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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司法保障机制的全面改革

上海自贸试验区成立以来,上海市各级法院在更新司法理念的基础之上,努力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在积极作为,服务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的同时,有关司法保障机制的全面改革要求也有着更深层次的含义。正如上海自贸试验区设立之初,盛勇强指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上海市各级法院应紧紧抓住自贸试验区改革的契机,按照自贸试验区法治环境规范的总体目标,率先推进司法改革,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加强审判组织建设,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司法管辖制度,推进司法公开和民主,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权威,保证法律统一实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使自贸试验区成为法治环境最优的区域。”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上海自贸试验区的设立无疑为法院完善、改革司法保障机制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一、审判权运行机制的保障

深化司法改革,必须坚持法治理念,尊重司法规律。确保审判权独立行使应当成为新一轮司法体制、工作机制改革的重点方向。尊重司法规律要求审判机关尊重案件的审判及其管理的规律,特别是要遵循司法的亲历性、判断性和程序的约束性,并在程序上保障司法的可救济性等。 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核心应是强调“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基本制度,在充分保障法官独立性的同时,有效遏制司法行政化的倾向。就上海自贸试验区司法的审判权运行机制而言,无论是审判机制的调整还是内部管理的去行政化,均走在司法改革的最前沿。

(一)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要求:“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根据这一总体目标,司法责任制的首要任务应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核心是真正做到“审理者裁判”。长期以来,我国一些法院存在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权限不清,裁判文书需要经过审判者或院长、庭长签发,部分案件需要层层汇报的情况,极大地影响了法官的独立性和决定权。焦点有两个:一是如何界定审判者与管理者在具体案件审理上的权限;二是如何打造一套保障审判者独立性的工作机制。

在上述两个焦点问题上,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司法改革形成了良好的经验:一是制定审判人员权力清单以及法官、合议庭审判规则。根据案件审理规则,由法官独任审判或合议庭审理案件。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作出独立裁判,裁判文书由法官直接签署。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在审判长主持下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评议。二是厘清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法官对案件的处理独立发表意见,依照合议庭评议规则对案件作出裁判,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院长、庭长应以制定权力清单的方式明确管理职权,对于其未参加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得进行审核签发。三是厘清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实施类案指导、统一法律适用等宏观性的指导职能,依法规范、限缩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四是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合议庭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通过实行法官自主管理的方式,改变传统的行政化管理模式。

(二)裁判者责任制的落实

“所谓法官负责制,是指法官独立进行裁判,并承担责任。” 在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建立裁判者责任制度是其必然的题中之义,此即“裁判者负责”本身的含义。在落实裁判者责任制方面,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司法实践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探索:一是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分类强化责任主体的职责。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对案件审理全程、全权负责,依法独立承担办案责任。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依其不同职责分工,共同对案件审理负责。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对案件负有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责任。 二是强化审判监督职责,改造和优化案件审判流程、质量监管等审判信息系统,借助现代信息化手段,做到对法官、合议庭行使审判权和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信息有迹可查,全程留痕。

(三)审判团队的扁平化管理

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又一大要求。针对传统意义上由上至下的垂直化管理体制给司法公正性和效率性带来的不利影响,扁平化管理体制更强调以审判法官为中心的团队建设,从而减少其他因素对审判的影响。具体而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由一名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的审判团队,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受理案件的类别,通过随机产生的方式,组建由法官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和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的案件。案件数量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实行扁平化的管理模式。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职能定位和审级情况,为法官合理配置一定数量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就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实践而言,基本实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自贸区法庭、自贸区知识产权法庭以及其他审判庭和执行局均设立专项审判团队和执行团队。其中,审判团队依据实际情况,按照“1+N+N+N+X”的方式组建,即一个合议庭负责人加上若干名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二、电子送达方式的探索

