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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城市化与人口聚居对债法的影响

根据滕尼斯的观点,当共同体被社会所替代之后,这个时代最鲜明的特点就是人格独立,每一个人都具有充分自由的选择意志,他不仅可以自由地通过商品交换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也可以在社会交往过程中自由选择易于合群、浑然一体或者孤芳自赏、洁身自好。这种观点在19世纪末具有相当的代表性,为大多数经济学家与相当一部分的社会学家所首肯。不过,社会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令滕尼斯等人始料未及的是,自20世纪初社会即开始了华丽转身,转向了所谓“后社会”时代。其标志除了在经济领域表现为垄断时代的来临,在社会交往关系领域还集中表现为因人口大量聚集所带来的原本个人高度自由与城市化以及高人口密度之间的矛盾。

一、城市化导致社会成员相互依赖性加强

城市的出现可以溯及人类文明的初期,一般认为世界上最早的城市是公元前7000年坐落于现巴勒斯坦境内的耶利哥古城(Jerich),而中国最早的城市出现于4000年前的夏代。 不过,真正意义上的大规模城市化却发生于近现代。原因是自然经济时代,人们大多居住于农村,由于人口集中度较低,社会交往并不是十分频繁,特别是陌生人之间被动型的社会交往更为鲜见。即使在当时的城市,由于规模与功能完备性无法与现代城市相比,致使其人口承载量较低,交往频度不高。然而,从近现代开始,由于社会的工业化突飞猛进,使城市人口骤增,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工业革命之前,城市发展速度一直非常缓慢,城市长期保持着乡村经济社会结构的特征。工业革命后,城市化快速推进,城市形成了与农村完全不同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社会结构、价值观念等。” 特别是自20世纪中后期,几百万、上千万人口的城市如雨后春笋般在各国涌现,城乡之间呈现一体化趋势,乡村向城市迅速靠拢。据统计,1950年全球只有78座城市拥有100万以上的人口;1975年有65个拥有1000万人以上的城市;到2000年,这一数字已经增加到251个城市;到2015年,有358个城市或城市群拥有至少1000万以上的人口。 1960年,全球的城市人口是10亿,1985年是20亿,2003年是30亿,预计到2030年将增加到50亿,也就是说,那时世界上大多数人口将生活在城市地区。

这种城市化的直接结果是,稠密人群聚居在狭窄地域内无数的高楼大厦当中,街道上人们摩肩接踵,穿梭如织;汽车则密密麻麻,在公路上川流不息。极高的人口密度,使得人们相互间各种被动性、偶然性交往成为常态,街道、公园、商场、饭馆、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内由于人员过分集中而导致偶发性冲突与损害的概率直线上升。原本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有着自己的生活圈子,只要不刻意突破,别人的行为一般不会对其构成影响,但现在人们却忽然发现,他人行为对自己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从前。如果说这种影响在过去仅属于偶然现象,现在则似乎变得越来越具有了某种必然性。人们不得不时刻面临着要么自己稍有不慎就会损害他人,要么被他人的不小心所伤害到的情形。有时仅仅是在两个人之间发生的简单且个人化的行为,却无意间对第三人利益(特别是信赖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如甲商户卖给乙商户的病鸡,造成了整个家禽市场爆发禽流感)。

其实,人们所感受到的影响与限制还远不止这些,原本乱扔杂物、随地吐痰的自由现在不仅是对他人的损害,更成为了对公共卫生的破坏;原本抽烟的自由现在被局限在极小范围,超出该范围则立即变成对公共健康的破坏;不仅在宾馆大堂内的大声喧哗会遭到他人的鄙视,就连为健身而跳广场舞的大妈们也可能因为扰民而被投诉。总之,当代的人们所体验到的社会与滕尼斯所描绘的社会似乎有所不同,滕尼斯笔下的社会对于每一个社会主体而言是一个无限广阔的领域,人们有无数种选择机会,可以自由行为,几乎不受约束。但现实却是另一番景象,人们感觉世界似乎在变小,各种羁绊在增加,人与人之间的客观影响与束缚在加剧,自己曾经拥有的自由活动空间被大大压缩。过去,一般认为空间只是社会活动的容器,但现在看来,“空间不但包含了行为,而且作为一个富有意味的对象,我们以它来定位我们的行为。空间因素构成社会关系的一部分,并密切地牵涉进我们的日常生活。它影响我们感知所作所为的方式。” 庞德在其著作中也论及了城市化对法律的影响,他指出:“在美国,文明的内在方面还深受发展大城市及停止开疆扩土的影响……大都市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社会、法律问题是19世纪后30年的事,而且事实上,这些产生巨大压力的问题,直到19世纪最后25年才变得尖锐起来。” 对以上情景套用格兰诺维特的话就是,“低度社会化” 的社会逐渐消失,而社会化程度更高的社会正在形成。

