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2月23日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决定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负责立法的机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的主持下,在1963年《草案(初稿)》的基础上先后拟出《刑事诉讼法修正一稿》和《刑事诉讼法修正二稿》。随后将《刑事诉讼法修正二稿》呈交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修订。1979年6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并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4编164条,主要内容包括:
(1)基本原则。该法主要规定了如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等等。
(2)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两审终审制、公开审判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等。
(3)管辖制度。包括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以进行调解。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其他案件的侦查,均由公安机关进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①反革命案件;②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③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直辖市、自治区)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辩护制度。辩护包括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三种。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担任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辩护律师的权利包括: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的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5)证据制度。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六种:①物证、书证;②证人证言;③被害人陈述;④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⑤鉴定结论;⑥勘验、检查笔录。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6)强制措施。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逮捕人犯,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7)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8)立案程序。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9)侦查程序。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10)起诉。凡需要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被告人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④依照1979年《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⑤被告人死亡的;⑥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11)一审程序。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罪行较轻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开庭审理程序包括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法庭调查的顺序包括: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公诉人询问证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后直接发问;审判人员应当向被告人出示物证,让他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法庭辩论的顺序是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12)第二审程序。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②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③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除外。
(13)死刑复核程序。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14)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结束了办理刑事案件无法定程序可依的状况,对保证刑事案件质量产生了重大作用,并且为刑事司法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完善奠定了基础。
图1-4-1 1979年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