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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农民主政权的司法制度

1922年6月发表的《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指出:“改良司法制度,废止死刑,实行废止肉刑。”这种主张显示了中国共产党改革旧司法制度的决心和态度。1931年11月7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江西瑞金成立,建立了中央革命政权,各苏区的法律制度也趋于统一,司法组织体系和司法制度逐步建立起来。

(一)司法机关组织体系

1.临时最高法庭

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下设最高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但最高法院一直未曾建立,只组建了临时最高法庭行使最高法院的职权。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第37条的规定,最高法院的权限包括:(1)对于一般法律作法定的解释;(2)审查各省裁判部及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书和决议;(3)审查中央执行委员以外的高级机关职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内的犯法案件(中央执行委员的犯法案件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或主席团另行处理之);(4)审判不服省裁判部或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或检察员不同意省裁判部或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而提起抗议的案件。

临时最高法庭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两人,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委任。临时最高法庭之下设刑事法庭、民事法庭和军事法庭,各设庭长一人。

2.裁判部

裁判部是省、县、区地方政府的审判机构(市、镇设裁判科),管辖除军事案件 以外的所有民、刑事案件。省、县级裁判部有权判决被告人警告、罚款、没收财产、强迫劳动、监禁、枪决等刑罚;区裁判部审理不重要的案件,判处被告人强迫劳动或监禁的期限不超过半年。裁判部实行同级政府和上级裁判部双重领导制。

各级裁判部设有部长、副部长、裁判员、巡视员、秘书、文书等,并设裁判委员会,讨论和建议关于司法行政、检察和审判等问题。委员会由部长、副部长、裁判员、检察员、国家政治保卫分局局长或特派员、民警局或民警厅(所)长、工农检查委员会、劳动部及职工会的代表、所在地的下一级裁判部长以及其他成员组成,以部长为主任。

裁判部内设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1933年4月以后,基层裁判部和市裁判科还设立了劳动法庭,专门审理违反劳动法的案件。另外,裁判部还可以组织巡回法庭到辖区各地流动审理案件。

另外,在中央苏区以外的革命根据地,仍然沿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司法组织形式——革命法庭,其设置的情况与裁判部大致相同。

3.检察机关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实行审检合一制,检察机关设于同级审判机关内,并受其领导,不构成独立的组织体系。最高法院内设正、副检察长各一人,检察员若干人。正、副检察长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任命。省、县裁判部设检察员若干人,区裁判部不设检察员。红军中另设军事检察所,但与军事裁判所各自独立地行使其法定职权。检察人员负责对犯罪案件的侦查、预审,并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

4.司法人民委员部

司法人民委员部是中央苏维埃政府领导全国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领导司法干部的教育、培训、任免、奖惩等工作,并积极推动国家司法体制的完备。同时,因地方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职能,所以司法人民委员部没有对应的地方下属机构,它发布的指示,地方各级裁判部须遵照执行。

5.政治保卫局

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政治保卫局组织纲要》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六号《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的规定,人民委员会下设国家政治保卫局,负责一切反革命案件的侦查、逮捕、预审、提起公诉。后来,政治保卫局还拥有直接审判和处决反革命案犯的特权。在省、县两级地方政权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工农红军的方面军、军团设立政治保卫分局;在区和工农红军的师团、独立营设立政治保卫局特派员。国家政治保卫分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其他任何机关派出特派员。

政治保卫局实行严格的垂直领导,各分局各特派员只在政治上接受各该级政府或红军中军事政治负责者的指导。而且,在政治保卫局组织系统内实行绝对的首长集权制,局长就其一切措施对上级保卫局负完全责任,并握有对各分局局长和特派员的任免、处分权。

6.肃反委员会

根据1933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肃反委员会决议》,凡属新发展的苏区与当地临时政权,在县区常务委员会之下设罝肃反委员会,它的任务是镇压和裁判当地豪绅、地主、富农、资本家及一切反动派的反革命活动与企图,肃清当地反革命势力,以巩固临时政权。它的职权是兼有司法机关和政治保卫局的责任。县区肃反委员会组织上隶属于当地革命委员会,受它的指导与监督,在肃反工作上,应受上级国家政治保卫局的指导。根据1936年1月28日公布的《肃反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肃反委员会隶属于革命委员会,在国家政治保卫局的领导和指挥下进行工作。新区和边区的省、县、区均设肃反委员会。各级肃反委员会之下分设侦査、执行两组,在肃反委员会主任的指挥下进行侦査、执行等事宜。肃反委员会在法律上是一种临时性的非常设专政机关,一般存在期间为半年,苏维埃政权正式建立后应即行撤销,由新成立的裁判部和政治保卫局接替其执行处理民、刑事案件和肃反的任务,但实际上肃反委员会往往存在时间较长。

综上,这一时期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呈现以下明显特点:

一是主体的多元性。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具有审判职能的组织很多,除了普通的审判机关裁判部、革命法庭、临时最高法庭外,还有负责军事审判的军事裁判所,负责镇压、整肃反革命的国家政治保卫局和肃反委员会等。

二是司法行政合一。这一时期的司法机关都不是独立的,而是同级政府的组成部门。这种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在当时历史环境下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该体制从根本上否定司法独立这一根本性的法治原则,对此后党与司法的关系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