送达是法院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的必要程序,对于保障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依法实现程序正义意义重大。在互联网工具普遍应用的背景下,电子送达方式已经为我国立法所确认。 电子送达这种全新的送达方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官在送达程序上的负担,可以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但是,由于网络媒介的特别属性,电子送达方式有赖于法院对软硬件的掌握和推广;同时,网络安全存在潜在性隐患,送达的有效性可能受到影响。因此,不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电子送达方式均规定了限制性的条件:首先,可适用于电子送达方式的文书仅限于受理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件,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文书不在其列。其次,电子送达必须贯彻当事人同意原则。实践中,法院如果无法接触到被送达人,则无法征询其意见。最后,电子送达需要依赖法院与当事人对于送达媒介的运用能力,因此对于法院的互联网建设和当事人的能力要求较高。

在上海自贸试验区设立之后,出现了大量“区内注册、区外经营”的企业,这种虚拟注册的情况导致法院运用传统送达手段往往无法在企业注册登记地获得送达效果。有鉴于此,上海市各级法院在涉自贸试验区案件中率先开展电子送达方式的先行先试。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而言,现有的电子送达方式大体可分为两类,可以由当事人依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一是将诉讼材料以电子信息的形式发送到对方的信息接收系统,如电子邮箱。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操作简单,可以避免出现“达而不悉”的情况。但是,由于电子邮箱可能出现记载失误以及网络故障、黑客攻击等问题,电子送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存在送达障碍。 二是当事人通过网络登录法院提供的电子文书送达平台,查看并下载相关文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万向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诉永泓仓储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诉讼中,首次运用电子送达方式,向案件原告诉讼代理人成功送达涉案传票、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案件受理通知书。在送达过程中,法院先通过短信将服务密码告知原告诉讼代理人,该代理人在登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网的“在线诉讼服务平台”界面后,通过输入服务密码、原告名称和案号后,进入其专属的电子阅览区,阅看“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告知书”和上述涉案法律文件,系统对此过程作同步记录。这种送达方式的主要特点有:首先,有助于解决涉自贸试验区案件“人户分离”的送达难题。其次,嵌入式电子送达要约解决了当事人的选择难题。法院在送达时将“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告知书”嵌入系统,当事人登录后首先需对是否同意电子送达进行选择。若三天内未点击,则视为不同意,法院将随即采取传统送达方式。再次,力求确保电子送达的有效性。电子送达系统依托“在线诉讼服务平台”,在当事人登录后,该平台即为其自动分配专属的电子阅览区,当事人可在该区域阅览需要送达的相关材料,系统记载的点击时间即视为文书送达的时间,保证了及时有效。最后,力求确保电子送达的安全性。通过设置双重身份验证,即当事人登录系统需要输入真实姓名,并输入法院为每一起案件设置的服务密码,保证了安全性。

三、专家陪审员制度的改革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诉讼法中的基本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行已久,在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民主、强化人民对于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减轻职业法官审案压力等方面取得了重大的成绩。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人民陪审员沦为“陪衬员”的情况。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囿于学历、专业、职业等方面的局限性,无法实际参与到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去,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尴尬现象。例如,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截至2015年9月关于人民陪审员运行数据的分析,尽管全市人民陪审员共计2100名,但是存在陪审员参审案件数量不平衡、对案件审理的参与度低、对裁判的影响力低三大主要顽疾。这不仅难以满足案件的审判需求,甚至会直接动摇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针对这种情况,引入专家陪审理念,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效性的观点得到重视。所谓的专家陪审,就是让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的专家以陪审员的身份参加合议庭,作为裁判者全面参与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专家陪审的方式有利于强化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有效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改变陪审员实际参审率低下的顽疾,提高审判的实际运作效率。 早在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请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审理专利案件的复函》第一次明确了法院在第一审专利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聘请有关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更是明确规定:“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就上海自贸试验区而言,区内众多专业领域的制度创新与改革需要法院借助外部专业化的力量适度缓解审判专业化的压力。自贸试验区本身先行先试的要求,也为专家陪审员制度的构建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宽松的环境。有鉴于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87条规定:“针对涉自贸试验区专业案件的特点和要求,做好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活动。参加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应具备与所审理案件相匹配的专业知识。” 在实践方面,2015年4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涉自贸试验区金融商事审判首批专家陪审员聘任仪式,受聘的九名专家陪审员分别来自本市证券、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及相关高校、金融研究机构等单位,均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其后主要参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自贸试验区金融商事案件(特别是重大或新类型案件)审理工作。 这些专家审判员作为“不穿法袍的法官”,在专业背景、从业经历、行业声誉等方面都是各自业内专家。此举也旨在呼应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在为审判融入社会化、民主化价值判断的同时,进一步提升上海市各级法院金融商事审判专业化水准。

