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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信赖利益

通过前面的梳理工作,我们的确看到了当前社会信赖化程度的空前提高,但能否据此得出当前已经进入到了信赖社会的结论呢?这还需要进一步探讨。所谓信赖社会,其标志在于社会对人际关系中信赖利益的尊重已经达到了与对个体利益同等尊重的程度,甚至已经超越了对个体利益的尊重。为便于比较,不仅需要对信赖利益的含义进一步明确化,还要将信赖利益独立化,以利于其与社会中其他利益相互区分。与此同时,由于债法调整对象是商品交换关系,因而当探讨信赖利益的法律意义时,还需要确定信赖关系中那些可以用市场价值衡量的部分,也就是说,凡不能被还原成市场价值的信赖利益,就不具备债法上的意义。

一、信赖利益解读

(一)信任、信用、信赖

什么是信赖利益呢?从字面看信赖是相信、信任、可以托付的意思,其中有明显的主动意味与主观色彩,由此推论,似乎必须基于对他人存在主观上的信任才可能存在信赖利益。其实,这样理解信赖与信赖利益未免有失偏颇,信赖利益不是简单的甲相信乙能为自己做什么的利益,因为每个人都是自由的,完全独立的乙凭什么要按照甲的意志行事呢?如果甲对此仍然坚信不移,这只能是甲的一厢情愿。正如科尔曼所说:“影响委托人决策的各种因素与理性行为者决定是否下赌注时的考虑完全一样。……必须在拒绝信任或给予信任之间做出选择。……成功机会与失败机会的比例大于可能所失与可能所得的比例,一个理性行为者应该给予信任。”

因此,相信或者说信任利益是不确定的,是要冒风险的,换言之,甲不能指望乙按照甲的意志行事。不过另一种利益是甲可以指望的,例如甲借钱给乙,他可以指望乙还钱;甲卖电脑给乙,他可以指望乙支付货款。此时甲虽然能够指望乙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但这仍然不是信赖利益,因为甲对乙可以“发号施令”是有前提的,该前提就是甲首先付出了代价,乙的行为只不过是向甲支付的对价而已。主动性商品交换是两个平等主体基于约定所完成的利益交换,这种交换虽然双方不一定同时完成,但一方只要作出承诺,就意味着他在承诺范围内自动放弃了原本的自由而选择了受约束。这时甲对乙的相信被称为信用,该利益称为信用利益,或更通俗地称为商业信用。

尽管信用利益比起信任利益的可指望程度更高,但这仍然不是信赖利益,原因是这两种利益的前提不同。信用利益的前提是约定或者直接付出对价,而信赖利益的前提则既不存在约定,也不存在直接的对价关系。

(二)对信赖利益的归纳

综合前面各章所阐述的内容,对信赖利益的含义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归纳:第一,甲对乙按照甲的意志行事存在期待。第二,甲可以指望乙去做甲期待的事,乙对此不得加以拒绝。第三,甲在要求乙进行某种行为时不需支付对价。第四,甲并非可以要求乙完成甲的任意愿望,这个愿望是有严格限定条件的,即必须属于合理愿望,才可以要求乙去完成。第五,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这一愿望或期待的合理性是指,甲乙共居于一个关系紧密的社会共同体中,而且他们的关系紧密到这种程度,以至于甲可以随意要求乙实施某些特定意义的行为,而不须与乙协商或向乙支付任何对价。

可见,特殊紧密的社会联系正是合理期待的真正原因。这种因紧密联系而产生的合理期待在家庭或一些社会团体中经常可以见到,例如子女要求父母给自己买学习用品,教会要求信徒为教堂的修缮提供劳务,等等。信赖利益只不过是将这种紧密联系扩展到了全社会,使其存在于每个社会成员之间。此时,个人独立与自由意志都须让位于这种信赖利益,或者说,信赖利益相对于个人利益具有优先性。

当然,并非任何利益都可被视为信赖利益,它是有条件的,是被严格特定化的利益。信赖利益也并非在一切领域内均排斥个人利益,它们各有其存在的场合,两种利益并存于当前社会之中,只有当两者直接冲突时,才发生优先和排斥的问题。同时,对信赖利益概念的理解也不能失于狭隘,尽管信赖包含信任与合理期待的含义,但如果回顾本书前面对信赖利益存在的历史背景以及其产生过程的叙述,可以清晰地看到,信赖的概念开始虽然带有主观上相信的含义,然而随着社会关系的紧密化,信赖越来越多地加入了客观成分,即不管某人是否意识到自己存在一定的信赖利益,只要客观上处于需要保护的状态时,即可以视为存在信赖利益,换言之,信赖利益存在的条件不是受保护者主动的信任,而是客观上需要受保护。因此,信赖可以区分为主观信赖与客观信赖,前者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同时也不排除在应受保护者不知的情况下适用后者。

