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尚案从2006年3月21日起诉,到2006年9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不到半年时间,在审判时限上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出预料,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了无罪判决。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尚,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于皖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淮北市市容局环卫处工人,住淮北市相山区政府宿舍6号楼201室。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林,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200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尚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尚及其辩护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尚的朋友刘家保于2003年11月6日经公证将其拥有使用权的淮北市S1101号宗地1.7万余平方米,委托高尚处置权属转让、结算及相关事宜或联合开发、结算及相关事宜。
2004年1月8日,高尚以刘家保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淮北市图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南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使用S1101号宗地,刘家保可分得拟建面积4万平方米的30%,折合人民币840万元。
2004年2月10日,淮北市市容局(以下简称市容局)与图南公司签订《住房购销协议书》,约定用地包括 S1101号宗地,拟购面积4万平方米,土地费840万元,设立共同账户,资金共同管理。
市容局安排副局长、环卫处处长李安祥负责职工购房工作,李安祥在环卫处抽调高尚等人成立基建办公室,由高尚负责基建办全面工作。
2004年3月23日,高尚用其私下刻制的“李安祥”印章和环卫处工会行政公章,在市建行设立了职工购房集资款专用账户(账号009593)。
基建办会计纵静经手收148户首付款444万元,存入上述专用账户。
高尚经手收谢肖玉首付款3万元,给谢打了收据,但未将该款交给纵静入账。
2004年3月26日,高尚经李安祥签批,提取集资款50万元存入其姐高萍存折,高萍将这笔款汇入寇湾村6组账户,支付了土地款。
2004年4月29日,高尚将集资款360万元汇入图南公司与市容局设立的共同账户。当日,高尚从该账户提取200万元,还从宫超处支付的买地款,同日又提取20万元交图南公司李春艳,由李转交该公司经理李锋,付李锋联合开发预计利润款。
同年5月10日,高尚提取20万元,付给寇湾村土地款。
同年5月10日,高尚提取4. 9万元,支付给寇湾村村委会委员圣广军。
同年5月26日,高尚提取110万元存入高萍存折。高尚将其中30万元交给李锋,付李锋联合开发预计利润款。
同年12月8日,高尚以环卫处工会名义,通知废止市容局与图南公司的《住房购销协议书》。
同年12月15日,高尚将该账户的余款5. 17万元取出,存入高萍存折。
2005年1月19日,高尚给市容局打张收条:收环卫处工会转职工委托购房款444万元整。
同日,高尚给市容局写下退款承诺,并与环卫处签约,将S1101号宗地使用权证交环卫处保管。
2005年2月24日、3月30日,高尚与环卫处签订两份关于环卫处有权拍卖S1101号宗地的协议。
2005年4月19日,市容局与淮北雷河洗煤有限公司签订“购房转让协议”,市容局收首付款200万元。
2005年4月30日,高尚给市容局党委写下还款保证书。
案发后,从高萍手中追回1. 756万元,尚有86万余元被高尚个人占用。
该院认为,被告人高尚利用工作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资金数额较大,挪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271条、第272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院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 有关报案材料
(1)环卫处工会于2005年4月27日致市委、市政府领导的《关于市环卫处职工集体购房情况的紧急报告》,主要内容为:为解决环卫处职工住房困难问题,2004年2月10日由环卫处工会与图南公司及代理人高尚签订了《住房购销协议书》,高尚自称有土地25亩,并提供了相关土地使用证,由其开发后,愿以900元/平方米的价格集体售给环卫处职工。局党委研究同意,由李安祥负责,环卫处工会与对方设立统一账户共同管理。后高尚及其代理公司偷偷将此款转移,被发现后,才重补了一张收据。当我们得知对方提供的属违法土地,环卫处工会及时追要该款项,对方以种种借口久拖不还。高尚以提供不合法土地等手段诈取职工购房款,请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追回职工血汗钱。
(2)环卫处工会于2005年5月18日向市公安局提供报案材料,主要内容同上,不同部分为:《住房购销协议书》规定由图南公司提供土地,我方提供职工集资款共同建房,当我方将约定的集资款444万元交到图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尚手上后(原约定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后被高尚采取不正当手段划到其控制的账户名下),迟迟不见动工,高尚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集资款。高尚以故意提供不合法、不具备开发条件的土地为由诈骗巨额财产,我们要求严惩犯罪分子,追回损失。
(3)谢肖玉(市政工程处职工)在公安机关陈述,主要内容为:谢按规定不享有集资购房的权利,但其父母是环卫处工人,且住有环卫处一间门面房。环卫处为让其搬出门面房,答应谢参与环卫处福利分房,并签订了协议。交钱时谢找到李安祥,李让其找基建办负责人高尚,后其与高尚一块儿到李办公室,李让高尚给谢暂订三楼,谢又到高尚办公室,当时纵静会计也在,谢把3万元交给高尚,高、纵二人当面点清,高尚在协议上签了收据。
2. 被告人高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1)2005年5月20日、29日两次自书材料,主要内容为444万元集资款的去向说明。经李安祥局长同意付寇湾村地款50万元,后陆续付50万元,款有汇款,也有刘祥安、圣广军和刘建设拿的钱。给宫超200万元,因宫超原是和高一起搞的这块地皮,高先把宫超应得的钱给了宫超。高尚用高萍的名义转存100万元(因高无身份证),其中50万元给了寇湾村,约50万元给了李锋。约有50万元用在办事和还家里欠账上。余款34万元经会计安排:3.78万元经李安祥同意借给荣海侠进化妆品,5.5万元付刘祥安地款,5万元付南京设计费,19.92万元由会计纵静支出,余款由纵静办事用款。
(2)2005年5月19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大约2003年,市容局想在高尚的土地上搞集资建房,高尚找到图南公司法人代表李锋,李锋同意以图南公司名义为市容局集资建房。高尚带李锋一起和市容局领导见面,签了一份“集体购房协议”,因为集资建房违反规定。高尚的那块地是高尚于2002年从寇湾村购买的,购地款是180万元。当时所有办购土地的费用都是刘家保出的,约50万元,为让刘家保放心,高把土地产权证办在刘家保名下,然后再由刘家保把土地处置权和结算权委托给高。当时这180万元没付给寇湾村,也就是欠180万元。图南公司与市容局签过购房协议后,市容局开始集资,148户每户3万元,共444万元。李安祥局长只同意给高尚50万元地钱,后又批了10万元的办公费。后李安祥想挪用这笔集资款,由于高尚反对而没挪成。为防止李安祥挪用,这笔款由市容局账户打到图南公司与市容局的共同账户,李安祥没用上这笔钱很生气,就把自己的私章给了高尚:“你不是要你的地钱吗?章给你,这笔钱你爱咋办就咋办吧。”后来有人到纪委告市容局集资建房,吕剑局长让赶紧把购房协议收回来,李安祥怕图南公司扣钱不给,让高尚把钱全部转到高尚自己那里,反正少高尚的地钱。后李安祥又同意把环卫处工会剩下的钱都转到高尚名下。高尚认为,这钱(444万元集资款)就是他的,该还账就还账,该给谁就给谁。市容局之所以欠高尚土地钱,是因为在集资建房前市容局招来一个台商看中高尚那块地,市容局想让高尚拿出地来完成招商引资。后来市容局又让高尚用这块地给职工建住宅,是吕剑局长跟高尚谈的,讲买高尚的地钱是800多万元,先给高500万元,建房开工半年内余款结清。这是口头说,没有协议(因1998年12月份之后,新置土地不能用于集资建房)。所以市容局除高尚已划走的400多万元款外,还欠高尚400万元。高尚认为自己就是卖地,至于职工集资的钱能不能归还,是市容局的责任。高尚的地因超过两年闲置,今年5月被市土地局收回。
