我控制的自主人格的确立成为其现实的历史的前提。近代市民社会因这种人的存在才能形成。”

以上通过较大篇幅并引经据典分析了个人主义的基本内涵和基本观念。之所以如此不惜笔墨于该问题,原因是个人主义作为一种思想价值观,不仅成为了近现代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伦理、宗教等方方面面的主导性观念,也是近现代社会法律的理论基础,可以说近现代民法理论从基本架构到具体内容都彻底地、毫无保留地贯彻了个人主义理念。同时,个人主义内部存在着不同流派,诸如利己主义、浪漫主义、自由主义、社会达尔文主义和伦理人格主义,等等,而各国民事立法由于社会背景、民族性格、历史文化的差异而体现出不同的特色,例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更多地偏向于自由主义与浪漫主义风格,而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则主要以伦理人格主义为基础。 除此之外,影响民法风格的转换因素还包括市场经济本身的不断成熟与完善,如果说19世纪初期的民法以追求浪漫的自由与强调利己以发挥人们的创造力与能动性为其核心目的的话,19世纪末的民法则已经开始兼顾到利己与利他因素在法律运用中的平衡作用,因而变得相对成熟。最后,本节详细描绘个人主义还有一个原因,那就是为后面章节探讨个人主义如何对债法施加影响做必要的铺垫,同时也为其他社会法理论对个人主义的批判提供适当的对照物。 oFjFhYTes8GULx6COqI/+PUZPMKDEkkjoLYqR3DrtEmEu5qD4geVf9jCt/UbXiJ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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