在这样社会的状态下,19世纪被普遍认可的人与人之间无约定即不存在积极照顾义务的观念开始遭到质疑,相反,人们逐渐意识到,人际交往中建立某种固定的互信关系极为重要,因为这是构建个人人身与财产安全环境与和谐生活氛围的必要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相互信赖关系完全超出了每个人的主观自由选择(选择意志),而成为了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选择(本质意志)。不论是否愿意,人们在享受着城市高效、便利等完善功能以及别人对自己照顾与关爱的同时,也要付出因顾及他人利益而给自己带来诸多限制与牺牲部分自由的代价。正如社会学家涂尔干所说的那样:“集体意识的削弱并不会导致现代城市社会的解体,使社会蜕变成失去了社会联系的孤立的个体联合,因为劳动分工还会带来另一种社会后果,即劳动分工造成了社会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依赖,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劳动整合。”

当今社会,必须正视以下事实: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之间客观上存在着无法割舍的紧密联结,该联结如此紧密,以至于在特定条件下,即使人与人之间没有约定,也同样存在某种相互信赖,这种信赖体现为,我们不仅相信他人会时刻克制自己的言行,不去损害我们的利益,同时我们也会依赖他人在我们危难之际对我们伸出援助之手。随着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信赖关系正融入社会机体之中,与自由、独立、平等一起成为流动于人类体内血液的一部分。在相互依赖中的独立、在相互制约下的自由正逐渐成为流行观念,而那种社会成员之间权利边界清楚、在自己权利范围内可以完全漠视他人利益而不受约束的时代正在成为历史陈迹。

二、人的自私本性与互利本性之间的相互转化

人类的城市化与社会交往的频密程度,使得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在不断加深,人们的互信正在从主观选择演变成一种客观选择。这不禁引发了我们对人性本质的再一次质疑:人类本性中居于主导地位的究竟是自私与独立,还是互助与合作?这个问题论证起来固然极端复杂,但本书在此采取一个相对简单的论证方法对此稍作探讨。这里的人性主要针对人的社会属性而言,也就是说,从人的本性出发,人们对待某一特定利益,其态度究竟是独占还是愿意与他人分享。人居于社会当中(不论是作为小社会的共同体还是大社会),其意识、思维都会受社会性质的制约,人类本性也不例外,对此无论是滕尼斯还是克鲁泡特金都曾明确予以论证。滕尼斯所谓共同体内部的“本质意志”其实就是指大脑原本一片空白的婴儿在出生之后,通过其感官耳濡目染所形成的如何待人接物的基本态度。克鲁泡特金在《互助论》中用大量史实所考证的结果是,原始共同体内部的个人没有个人观念,只有集体观念。他列举了原始的布西门人和霍顿脱人的组织性、无私、诚信、感恩与互助,并指出这一切都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人所无法企及的。他还引用另一位学者科尔本在其著作《好望角的现状》一书中的话说,“他们肯定是世界上曾经有过的,彼此以最友好、最慷慨和最仁慈相待的民族” 。由此可以推知,人类本性中的确同时存在着独立与互助(利己与利他)两种本性,只不过这两种本性的地位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社会的改变而不断变化的,在原始社会,人类的互助本性毫无争议地占据了主导地位,但当人类进入到私有化社会之后,由于财富私有可以满足人类的物质欲望,所以人类的利己本性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并且这种情形一直延续,直到自由市场经济发展到顶峰和人们交往关系紧密到出现了非由个人选择的客观信赖关系的社会阶段。

