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5月拟出《草案(草稿)》后,因“整风反右”运动的开始,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完全停滞下来。1962年6月,根据毛泽东关于应当制定法律的指示,中央政法小组恢复了《草案(草稿)》的修订工作。在修改过程中,《草案(草稿)》中的许多问题引起了较大的争议。经过这次反复讨论修改,刑事诉讼法先后又修订出两个主要稿本,即1962年8月修订稿本(共8编15章,277条)和1963年4月进一步修订的稿本(共7编18章,200条)。
由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是在1963年4月的《草案(初稿)》基础上制定而成的,所以本书将用较大篇幅对《草案(初稿)》的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草案(初稿)》包括总则、提起刑事案件和侦查、起诉、审判、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7编,共计200条。主要内容包括:
根据《草案(初稿)》第1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二是“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提高警惕,积极同犯罪作斗争”。
一是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即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和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行使。二是程序法定原则,《草案(初稿)》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时候,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严格遵守本法的规定。”三是依照法定情况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草案(初稿)》第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1)行为不构成犯罪的;(2)已过时效期限的;(3)经大赦令或者特赦令免除被告人刑罚的;(4)依法须经告诉才能追究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致相当。四是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五是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即“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六是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需要说明的是,1954年《宪法》和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三个原则,因在1954年《宪法》和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已经规定了,“没有必要再重复,因为有关部分的条文已反映了这些原则的精神” ,所以《草案(初稿)》没有规定以上三个原则。
刑事管辖制度包括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其中审判管辖又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在级别管辖上,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为10年(包括10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反革命案件以及15年(包括1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反革命案件,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以及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为反革命死刑案件,涉及两个专区以上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97条、第98条规定的反革命案件以及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此外,上级人民法院还有权提审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也可将自己审理的一审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就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关于地域管辖,通常是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草案(初稿)》还规定了指定管辖,即“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在立案管辖上,《草案(初稿)》规定得比较简单,只有一个条文,即第18条:“对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但是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某些案件进行侦查。”立案管辖的问题在当时引起了较大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财产罪等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妨害婚姻家庭罪、渎职罪和一部分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主张在法律上明确划分两机关的侦查管辖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如果过多地担负了侦查任务,必然影响它的法律监督工作,与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基本任务相抵触。因此,主张规定侦查工作由公安机关进行,人民检察院只是在它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某些案件实施一部或全部侦查行为。 《草案(初稿)》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草案(初稿)》规定了三种审判组织:一是独任制,即自诉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二是合议制,除自诉案件可以独任审判外,其他案件均由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上诉和抗议案件的合议庭全部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评议时的表决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但是对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明笔录,并由全体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三是审判委员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包括:一是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二是合议庭不能决定的案件或者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根据《草案(初稿)》的规定,回避的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的种类包括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回避的理由包括三类:一是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是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是做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在决定的程序上,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但公安机关负责人需要回避时由哪个单位决定,《草案(初稿)》没有规定。侦查人员在未作出回避决定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草案(初稿)》规定了三种辩护类型:一是自行辩护;二是委托辩护;三是指定辩护。被告人可以委托为其辩护的人员包括:加入律师协会的律师,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指定辩护仅限于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就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同时,如果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必须为他指定辩护人。关于辩护人的权利,《草案(初稿)》第28条规定:“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材料,可以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也就是说,辩护人(不限于律师)享有阅卷权、会见权和通信权,但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
《草案(初稿)》第30条规定了证据的概念和种类:“凡是能够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是认定案情的基础。证据有下列六种:(1)证人证言;(2)物证(包括书面文件);(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认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验笔录。”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诉讼中必须秉持中立客观的立场,向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全面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禁止以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审查证据的原则是实事求是。《草案(初稿)》还对证人制度作出了规定,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生理上或者精神上的缺陷不能辨别是非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首先,逮捕、拘留制度。根据规定,享有逮捕权限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逮捕的对象是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被告人。公安机关对需要进行侦查的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犯,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企图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身份不明或者没有一定住处的。《草案(初稿)》还规定了公民扭送制度。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公民可以将其扭送至公检法机关:一是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是通缉在案的;三是越狱逃跑的;四是正在被追捕的。这些规定都是根据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而制定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程序:一般案件由检察长决定,如是重大的、复杂的或者有争议的案件,或者检察长认为需要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则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审查决定。在审查中可以讯问已被拘留的人犯并进行调查。审查后,根据不同的情形,可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如认为有错误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如未被采纳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控告。
