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2年10月31日至11月12日,第六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的目的是检查1958年以来的工作,总结经验教训,推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恢复规章制度,整顿工作秩序,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在当前对敌斗争中的审判工作的任务》《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院规定》)、《人民法院工作试行办法(草案)》等文件。
第六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一方面贯彻了中共八届十中全会强调阶级斗争的精神,另一方面认真吸取了前几年司法工作的经验教训,严格地遵守法制,会议通过的《法院规定》,重申了“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基本准则。1963年7月、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第一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贯彻落实第六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的精神。这两次会议分别讨论了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1963年和1964年,各地人民法院积极贯彻第六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和两个专业会议的精神,许多司法审判制度、原则和程序得以恢复和执行,司法审判工作前进了一大步。
可以说,从“七千人大会”开始,到1962年第六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的召开以及随后两年对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人民法院在党的正确领导下,纠正了错误、整顿了秩序,基本上回到了法制的轨道。
第六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的一项重大成就就是通过了《法院规定》(即“法院工作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1962年12月10日正式下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遵照执行。《法院规定》共包括10条,就人民法院审判中的若干基本问题作了规定,作为各级人民法院共同遵守的基本准则。《法院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在长期的、复杂的阶级斗争中,更有效地发挥刑事审判工作的作用。《法院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现行反革命破坏活动,严厉惩办重大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正确贯彻执行中央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继续坚持少捕、少杀、少管制的政策,选择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在群众大会上宣判以教育群众,对于现行反革命案件和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审理。
(2)从维护社会主义所有制和有利生产、有利团结出发,认真处理民事案件。《法院规定》要求,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有关财产权益纠纷,应首先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同时也要依法保护个人的合法利益。处理婚姻案件必须坚持“婚姻自由”的原则。对于民事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必须安排足够的力量,以面对在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3)遵守法制,依照法定的制度、程序审理案件。《法院规定》要求,要严格执行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和“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原则,要坚持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协作而又互相制约的原则,要严格依照法律审理案件,要贯彻执行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公开审判、辩护、陪审、合议、上诉等审判制度和程序,审判委员会应对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和总结审判经验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决定。
(4)认定案情要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法院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口供必须经过查对,必须严格遵守反对逼供信、禁止肉刑的原则。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中有逼供、诱供等现象时,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调查审理。查对证据和口供,要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走群众路线。
(5)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案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有一位院长负责领导此项工作。处理申诉案件时,必须严肃认真按照党中央的政策办事。冤、错案要平反纠正,漏判的要补判。
(6)加强法院的领导工作,整顿和健全工作制度。《法院规定》要求,上级人民法院要研究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中存在的问题,对某些案件进行检查,通过审判监督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领导。上下级人民法院应互通声气,文来文往和人来人往。审判委员会应认真贯彻集体领导和民主集中制原则。《法院规定》还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检查案件、院长办案、请示报告等工作制度。
(7)总结审判工作经验,选择案例,指导工作。《法院规定》指出,总结审判经验是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一个重要方法。总结的内容包括:年度或者季度的定期总结;对某一时期执行政策和适用法律情况的总结;执行审判制度、程序和法制宣传的经验总结;类型、典型案件的专题总结等。《法院规定》指出,运用案件指导审判工作也是一种好的领导方法,选择的案例应当有代表性、判决正确、判决书规范。选定案例的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来做。高级人民法院选定的案件经由审判委员会通过后还应当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查;最高人民法院选定其中在全国范围内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报中央政法小组批准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名义发给各地人民法院比照援用。
(8)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法院规定》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必须深入群众,依靠群众。既要倾听群众意见和反映,又要善于领导和教育群众,提高群众的觉悟。从便利群众出发,尽可能地实行就地审判。
(9)加强干部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法院规定》要求,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由县级干部充任,审判员相当于区级干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分别由中央和地方党委决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司法行政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切实遵守“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10)坚决服从党的领导。《法院规定》指出,法院工作服从党的领导的中心问题是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坚定不移地贯彻党中央的方针、政策、指示和正确地适用国家的法律。《法院规定》要求,法院的一切工作必须对党负责,对党负责最重要的就是把案件处理正确。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党的政策和适用国家的法律遇到了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党委,定期向党委报告工作,听取党委的指示。对党委的指示,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向党委提出,如党委坚持原来的决定,可以请求上级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对于报请党委审批的案件,应当全面如实地反映案件情况。对上级人民法院在业务方面的有关方针、原则的指示以及向上级人民法院所作的重要报告,都应当报告或者报送同级党委。
该《法院规定》重申了1957年整风“反右”之前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是人民法院纠正“左”的错误,重新走上法制轨道的重要标志。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对设立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庭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一直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第六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个规范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的法律文件,即《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案)》,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7月10日将《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案)》印发全国正式实施。 《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案)》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人民法庭的性质。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这意味着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人民法庭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2)人民法庭的设置。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辖区大小、人口多少等情况确定人民法庭的数量。一般要在农村、牧区设置。人民法庭的名称,以法庭所在地的名称而定,并冠以县名。人民法庭的设置和撤销,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3)人民法庭的人员组成。通常包括审判员1人,书记员1人;或者2名审判员,1名书记员。其中审判员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
(4)人民法庭的任务。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政策、法律、法令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事项。对于反革命案件,需要判处刑罚收监执行的案件,需要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案件,有关干部、知名人士、归国华侨等人员的案件应当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5)人民法庭处理案件的方法。人民法庭通过个别教育、传讯教育、警告以及责令当事人赔礼道歉、取保具结、退还原物、赔偿损失等办法对案件进行处理。有的案件,也可以判决或裁定,但必须报基层人民法院核准后宣判。人民法庭无权决定拘留人犯和搜查,无权决定罚款、没收赃款赃物。人民法庭处理的案件,用人民法庭的名义出具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人民法庭应当从便利群众出发,采取驻庭办案和巡回就审相结合的工作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