(3)2005年5月20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高尚划走集资钱没经领导同意,但有客观原因,一是高尚想尽快把地钱给人家付清,把自己的债务还清,为建房创造好的外部环境;二是因地是高尚的,李安祥让高尚自由支配职工集资款。444万元中有一笔50万和一笔10万是李安祥同意转的,其他钱的转走李安祥不知道,其他领导也不知道。转款需要环卫处工会公章,需工会主席胡长玲盖。还需要李安祥的私章。李安祥的私章是由李安祥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高尚,高尚到市惠黎加油站对面花40元刻的,是李安祥同意刻的。李安祥私章平时在纵静处保管,高尚也保管过一段时间。盖李安祥私章,高尚不需领导同意。关于撤销购房协议的证明是假的,因为当时不允许集资建房,市纪委来查,李安祥让高尚出个假证明,做给纪委看的,事实上后来并没有撤销购房协议。今年4月份,规划局还下文同意建房方案。关于让图南公司把集资款都转到高尚名下的证明是高尚起草的,盖公章时胡长玲打电话请示了李安祥,李安祥同意的。
(4)2005年5月20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市容局集资建房款444万元,其中李安祥同意使用60万元,余款384万元被高挪用。其中付给宫超200万元,付李锋50万元、寇湾村圣广军、刘建设、刘祥安等私人拿了30余万元,付寇湾村70万元,环卫处借3.7万元。付南京设计院5万元,余下让高花掉了。
(5)2005年5月22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约2002年,淮北平安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经理张如红(又名张毛),找高用S1101号宗地搞抵押贷款,经到土地局咨询,不能抵押,能转让。由于张如红借了高一些钱,张如红就把这块地转给高尚了。土地局开了几次会研究这件事,就把这块地的土地证办到了刘家保名下。刘家保是雷河洗煤厂的法人,高尚与宫超(雷河洗煤厂的老板)是好朋友,都不想出头,两次转让(第一次是寇湾村转到平安公司,第二次是平安公司转到刘家保名下)费用50余万元,都是高尚从宫超处拿的钱给土地局的。在一次吃饭中,高尚见到圣广军,才知道张如红没付寇湾村1分钱地钱,高尚当时就说地钱由高尚来付。之后高尚又通过圣广军认识了黄四清、刘祥安、刘建设等寇湾村一帮人,最后商定这块地总价180万元,签了协议,并作了公证。已付村里共计72万元(其中2万元定金)。另外,刘祥安、圣广军、刘建设三人分别都向高尚要过好处费,合计超过30万元。2004年3月26日以后,给他们的钱都是从市容局集资444万元中支出,之前的不是了。关于李安祥的印章,是李安祥把身份证交给王毅去复印的,交给高尚去刻的章。关于高尚取走共同账户360万元,高尚认为,这个钱是他个人的钱,高尚给李安祥打过招呼,李安祥说你该怎么用就怎么用,图南公司李锋也同意,但要求补个手续。高尚给宫超的200万元是分给宫的卖地钱。关于市容局和黎辉签“购房转让协议”,一是为了尽快退还职工集资款;二是可以净落四五千平方米的房子。后高尚从宫超处拿回220万元。
(6)2005年5月24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关于S1101号宗地如何从张如红名下转到刘家保名下的。高尚称,张如红以前欠高尚父亲200余万元水泥、黄沙等费用没钱归还,张如红的S1101号宗地当时是划拨的,不是综合用地,高尚看到出让合同后面有局长办公会议(4次)研究、同意,高尚就和张如红谈好办出使用证,钱由高尚出,事后转让给刘家保。高尚与宫超也签了一份协议,以每亩14.5万元转给宫超,(因为办证的钱是宫支付的,再者每亩14.5万元,共计370万元左右足以收回欠账)。此后,宫没给高尚1分钱,所以,这块土地仍是高尚的。高尚与宫超约定S1101号宗地转让出去,每亩14.5万元以上都归宫超,加上办土地证五六十万元,所以高尚给宫200万元,应是给宫的卖地钱。高尚给李锋50万元是图南公司的管理费,也就是合同约定的2.5%利润。存入高萍存折160万元,付寇湾村地款50万元,给李锋50万元,帮陈小刚还账30余万元,剩下的用于归还个人和家里的欠账及个人消费。
(7)2005年6月1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市容局基建办,当时只是一种说法,没有下文,是临时的,由李安祥分管,胡长玲、纵静负责财务,高尚具体负责(高尚又称其没有接受基建办负责人的头衔,因为其代表刘家保),成立基建办主要是为了用(即买)高尚的S1101号宗地。高尚转走360万元到共同账户,是经李安祥同意的,但李安祥未签字,而是告诉高尚事后让环卫处给高尚出个证明。转账支票是纵静保管,工会行政章是胡长玲保管,她们不经李安祥同意,也不可能转款。
(8)2005年6月11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是高尚共付给寇湾村土地款100余万元(其中付给集体72万元,付给村干部30余万元)。
(9)2005年7月15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关于谢肖玉的3万元集资款的去向,高尚不知道,收条是李安祥让高尚写的,但高尚未收到钱,可能让李安祥收去了。
3. 寇湾村有关证人证言
(1)证人黄四清(寇湾村书记兼主任)的证言。主要内容:黄四清是通过高尚买寇湾村6组在跃进河北边的废窑场地时认识高尚的。关于高尚买地的情况,2002年底,黄四清在报纸上看到村里的这块地要拍卖,黄四清很奇怪,因为这块地村里根本没卖,其就找到原6组组长刘祥安,问刘祥安卖地是怎么回事,刘祥安说这块地的使用证还没办,是和刘家保签的假合同。后黄四清、刘祥安等人到拍卖行讲不能拍卖。后来刘祥安一直未把土地证拿来。2003年五六月份,刘祥安带高尚找黄四清,讲高尚要买这块地,黄四清称只要村民不吃亏就可以卖。2004年二三月份,和高尚定下包括刘家保的地南边鱼塘在内,地价共计180万元。3月26日6组与高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高尚先后付了80万元给村里。
(2)证人董淑萍(寇湾村支部副书记)的证言,主要证明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董淑萍和黄四清、朱汝金、刘祥安、圣广军、刘建设、丁在胜、刘祥顺等人,在市军人接待站和高尚及其律师签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总价180万元。
(3)证人圣广军(寇湾村支部委员)的证言。主要内容:关于卖给高尚的那块地最早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寇湾村6组的名义办了25亩地的使用证。先前听说是以平安公司张如红的名义办的土地证,2002年左右,高尚拿着刘家保名字的土地使用证,高尚说这块地属于他所有。这块地一直没人给村里付钱,高尚愿付给村里地钱,村里就安排6组组长刘建设、村治保主任刘祥安和圣同高尚谈。最终谈好,全部土地约45亩,其中25亩有证(即S1101号宗地),20亩大坑没证(即168号宗地),总价款180万元,签了协议。高尚共付村里72万元,付给刘祥安、圣广军14.9万元。
(4)证人刘德新(寇湾村6组组长)的证言。主要内容:关于高尚买地的事,2002年6月,刘祥安找到刘德新,说有人要买村里这块地,让刘选10个村民代表开个会研究一下。开会前听刘祥安说这块地原来是开发公司的张如红要买,是替高尚买,后刘祥安把高尚介绍给刘德新,共同谈卖地的事,当时参加的有圣广军、刘祥安、刘德新和高尚,最后敲定180万元买40亩地。谈好后,刘德新又约10位村民代表开会,大家一致通过。后签了合同。村里共收高尚72万元地款。刘德新个人要了高尚4. 3万元。
(5)证人陈孟华(寇湾村报账员)的证言,主要证明高尚共付村里地款72万元,分别是2003年10月17日付2万元定金,2004年3月26日付30万元,2004年5月10日付20万元,2004年6月3日付20万元,付款方式都是银行转账。收款都给高尚开收据了。村里的账都由任圩镇会计中心统一管理。
4. 市容局、图南公司等开发各方有关证人证言及书证
(1)证人李安祥(市容局副局长兼环卫处处长)的证言。主要内容:关于集资建房一事,2004年初一次党委会上,某副局长提出环卫处职工高尚有一块地,想招商搞房地产开发,我们职工缺房,不如我们职工集资建房。当时党委成员考虑这是为职工谋福利,大家都同意,并提出如有问题,责任大家集体承担。后高尚找到图南公司同市容局签订了建房协议,每平方米900元,上下浮动不超过50元。协议是谁签的及协议内容李安祥不知道。协议签过后,党委会研究让李安祥负责此事,抽调专人成立基建办公室,设在环卫处。基建办由高尚具体负责,环卫处工会主席胡长玲任主管会计,纵静任现金会计,还有王毅参加。后来贴出通知请职工自愿认购,签协议,每套预交3万元,148户交了,总共收款444万元,都存放在环卫处临时账户上。李安祥对基建办人员宣布,没有李安祥签字并加盖工会公章和李安祥的私章,任何人都不允许动这笔钱。2004年六七月份,高尚找李安祥要求再买一块地,想从预交款中支付50万元,高尚写了个报告,李安祥签了字,后这笔款是否提走,李安祥不清楚。临时账户用的是工会公章和李安祥的私章,当时李安祥不同意再刻一枚私章,李安祥让用李安祥在财务科的章,现在才知道胡长玲说李安祥的私章缺个拐,当时他们又刻了一枚李安祥的私章,没人向李安祥汇报,谁刻的,李安祥也不知道。2004年底,市容局吕局长问李安祥,怎么预交款转到高尚个人账户上了,李安祥不相信,后找高尚要钱,高尚答应还,却迟迟不还,后写保证在2005年3月31日前开工,否则无条件退回购房款和利息。高尚还把土地证交市容局保管,作抵押。事后,高尚还补了一个收到市容局444万元的条子。到期高尚仍未开工,高尚说黎辉要买剩下的房子,后黎辉分次付给环卫处工会219万元,是高尚交来的。高尚现在承认把钱拿走,也愿意还。今天下午(即2005年5月19日),市容局为这件事开党委会,研究决定报案。李安祥提出,他之所以签批付50万元,一是考虑工程进度,这块地不买不行;二是考虑局里在合同中有批文下来15天内给他们500万元的约定,而且他们的批文已拿来了;三是考虑反正财务手续还要再签字,否则钱汇不出去。李安祥之所以签批付另外十多万元,一是考虑局里合同有我们承担办理手续费用的约定,二是办理各类手续也确实需要些备用金付给人家,只是借用,回头还要有发票报销。关于市容局与图南公司的购房协议,从来没有终止过,关于图南公司与市容局设立共同账户的事,李安祥均不知情,是高尚个人私下所为。关于谢肖玉购房的情况,李安祥安排高尚给予办理。直至2005年6月份李安祥才知谢肖玉没去工会缴款,而把钱直接交给高尚了,高给她打了收条。
