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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21日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从2005年7月18日淮北市公安局提交起诉意见书,到2006年3月21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起诉书,这期间长达236天,远远超过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45天的法定期限。在这期间,到底发生了什么?高尚在案情简介中叙述,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愿起诉,并且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这里的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是指开会讨论的决定,还是指出具了不起诉的法律文书,我们不得而知。我想可能是指前者。该案还是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起诉了。案件从公安局推到检察院,检察院又向法院推进。我们来看看检察院的起诉书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又会如何叙述。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2006〕64号

犯罪嫌疑人高尚,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濉溪县人,高中文化,淮北市市容局环卫处工人,住相山区政府宿舍6号楼201室,200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高尚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一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交办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表明:

被告人高尚的朋友刘家保于2003年11月6日,经公证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淮北市地号S1101号宗地1.7万余平方米,委托高尚处置该地权属转让、结算及相关事宜,或联合开发、结算及相关事宜。

2004年1月8日,高尚以刘家保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淮北市图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使用S1101号宗地,刘家保可分得拟建面积4万平方米的30%,折合人民币840万元。

2004年2月10日,淮北市市容局与图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房购销协议书》,约定:用地包括 S1101号宗地,拟购面积4万平方米,土地费840万元,设立共同账户,资金共同管理,等等。

市容局安排副局长、环卫处处长李安祥负责职工购房工作,李安祥在环卫处抽调高尚等人成立基建办公室,由高尚负责基建办全面工作。

2004年3月23日,高尚用其私下刻制的“李安祥”的印章和环卫处工会行政公章,在市建行设立职工购房集资款专用账户(账号01167118241009593)。

基建办会计纵静经手收148户首付款444万元,存入上述专用账户。

高尚经手收谢肖玉首付款3万元,给谢打了收据,但未将该款交给纵静入账。

2004年3月26日,高尚经李安祥书面签批,提取集资款50万元存入其姐高萍存折,高萍将这笔款汇入相山区任圩镇会计核算中心,转给寇湾村六组,作为支付地款。

2004年4月29日,高尚将集资款360万元汇入淮北市图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市容局设立的共同账户上。当日高尚从该账户提取20万元转入烈山区雷河洗煤有限公司官超账户上,还原从官超处支付的买地款。同日又提取一笔20万元交图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艳,由李春艳转交该公司经理李峰,是给李峰的联合开发预计利润款。

同年5月10日高尚提取该账户上20万元,付寇湾村土地款。

同年5月10日提取该账户上4.5万元,高尚将该款支付给寇湾村委员会圣广军。

同年5月26日高尚提取该账户110万元,存入高萍存折上。高尚将其中30万元交给李峰,是付给李峰的联合开发预计利润款。

同年12月8日,高尚以环卫处工会的名义通知废止市容局与图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购销协议书》。

同年12月15日,高尚将该账户的余款5.17万元取出,存入高萍存折上。

2005年1月19日,高尚给市容局打张收条:收淮北市环卫处工会转职工委托购房款人民币444万元整。

同日高尚给市容局写下退款承诺。

同日高尚与环卫处签约,将S1101号宗地使用证交环卫处保管。

2005年2月24日、3月30日,高尚与环卫处工会签订两份关于环卫处有权拍卖S1101号宗地的协议。

2005年4月19日,市容局与淮北雷河洗煤有限公司签订“购房转让协议”,市容局收首付款200万元。

高尚于4月30日给市容局党委写下还款保证书。

案发后从高萍手中追回17560元,尚有86万余元被高尚个人占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等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尚利用工作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资金数额较大,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272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宪君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注:随文书正本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

以上起诉书采取了流水账的方式,陈述了围绕着S1101号宗地的购买、开发以及资金往来而展开的案件事实。其中,给人留下深刻印象的是关于高尚刻制李安祥私章的行为,对于这一行为在淮北市公安局的提起批准逮捕书和起诉意见书中均表述为“高尚刻了李安祥私章”,但到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被表述为“私下刻制”。前两份法律文书的表述较为中立,一般可以理解为经过同意刻制了李安祥的私章。但后一份法律文书称“私下刻制”,也就是私刻,则是指未经同意而刻制,这一刻制就具有了非法性,从而为此后的利用私自刻制的李安祥私章转移购房集资款的行为定性为挪用资金提供了根据。这一转变可能是李安祥提供了对高尚不利的证言,但这种证言的可信度也存在问题。因为此时李安祥也自身难保,在淮北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中,对李安祥就有“移交市纪委查处”的描述。关于私刻李安祥私章的问题,是本案较有争议的问题,这个问题还将在此后的申诉中一再提及。根据高尚的说法,李安祥的私章与环卫处工会的公章是作为购房款的共同账户的印鉴而使用的。换言之,李安祥的私章并非其私刻,而是为了管理共同账户而刻制。其实,我认为李安祥的私章是否高尚所私自刻制,对本案的定性并非是决定性的情节,因此没有必要过度纠缠。