四、执行机制的创新

民商事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是实现胜诉当事人权益的重要司法手段。但是,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当事人“赢了官司却无法实现权益”的“执行难”问题。虽然导致“执行难”的原因主要在于被执行人法治意识淡薄、企业经营状况不佳等,但是也存在执行法制不健全、执行措施不到位、执行司法资源有限等司法因素。这种情况往往使得司法的权威性与人民群众的信任感、满意感不尽如人意。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全国各级法院围绕根治“执行难”这一顽疾采取了众多改革举措。例如,基于现有的大数据背景,201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具有案件管理、网络查控、信息公开、信用惩戒等功能的执行指挥系统。该系统的开通,预示着我国法院执行由此迈入“准大数据”时代,从而令法院执行人员足不出户即可在线查控被执行人的信息和财产。现在,以大数据为基础的执行指挥系统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应用,对于法院执行在信息共享、财产查控、联动威慑等方面均提供多元助益。

除了充分运用互联网手段提高执行效率外,面对法院执行机构“人少案多”的矛盾空前突出的情况,探索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协助法院的执行工作也是一个改革的方向。当前,对于将社会力量引入法院执行之中,虽然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但是亦未明确授权。在非自贸试验区试行或实施,总有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但是,鉴于上海自贸试验区的特殊使命,它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不仅不存在与当前法律架构相冲突的问题,而且为社会力量参与法院执行试点提供了绝好机会。 在此种司法政策的指引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就涉上海自贸试验区案件执行引入社会力量、优化执行权配置进行了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71条规定:“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被执行财产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可聘请陪执员参与辅助执法,并探索选聘律师事务所等机构,负责涉自贸试验区执行案件部分辅助性事务的实施。”

在上述规定公布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受理的三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励某执行案中首次运用陪执员制度并获得了成功。 陪执员作为社会人士参与案件的执行,可以有效地提高执行案件的社会参与度,减轻当事人之间以及被执行人与执行法院之间的对抗,提高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认可度。该案的整个执行过程如下:首先,积极协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选取陪执员,并向其介绍案件执行的基本情况。承办人员与相关部门沟通确定陪执员参与执行实施的具体操作方式,同时向陪执员介绍执行的基本程序和方法等相关内容,以使其对执行有基本了解,为后续工作打好基础。其次,在接待中让陪执员切实行使执行实施权,赋予陪执员与执行员同等权力,使陪执员可直接参与对当事人的询问以及财产调查等工作,防止“陪而不执”。最后,在制定执行方案和确立执行突破口等方面,听取陪执员意见,发挥其在社会经验和阅历方面的优势。最终,在执行人员与陪执员的共同努力下,励某主动履行义务,本案快速全额执结,获得当事人的好评,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五、法律适用的应时调整

上海自贸试验区旨在实现制度创新,重在改革开放,但是制度创新势必引起区内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变化,因此必须厘清自贸试验区内法律法规调整后的独特法律体系,以便在司法审判中及时跟进并准确适用法律。这是法律的普适性与改革开放需求的特殊性碰撞所形成的后果。 “法律适用”属于国际私法学的专用词汇,本指在国际或区际法律冲突的背景下,如何选择适当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案件准据法的规则。本章在此处借用这一术语,并非说明上海自贸试验区已然形成独立“法域”,而只是为了客观阐述区内区外两种法制的潜在冲突现象,以期展现上海自贸试验区设立至今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基本问题,并思考这些法律冲突的解决之道。