(2)证人胡长玲(环卫处工会主席)的证言。主要内容:高尚原在渣土办,后来单位搞集资建房,成立了基建办,高尚就到了基建办。最早提出集资建房是在2003年年底,当时提的是集体购房。2004年4月职工开始交钱,每人交3万元,直接交到基建办,胡长玲后来听说收148户,共444万元。基建办开票用的公章和职工签协议的公章都是工会的,是领导定的,工会的公章由胡长玲保管。购房款由基建办的人保管。在建行开户用的是工会的公章,私章的事胡长玲不知道,也不知是谁办的。高尚应该是基建办负责人。工会的公章只有纵静(会计)、王毅拿过。集资款单独设立账户是李安祥安排的,开户时建行的人到工会,胡长玲提供的工会行政章(李安祥安排),高尚拿出的李安祥的私章。胡长玲从来不知道高尚等人将444万元转出,也没有在有关手续上盖工会行政章。
(3)证人纵静(市容局基建办会计)证言。主要内容:2003年12月,环卫处把纵静调到市容局基建办工作,单位要集资建房。2004年3月份定下来,要职工预交3万元,纵静负责开收据,建行负责收款,收据上盖环卫处工会的章,共收148户444万元。基建办由李安祥分管,由高尚负责。这笔款一开始放在工会账户上,银行印鉴留的是工会的公章和李安祥的私章。李安祥的私章不是环卫处财务科的,是新刻的,谁刻的纵静不知道,也没保管过,用的时候在高尚那里。支出情况:收款的第二天,付土地款50万元,环卫处借3.7万元,付设计费5万元,另开第二个账户分别存备用金10万元,剩余的款全部转到市容局和图南公司的共同账户上了。20万元备用金主要付差旅费、招待费等,现还剩2万元。其间,因为市纪委查市容局集资建房问题,局里就不过问这些集资账目问题了,把这一块都交给高尚管理,还改了什么协议。20万元备用金中的17万元都是高尚用的,高尚从纵静处取款从不愿签字,也不讲用途,他讲这块地是他的,这些钱是前期费用,以后到投资商那里报销。纵静为了防止万一出问题,就自己记了流水账。在纵静按高尚要求转出第一笔10万元备用金时曾找李安祥汇报,并将该账在纵静接手前,已被转走360万元的情况向李安祥汇报,李安祥当时没说什么,让纵静把高尚喊上来就让纵静出去了(大概2004年7月)。关于设立共同账户的事,约在2004年4月底,纵静和高尚、图南公司的女会计和司机4人到建行分理处,开了1个联合管理账户,公章是图南公司的,私章是李安祥的(听说是高尚私自刻的),当天就转到账户360万元。当时支票是纵静填写的,高尚把工会公章和李安祥私章交给纵静盖在支票上,后高尚让纵静把工会公章交给胡长玲。李安祥知道开共同账户,转360万元时不知李安祥是否知道,但纵静事后告诉了李安祥,李安祥又找高尚谈的。纵静每次盖工会公章,都是找胡长玲盖,胡长玲也不问;私章都是找高尚盖的。关于谢肖玉所交3万元,是在2004年3月25日下午快下班时,谢肖玉来了,好像李安祥也来了,钱是交给高尚的,高尚在谢肖玉的协议上签了收据,高未交纵静存银行。这种情况只有谢肖玉1人知道。
(4)证人赵娟(环卫处财务科职工)证言。主要内容:收集资款之前,市容局准备把集资款放在环卫处账上,赵不同意(怕因债务纠纷款被划走),李安祥也同意了赵的意见。李安祥在环卫处的印鉴私章是赵保管的,赵没借给高尚等人用过。
(5)证人李锋(图南公司总经理)证言。主要内容:2003年下半年,市容局的高尚找到李安祥,说他有一块地皮,让李安祥开发,卖给市容局职工,李安祥与高尚签了《联合开发协议》,主要内容是高尚投入土地,图南公司投入全部资金。后高尚与市容局领导协商,图南公司与市容局签了《住房购销协议书》,后李安祥跑设计、办规划、勘探,市容局没按协议支付图南公司500万元订金,后达成口头协议(高尚说的),设立共同账户,在图南公司名下,由市容局管理,取钱要公司的公章和李安祥的私章,账户设在市建行营业部。2004年4月29日打过来360万元。协议的房产没有开发,刚开始跑规划,后来就是资金的事,没办好,接着市纪委调查市容局集资建房的事,这事就停了。到2004年12月,高尚拿1份市容局环卫处工会的通知,要求“购房协议”作废,共同账户上所有债权、债务转到高尚名下。后360万全部被高尚转走了。共同账户的款是市容局管理,但账户是在图南公司名下,支出钱要给李锋打条。
(6)证人李春艳(图南公司会计,李锋之妹)的证言。主要内容:2004年4月,李锋让李春艳与司机一起带着公司财务章,和高尚与高尚单位的两个女的一起到建行办1个共同管理的账户,转过来360万元,都让高尚使用了,转给李春艳20万元,李春艳交给了李锋。每次高尚转款都是李锋通知李春艳,李春艳填好支票,盖好财务章,高尚拿李安祥的私章盖上,就办成了。
(7)证人王毅(市容局基建办技术员)证言:关于市容局职工购房之事,当时高尚和图南公司联合开发房产,然后卖给市容局职工,每人先交3万元,基建办以工会的名义给职工开票,签协议,总共是148户,但有5户没交钱,实际收到429万元。关于高尚刻李安祥私章之事,当时王毅和高尚到夜市东头找人,没找到,在惠黎十字路口有一刻章的,高尚就要刻李安祥的私章,刻章的和高尚很熟,当时他说很忙,让刻好后来拿,王毅、高尚就走了。
(8)证人高萍(高尚之姐)证言。主要内容:高尚转到高萍名字的存折上160万元(因高尚没有身份证,用高萍身份证办的存折),多数都是高尚和高萍一起到银行取钱,由高尚交给别人。高尚曾让高萍取钱交给寇湾村一个姓刘的(应是刘祥安)7万多元。
(9)证人刘家保(雷河洗煤厂工人)证言。主要内容:刘是通过其同学宫超(雷河洗煤厂的老板)认识的高尚,高尚和宫超利用刘的名字买一块地。2002年下半年天冷时,宫超找到刘家保,说有人要和他共同买一块地,让刘和高尚一起跑这个事(因宫超经常外出,没有时间),用刘的名字办土地证。刘听宫超讲,高尚知道有一块国有土地,可以买来将来开发挣大钱,高尚在土地局有关系但没钱,高尚和宫超合作是想利用宫超的钱、资金。许多大事都是高尚和宫超谈好的,刘只是跟着高尚提供身份证等证件,带着宫超的钱到土地局有关部门交钱,大约交六七十万元。办证用了约1个月时间(2002年底)。这块地是指寇湾村6组河北原砖瓦厂上的约25亩地。2003年上半年,高尚找刘说要和市容局开发土地,让刘写给委托书,后高尚又找宫超,宫超让刘写,刘就写个委托高尚全权代理这块土地的委托书,还经过公证。买地用多少钱刘不清楚。
(10)证人宫超(雷河洗煤厂法定代表人)证言。主要内容:宫超是通过朋友陈小刚(已去世)介绍认识高尚的,陈与高尚合伙承包水泥厂,亏了,高尚欠陈小刚30多万元,陈找宫超讲高尚有一块地要卖(即寇湾村6组地),不久陈小刚死了。高尚说这块地是他的,每亩按14.5万元,共计25亩等,合计360余万元。宫超共给高尚70余万元(宫超因正在建厂,故分期付款),土地局的费用等都是高尚用这个钱交的,土地证的名字是刘家保。2004年高尚多次催宫超要钱,宫超没有,高尚说他帮宫超把地卖了,每亩20万元,宫超怕高尚把地卖掉自己拿不到钱,宫超让高尚打了个借条,加上宫超前期付的七十余万,高尚给宫超打了一份借条,计212万元。宫超实际收到200万元(2004年4月份打入账户)。这块地卖给谁的宫超不知道。2005年4月,高尚找宫超说有个好项目,市容局集资建房不做了,按成本价给宫超,盖好能卖2000元/平方米,宫超同意,让高尚起草协议,宫超见协议中提到余款付给高尚,就问高尚为什么要付给你,高尚说他把那块大坑地买下了。宫超就安排黎辉(司机)带着钱与高尚一起到市容局把协议签了,共给市容局220万。
(11)证人黎辉(雷河洗煤厂工人)的证言。主要证明其代表宫超与市容局签订了《购房转让协议》,共付市容局220万元购房钱。
(12)证人张如红(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主要内容:关于买地情况,2000年张在开发寇湾村小城镇建设时和6组组长刘祥安认识,刘祥安说有一块原村砖瓦厂的二十五亩多地是国有土地,可以转让开发,当时谈好每亩6.5万,共一百六十多万元,开发后再给钱或房子都行,这是口头协议,村长、书记都知道。接着村里就给张如红提供了相关手续,张如红到相山土地局办好手续(花两三万元),就差到土地局办证了。这时高尚不知怎么知道了,就天天上张家找张如红,高尚提出他姐高兰英是土地局局长,他姐夫张胜利和张如红是同学。后高萍、张胜利也经常来找张如红。张如红当时一缺资金二缺关系,高尚都能帮忙解决,高尚要和张如红共同开发,将来挣了钱张如红拿50%,他们3人拿50%。后来张如红就把其名下的这块地过户给高尚找来的刘家保名下。高尚曾提出8万元1亩买张如红的地,张没同意。高尚给过张7000元请村里客。市土地局的费用都是高尚弄的钱,以平安公司的名义交的。这块地是高尚骗走的,张如红准备告高尚。
(13)证人田志金(个体刻章)的证言,主要证明高兰英的弟弟(即高尚)曾找田志金刻了一枚“李安祥”的私章,高尚是一个人来的,说刻个私章等着用,可能是第二天就一个人来拿走了。
(14)证人王德海(市容局党委副书记)证言。主要内容:2003年12月,在市容局党委会上,李安祥副局长提出要为职工建住房,由市容局牵线,房钱由职工出。会上同意这个意见,并定下由王德海、李安祥、杨芝龙(爱卫处处长)负责这个项目,由环卫处成立基建办。2004年2月10日,市容局与图南公司签订了《住房购销协议书》,约在2004年三四月份通知职工交集资款,每户3万元。收过款不久,王德海和杨芝龙就退出管理了。在这之后,党委会多次强调动用集资款必须经局党委同意,否则任何人都不能动,李安祥一直讲钱没动。局党委没有研究过中止住房购销协议的事。李安祥没有向局党委汇报过动用集资款的事。
(15)证人吕剑(市容局党委书记、局长)证言。主要内容:2003年12月,开党委会提出为职工集体购房的事。在这之前,本局职工高尚找过吕剑,同时也找过其他党委成员,说有一块地,也给吕剑看了土地证,说现在土地不好卖,高与一家开发公司联合搞开发,可以便宜一点卖给市容局。然后经党委研究,同意购房,由副局长李安祥具体负责。后来与图南公司签了《住房购销协议书》,后以环卫处工会的名义给职工发了通知,共收148户444万元。这笔钱由李安祥全面负责,如动用1分钱需经党委会同意。这笔款被动用吕剑不知道,后期知道后及时通知李安祥,李安祥说没有动。市容局与图南公司的协议现仍有效,没有给图南公司下通知要中止协议。吕剑知道李安祥与黎辉签过一份《购房转让协议》。高尚没有把土地卖给市容局。
(16)市容局环卫处2004年3月12日总支扩大会议记录,主要证明在这次会议上决定抽调高尚、王毅、纵静、尚云鹏4人负责集体购房问题。