此外,我们对信赖利益还可以从其他角度解读如下:首先,信赖利益中的所谓利益既包括正面利益也包括负面利益,而后者一般也称为信赖受损。其次,信赖利益既可以指向财产利益也可以指向人身利益,关于财产利益,前面已作阐述,但人身利益也不应被忽视,例如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名誉利益、隐私利益等。不过这种利益一般属于人身权法的调整范围,债法鲜有涉及。再有,财产信赖利益还可以细分为绝对信赖利益和相对信赖利益,前者专指物权中存在的信赖利益,如善意占有人的信赖利益;后者则专指债权关系中的信赖利益,即本书所探讨的信赖利益。最后,信赖利益从法律关系角度可以理解为,一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一种特定的物质和精神利益;二是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法益”来理解,即上述物质和人身利益被提升到法律层面所形成的法律利益,而道德上的利益或者党派团体内部利益等不应包含在内。所以在本书语境下的信赖利益其实就是与交易和交往相联系并基于信赖而形成的财产利益或商品交换利益。

二、信赖利益的独立化

在进一步明确了信赖利益的含义之后,我们通过观察还可以发现一点,就是信赖利益在当代已经成长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利益,基于信赖利益所发生的信赖关系也成为了一种全新类型的社会关系。如果以信赖的视角观察,传统交易与交往关系仅有两类,分别是一般信赖关系(最低信赖关系)和约定信赖关系(合同信赖关系)。如果侵犯了前者,会引发侵权损害之债;而后者由合同法调整并构成合同之债。依前文所述,这两者之间曾经是一大片被称为“无人地带”的开阔地,债法对该领域不加以调整,原因是这个领域属于个人活动的自由空间,不存在整体意义上的社会信赖利益,法律自然不能介入和干预。不过随着人际关系社会化程度提高,该领域中的信赖因素持续增强,各种信赖利益开始不断生长出来,这个“无人地带”便不再是个人恣意放纵的乐园,相反却逐渐成为法律所调控的领地。由此,信赖关系从整体意义上由二元发展为三元,一般信赖、约定信赖与社会信赖被并列认可。事实上,第三种信赖关系的出现是社会市场经济发达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以自由竞争为主要特征的阶段,自由价值取向为主导,合同以外信赖利益的社会认可度很低,信赖利益被严格限制在合同以内,非合同信赖关系不受保护,故信赖关系虽然客观上早已零散存在,但一直无法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20世纪后,市场经济进入新阶段,价值导向日趋社会化,长期以来被忽视的社会信赖利益开始得到重视,并被纳入债法调整范围,经过近一百年的演化,其不仅在逻辑关系上与约定信赖(合同)相提并论,实际地位也已达到并驾齐驱的程度。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信赖关系属于新型社会关系。

应该说认识到信赖利益独立化的意义十分重要,首先,信赖关系作为一种新型社会关系的出现,意味着市场经济社会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高度,不能再适用传统的独立、自由等单一标准,而是要根据对信赖的差异程度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其次,传统上约定信赖与一般信赖关系区别较为容易,只需要看是否存在合同即可,而当第三种信赖利益出现之后,原来的鉴别标准不再适用,需要寻找新的标准来划清各种利益之间的界限。再有,当人们认识到信赖利益的独立存在后,社会可以主动寻求对这种变化的因应之策,发展出新的以调整信赖关系为宗旨的债法规则。总之,信赖利益从原本不受保护的领域生长出来,并成为一种独立的、重要的社会利益,这为传统社会向信赖社会转化奠定了基础。

三、信赖利益的财产属性

解决了信赖利益独立化的问题之后,我们面临的将是信赖利益价值化的问题,因为信赖社会仍然隶属于市场经济社会,信赖利益也正是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如果欲使其被纳入债法调整范围,其必须具备财产价值的属性,可以被量化为一定的经济价值。不过正如第二章所述,许多社会学者在探讨信赖利益的另一种表现形式——社会资本时,都声称社会资本属于公共资源,无法被量化。其实在本书看来,作为社会资本的信赖利益仍然是可以被量化的,只不过这种量化不是直接而是间接完成的。当然,首先需要解决一个疑问,就是社会信赖关系究竟是否属于商品交换关系?很显然,传统商品交换从未将信赖关系纳入其中,原因是交换需要对价,而社会信赖关系虽与交易相关,却往往表现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单边注意、说明、协助等,这不符合等价交换的特征。不过本书认为,根据当代市场经济的新特点,对商品交换关系应作广义理解。传统商品交换形式较为简单,合同订立之前,双方皆为自由的“陌路人”,合同将两者联系在一起,形成彼此约束的紧密法律关系,当双方货款两清则标志着交易的完成,双方又从紧密的法律关系中脱离,恢复了“陌路人”的关系状态。无数次这样的约束与脱离,构成了商品交换的一般形态。显然,这种以个体视角出发的商品交换关系模式与当代社会人际普遍存在的依赖关系要求不符,当代商品交换的特点不再是钱与物的简单交换,作为买方金钱的对价,卖方不仅要提供约定的商品本身,还增加了起到辅助功能的必要“服务”(注意、说明、协助等),换言之,比起传统交换中单纯钱与物的交换而言,当代的商品交换属于一种更完整意义的交换模式,即将商品+服务皆视为交易标的,这更能够满足交易各方的交换目的,也更符合当代社会对商品交换的客观要求。前者由当事人自由商定,属于主给付义务;后者则主要由法律规定(也不排除约定),属于附随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可见,当代商品交换的内容发生了扩充,而被扩充进去的就是所谓信赖因素,该信赖因素可以根据交易本身的特点发生于交易的任意阶段,扩充后的交换关系本质未变,依然属于商品交换,只不过已经演变成了更富有人性化、伦理化色彩的商品交换而已。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社会信赖关系是一种人性化的商品交换关系。