(一)自贸试验区内法规的调整与适用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各个时期上海自贸试验区的相关方案,上海自贸试验区逐步推出一系列开放政策和创新规则。这些政策和规则部分已经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法、上海市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方式推出,还有很大一部分需要在今后的实践中调整实施。这些特别的规定在形成自贸试验区法制的最大特色的同时,也是可能造成法律冲突的根源所在。

1.外商投资领域

外商投资领域开放主要涉及的是国民待遇的提前适用问题,即给予外国投资者及投资的待遇不低于在相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投资的待遇。按照这一总体原则,我国外资管理体制将发生重大改变,最显著的一点是从当前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全面转向“负面清单”模式。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对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由于上海自贸试验区采取了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取消了原先的项目核准制和合同审批制,因此对于这一部分的拟设立企业适用《外商投资法》中的备案制,即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设立、重大变更等事项由审批改为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即可生效。处于负面清单内的外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与此前无异,仍应适用相关审批程序。

当然,对外商投资法律的调整不仅限于准入前待遇的放开,对其准入后治理与监管方式的变动也值得注意。比如,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资企业重要事项变更告知单(九)股东会或董事会人数、构成及议事规则变更》的规定,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外资企业原最高权力机构不是股东会,并且不设监事的,需在变更登记时设立股东会并增设监事。 这一规定将我国《公司法》中“三会制”的公司治理结构运用于外资企业,实现了内外资公司一体运营的国民待遇要求。但是,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修改,因而这种规定的效力尚待进一步确定。

2.贸易航运领域

在贸易领域,上海自贸试验区旨在改变原先保税港区“境内关内”的模式,以“境内关外”这种全新模式提升贸易的自由度,也就是“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区内货物自由流动”的制度。具体而言,对进出口商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免征关税,允许区内自由进出,无须向海关申报。但凡进入区内的货物,除非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一律不受海关限制和检验。在二线监管上,应按照便利化的要求,以电子报关和审单为基础建立“一站式”电子通关系统,同步连接海关、检疫、商务、外汇、税务等相关政府部门,实施电子通关、货物分类管理、企业信用管理等监管制度。另外,在维护既有贸易领域国际优势的前提下,上海自贸试验区还适时转变贸易发展方式,鼓励采用一些新的交易形式与类型。比如,上海自贸试验区加强对融资租赁、第三方检验鉴定等贸易方式的支持力度,推动文化创意产业等服务贸易的国际化,鼓励跨国公司在园区内建立地区总部等。

在航运制度的革新方面,上海自贸试验区的目标之一是提升国际航运服务能级,利用中资“方便旗”船税收优惠政策,促成符合条件的船舶在上海落户登记;在洋山港船舶登记政策的基础上,对注册在区内的航运企业从事海上国际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改变原先禁止“沿海捎带业务”的政策,允许外国籍船舶在我国沿海港口之间从事国内段运输,以便使中资的“方便旗”船能够享受国内的优惠政策。

3.金融领域

根据《总体方案》,上海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改革主要涉及三大方面: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和人民币跨境使用。这三大方面的逐步推进使得自贸区内的货币市场与国际货币市场局部连接,在金融法制层面形成“境内关外”的人民币离岸市场,也会对未来金融领域的审判规则产生较大影响。比如,未来在自贸试验区内,商事主体可以约定以外币计价、结算和流通,还可以基于市场行情自由约定相关的利率,对于在境外交易中涉及资本项目的内容可以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

同时,在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市场开放的过程中,也可能存在套利投机等不可预测的金融系统风险。所以,现有的上海市地方立法必须与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部门规章密切配合,对金融领域的开放工作采取循序渐进的稳步推进方式。例如,在利率市场化方面,可以采用“先资产(贷款),后负债(存款)”两步走的方法,以尽力管制自贸试验区内外的套利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也有必要正确识别套利行为,将带有此类目的的交易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并依法予以司法制裁。