(17)市容局党委会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与吕剑、王德海的证言相同。
(18)环卫处与谢肖玉签订的《协议书》,上有高尚签收3万元及“90—110 m 2 、三楼”等字样,并有环卫处工会公章。(2004年3月25日)
(19)环卫处出具的高尚基本情况,证明高尚系环卫处在编职工,工人身份,现任环卫处基建科负责人。(2005年5月19日)
(20)李安祥私章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两份)主要证明用于管理集资款的账户所留“李安祥”私章系高尚所私刻,与环卫处财务科留存的李安祥的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21)证人尚云鹏自书《工作说明》。主要内容:尚于2004年5月到环卫处工作,被安排到基建办,说是高尚为基建办负责人,负责小区筹建工作,尚云鹏开始跟着王毅到各个小区了解市场情况,楼房外形和户型,并准备些资料。后来小区需招商引资,高尚让尚云鹏跟王毅准备些关于开发建筑方面的资料。在这期间,高让尚云鹏跟着高到南京、上海出差,与外商谈判,并做些记录,准备资料。因小区未建成,基建办被撤。(2005年8月19日)
(22)高尚与台商《会议纪要》(2004年11月13日)载明,甲方高尚,记录纵静;乙方林先生(台),记录蒋先生,特邀嘉宾刘琪(市规划局科长),会谈内容为合作开发相关事宜。高称:听市政府办公室凌主任讲,林老板对我那块地很感兴趣,欢迎林老板与我合作。林先生称:刚才规划局刘科长给我一路介绍很多,地势很好,就是你的门槛太高了,能否降低一点,我是真心想合作的。高称:我的地已进入二级市场,不需出钱,也不要办理产权转移,就可以满足你开发所需的政策要求。林总说的三七分成是否最低?林先生称:我房子品位很高,给你二点五都比一般三还要值钱(后谈规划)……刘琪称:你们协议签好后,我们规划局肯定能为林老板服务好。林先生称:高先生,你这个黄皮土地证有公证书,证明你有权处置;那红皮土地你能当家吗?高称:如林总需要,我立即可以办出同黄皮那样的公证。林先生:那好。协议咱俩签吗?高:不能跟我签,我没有开发资格,你要跟图南公司签。林先生:我不能跟他签,扯皮太多啦。高:图南公司给我授权,我来签怎么样?林先生:同意。但要以自己的名义规划。高:回家商量一下。双方由高尚,林先生或签字。
5. 有关银行票据等书证
(1)建行对账单(共同账户)显示:2004年4月29日进账360万元(从环卫处工会汇入);当日转账支票20万元(付李春艳);当日转账支票200万元(付宫超);5月10日转账支票4.9万元(给圣广军);同日转账支票20万元(付寇湾村地款);5月26日转账支票110万元(转高萍存折);12月15日转账支票5.17万元(转高尚存折)。留余77.91万元。
(2)建行柜面签约流水查询(高萍存折)共计160万元。显示2004年3月26日开户,当日从环卫处工会账户转存25万元;取现10万元(付刘祥安);又从环卫处工会账户转存25万元,取现30万元(付寇湾村土地款);3月31日取现5万元;5月26日从共同账户转存110万元,当日取现30万元(付李锋);6月1日取现40万元(付刘祥安6万余元、刘德新3万元);6月3日取现20万元(付寇湾村土地款);至2005年3月31日,尚存4400余元(附有关票据复印件)。
(3)从共同账户360万元转账支票,付宫超200万元的银行票据。
(4)从环卫处工会账户转账支票,付荣海侠37828元的银行票据。
(5)从环卫处工会账户转账支票,付刘祥安5.5万元的银行票据。
(6)从共同账户,转账支票,付李春艳20万元的银行票据。
(7)从共同账户,付圣广军4.9万元的银行票据。
(8)纵静从环卫处,工会转账支票19.92万元银行票据。纵静所写款项支出说明,称均被高尚支取现金,尚余21455.23元,已退回工会。
(9)高尚从共同账户转走360万元所打收条。(2004年4月29日至5月26日)。
(10)高尚给纵静打的50万元地款收条。(2004年3月26日)
(11)高尚所打付地款50万元的请示,李安祥签批“同意转付”(2004年3月26日)
(12)纵静所打的基建办账户转款28万元前期备用金的请示报告,李安祥签批“请转10万元”。(2004年7月7日)
(13)纵静所打付南京百市设计院设计费5万元的请示报告,李安祥签批“同意”。(2004年7月16日)
(14)高萍提供的付寇湾村购地款50万元的单据、票据。
(15)市容局提供的高尚所打收条:“收淮北环卫处转职工委托购房款人民币444万元整,收款人高尚,2005年1月19日。”
(16)市容局提供的高尚所写承诺:本人保证在2005年3月31日开工,开工之日如职工愿意退款,本人无条件给大家退款并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房子建成后职工不能接受,本人照上述条件退款。以上承诺愿负法律责任,否则市容局可以拍卖我的土地。承诺人高尚,2005年1月19日。
(17)市容局提供的高尚《保证书》。局党委:关于职工集体购房退款金额,我绝对在2005年5月13日5时前全部打入环卫处工会账户,以上保证以①人格担保;②负法律责任。高尚,2005年4月30日。
(18)李梅提供的高尚欠条:“今欠陈小刚款叁拾捌万元正,高尚,2002年4月24日。”有杨峰签名。
6. 有关追还款物证据
(1)公安机关扣押清单(高萍),扣押高萍现金17560元(2005年5月22日),该款返还环卫处工会。(2005年5月22日)
(2)公安机关扣押刘德新人民币43000元的清单(2005年5月22日),该款返还环卫处工会。(2005年5月22日)
(3)公安机关扣押圣广军人民币68700元的清单(2005年5月22日),该款返还环卫处工会。(2005年5月22日)
(4)公安机关扣押闫东根人民币27548.61元,扣押李锋人民币20万元,寇湾村土地款6万元,共计287548.61元,已返还环卫处工会。(2005年6月14日)
(5)公安机关扣押李锋人民币45590.39元,已返还环卫处工会。(2005年6月14日)
(6)环卫处工会于2005年4月19日、4月30日分别收到黎辉交来购房转让金2195656元。
(7)公安机关扣押闫东根帕萨特轿车1辆,购车费、附加费、保险费共计226861元,已返还市容局。(2005年6月16日)
7. 有关集资购(建)房几方的协议
(1)《联合开发协议书》(2004年1月18日)。甲方刘家保,委托代理人高尚。乙方图南公司。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开发土地。① 委托项目:市容生活小区。② 项目地块编号:S1101号宗地及该宗地南至跃进河北、李桥村土地西、李楼村土地东。③ 地块面积:约2.8万平方米。④ (缺)⑤ 拟建面积,约4万平方米。⑥ 投资方式:甲方投入土地,乙方投入开发所需全部资金。⑦ 比例分成:按实际开发面积计算,甲方分得30%,约1.2万平方米,折合人民币840万元正。⑧ 质量标准:合格。⑨ 施工日期:18个月。⑩ 双方权益与义务:甲方确保投入土地无争议。土地如需过户,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办理和履行开发建设一切手续和费用。乙方保证足额资金到位,不影响正常施工。(11)结算:同委托代理人结算……协议由高尚、李锋签字。
(2)《住房购销协议书》(2004年2月10日):甲方图南公司,乙方市容局。主要内容:为解决市容环卫职工的住房困难,同时也为解决甲方资金周转困难,双方达成协议。① 所购住房项目地编号:S1101号宗地及该宗地块南至跃进河土地。②项目地块区位:(同上)。③ 地块面积:约2.8万平方米。④拟购面积:约4万平方米。⑤ 双方权益与义务:(a)购房价按土建安装成本、土地费用(840万元÷实建总面积/平方米)、实交税费及利润(建筑成本2.5%)4项计。( b)道路、绿化、公共设施配套由乙方自行解决。( c)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开发建设所需一切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d)付款方式:由于甲方售房基本属无利润销售,故在选址确定后15天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500万元作为订金,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确保足额资金到位,不影响正常施工。( e)……( f)甲乙双方设立共同账户,资金调配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 g)乙方参与房型设计,监督工程发包,参与质量管理。甲方由李锋签字,乙方由吕剑签字。
(3)环卫处工会于2004年12月8日致图南公司函:“接市容局通知,我局与贵公司所签4万平方米订房协议已作废,我工会与贵公司共同账户及有关债权、债务按如下条款执行:① 共同账户资金全部转到高尚名下;② 有关债权、债务经高尚审核后全部交给高尚;以上当否?敬请签字盖章,回执工会。”此函有高尚“同意按此办”的签字。另有高尚“共同账户款已全部转交给我,2004年12月9日”的签字。
(4)《保管协议书》(2005年1月19日):甲方刘家保,代理人高尚;乙方李安祥,代理人杨艳。主要内容:签订协议之日,甲方将S110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证交乙方保管,乙方签署本协议视为收到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保管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该宗土地施工手续审批完毕并进行施工时止……甲方由高尚签字,乙方由杨艳签字(附有公证书)。
