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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制度

抗日战争期间,以陕甘宁边区为代表的各抗日民主政权的法制建设,在工农民主政权的基础上有了很大的发展,司法制度的建构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这不仅对取得抗战的最终胜利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制和司法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

(一)司法机关组织体系

1.高等法院

陕甘宁边区各级审判机关系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西北办事处所属的各省、县、区裁判部改组而来。在当时国共合作的历史背景下,边区的最高司法机关名义上也是南京国民政府中央最高法院下辖的省级司法机构,因此名称上也像其他省一样,称为“高等法院”。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见图1-1-1)成立于1937年7月,管辖的范围包括:重要的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不服地方法院、县司法处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案件;不服地方法院、县司法处之裁定而抗告的案件;非讼事件。高等法院设院长一人,由边区参议会选举,依《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4条的规定,“由边区政府呈请国民政府加委”,但由于国民政府不承认边区政府,故院长选出后,实际上由边区政府委任。院长的主要职权是:管理边区之司法行政事宜;监督及指挥本院一切诉讼案件的进行;审核地方法院案件的处理;没收及稽核赃物罚金;对司法人员违法的惩戒;司法教育事项;犯人处理事项;管理其他有关司法事宜。

图1-1-1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印章

高等法院内设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分别负责具体案件的审理,两庭各设庭长一人、推事若干人。庭长的职权主要是:执行审判事务;指挥并监督本庭推事的工作;分配并督促审判案件之进行;决定公审案件和强制执行;审判的撤销和判决。推事的职权则是:案件的调查和审判;传讯证人和检查证物;批答案件;案件的判决及撰拟判决书。除负责审判的机构外,高等法院的内设机构还包括检察处、书记室、总务科、看守所。此外,高等法院设秘书一人,根据院长的命令处理司法行政技术事宜。

2.高等法院分庭

陕甘宁边区自1943年4月起先后在各专区(延安除外)设立高等法院分庭。根据《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组织条例草案》的规定,为便利诉讼人民上诉起见,得于边区政府所辖各分区内之专员公署所在地设置高等法院分庭,其管辖区域与各该专员公署所辖之行政区域相同。分庭代表高等法院受理不服各该分区所辖地方法院或司法处第一审判决之民刑案件,为第二审判。分庭本身不是独立的审级法院。当事人不服分庭的判决,尽管可以上告到高等法院,但后者对分庭的判决只是复核,所作决定或指示属第二审内部的程序,而不是第三审。

分庭审理刑事案件时,有权自行决定拟判处3年以下徒刑的案件。拟判处3年以上徒刑的案件,应将所拟判词连同原卷呈送高等法院复核,由高等法院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如拟宣判”,或“更行调查”,或“纠正”之指示。高等法院发现分庭判决之民、刑事案件有重大错误时,可指示其纠正或令其复审。分庭关于诉讼程序、法律适用、司法行政等问题有质疑者,呈送高等法院核示。分庭按月向高等法院核报案件受理和处理情况。

高等法院分庭设庭长一人、推事一人、书记员一至二人,庭长和推事由高等法院呈请边区政府任命。由于庭长一般由专员兼任,他着重在政策上领导,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才召集会议讨论研究,对案件审理负全部责任的实际是推事。分庭对外一切行文,由庭长名义行之。裁判书由推事副署,概用分庭钤记。

3.地方司法机关

陕甘宁边区基层司法机关是县、市的司法处,负责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一审民、刑事案件。根据《陕甘宁边区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的规定,县司法处处长由县长兼任,审判员协助处长办理审判事务,如诉讼简单之县份得由处长兼任审判员。审判员在处长监督下,进行审判事宜,司法文件以处长名义行之,但裁判书须由审判员副署,盖用县印。

根据《陕甘宁边区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第8条的规定,县司法处对于一些重大案件 ,经过侦讯调查后,须将案情提交县政府委员会或县政务会议讨论后再行判决。这种体制源于1937年至1942年间存在的县裁判委员会制度,该委员会由裁判员、县长、县委书记、保安科长、保安大队长组成,其职权是讨论和决定重大的民、刑事案件,后为贯彻“三三”制原则而取消。

