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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严打”期间的刑事司法制度

“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暴力犯罪活动和恶性案件频发。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拉开了“严打”的序幕。《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指出:“中央决定以3年为期,组织一次、两次、三次战役,按照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精神,对刑事犯罪分子予以坚决打击。”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指出:为了迅速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决定:一、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二、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据此,适用该《决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方面条件:一是犯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应当判处死刑,需要立即执行;三是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对于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否则不得适用该《决定》。至于《决定》所说的“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是指1979年《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第106条、第110条有死刑规定的并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应当承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一决定在犯罪活动猖獗、恶性犯罪频发的后“文化大革命”时期,对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也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利于促进社会风气和党风的根本好转。但是,从建设民主法治国家的角度来考量,该《决定》仍存在许多问题。首先,《决定》使有关期限大为缩短,严重限制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和上诉权,不符合党和国家对适用死刑一贯采取的政策,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其次,《决定》的适用条件不够明确。特别是其中“民愤极大”这一难以确定的“标准”。最后,《决定》易造成先定后审。根据《决定》,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必须审查确定是否需要判处死刑。在确定应当适用死刑的情况下,之后所进行的审判程序只不过是走过场,这助长了漠视程序价值的错误诉讼观念。 0N9DRwS4TyELSc5YCART5faO8KGpFZk/aYmGZ/1JffQYnSs76Hi25VdQ2/ZC35W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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