从这时起,人性中两种因素的地位似乎又开始了第二次逆转,虽然逆转的程度由于目前正处于这一过程之中而尚难以确定,但可以确定的是,目前社会阶段日益壮大的超越合同的互助与合作关系正在越来越成为对个人独立、自由的限制与修正。也就是说,如果顺着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理论的思路继续前行,我们会发现,当前的社会似乎又具有了以前共同体才具有的“本质意志”的特征,人们虽然生活在社会中,但并不再具有其原本所预期的充分的“选择意志”,因为其意识与思维中的很大部分从一开始就是由社会中早已存在的相互依存、相互信赖等关系所客观决定了的,他对此只有接受与服从,别无他法。而且这种意志会逐渐渗入到他的基因之中,并最终成为他或下一代人的“本质意志”。于是,假如我们现在打算续写滕尼斯理论的话,现阶段似乎存在着社会向共同体的回归,或者说,我们可以将目前的社会命名为一种“社会共同体”。

三、社会共同体背景下的注意义务与不作为责任

其实,解释当前社会对个人意志的决定作用,以普通人最熟悉不过的交通规则为例甚为恰当。社会中的人既然是自由的,就意味着他走在街上应该感到无拘无束,随心所欲,在一百多年前这基本上是事实,因为当时对行人构成威胁的只有少量马车,基本可以忽略不计。但自从人类进入汽车时代情况就完全不同了,现在任何人只要走到街上就会面临诸多限制,例如人行道、斑马线、过街天桥、交通指示灯,再加上执勤的交通警察,等等。如果你是汽车驾驶员,受到的限制还会加倍。毫无疑问,这种限制是必要的,因为在人口众多的城市当中,保持交通的安全与顺畅是头等大事,可以说这是一种社会整体需求,也就是说,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必须寄希望于他人对交通规则的遵守,当然其自己也不例外。这时,人与人之间实际上已经产生了对遵守交规的社会依赖与相互信任,而且由于这种信赖利益是普遍且必不可少的,因而成为了一种客观利益。所以,不是交通规则产生了行人与驾驶员之间的相互信赖,恰恰相反,是交通信赖的客观需求催生了交通规则。交通规则既不是个人意志,也不是个人之间通过契约形成的选择意志,而是彻头彻尾的社会共同意志。尽管目前仍有少数人尚存在乱穿马路、闯红灯等违规行为,但可以期待的是交通规则迟早会成为普通大众发自内心的良好社会习惯。这从一些发达国家的交通状况已经可见一斑。所以,即使以个人为主体的社会也不都是充满了个人的自由选择,当今时代的社会就如同一个大的共同体,内部开始有越来越多的社会选择替代个人选择,而且这种情形正在不断涌现,方兴未艾。一句话,社会正在共同体化。

当然这样的理解并非是要否定当前社会自由市场和个人自由的基本定性,毕竟独立、自由、平等、自尊等基本社会价值观地位依然相当稳固。但需要强调的是,当今社会已不再是铁板一块,我们必须多元化思考各种价值理念的作用和意义,并将这种思维贯彻到对法律的认识当中。如果我们不能正确看待社会正在经历的巨大变化以及其对法律的影响,就不能准确把握当代法律的发展脉络。这里不妨列举20世纪初期德国发生的两个经典案例,从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债法指导原则因社会变化因素的影响,发生了从个人利益优先向社会利益优先转化的端倪。这两个案件分别是“枯树案”(1902年)和“撒盐案”(1903年)。 案情均不复杂,但却备受争议。“枯树案”的案情是:树立于道路旁边的一棵树,由于内部腐朽的原因某天突然倾倒,给树旁的一家建筑物造成毁损。建筑物的所有者向作为树木所有者的市政部门提出索赔请求。“撒盐案”的案情是:某城市因下雪路滑,但市政部门未及时在路上撒盐融雪,致使某人攀登路桥台阶时跌倒受伤。伤者起诉市政部门,请求赔偿。这里暂不关注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而是着重探讨在背后左右案件结果的社会因素。如果依照自霍布斯以来所广泛流行的自由主义理论,这两个案件结果相当明显——原告败诉。其理论依据在于,这属于民事诉讼,而民事主体是平等的,更是自由的。平等意味着一个民事主体对他人的注意与关照,不应超过他人对自己的注意与关照;自由意味着一个民事主体不应为自己的不作为而承担法律责任,不作为是人的消极自由的体现,如果一个人躺在家里什么都没做却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荒谬。在这两个案例中,损害的原因分别是树木腐朽和天阴下雪,被告并不存在促使损害发生的任何作为;而且,由于不存在原告对被告利益关注的义务,法律上被告对原告也不应存在任何特殊关照义务。这种损害对原告而言固然十分遗憾,但其应被视为因意外而发生的自然风险,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果法律将这种本属于风险的后果归咎于被告,不啻为对个人自由的侵犯。如果根据自由优先的价值观,这种推论是符合逻辑的,因而结果也是不言自明的。虽然没有经过考证,我们完全可以大胆臆测在18、19世纪如果发生类似案件,也会是这样的结果,且不会引起大的争议。的确,我们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中确实也找不到支持被告承担责任的直接依据。