4.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

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在根据地一直没有实际行使司法管辖权,不服边区高等法院判决之案件,可继续上告至边区政府,由边区政府委员会审查并可发回高等法院再审,但边区政府并不是法律上的第三审级。

为建立事实上的三级三审制,陕甘宁边区政府于1942年8月22日颁布《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组织条例》,设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作为第三审机关。该委员会由五人组成,边区政府正、副主席分别担任其正、副委员长,任期与政府主席、副主席之任期相同,其余三人由政务会议在政府委员中聘任,任期3年。委员会的职权包括:受理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及第二审判决之刑事上诉案件及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之民事上诉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婚姻案件;受理死刑复核案件;负责法令解释。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实行集体讨论制,但对较为轻微的案件,可由正、副委员长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下设秘书长、秘书各一人,书记官一至二人。委员会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委员长、副委员长负责处理之案件,开会时应向全体委员报告。

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纠正了一些一、二审中的错误或不恰当判决,但是它的存在也增加了诉讼的不便,后于1944年2月16日撤销,原以高等法院为终审机关的体制得以恢复。

5.检察机关

由于实行审检合一制,检察机关设于审判机关内。高等法院设检察处,检察长和检察员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官的主要职权是负责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协助担当自诉、代表当事人或公益以及监督判决的执行等。检察工作直接对边区参议会负责,并受边区政府领导,其行政事务由高等法院管理。但1942年1月实施简政以后,检察处及各检察员便被撤销,由公安、保安及其他司法机关代行其职权。实际上,在此之前检察机关就一直时存时废,多数时间是没有检察机关的。即使在其存续期间,检察职权也保持着苏维埃时代的弱化趋势。

综上,在此期间司法组织体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审判独立意识初步确立。边区司法机关比较强调推事对案件审判的独立性,庭长也不得凡事横加过问,并且判决应以推事副署。

二是司法与行政合一。无论边区高等法院还是专署、行署及县地方司法机关,都设在同级政府内,由政府直接领导。而且,地方行政首长往往兼理司法。这种体制在战时环境中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一元化司法领导体制必然使得司法机关成为政府的附庸,导致司法的行政化和司法功能的弱化。

(二)诉讼原则和制度

1942年陕甘宁边区拟定了《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和《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标志着边区诉讼立法走向成熟。这两部法典草案总结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司法诉讼的经验,借鉴了域外诉讼立法,建立了比较健全的诉讼制度。《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共76条,分为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六章;《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共50条,分为总则、第一审诉讼程序、上诉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五章。两个草案完成后尽管没有正式颁行,但实际上一直处在施行中,成为边区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准绳。

除两大诉讼法典草案外,上文提到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组织条例草案》《陕甘宁边区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组织条例》也规定了一些诉讼制度。此外,还有一些法律、法规中也有涉及诉讼原则的规定,比如《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规定:“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保障人民有检举与告发任何工作人员的罪行之自由。”《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第1条规定:“本条例以保障边区人民之人权、财权不受非法之侵害为目的。”《晋西北保障人权条例》规定得更具体:“人民之身体,非依法不得逮捕、拘禁、审讯或处罚”;“人民有行动之自由,非依法不得搜查、留难”;“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住所非依法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锁”。

抗日民主政权确立的诉讼原则和制度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依法统一行使司法权原则

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6条明确规定:“……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而人民则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此后边区又在一系列法令中重申这一原则。

2.审级制度

陕甘宁边区在不同时期实行的审级制度有所不同:1937年2月至1942年8月,施行的是形式上的三级三审制,实质上的两级两审制。即县司法处为第一审,边区高等法院为第二审,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为第三审。但实际上边区高等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因为边区高等法院与南京的最高法院从未发生任何联系。尽管不服高等法院判决者仍可向边区政府委员会申诉,并可导致由高等法院重审,但该委员会并不是独立的审判机关,也不可能构成单独的审级。

1942年后设立了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成为边区的最高司法机关,实质上的三级三审制建立起来。但1944年2月该委员会被撤销后,边区又恢复了两级两审制。