(5)《集体代购房协议》(2005年2月24日):甲方环卫处工会,乙方高尚。主要内容:为解决市容环卫职工住房困难,经研究并经职工个人自愿同意,甲方为职工集体代购高尚与外商联合开发商住楼个人分成部分。① 甲方受购房职工委托,与乙方签订集体代购房协议,代表职工利益,负责处理相关事宜。② 甲方一次性购买乙方商住楼148套。③ 购房毛坯房的价格900±50元/平方米,每户首付3万元,房屋交付使用时付清全部房款…… ⑥ 乙方将土地证及有效授权书,经司法公证后交甲方保管,如不能按期开工,乙方应于2005年4月1日前无条件将职工集资款及利息如数退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补偿,乙方若无力偿还,甲方有权将其土地拍卖,所得款用于归还职工首付款。甲方盖有公章,乙方由高尚签字。
(6)关于《集体代购房协议》第6条的补充协议(2005年3月20日),主要内容是如乙方违约,愿将“淮转国用(2002)字第41号”中所属土地(即 S1101号宗地)转让给甲方。甲方有权拍卖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扣除职工款项后剩余部分返还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
(7)《购房转让协议》(2005年4月19日)。甲方市容局,乙方黎辉。主要内容:经市容局集体购房职工同意,甲方将原集体购房有偿转让给乙方。① 转让面积:10000平方米。② 单价900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900万元(不含税费)。③ 付款方式:乙方预付500万元,签协议时首付200万元,余款300万元1个月内付清,剩余房款400万元售房时逐步付清,剩余房款付给高尚作为地款。④ 位置:市容局职工集体购房处……市容局由李安祥签字,加盖市容局公章。乙方由黎辉签字。
(8)《委托购房协议书》,此系环卫处工会与购房职工签订的协议书样本(略)。
8. 有关“市容小区”所涉土地权属证据
(1)《有偿转让土地协议书》(2001年5月18日)甲方寇湾村6组,乙方平安公司。主要内容为甲方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国有土地25.88亩(即S1101号宗地),价格每亩包干费1.2万元(包括基要地价,青苗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合计31. 056万元。乙方亦可与第三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共同指界,并办理有关土地手续……甲乙双方加盖公章,甲方由刘祥安签字,乙方由张如红签字。
(2)平安公司《关于要求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报告》(2002年11月),2002年12月3日赵局长组织局务会议研究同意。
(3)《土地登记指界确权委托书》(2002年12月31日),主要内容是平安公司张如红委托高尚为办理上述土地的登记指界全权代表,代表法人负责办理他项有关权利事宜。
(4)淮划国用(2001)字第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S1101号宗地土地使用者为寇湾村6组,系划拨使用权。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2年12月8日)。出让人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平安公司。出让宗地为 S1101号,出让金总额317765元。双方签公章,法人代表签字(2002年11月7日至12月3日先后4次局务会议研究决定)。
(6)《土地转让协议》(2002年12月25日)。甲方平安公司,乙方刘家保。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S1101号宗地有偿转让乙方,甲方提供手续,乙方自行办理。
(7)淮出国用(2002)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S1101号宗地使用者为平安公司。
(8)淮转国用(2002)字第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S1101号宗地使用者为刘家保。
(9)相国用(98)字第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168号宗地使用者为图南公司。
(10)刘家保《委托授权书》(2003年11月6日)。委托人刘家保,受托人高尚。委托事项:办理归委托人所有的S110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转让、结算及相关事宜或联合开发、结算及相关事宜。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订的一切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刘家保签字(附有公证书)。
(11)图南公司《授权委托书》(2004年11月19日)。受托人高尚,主要内容同上,土地为168号宗地。
(12)《土地转让协议》(2004年3月26日)。转让方(甲方)寇湾村6组。受让方(乙方)高尚,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即S1101号宗地和168号宗地)包干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人民币180万元。乙方于2004年3月26日首付人民币30万元,余款于5月10日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转账,开户行……甲方按乙方要求协助把土地相关手续办到图南公司名下,费用由乙方承担。土地款全部付清后方可施工。2004年5月10日前若乙方不能付清余款,合同终止。乙方首付款30万元及定金2万元不再退还。甲方有寇湾村村委会及6组公章,由刘德新签字,乙方由高尚签字。
(13)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向刘家保发出的《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2005年4月19日)。主要内容:S1101号宗地超过规定的两年期限仍未动工开发建设,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拟收回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9. 市容小区立项有关规划、计划文件
(1)淮北市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商品房建设计划的通知》(2004年2月27日)。图南公司计划新建商品房4万平方米,总投资2400万元。
(2)淮北市城市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4年2月24日)中“关于市容小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的主要内容:该项目位于……(即S1101号宗地和168号宗地)(附南京百市设计院设计图)。
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被告人高尚提出如下异议:① 起诉书既称高尚是刘家保委托代理人,又称高是市容局基建办负责人,自相矛盾。高尚实际是在基建办负责按刘家保的授权进行土地方的结算。② 起诉书指控高私下刻制李安祥印章不是事实,刻章是经李安祥同意的。集资款专用账户是环卫处工会设立的,并非高个人设立。③ 起诉书指控高经李安祥签批,提取50万元支付寇湾村土地款,实际这笔款应当是环卫处工会提取支付的。④ 起诉书指控高将集资款360万元汇入共同账户,实际也是环卫处工会汇入的。⑤ 起诉书指控高以环卫处工会的名义通知废止市容局与图南公司的购房协议,实际高只是把通知送给图南公司,通知是环卫处工会发的。环卫处工会是市容局下属单位环卫处的下属单位,不可能代表市容局,这份通知是为了应付市纪委检查,事实上,购房协议一直在履行,并未终止。⑥ 起诉书指控的高给市容局写下退款承诺和还款保证书是事实,但高是按市容局的意思写的,目的是安抚交款职工的情绪,内容并非客观真实。⑦ 起诉书所列的“转款”“付款”等都是市容局付给高的买地款,不是职工集资款。起诉书隐瞒了市容局通知图南公司把360万元转给高的事实。⑧ 起诉书指控2005年1月高将S1101号宗地使用证交环卫处保管,事实是土地使用证一直由李安祥保管。⑨ 起诉书指控的市容局与雷河洗煤厂签订的购房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市容局已付高土地款440万元,尚欠高400万元。
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高尚认为应属经济纠纷而不能构成刑事案件。① 在土地方(即刘家保或高尚)和图南公司、市容局合作开发住房的过程中,两份协议(即刘家保与图南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图南公司与市容局签订的《住房购销协议书》)是两个框架性文件,明确规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由市容局投入全部开发资金和图南公司获取2.5%的利润,并取得全部开发成果;土地方投入土地,获取土地使用费;图南公司实施开发和基建,获取2.5%的利润。市容局通过变相集资建房获得售房权,图南公司拥有开发权和基建权,市容局和图南公司通过共同账户拥有资金管理权。高尚只有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权力,而无资金管理权和基建权。因此,起诉书指控高尚利用工作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资金,挪用单位资金,无事实根据。② 三方两份协议明确规定,土地方应获取土地使用费840万元,且市容局应在选址确定后15日内给付图南公司500万元(即付地款),因此,高尚获得的444万元集资款是土地方应得的地款。(多份协议、书证等都能反映这一事实)③ 高尚经手转出地款均是经市容局、图南公司同意的,是按三方协议执行的,手续是合法的,是正常履行协议的行为,并无违法或犯罪行为。④关于高尚收谢肖玉购房款3万元,已包括在高尚所打总收条444万元中,因为总集资款是447万元,但有3.78万元被李安祥签批借给了荣海侠,实际用于建房的尚不足444万元。