不过请注意,这两个案件都发生在20世纪的城市当中,而且引起了法院内部的广泛争议,这说明前述社会因素的变化已经开始对债法产生了影响。虽然这种因素并未直接影响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 ,但确实已经影响到当时德国法官和民法学者的敏感神经。尽管法官煞费苦心,在法条的扩张解释上做文章,努力建立起被告“注意义务”和“不作为责任”等法律规则,但其实他们却有意无意地忽略了这些规则产生的背后的真实原因,他们凭借着社会的良知和正义感已经敏锐地意识到公平合理的结果应该是被告承担责任,但受限于当时的社会氛围,他们尚不足以厘清案件背后左右是非标准变化的社会因素,因而争论自然流于表面而无法触及事物的本质。

一百多年后的今天,当我们重新审视这两个案例时,我们已经完全具备了准确判断“注意义务”“不作为责任”等规则法律机理的能力,这个机理的核心就是合理社会信赖保护原则。正如本书前一章所论证的那样,信任与信赖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分别代表了两个时代。信任是自由资本主义的产物,代表着个人独立与风险自担;信赖是法律社会化时期的产物,代表着客观上的依存与依赖。如果用信赖利益解释这两个案例,我们的理由会是:虽然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居住于城市当中的居民之间已经形成了紧密的社会联系,这种联系的紧密程度要求社会必须给每个社会成员提供一种能够使其生命、财产有充分保障的安全社会环境。这一社会目的决定了每个人对均等地他人的安全在适度范围内负有一种“天然的”注意义务,就“枯树案”而言,就是被告对树木腐朽程度以及对相关者可能的危险性必须予以充分注意;就“撒盐案”而言,就是被告对于下雪所导致的道路湿滑程度以及湿滑的道路与台阶对出行者可能带来危险性的注意义务。这里的“天然”并非真的天然,而是生活社会化以及联系紧密化使然。从注意义务而来的进一步推理则是,义务人如果发现危险后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如果其由于自己的过错没有及时发现危险,或者发现危险后没有采取必要应对措施,换言之,没有采取任何消除危险的作为,就意味着其辜负了相关者的客观信赖,违反了社会赋予自己的义务,此时不作为者恰恰就是致害者,承担法律责任理所当然。

事实上,20世纪的债法发展进程也确实反映出对信赖利益保护加强的种种迹象,不过这种加强显得零散和不系统。例如,针对商品交换关系过程中出现的信赖保护问题,各国立法往往只是通过扩大合同法范围的方式来解决;针对人际交往过程中的信赖关系问题则仍然是通过扩大侵权法的范围来解决。这样的处理方式带有明显被动应对和权宜之计的特征,无法满足巨大社会变革对法律改革的客观需求。由此可见,针对当代城市化与人口聚居所带来的人际交往关系紧密的现状,标本兼治之策就是建立起一个完整的信赖之债体系。 sEhCq2W5FX3ucItORLFMfx0Qy+kRXMifVrAbBbPBunsR1Bt16jl0CQ6m50O7gq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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