3.管辖制度

关于立案管辖,普通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侦查;诸如汉奸、盗匪、烟毒、贪污、破坏坚壁清野等特种刑事犯罪,则由公安机关受理,负责逮捕、侦查。侦查完毕后移交审判机关审理。

关于审判管辖,《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所在地之司法机关管辖。

4.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此阶段,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很大发展,许多边区制定了专门的陪审条例,如《晋察冀边区陪审制暂行办法》《山东省陪审暂行办法(草案)》等。是否采用陪审审判取决于案情是否重大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形。人民陪审员主要由群众团体、机关、部队及参议会选派,也有由司法机关邀请和群众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一般相当于审判员,但各根据地的规定不尽相同。此外,对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和回避问题,法律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5.辩护制度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原告或被告均得向法庭请求用亲属为辅佐人到庭辅佐陈述”,“刑事被告于侦查完毕后,得选任有法律知识之辩护人到庭辩护”。

6.审判方式

除简单的自诉案件外,法庭审判一般实行合议制和公开审判(涉及重大机密和个人隐私案件除外),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报社记者进行采访和发表有关审判过程的报道。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可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提出证据。庭审情形由审判人员制作成笔录,并向当事人宣读,由其按盖指印。判决可当庭宣布,也可定期宣判,并告知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和期限。

对于政治性案件或人命案等典型案件,会组织一定规模的群众大会对案犯进行公审。这种制度常被用来审判土豪劣绅和反革命分子。

陕甘宁边区法院还采用成立巡回法庭或临时巡回组的形式,处理上诉或因案情复杂只传当事人仍不易搞清案情的案件。高等法院及其分庭的巡回审判组织由庭长、推事、书记员各一人组成,不但审理旧案,而且还可以在当地受理新的上诉案件。同时,根据院长或分庭庭长的委托,巡回法庭有权检查并帮助下级司法机关改进工作。灵活地运用审判方式,特别是大力推广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都是为了在战争环境下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增强司法的人民性,事实上这在实践中收效十分显著。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便是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综合运用的典范,也是人民民主审判方式的一种崭新创造。

7.死刑复核制度

根据《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的规定,判决死刑案件确定后,如是经高等法院判决确定者,应将该案卷宗证据呈送边区政府审核,如系高等分庭或直属地方法院、县司法处判决确定者,送由高等法院核具意见转呈边区政府。如是各分区县司法处判决确定者,呈经主管高等分庭核转高等法院,拟具意见,转呈边区政府。

8.再审程序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专章规定了这一程序。原告人、受判决人及其亲属、原审及上诉审机关发现原判实有错误或处刑失当者,均得提起再审。原告人声请再审得在判决确定后两年内进行,而其他人和机关提起再审都无时间限制。

黄克功杀人案

黄克功,江西南康人,1911年出生,1927年参加革命,经历过井冈山斗争和二万五千里长征且在长征中立过大功,犯罪前任抗日军政大学六队队长。1937年10月5日,延安陕北公学不到20岁的女生刘茜一夜未归。随后,有群众在河边发现了刘茜的尸体,右肋下有枪伤,左耳背有一枪伤弹穿脑门,并且在当地捡获勃朗宁手枪弹壳两颗,弹头一颗。案件的侦破很快取得进展,所有的证据都指向了黄克功。10月6日下午,“抗大”政治部找黄克功谈话,随即将其隔离控制起来,黄克功在一系列的证据面前如实交代了自己杀害刘茜的经过。黄克功被捕认罪后,写信给毛泽东,请求法院顾念他多年为革命事业奋斗,留他一条生路。毛泽东认为:黄克功是一个能征善战的勇将,但若因其曾立大功而赦免,那天下人将会怎样看共产党?1937年10月11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由雷经天任审判长,在陕北公学公开审理此案,胡耀邦、王卓超、徐世奎作为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陈述意见,来自各学校、部队和机关的数千人前来参会,法庭当庭宣布判处黄克功死刑。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处理这个案件所体现的法制的严肃性、民主性和平等精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法制建设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eUqga2nDySfr43Km6USGtleUu5COF9mAzvgNRoPZj3Vzgqtu3RPRlh8rjj6vS0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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