辩护人从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角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 关于犯罪主体,因高尚是作为土地方的刘家保的全权代理人,即使确系非法侵占或挪用单位资金,所产生一切后果也只能依民法规定由刘家保承担;
2. 关于犯罪客体,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的客体是集体单位财产所有权、占有权,而国有或个人的财产权不构成本罪的客体。本案中涉及的集资款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款,不是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所侵犯的客体。
3. 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起诉书指控高尚犯罪的客观方面:一是私刻了负责集资建房工作的李安祥的私章;二是利用了其在基建办的工作职务便利。
辩护人认为均不是。①市容局专用账户的集资款,非有领导批准,并加盖“李安祥”私章和“环卫处工会”行政章才能支取,单凭“李安祥”私章无法支取。即使高尚私刻了李安祥的私章,也无法支取集资款,除非其盗用工会公章。但无证据证明其盗用了公章。② 作为土地方全权代理人的高尚于2004年3月26日提取集资款50万元,是李安祥书面签批的。2004年4月29日转到共同账户360万元,也是李安祥同意支付土地款的,这合理合法,不能武断地认为是其“利用工作职务便利条件”。
4. 关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从上述三个方面已不难得出结论,高尚对地款的获取,系在授权范围内合法获取,是经正常渠道的合法获取,不具有任何非法占有或挪用的目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刘家保和图南公司以及市容局之间所缔结的法律关系,是市容局集资建房过程中形成的商品交换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高尚在三方关系中所履行的,正是作为土地方代理人的特定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围绕市容小区的开发建设这一经济活动而展开的,被告人高尚在此活动中担任着特殊而重要的角色,其参与了大部分的主要活动,进而引发了本案。开发建设行为及其与高尚行为的联系主要表现在:① 开发所用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② 联合开发关系的形成及各方权利、义务关系;③ 开发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下边分别叙述查明的事实:
1. 开发所用土地的使用权的演变过程
市容小区建设用地是位于相山区任圩镇寇湾村6组原砖瓦厂的两块相连的土地,即S1101号宗地和168号宗地。
(1)S1101号宗地原系寇湾村6组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2001年5月18日,寇湾村6组与平安公司签订《有偿转让土地协议书》,以包干费每亩1.2万元的价格(总价31万元)转让给平安公司。此后,平安公司未付给寇湾村6组地款,也未办理使用权转让手续。
(2)被告人高尚与平安公司经理张如红熟识,高尚得知张如红无能力办土地使用证,遂以与张如红发生一定经济关系,并出资找人协助办理使用权转让手续为条件,使张如红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高尚的朋友宫超。平安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与刘家保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S1101号宗地有偿转让给刘家保,甲方提供手续,乙方自行办理。张如红于2002年12月31日向高尚出具了《土地登记指界确权委托书》,委托高尚为全权代表,办理登记指界和有关他项权事宜。
(3)高尚与宫超谈的价格是每亩14.5万元(总价360余万),由宫超出资办理使用权转让手续,使用权证办到刘家保名下。宫超出资约五六十万元,交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于2003年1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剩余地款未付。
(4)2003年间高尚向宫超提出,可以每亩20万元的价格将S1101号宗地使用权转让,每亩价格超出14.5万元以上的部分归宫超所有,宫超同意,遂按高尚的要求,安排刘家保于2003年11月6日向高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高尚办理S1101号宗地使用权的权属转让、结算及相关事宜,或联合开发、结算及相关事宜。
(5)其间(2002—2003年间),高尚得知S1101号宗地平安公司并未付给寇湾村6组土地款,遂与寇湾村两委委员黄四清、刘祥安、圣广军、6组组长刘德新等人接触协商,表示愿补土地款,并同时包干买下相邻的水塘(即168号宗地)的使用权。高于2003年10月17日付定金2万元,双方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以180万元总价有偿转让S1101号宗地和168号宗地土地使用权。高尚自2003年10月17日至2004年6月3日共付寇湾村土地款72万元,付给刘祥安、圣广军、刘德新个人32万余元,总计104万余元。另于2004年4月29日付宫超土地款200万元。
(6)2003年年底,高尚与市容局领导班子成员联系,称其本人有一块地,可以找开发商建住宅楼,为市容局职工集资建(购)房。市容局于2003年12月召开党委会,研究同意用高尚的S1101号宗地与开发公司联系开发住宅楼,市容局职工集资购买,并决定成立基建办公室,设在环卫处,由李安祥副局长负责。
2. 联合开发和集资建(购)房进展过程及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1)2003年12月份市容局党委会研究同意高尚提出的集资建(购)房方案后,高尚(代表甲方刘家保)于2004年1月8日与图南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开发市容生活小区,甲方提供土地(即S1101号宗地和168号宗地),乙方投入开发全部资金。开发面积4万平方米。甲方分得30%,约1.2万平方米,折合人民币840万元。甲方由高尚结算。
(2)2004年2月10日,图南公司(甲方)与市容局(乙方)签订《住房购销协议书》,约定为解决市容局职工住房困难,同时为解决甲方周转资金困难,乙方购买甲方住房约4万平方米(项目地块为S1101号宗地和168号宗地),购房价包括土建安装成本,土地费用(840万),实交税费及利润(建筑成本2.5%)4项,道路、绿化、公共设施配套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于项目选址确定后15天内支付甲方订金500万元,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双方设立共同账户,资金调配由双方共同管理;乙方参与房型设计,监督工程发包,参与质量管理。
(3)2004年2月24日,市规划局下发市容小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年2月27日,市计委下达图南公司建设4万平方米商品房的计划。
(4)2004年12月8日环卫处工会致图南公司函:接市容局通知,我局与贵公司所签4万平方米订房协议已作废,我工会与贵公司共同账户资金全部转到高尚名下;有关债权、债务经高尚审核认可后全部交给高尚。此函有高尚“同意按此办”及“共同账户款已全部转交给我”的签字。
(5)2005年1月19日,刘家保(甲方,代理人高尚)与李安祥(乙方,代理人杨艳)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S110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证交乙方保管,至施工手续审批完毕进行施工止。
(6)2005年2月24日,市容局环卫处工会(甲方)与高尚(乙方)签订《集体代购房协议》,约定甲方为职工集体代购高尚与外商联合开发商住楼个人分成部分,价格平均为900 ± 50元/平方米,购买148套,每户首付3万元。商住楼于2005年3月31日前开工,1年内交付使用,乙方如不能按时开工,愿将S1101号宗地转让给甲方,甲方有权拍卖,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7)2005年4月19日,市容局(甲方)与黎辉(乙方)签订《购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原集体购房10000平方米以900元/平方米价格转让给乙方,总价900万元。乙方预付500万元,剩余400万元售房时逐步付清,剩余房款付给高尚作为地款。
(8)2005年4月19日,市国土资源局向刘家保发出《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至此,集资建(购)房终结。