从起诉书中我还了解到,2004年12月8日,高尚以环卫处的名义通知废止市容局与图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购销协议书》,也就是联合开发宣告失败。这是高尚的案情简介中未提及的事实。为什么联合开发会失败?这背后又发生了什么?这些虽然是案外情况,但其合理性关系到对高尚行为的定性。而且,从起诉书中还可以了解到,在联合开发失败以后,高尚给市容局写下了444万元的收条。从以上叙述来看,似乎是高尚在非法转出360万元购房款后,又单方面废止了《住房购销协议书》。但根据高尚提供的书证,事实并非如此。所谓高尚以环卫处的名义通知废止市容局与图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购销协议书》,其实是环卫处工会于2004年12月8日致函图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接市容局通知,我局与贵公司所签4万平方米订房协议已作废,并提出:①共同账户资金转到高尚名下;②有关债权、债务经高尚审核认可后交给高尚。这样,才有高尚于2005年1月19日打给环卫处的收条:“收淮北市环卫处工会转职工委托购房款人民币肆佰肆拾肆万元整。”其中,此时444万元购房款已经大部分支付出去,用于购买土地等住房开发事宜。《住房购销协议书》到底是谁主张作废的?看来不像是高尚,因为高尚只有当《住房购销协议书》的履行完成后才能获利。之所以废止《住房购销协议书》,是因为当时的政策不允许集资建房,市纪委对此进行了查处,因而环卫处废止了《住房购销协议书》。这一点,在经一审判决书确认的图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峰的证言中,已经得到了证实。但集资建房已经进行到一定程度,部分集资款已经支付出去,这是履行《住房购销协议书》的结果。在《住房购销协议书》单方面被环卫处废止以后,接下来的问题是对已经部分履行的《住房购销协议书》进行清理,分清各方责任,落实违约责任。但市容局基于拿回444万元职工集资款的目的,在高尚已经打条表示收到购房集资款,其实就是承担了对款项的责任,并承诺归还购房集资款以后,还不依不饶,向市公安局举报高尚挪用集资款和侵占集资款,将444万元集资款的责任全部推到高尚的身上,使自己及环卫处成为本案的刑事被害人。不用再往下看,至此,本案的真相已初步呈现。这里我有一点疑问:在《住房购销协议书》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高尚是否对市容局及环卫处隐瞒了其事实上系S1101号宗地的权利人的情况,市容局及环卫处是否在发现这一情况以后才对高尚采取法律行动?如果说是这样的话,还能稍微减轻市容局及环卫处在本案中的责任,因为该局毕竟不是司法机关。

此外,仔细阅读这份起诉书,发现在其结论处,只是笼统地指控被告人高尚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资金数额较大,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但并没有载明侵占与挪用的实际数额。从起诉书前文的内容来看,侵占的数额当然是指高尚代收谢肖玉的购房首付款3万元。但挪用资金的数额,在市公安局的提起批准逮捕书认定为385.5217万元,而起诉意见书则认定为444万元。那么,起诉书究竟认定为385.5217万元还是444万元,本身并没有予以明确。起诉书对所指控的犯罪数额不予明确,这种情况还是较为罕见的。但是,按照通常的理解,应当认为起诉书认定的挪用资金数额是起诉意见书认定的444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份起诉书署名的检察官是孟宪君,也就是本案的公诉人。孟宪君参与了高尚挪用资金案件的办理,是本案的重要知情人。在本案结案8年以后的2013年11月1日,退休赋闲在家的孟宪君突然良心发现,赴京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自己办了错案(高尚挪用资金案),而使高尚挪用资金案浮出水面,在新闻媒体上掀起了轩然大波。

此是后话,暂且按下不表。 KPYrxeiGbj9QIwLfrYscZ0ka+MkVMR5UG0vcbnn5SvGqsxlMbodvM+P92e/yEs8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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