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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归属几经变化。1979年《刑法》第43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14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根据这三个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案件。

但是,以上三部法律颁布后不久,面对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中央决定开始“严打”。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一、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二、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除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1981年至1983年期间因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判处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与此同时,为配合中央的“严打”,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1991年至1997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还以通知的形式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州六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指出:“为了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时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关于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1年6月4日第500次会议讨论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授权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指出:“为了及时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关于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8月17日第589次会议讨论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不含你院一审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依法授权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6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指出:“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切实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关于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6年3月19日第803次会议讨论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本院判决的和涉外、涉港澳、涉台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分别授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指出: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切实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关于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7年6月17日第912次会议讨论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贵州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的核准权,授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需报最高人民法院内核。

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历史性的作用。但是,与此同时,也暴露了一些严重的问题。将死刑核准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不仅与1979年《刑法》和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冲突,还使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此外,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的发生。 ECaL2PMp2DXL8j9E92Qm7NJfhxaX8Y75DKutI1dTihPUChP09krh/0FKbe5i9IE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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