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高尚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高尚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在对全部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研究,并参加庭审查证之后,我认为,公诉机关对高尚的犯罪指控不能成立,高尚不构成犯罪。现提出以下具体辩护意见,请慎酌。
一、公诉机关对高尚的指控事由
起诉书指控:高尚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分别侵占、挪用了单位较大、巨大数额的资金,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71条、第272条,应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为支持这一指控,观点归纳为:
(一)高尚系非法占有或占用单位资金。
(二)高尚的非法占有占用行为,系利用了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以上指控事由能否成立呢?显见不能。
二、从犯罪构成要件析高尚不构成犯罪的具体意见
(一)关于犯罪主体
证据表明,高尚在“占用”或“占有”“单位”资金的2004年3月至被起诉期间,具有双重身份:他不单是市容局环卫处的1名普通职工,还是以提供S1101号宗地与市图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及市容局“联合开发”市容生活小区的刘家保授予该地权转让、结算和联合开发、结算等相关事宜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撇开高尚是否利用了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暂予不谈,单就他系刘家保授权项下之代理人来分析,倘若他确系非法占有或挪用,就产生的后果也只能依民法规定由刘家保承担。他只对刘家保负责。
(二)关于犯罪客体
依照《刑法》,挪用、侵占二罪的犯罪客体均指单位资金的所有权或占用权,该财产权属具有不可任意扩大解释或理解的特定性,即集体单位财产的所有权、占用权,若非集体单位财产,或为国有财产,或为个人财产,均不构成本罪。证据显示,市容局下属单位职工用来集资建房的所有筹措款项,均按市容局领导的研究意见被安排打入专用账户。这表示,职工集资款的性质自“打入”市容局特立账户后便发生了质的变化,即由私有转化为公有,并且系市容局此一国家机关的“公款”。由此判定,不能以“挪用资金”或“侵占”对高尚问罪。
(三)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
从起诉书所控二罪而言,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系指获取资金的方式或手段。指控称高尚一是私下刻制了负责集资“购房”(实则为集资建房,这从刘家保与图南公司及市容局的三方两个协议内容上已得明证)工作的“李安祥”的私章;二是高尚利用了其在“基建办”的工作职务便利。然而,这二者均不成立。
1. 进入市容局特立账户的集资款,须由领导批准,并加盖“李安祥”私章和“环卫处工会行政公章”才能支取。单凭“李安祥”私章无以获取。因之,假使这枚私章系高尚私下刻制,他利用该私章支取集资款,显然不构成挪用或侵占。“环卫处工会”的公章非由高尚保管,既然支取集资款须加盖之,高尚取款只能是窃取,然而证据呢?退而言之,若为窃取盗用公章、私刻私章,进而支取集资款,这又怎么会是“挪用”或“侵占性质”?
2. 证据充分证明:
(1)高尚于2004年3月26日提取的首笔集资款50万元,是经李安祥书面签批的。
(2)与首笔50万元近似,2004年4月29日由市容局特立账户汇入图南公司与市容局共同账户360万元,作为支付地款的一部分,也是经李安祥同意的。对此,不唯有高尚陈述,更有纵静证言佐证为实。
综上,作为土地方全权代为处理相关事宜的高尚,经市容局同意获得地款,合理、合法。由此,怎么能将高尚这一合法行为武断地定性为“利用工作职务便利条件”呢?
(四)关于犯罪的主观方面
结合前述有关犯罪构成的三个方面,已不难得出结论:高尚对地款的获取,系在授权范围的合法获取,系经领导批准或同意后的合法获取,系经正常渠道的合法获得,不具任何非法占用或挪用目的。
综上,“侵占”“挪用”二罪犯罪构成的诸个方面,高尚无一构成。因之,公诉机关对高尚的犯罪指控,完全不成立。高尚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无法解释高尚遵照领导机关的意志,在“挪用”“侵占”非法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亲立“收条”、立据为凭的现象。辩护人认为,刘家保和图南公司以及市容局间所缔结的法律关系是市容局集资建房过程中形成的商品交换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三方间的两份协议内容已明证此点。而作为高尚本人,他在这三方关系中所履行的,正是作为土地一方代理人的特定职责,这是十分清楚的。建议合议庭对高尚作出无罪的判决。我想,这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
以上意见,请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林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
律师为高尚作了无罪辩护,这也在预料之中。律师是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对本案进行无罪辩护的,从这里也可以观察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情况。不过,比较奇怪的是,本案律师叙述的四要件的顺序: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我国刑法教科书通常罗列的四要件的顺序是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也有的采用这样的四要件顺序: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 由此可见,四要件的逻辑顺序是极为混乱的,并没有固定的位阶关系。其实,本案是否有罪,主要涉及的还是高尚将400万元款项从图南公司和市容局的共管账户转走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围绕这个问题,又涉及3个小问题:其一是高尚是否具有市容局基建办负责人的主体身份;其二是涉案的400万元处于共管账户时,到底是市容局的资金,还是市容局支付给图南公司的建房款;其三是高尚将这400万元转走,是擅自决定,还是经过了市容局的同意。这些问题,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都属于构成要件的问题,尤其是与责任要件无关。但是,按照四要件的逻辑,凡是论及某一犯罪不能成立,必须将四个要件逐个否定。
应该说,一审辩护词还是围绕无罪结论,根据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对高尚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以及职务侵占罪进行了论证。但是,在辩护的思路与逻辑上存在怪异之处。例如,在关于客体的辩护中,辩护意见认为,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集体所有的财产,而非国有或者个人所有的财产。而本案中的个人集资购房款,当其被打入市容局与图南公司的共管账户以后,就由个人财产转化为市容局的国有财产,即属于公款。因此,高尚对该资金的占有与支配不构成挪用资金。我认为,这一辩护理由难以成立。被打入市容局与图南公司共管账户的资金是否属于市容局的公款,本身就是可疑的。职工个人将集资建房款交给市容局的时候,该款项从个人财产转化为市容局的公款,这是正确的。但当该款项被打入共管账户以后,其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该款项是作为支付建房款而被打入共管账户的,因此,只要是基于这个目的并经过合法程序动用该款,就不是挪用资金,更不是挪用公款。而根据辩护意见,该款项属于市容局的公款,假若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有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该款项的性质认定对犯罪是否成立具有重大影响。本案的关键是,该款项是否属于应当支付给高尚的购地款,这也就决定了高尚动用该款项是否合法。由此可见,平面式的四要件在实际运用中容易发生逻辑上的混乱。
尽管律师辩护的逻辑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律师辩护的无罪结论还是值得肯定的。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否能够被法院所采纳?请接着往下看一审判决书,也许它会给我们带来惊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