三是检察权的弱化。在审检合一的体制下,检察机关不仅附属于审判机关,而且自身上下级间不发生关系,不能构成独立的组织系统。实际上,检察机关的设置本就存在着形式化的问题,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根本未能建立。即便建立,其法定的侦查、预审和提起公诉的职能也由于政治保卫局和肃反委员会的权重势大而大为弱化。

(二)诉讼原则和制度

在此阶段,虽然没有制定、公布系统的诉讼法典,却制定了大量有关诉讼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比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肃反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政治保卫局组织纲要》《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等。

上述规范性文件主要确立了以下诉讼原则和制度:

1.司法机关依法统一行使职权原则

根据1932年6月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的规定,除现役军人及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外,一切刑、民案件皆归裁判部审理。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六号《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规定:一切反革命案件审讯(除国家政治保卫局得预审外)和审决(从宣告无罪到宣告死刑)之权都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县一级司法机关,无判决死刑之权。但有特别情况,得省司法机关特别许可者不在此例。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得到彻底的落实。

2.禁止刑讯逼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严禁刑讯逼供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民主政权的一贯主张。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六号《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规定:在审讯方法上为彻底肃清反革命组织及正确的判决反革命案件,必须坚决废除肉刑而采用收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问题并未彻底根绝。

3.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合议制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13条规定:“法庭须由三人组织而成,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为主审,其余二人为陪审员。”除简单而不重要的案件可由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一人审理外,一切审判庭均实行合议制。决定判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遇有争执时,应依主审的意见决定判决书的内容。如陪审员坚持保留意见,得将其意见报送上级裁判部决定。

陪审员是各级法庭的法定组成人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贫农团及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无选举权者(未满16周岁的人也包括在内)不得为陪审员。军事裁判所的陪审员由士兵选举产生。陪审员参加陪审采取一案一轮换制。

4.公开审判制度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各级裁判部“审判案件,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用秘密审判的方式,但宣布判决书时仍须作公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也规定:“审判案件须用公开的形式,准许士兵及军队的工作人员旁听。但是有军事秘密的案件,可采用秘密审判的形式,但宣布判决时,仍须公开。”

5.辩护制度

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的规定,在开庭审判时,除检察员出庭作原告人外,与群众团体有关的案件,该群众团体可派代表出庭作原告人。被告人为自身利益经法庭许可,可派代表出庭辩护。《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也规定,必须是劳动者有公民权的人才有作辩护人的资格。

6.巡回审判制度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12条规定:“各级裁判部可以组织巡回法庭,到出事地点去审判比较有重要意义的案件,以吸收广大的群众来参加旁听。”

7.四级两审终审制度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一般的司法审级为四级,即临时最高法庭及省、县、区裁判部。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一般最多经两级审判机关审理判决即告终结。

8.上诉制度

被告人不服第一审判决,可在14天内(后改为7天内,具体日期,由裁判员根据案情决定)向上级司法机关提起上诉。但检察员认为该案件经过两审后,尚有不同意见时,还可向审判机关提出抗议,再行审判一次。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的规定,在新区边沿区或敌人进攻的地方,以及在其他紧急情况下,对反革命及豪绅地主犯罪者可以一审终审,即可剥夺此类案件中犯罪分子的上诉权。

9.复核及审批制度

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的规定,县、省裁判部都有判决死刑之权,其中,县裁判部判决死刑,得省裁判部批准后才能执行;省裁判部判决死刑,须送临时最高法庭批准后执行,除非本县、省与上级政府地理上呈隔断状态。不过,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的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于反革命及豪绅地主犯罪者,一级审判之后即可直接执行死刑。

谢步升贪污杀人案

谢步升,江西瑞金九区叶坪村人,共产党员,原任叶坪村苏维埃主席。谢步升家境贫穷,1929年参加工农武装暴动,任云集暴动队队长。1930年参加中国共产党,并任叶坪村苏维埃政府主席。虽然这个官职不大,但随着苏维埃临时政府的建立,他的声望陡然增高,思想作风逐渐变质。1932年,瑞金县苏维埃裁判部接到群众举报,称谢步升在打土豪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大量没收的财产据为己有,奸淫有夫之妇、又将其丈夫杀害。苏维埃裁判部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暗地里对谢步升进行了调查。仅仅两天,裁判部就基本掌握了谢步升违纪违法事实。时任临时最高法庭主审何叔衡决定将谢步升逮捕关押。但谢步升的入党介绍人、在苏区中央局任职的谢春山竭力袒护谢步升,苏区中央局的领导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就通知瑞金县裁判部释放谢步升,并称谢步升问题将由中央局调查处理。何叔衡闻此消息,十分气愤,不同意放人。时任中共瑞金县委书记的邓小平得知后坚决支持继续侦破此案。与此同时,何叔衡安排调查组成员向时任临时中央政府主席的毛泽东汇报情况,毛泽东听后严肃指出,与贪污腐化作斗争,是我们共产党人的天职,谁也阻挡不了!1932年5月5日,瑞金县苏维埃裁判部对谢步升进行公审,判决如下: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第6号训令,判决谢步升枪决,并没收他个人的一切财产。谢步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临时最高法庭维持了原判。谢步升是中国共产党反腐败历史上被枪决的第一个贪官。 i/tFawBymXtriNaWmhDtsvqH/ZaDME2BPyxby+MHIrFqg/cfkI4Z5jrzCP3tuU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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