3. 市容局集资款444万元收取及支付情况
(1)市容局在决定集资建(购)房后,于2004年3月在环卫处设基建办公室,口头任命高尚为负责人,由副局长李安祥主管,以环卫处工会的名义在建行开设集资专户(账号9593),筹集职工集资款(每户3万元)。
(2)2004年3月25日开始集资,当天收款63万元(不包括收谢肖玉3万元)。
(3)2004年3月26日,基建办高尚向李安祥打报告申请支付S1101号宗地地款50万元,李安祥签批同意暂付。当日,从集资专户分两笔转出50万元至高萍存折。当日,从高萍存折汇出30万付寇湾村地款。2004年6月3日,从高萍存折汇出20万元付寇湾村地款。
(4)2004年4月16日,集资专户集资余额为361万元。4月29日,高尚、纵静持集资专户印鉴(环卫处工会行政章和李安祥私章)和转账支票,同图南公司会计李春艳等人一起,将集资专户360万元转至市容局与图南公司在建行的共同账户(账户××××,为图南公司账户)。账户印鉴为图南公司财务章和李安祥私章。当日,高尚从共同账户转账付李春艳(李锋之妹)20万元;当日转账付宫超200万元;5月10日转账付圣广军4.9万元,同日转账付寇湾村地款20万元;5月26日转账入高萍存折110万元;12月15日转账入高尚存折5.17万元。
(5)2004年7月7日,集资专户余额21万余元,转账付荣海侠37828元(李安祥签批)。
(6)2004年7月7日,纵静打报告申请集资专户转到纵静账户(账号××××)28万元备用金,李安祥签批同意转10万元。后于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转账入纵静账户共10万元。
(7)2004年7月16日,纵静打报告申请从集资专户付南京百市设计院小区设计费5万元,李安祥签批同意。当日,电汇南京5万元。
(8)2004年9月23日、9月27日,纵静从集资专户付刘祥安地款5.5万元。
(9)2004年12月21日、22日、23日,从集资专户转入纵静另开账户(备用金,账号××××)9.92万元。
(10)高萍存折110万元支付情况见证据5(2)。
(11)2005年1月19日,高尚向市容局写收条:环卫处工会转职工委托购房款人民币444万元整。同日写下承诺,保证在2005年3月31日前开工,否则无条件退款,市容局也可拍卖其土地。
另查明,在市容局集资建(购)房中,市政工程处职工谢肖玉按规定不享有集资建(购)房的权利,但其父母是环卫处工人,且住有环卫处一间门面房。环卫处为让其搬出门面房,答应谢肖玉参与环卫处福利分房,并订了协议(仅此1户)。2004年3月25日谢肖玉来交集资款时找到李安祥,李安祥让其找高尚,后其与高尚一块到李安祥办公室,李安祥让高尚给谢肖玉暂订三楼,谢肖玉又到高尚办公室,当时纵静也在,谢肖玉把3万元交给高尚,高尚、纵静二人当面点清,高尚在协议上签了收据。此款因是外单位人员所交,未入环卫处集资专户,由高尚保管。
以上事实,根据公诉机关举证情况综合得出,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指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本罪的犯罪构成是:① 主体是本单位工作人员;② 客体是本单位对其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③ 主观方面是故意;④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归还。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就高尚的行为性质是否属挪用资金,分析如下:
(一)就主体身份而言,被告人高尚是市容局职工,也是市容局临时成立的基建办的“负责人”,这是客观事实。但高尚作为市容局环卫处渣土办的一名普通工人,何以能被抽调并被口头委任为基建办负责人呢?(而当时环卫处工会主席胡长玲仅是高尚属下的主管会计。)这恰恰是因为高尚还有一个特殊的身份——联合开发集资建(购)房三方中土地方的代理人(或本人就是土地方)。正是这一特殊身份而不是渣土办工人的身份,使他成为基建办的“负责人”。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一种安排,因为土地方在集资方与开发方之间起着重要的桥梁作用,是不可或缺的中间环节,高尚担任“负责人”最为合适,最有利于基建工作的开展。因此,在本案的特定环境中,高尚的身份与其说是市容局的职工,不如说是集资建房这一经济活动中的土地方或土地方的代理人。高尚作为土地方,与集资方市容局是双方平等的民事主体,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此时,高尚的市容局环卫处工人的身份已淡化趋无。在本案一系列民事行为中,高尚作为土地方的角色十分明显,而其从未以市容局或环卫处的代理人身份出现过。市容局在两份报案材料中均称高尚是图南公司的代理人或土地方,而以诈骗罪报案,他们对高尚在本案中身份的认识是符合实际的。
(二)就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而言,本案所涉及的市容局职工集资的444万元是什么款?是否属市容局的资金?
1. 必须明确,这444万集资款是购房款还是建房款?
如是购房款,则只需筹集后存放即可,待购房时支付房款。如是建房款,则需投入到建房的各个环节,在经济运作中进行流转,实现投资所追求的利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得出结论,此444万元是建房款。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图南公司与市容局签订的《住房购销协议书》(现无任何一方否认这一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的约定,市容局承担建房全部费用(包括土地费840万元),并于项目选址确定后15天内支付订金500万元,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双方设立共同账户,资金调配由双方共同管理。市容局还参与房型设计,监督工程发包,参与质量管理。而开发商图南公司则不投入任何资金。这是一份明显的出资建房协议,而不是购房协议。
(2)事实表明,市容局积极履行协议,使用集资款投资建房。2004年3月26日,在开始集资第二天刚筹集到63万元时,李安祥即签批支付S1101号宗地地款50万元;同年4月29日,在集资款余361万元时,市容局按协议(即选址确定后15日内支付订金500万元,选址确定时间为2004年2月24日),将360万元转至图南公司账户(共同账户)用于建房。同年7月7日,李安祥签批支付10万元备用金。同年7月16日,李安祥签批支付小区设计费5万元。这些情况说明,在集资伊始和建房伊始,集资款即陆续进入流转中,投入到地款、前期费用、设计费等支出中。
(3)市容局设立“基建办”,并让土地方高尚任负责人,清楚地表明了集资建房的性质。
2. 需明确,444万元集资款在流转中权属发生了哪些变化,是否一直属于市容局占有、支配呢?
根据本案事实,得出的结论是否定的。444万元的权属演变经过了如下轨迹:
(1)市容局从2004年3月25日开始筹集并在环卫处工会设立集资专户,到同年4月29日转出360万元到共同账户,除转出的360万元之外,其他资金归市容局占有、支配。
(2)360万元转到图南公司账户(共同账户),属于市容局履行支付订金500万元或投资开发的行为,此360万元的所有权已转移,市容局只有一定的监督权。实际控制这360万元的是开发商图南公司和土地方高尚(高持有李安祥私章)。
(3)2004年12月8日,市容局环卫处工会致函图南公司,要求双方协议作废,将共同账户资金全部转到高尚名下,有关债权、债务经高尚审核后可全部交给高尚。高尚签字认可。此时,360万元的所有权又转移给了高尚,或追认高尚有所有权,涉及360万元的债权、债务均归属于高尚。
(4)2005年2月24日,市容局环卫处工会与高尚签订《集体代购房协议》,约定购买高尚与外商联合开发商住楼个人分成部分,进一步明确444万元集资款为支付高尚购房款,即444万元的所有权归属高尚。
(5)2005年4月19日,市容局与黎辉签订《购房转让协议》约定市容局将购买高尚的10000平方米房屋转让给黎辉,总价900万元,预付500万元,剩余400万元付高尚地款。这一协议明确了市容局除已付高尚444万元房款外(实际是地款),尚欠高尚地款400万元(即总地款840万元)。从以上演变轨迹可以看出,444万元在投资建房的经济流转中,所有权的归属经历了职工个人—市容局—图南公司(共同账户)——高尚个人的过程,发生数次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化。市容局有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只是除360万元以外的,并且在2004年12月8日前集资专户上的款项,共计84万元,扣除2004年12月8日后被高尚转出9. 92万元,实为74. 8万元,对此高尚并无挪用行为。
(三)从犯罪客观方面看
起诉书指控高尚有擅自动用部分集资款归个人使用,主要依据的事实,一是高尚私刻了李安祥的私章(银行印鉴),导致其有擅自动用集资款的条件;二是其不经主管领导李安祥同意,擅自动用集资款归个人使用。
根据本案的事实:
1. 高尚擅自私刻李安祥私章的事实不能成立
主要理由是:(1)李安祥作为环卫处处长,在环卫处财务科有一枚私章,由财务科赵娟保管。而赵娟并不是基建办人员,也未参与集资建房的任何事务。因此,集资款专户不可能使用赵娟保管的李安祥私章。
(2)李安祥本人也承认设立集资专户前,胡长玲等人提出过要重刻一枚李的私章,不过李未同意。
(3)胡长玲、纵静、王毅等基建办人员均证明知道高尚又另刻了一枚李的私章,而且也都知道是高尚拿着的,可见高尚不是私刻、私用。
(4)在刚开始设集资专户时,高尚就使用这枚新刻的私章作为开户印鉴。此后,在办理李安祥签批支付的4笔款项时,也是使用的这枚新章,不可能是偷偷擅自使用而一直未被发现。
2. 高尚经手从集资专户转款360万元到共同账户,是否是未经有关主管领导同意私下擅自所为?