(二)涉自贸试验区的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

由于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大量开放政策主要涉及国际投资贸易便利化的内涵,因而在实践中上海自贸试验区内的涉外纠纷大量产生。关于何谓“涉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依据传统的“法律关系要素说”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标准。 但是,与自贸试验区相关的涉外案件比普通的涉外案件更加复杂。由于上海自贸试验区本身与区外境内法制有诸多不同之处,因此会产生许多问题。比如,当我国法院受理一起涉上海自贸试验区的涉外案件时,假如经由冲突规范指引,应当适用中国法,那么这个中国法究竟是指自贸试验区区内法律还是指区外法律?又如,当外国法院处理同样的案件,而经其本国的法律适用规则指引,应选择中国法时,也会出现只适用自贸试验区区内法律还是一并适用区外法律的问题。

我们以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必须从理论上解决“源点性”概念,即上海自贸试验区是否构成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域”。假如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内的法律制度使其构成了一个与区外法制不同且独立的法域,那么在涉外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就必须回答适用区内中国法还是区外中国法的问题。依照学界的通说,法域一般指称具有或者适用独特法律制度的范围,它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特点:独特的法律制度和特定的空间适用范围。 从这一个角度观之,上海自贸试验区因具有特别的法律制度和确定的地理范围,似乎吻合法域的两大特点。但是,仔细分析可以发现,由于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和“一国两制”的方针,上海自贸试验区与香港、澳门、台湾三个地区有着很大的差异。上海自贸试验区独特制度的产生,在根本上来源于最高立法机构的授权,属于地方立法的范畴,更不存在任何独立于中央的司法制度,因而在现阶段因缺乏相对独立性这一根本性的要素而无法构成一个单独的法域。

因此,即便上海自贸试验区具有特别的地方立法规定,它依旧属于中国法律体系的一个构成部分。这样,对于涉自贸试验区的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便与其他的一般涉外案件无异,也应遵循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不存在作特殊规定之必要。但是,有一点必须明确,在涉外案件的法律选择过程中,不能不分案件类型直接适用中国法。详言之,假如案件属于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外商投资领域商事合同纠纷,那么应当直接适用中国法的规定。 假如不属于上述特别条款规定的涉外案件,那么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法自由选择外国法或者国际条约的规定。

(三)涉自贸试验区区外案件的法律适用

相较于涉外案件的一般化处理原则,另一种特殊国内案件的处理似乎也会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此类案件主要涉及一方为自贸试验区区内当事人,而另一方为区外当事人的民商事案件。虽然自贸试验区无法构成一个法域,但是在这种区外境内的自贸试验区案件中,法院必须面对何时适用区内法律、何时适用区外法律的抉择难题。在这一背景下,是否有必要参照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中的法律适用规则?对此,我们持反对观点:其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用于处理国际和区际的法律冲突问题,既然自贸试验区无法成为一个单独的法域,那么也就不存在参照适用的前提条件。其二,简单地参照适用可能导致大量的排斥反应。比如,在国际和区际的合同中一般都会较大限度地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但是,如果将这一意思自治原则搬到涉自贸试验区案件中,是否意味着跨区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随意选择区内法律或区外法律?其三,现行自贸试验区法律制度的调整主要涉及政府监管等公法方面的修改,对商事交易所产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商事主体法方面,因而在这两个方面可能产生法律冲突的概率并不太大。

然而,以上几点理由并非不可修正,如果未来自贸试验区法制改革的内容开始真正涉及商事私法或商行为法,那么法院可能要真正面对上述难题。在此,我们无意对未来的跨区法律冲突问题提出一个全面的解决方案,仅是提出一个思路以供参考。这一思路是:审判实践应当贯彻“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原则展开,假如跨区案件所涉及的争议属于“一线放开”的领域,那么适用自贸试验区区内法律即可;而如果属于“二线管住”的事项,则必须适用区外法律予以判断。比如,自贸试验区区内当事人和区外境内当事人成立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在自贸试验区之外独资设立企业的,属于“二线管住”的范围,应当选择以区外的相关法律解决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等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纠纷。采纳这一标准旨在以政策为导向,决定区内外的法律适用,避免当事人通过法律规避的手段,不当获得自贸试验区法制所带来的制度红利。 8DyPfT/tR7Dh4+H3zp2NKEqKwmhJMCPz864RAenu5+mnW7K4OrVwCaa9okaX5V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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