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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1996年)

进入20世纪90年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标志性成就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改。

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惩罚犯罪、保障公民权利、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到了20世纪90年代,社会变革日益深化,经济发展日新月异,这必然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制建设互动发展。于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上了立法日程。

1991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座谈会,征求与会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并委托专家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供立法部门参考。

1995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召集实务部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并于1995年10月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下发全国及相关部门征求意见。1995年12月,在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尔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又根据会议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1996年2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再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决定提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审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第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完成。

图1-4-3 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2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共计110条,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10个方面:

(1)加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为了与《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协调,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增加规定人民法院统一定罪原则、取消免予起诉制度,确立疑罪从无原则。修改后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且还取消了违反该原则的免予起诉制度,即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此次修改还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即对犯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在法庭审理时则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

(3)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一是在总则中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二是在立案一章中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立案的监督;三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等。

(4)调整侦查管辖与自诉案件的范围。一方面缩小了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除职务犯罪、危害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外,还有一部分妨害经济管理秩序的犯罪。如果继续由检察机关管辖不利于检察机关集中力量加强反腐败斗争。因此,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另一方面扩大了法院自诉案件范围。自诉案件包括三类: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5)律师提前参加诉讼,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修改后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过去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才可以委托辩护人的做法,允许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为其提供帮助。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时,则可正式聘请辩护人。还增加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6)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在诉讼地位上将被害人从一般诉讼参与人升格为当事人,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权。二是一审法庭审理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和被告人一样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被害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三是在二审程序中如果不开庭,合议庭必须事先听取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当事人的意见。

(7)完善强制措施,取消收容审查。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是科学的和可行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根据国务院法规采用行政强制措施——收容审查来对付身份不明的流窜嫌疑犯时,往往扩大收审对象范围,延长收审时间,导致以收审代替拘留、逮捕,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取消收审制度,并将原收审的对象列为刑事拘留的对象。另外,为防止监视居住成为变相长期拘押,增加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并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8)改革一审庭审方式。为克服庭审的“超职权主义”缺陷,防止开庭审判流于形式和先定后审,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适当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经验。主要表现为:一是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二是规定凡是公诉案件,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以外,检察机关都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三是规定由公诉人首先讯问被告人,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四是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9)增设简易审判程序。为了实现案件分流,提高审判效率,简化诉讼程序,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还增加规定了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0)改革死刑执行方法。我国过去对执行死刑的方式只规定了枪决一种。基于对注射执行死刑较之枪决更能减轻死刑犯痛苦的认识,以及考虑到注射执行死刑能够更好地保全死刑犯的尸体、防止出现枪决所导致的残忍场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成果。此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机制;着力加强了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进一步理顺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使它们分工更为明确、配合更为协调、制约更为有效,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和科学化。当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仍有不少问题没有解决,有待于后续进一步加以完善。 V+krS3tjQs68E8Nthcf0Li1fbSXv9NxSgbKXRQTThSv5x3rE3+OnEdW/F1NB5EB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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