从案件事实看,难以认定。主要理由是:
(1)市容局在两份报案材料中均称:“与对方设立统一账户共同管理。”“我方将约定的集资款444万元交到图南公司代理人高尚手上(原约定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后被高尚以不正当手段划到其控制的账户)。”这些内容说明,转款360万元是履行约定,也是市容局认可的,只不过后来发现高尚提供的土地有问题,而认为是诈骗。
(2)证人纵静证明李安祥知道开共同账户的事,其和高尚一起转款后,向李汇报了转走360万元,当时李让高过来,和高谈的,这说明李安祥对此事是知道的,也是认可的。同时证明高尚所说“李让高自由支配集资款”这一情况。
(3)转走360万元是在2004年4月29日,此后,集资专户仍继续集资。同年7月7日,李安祥签批支付了两笔款13.78万元。同年7月16日,李签批支付5万元。作为主管领导,李应当知道集资专户存余的款数。
(4)2004年12月8日,市容局致函图南公司购房协议作废,共同账户资金全部转到高尚名下。这从侧面说明,向共同账户转款360万元资金是履行协议,现协议作废,共同账户也同时作废。
(四)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
挪用资金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主观上有较大的恶性(危害社会的心理,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而从本案的事实看,难以看出高尚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表现。主要理由是:
(1)高尚所经收支付的大部分款项,是为了联合开发建房的需要:支付寇湾村地款(包括与此有关的款项)104.5万元(还欠108万元),支付宫超地款200万元,支付图南公司应得利润50万元,支付设计费5万元,支出备用金17万余元。上述款项达376万余元。
(2)高尚作为土地方,在联合开发建房中有巨大的可期待利益(最低获利400万元以上)。因此,其积极促成开发的成功,其中也做了大量工作。其缺乏犯罪的动机。
(3)联合开发建房最终未能成功,并不是资金原因造成的,而主要是因为集资建房违纪被调查而遭重重障碍(多项协议的变迁可以反映出这一问题)以及开发用地权属有瑕疵所致。如果市容小区开工建设,各方按协议履行即可,不会存在挪用资金的问题。高尚虽然在使用集资款时将少部分用于个人其他支出,但其主观心理态度是“钱是我的地钱,我有权自由支配”,并无危害社会的心理,不宜认为有犯罪的目的和故意。
综上,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高尚的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指控
高尚所收谢肖玉的3万元,实质上与其他444万元一样属于集资建房款,是集资款总体的一部分,只是因为谢肖玉属于“照顾”的外单位人员,此款未入集资专户,而由高尚个人保管,是个特例。高尚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在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和主观方面与前述关于“挪用资金罪”分析观点相同。关于客观方面,本案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高尚对此3万元曾采取何种方法、手段进行非法占有。事实上,由于高尚单独给谢肖玉打了收条,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达到侵占的目的。故被告人高尚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尚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 判 长:翟文彦
代理审判员:齐 立
代理审判员:任 敏
二〇〇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杨 莉
一审法院对案件作出无罪判决,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极为少见的。我国是一个无罪判决率极低的国家,其实,这不是一种正常的现象。一审判决对高尚收取谢肖玉3万元购房款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因为高尚给谢打了收条。对此,法律争议问题较为简单,无须深入分析,只是一个接受的问题。但对检察机关指控高尚挪用资金444万元,一审判决无罪,却涉及了较为复杂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为了了解一审判决无罪的主要根据,我对一审判决无罪的裁判理由进行以下归纳:
1. 主体身份
一审判决明确了高尚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环卫处临时基建办的负责人,另一方面是土地方。一审判决采用了“土地方”这样一个用语,还是较为通俗易懂的。在公安机关的《提起批准逮捕书》和《起诉意见书》中,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虽然在案情叙述中承认高尚是S1101号宗地的权利人,但却从来没有在法律上承认高尚在房屋购销协议的履行中,具有土地方这样一种身份,只是片面地强调了高尚是环卫处临时基建办负责人的身份。
2. 444万元集资款的性质
一审判决对444万元集资款的性质进行了分析,主要围绕着该集资款是购房款还是建房款而展开。一审判决得出的结论是建房款。这一结论十分重要,对于本案的定性具有重大影响。因为如果是购房款,则与房屋之间形成对价关系。但如果是建房款,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就应当使用该款项。从市容局环卫处与图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的名称上看,似乎是购房协议,因此444万元是购房款。但从该协议的具体条款来看,包含了土地款等约定,因此又是打着房屋购销名义的集资建房协议,444万元属于建房款。
3. 私刻李安祥的私章
前面已经讨论过指控高尚私刻李安祥私章的问题,指控的根据是李安祥的证言,以及保管在环卫处财务科赵娟那里的李安祥私章。虽然私章对本案定性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还是有必要加以澄清,因为这是指控高尚转款行为属于未经批准的主要根据。实际上,高尚之所以刻制李安祥的私章,是用于对集资专户的管理。一审判决引用纵静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均知道高尚刻制了李安祥的私章,并用于账户的管理,以此否定私章系高尚私自刻制。
4. 转款行为的性质
检察机关指控高尚从集资专户将360万元转到共同账户的行为属于挪用资金。一审判决通过证据证明,这一转款并非高尚的擅自所为,而是按照约定转款,并且所转款项主要用于买地与房屋建设。因此,不能将该转款行为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上述四点已经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的逻辑链条,充分证明高尚的转款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应该说,一审判决对其无罪判决的结论,还是进行了相当充分的说理与论证。这也是我所见到的一份写得相当成功、具有示范意义的判决书。我阅读过上千份判决书,给我留下的一个感觉是:无罪判决书往往进行较为深入的讲理,而有罪判决书往往讲理不深。因此,对一个法官来说,判决有罪是极为容易写判决书的,反之,判决无罪则要下大力气来写判决书。因此,对那些勇于判决无罪的法官,不能不给予应有的敬意。当然,徇私枉法而判决无罪的除外。
应该说,一审判决讲理还是相当充分的。而且,一审法官对从本案中提炼出的、若干个关系到罪与非罪界限的重大问题专门加以分析,而不是简单地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进行论述,这也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一审判决书在对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的概述中,引用的四要件是按照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一顺序展开的。在我所见到的判决书中,民事判决书一般来说要比刑事判决书更为讲理,审级越高的法院,其民事判决书越是讲理。对于这样一个印象,我自己也是十分吃惊的。照理来说,民事判决仅仅涉及财产权益,而刑事判决则涉及自由权,甚至生命权,当然也涉及财产权,可以说关乎生杀予夺。因此,刑事判决应该比民事判决更讲道理。但现实情况是完全颠倒了,其原因令人费解。我想,可能还是涉及刑事司法理念的问题。民事判决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大体上属于所谓人民内部矛盾,所以要以理服人。当一方当事人是政府,或者大型国企的时候,讲道理的程度就要差一些。而刑事判决涉及的是犯罪,在打击犯罪的思想支配下,又受到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控方的强大压力,判决的立场预先就偏向于公诉方。而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往往难以入法官之耳,被告人的辩解甚至被认为是无理狡辩,而辩护人的辩护则被认为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书在认定有罪的时候,往往无须讲理,且被认为理所当然。只有在认定无罪的时候才须讲理,并且要讲得很充分才行,否则很难说服控方放弃抗诉。由此,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怪现象:法官要想判一个被告人无罪,会十分麻烦,光是判决书就要花费更大的精力。而法官要想判一个被告人有罪,则十分容易,不需长篇大论讲道理。其结果是,就从可以偷懒的角度来说,法官也不愿意作出无罪判决。这是多么的反常,而这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正常状态。其实,正常的状态应该是,法官作出无罪判决很容易,不用讲太多的道理。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不能证明有罪就是无罪。因此,只要指控存在瑕疵,就足以成为评价无罪的理由。但法官作出有罪判决则很难,需要讲很多的道理。按照无罪推定原则,需要证明的是有罪,无罪是不需要证明的。因此,只有当具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一个人有罪的时候,法官才能对其判决有罪。从这个角度来分析,就可以想见,我国距离刑事法治的目标是多么的遥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