前面已经提到,信赖利益所包含的范围具体有四个方面,分别是财产利益、人身关系中的财产利益部分、交易成本和机会成本。在一般交易和交往关系中涉及前两种利益;而在信赖利益中,除了前两种利益之外,还会增加后两种利益。例如,一般合同只涉及单纯且直接的财产交换关系。其他类型的非主动商品交换关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也都只是涉及直接财产利益。因侵权损害而形成的财产交换涉及两种具体情形,一种是侵害他人直接财产利益所引发的赔偿关系,另一种是因侵害他人人身利益而引发的财产损害的赔偿关系,根据第一章的论述,可以认定对这两种利益的赔偿同样是商品交换,应被纳入传统债法调整范围。不过传统债法到此为止,其不承认信赖利益是商品交换利益,故后两种利益不受债法调整。

其实严格意义上讲,交易成本利益是可以被纳入商品交换领域的,只不过其商品属性往往不直接表现出来而已。在商品交易中,如果交易成功并且合同得到实际履行,交易成本则转化为商品的对价随利润一起回收,并不单独体现出来;如果交易不成功(如合同无效),则交易成本确实需要返还,但返还的依据究竟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还是所有权返还,目前尚存在争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交易成本利益被视为商品交换利益构成了负面影响。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机会成本一直以来并未被视为商品交换利益,也未被纳入传统债法的调整范围。关于机会成本,本书第一章作了较详细的阐述。过去由于市场经济不发达,交易机会的丧失一般被视为交易者的风险由其自担,即使市场经济发达之后,机会成本也一直未被作为赔偿的标的,原因在于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对受害方的赔偿都适用限定赔偿原则,违约赔偿除了直接损失之外,仅可扩展至缔约时确定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侵权损害则只赔偿受害者的直接财产损失,一般不包括其他间接损失(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方面是为了预防循环计算而无限扩大损失的情形出现,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充分保护行为人自由的考量。不过随着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信赖利益被承认,作为信赖利益表现方式的机会成本自然也就成为了债的标的。当然,机会成本由于关系到具体的交易双方和具体的交易环境状况,再加上该种信赖利益通常要求一方对他方实施诸如说明、通知、协助等行为,因而该行为难以直接被量化为某种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信赖利益(社会资本)的确难以量化。不过在商品社会中,人际交易与交往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属于广义的商品交换关系,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本质上亦属于财产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其财产价值能够被量化。具体方式可以通过一方未尽到说明、通知、协助等义务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实际损失数额来计算。也就是说,说明、通知、协作等义务的价值虽然无法直接量化,但是因违反上述义务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却是有形的,且可以计算的,因此信赖利益的价值化完全可行。例如:某超市正常销售的瓶装鲜奶保质期通常为10天以上。某日该超市在销售鲜奶时将保质期只剩2天的鲜奶与其他正常保质期的鲜奶混放在一起销售,并且未向顾客作出特别提示。顾客甲凭借着过去的购买经验购买了该鲜奶,在6天以后欲饮用时发现已过期,只好倒掉。此案中,尽管超市出售时鲜奶并未过保质期,如果顾客甲在第二天饮用将不会造成损失,但由于其未明确向消费者作出必要提示,显然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其结果造成了消费者未能及时饮用而导致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该损失的价值就是购买该鲜奶的价金。超市应该赔偿甲的价金损失。

应该指出,信赖利益的价值化当前的社会意义同样明显,其直接意义在于,由于信赖利益可以被量化,因而其可以成为债法标的,被纳入债法保护范围,不再是游离于法律管辖之外的“无人地带”了。从长远看,由于信赖利益可以被计量,因而可以建立起客观判断标准,这将会有力促进社会交易与交往的公平,以及市场经济的有序化。 6s/MYPmOIGo/3SW/YdKsnskKS9BCHfwmK2fuupTeVp9dK5sR1PcYekTTljfBnKh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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