执行逮捕的程序:在执行逮捕时,必须持有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羁押处所通知他的家属或者工作单位。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如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立即释放,罪行较轻的,可以交保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犯,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罪行较轻的,可以交保或者监视居住。对于应当逮捕的人犯,应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草案(初稿)》第4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48小时以内,应当进行审查。在审查后,认为不应当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释放;认为需要逮捕的,提出批准逮捕的意见,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其次,拘传、交保、监视居住制度。根据《草案(初稿)》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可以对被告人进行拘传、交保或者监视居住。拘传适用于经过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被告人。对于交保的被告人,应当责令他提出有信用的人出具保证书,保证被告人随传随到。而对于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则不许他离开指定的区域。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受委托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乡人民委员会)、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执行。
《草案(初稿)》第56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向被告人或者向对被告人行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只能就由于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通常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处理附带民事诉讼。
公检法机关在接受控告、检举和自首后,应当迅速审查,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补充材料或者说明,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进行调查。侦查机关对于自己发现的和控告、检举、自首的案件材料经审查后,如果“确有犯罪事实的时候”,应当提起刑事案件。如果认为不需要提起刑事案件,必须报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且将不提起刑事案件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草案(初稿)》规定了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鉴定,通缉七种侦查行为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关于侦查羁押期限,《草案(初稿)》第108条规定:“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间不得超过2个月,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侦查机关批准延长1个月。但是延长不得超过两次。特别复杂的案件,已经依照前款规定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部决定。”换言之,一般的侦查羁押期限是2个月,经上一级侦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3个月。而对于特别复杂的案件,除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部决定外,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
首先,审查起诉。《草案(初稿)》第111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可以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也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法院审判。”也就是说,除被告人可能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案件可以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人民法院审判外,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都必须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审查时,应当就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全面审查。除重大复杂案件外,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审查作出决定。一般案件由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则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查起诉时,必须讯问被告人,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经审查后,如果认为犯罪事实、情节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应当向侦查人员查询或者在必要的时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0日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如果不能按期完成或者认为不应当移送起诉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草案(初稿)》第1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如果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给以纠正。
其次,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二是犯罪事实、情节已经查清,证据充分、确凿;三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制作起诉书。
再次,免予起诉制度。《草案(初稿)》第122条至第124条规定了该制度。第122条是关于免予起诉条件的规定:“依照本法第119条(笔者注: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当起诉,但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时候,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免予起诉:(一)确有显著悔罪、立功表现需要免予起诉的;(二)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据此,免予起诉的前提条件是构成犯罪,应当提起公诉,但有显著悔罪、立功表现或者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第123条是关于免予起诉决定书的规定:“免予起诉决定书除写明本法第120条规定的内容以外,还应当写明免予起诉的理由和根据。如果有赃物、证物、违禁物品或者扣押的财物,应当写明如何处理。”第124条是关于免予起诉决定书送达和救济程序的规定:“免予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被告人。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释放。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决定免予起诉的,应当将免予起诉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对于有被害人参加的案件,决定免予起诉的,应当将免予起诉决定书抄送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最后,不起诉制度。《草案(初稿)》只规定了一种不起诉的类型,即法定不起诉,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本法第3条规定的情形(笔者注: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写出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的决定应告知被告人,并将不起诉决定书交与被告人。如果被告人在押,应立即释放。同时,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有被害人参加的案件还应将不起诉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移送审判的案件后,首先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以传唤当事人进行讯问,也可以要求检察人员说明案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应当撤回起诉或者补充侦查的情形的,可以撤回起诉或者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审查后,如果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应当作出进行审判的决定;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则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对于有关国家机密的案件、有关当事人阴私的案件、未满18岁少年人犯罪的案件,可以不公开进行,但是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的理由。除情节轻微、事实简单的刑事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的时候,人民检察院都应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根据《草案(初稿)》的规定,刑事一审开庭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首先,开庭。由审判长宣布开庭,说明本案的案由,查明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审判长查明到庭的当事人姓名、年龄、籍贯、住址、职业后,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上列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其次,法庭调查。一是宣读起诉书。二是讯问被告人,讯问顺序是审判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经审判长许可),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三是询问证人。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询问证人的程序与侦查阶段询问证人程序相同。当事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许可直接发问;但是审判长认为直接发问的内容和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四是出示物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文书。
再次,法庭辩论。顺序是: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检察人员发言,由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发言,相互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的时候,应当讯问当事人有无补充陈述。
最后,评议和宣判。在辩论终结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同人民陪审员退庭进行评议,根据在审判庭上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被告人有罪无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是否免除处罚的判决。判决书主要包括:被告人的姓名、出身、职业和其他身份事项,犯罪事实和判决理由,结论。无罪判决书应当写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能证明是他犯罪的理由和无罪的结论。判决书应当由院长、庭长和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署名。判决可以当庭宣布或者另定日期宣布。公开审判的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
自诉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审判员接到自诉人的自诉申请并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处理:对于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于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主持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当裁定驳回;对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
与公诉案件不同,自诉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上诉的主体包括: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见,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也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对此问题,当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也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议。理由是:(1)公诉案件虽由人民检察院提起,但是,被害人毕竟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在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不提出抗议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不服判决,应当有权独立提起上诉。(2)被告人有上诉权,不给被害人以独立上诉的权利,也不合情理。(3)苏联1958年通过的《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中也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上诉权利,可资参考。另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服第一审判决时,可以请求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抗议,如果请求被驳回,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但不应该规定被害人有独立提起上诉的权利。理由是:(1)公诉案件不同于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支持了控诉,它既代表国家整体利益,也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如果第一审判决有错误,人民检察院会提出抗议。被害人不服第一审判决,也可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议。如果请求是合理的,人民检察院当然要采纳而以自己的名义抗议。给予被害人以独立上诉的权利,对于纠正第一审判决可能发生的错误,并无实际意义。(2)被害人往往从个人受害的角度出发,对于政策、策略理解不够,往往感到对被告人处罚过轻。如果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可以独立提起上诉,必然增加不必要的上诉案件,对实际工作并无好处。(3)按照各国通例,除1958年的苏联《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有此项新规定外,均无此规定。 《草案(初稿)》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抗议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如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判有错误,根据《草案(初稿)》第156条规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有理由的,可以重新审理。如果意见未被采纳,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上诉和抗议的期限,不服判决的期间为10日,不服裁定的期间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2日起算。上诉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以用书状或者口头提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议应当提出抗议书。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传唤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议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贯彻全面审查原则,《草案(初稿)》第16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第一审判决有无根据和是否合法,不受上诉或者抗议的内容的限制。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判: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在适用法律上都无错误的,应当用判决驳回上诉、抗议;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在认定事实上和在适用法律上虽无错误但是量刑不当的,应当用判决改判;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疑问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调查后开庭审判,也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此外,《草案(初稿)》第16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此外,《草案(初稿)》规定了二审终审制度,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于死刑核准权,《草案(初稿)》第171条规定:一切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后,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论罪处刑适当,程序合法的,应当核准;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只是论罪处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再审。依照上述方式处理的案件都应当报经院长审批或者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死刑案件和第二审死刑案件的判决,都是终审判决,被告人不得申请复核。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包括:一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如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议。
法院审判再审案件应另组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议;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如果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执行的依据包括下列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已过法定期间没有上诉、抗议的判决、裁定;终审的判决、裁定;核准的死刑判决。判决、裁定通常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但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关押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或者指定所在地的下级人民法院交付执行。
首先,死刑的执行。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或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决定。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决定后,人民法院应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或者罪犯在怀孕中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将停止执行的原因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于因判决可能有错误而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决定才能执行;而因罪犯怀孕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改判。
其次,徒刑和拘役的执行。对于徒刑犯,应当由人民法院将执行书连同判决书送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对于判处拘役的罪犯,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书连同判决书送达看守所执行。如果被判处徒刑、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有精神病或者恶性传染病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可以延期执行。
再次,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对这类罪犯,由人民法院连同判决书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乡人民委员会)或者原工作单位执行。
最后,罚金和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发生不能抗拒的灾祸导致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此外,《草案(初稿)》第7条第(1)项对当事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当事人”是指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因此,被害人是当事人,而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不是当事人。当事人范围的问题在草案制定中曾有过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检察长或检察员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不应作为当事人,即不应把检察长或检察员降低到与被告人同等地位;而被害人是犯罪活动的直接受害者,与案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当事人,使他在诉讼中享有与被告人同等的诉讼权利,这样才符合群众的心理,才能使被害人积极参加诉讼活动和充分维护他的合法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我国实践中,检察长或检察员从来都是公诉案件的原告人,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也都包括检察长或检察员。检察长或检察员虽然是当事人,但他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诉讼地位同被告人并不相同,把检察长或检察员作为当事人,并不会降低他的作用。被害人不是起诉的人,各国立法也不把他列为当事人,如果我们把他列入当事人之中,使他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如撤回控诉权、上诉权等),则会增加一些不必要的上诉案件,对工作并不利。
因随后一系列政治运动,《草案(初稿)》并没有真正颁布实施。但《草案(初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上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1979年之所以能在3个月内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就是以《草案(初稿)》为基础的。《草案(初稿)》所确立的一系列原则和制度有不少仍被现行《刑事诉讼法》所承袭。
可见看出,20世纪60年代初期由于党和国家的主要领导人对20世纪50年代后期的错误进行了反思,司法制度出现了复苏现象,遗憾的是好景不长,1966年5月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司法制度遭遇了灭顶之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