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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少”政策的出台与司法机关的贯彻执行

1957年至1958年两年期间,国家相继出现了反右派斗争严重扩大化、“大跃进”等“左”的错误。受其影响,在司法领域,也存在严重混淆两类不同性质的社会矛盾、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打击面过宽、办案质量低下等问题。为纠正上述错误,中共中央在1959年对公安部一个报告的指示中指出:对于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必须彻底肃清;少数情节恶劣的,还必须从严惩办。但是在我们国家已经空前巩固,反革命已经不多的情况下,捕人、杀人要少;管制也要比过去少。对于不法地主、富农、历史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只要他们不进行现行重大破坏活动,只在群众面前揭露他们,并夹在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中监督劳动,加以改造即可。 其中所谓“捕人、杀人要少;管制也要比过去少”简称为“三少政策”。

1959年全国政法会议召开。会议将“三少”政策进一步具体化,对捕人、判刑和管制等问题予以明确:(一)关于逮捕罪犯的范围。应当依法逮捕的,有下列三种人:(1)进行现行重大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2)有重大罪恶和民愤,长期隐蔽、流窜、外逃的历史反革命分子;(3)经过宽大处理或刑满释放后又进行破坏活动的分子。对于下列可捕可不捕的人,一般不予逮捕:(1)罪行轻微的现行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2)现行罪恶虽然比较重大,但是投案自首、彻底坦白并有立功表现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3)仅有一般不满言论和轻微违法行为的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4)历史罪恶不大,民愤不大,对现实没有危害的历史反革命分子,或历史罪恶虽然比较重大,但已投案自首,彻底坦白的分子;(5)解放初期曾经参加反革命活动,在镇反运动以后已经停止活动的反革命分子;(6)经过宽大处理或刑满释放后,表现不好,但没有重新构成犯罪的分子;(7)其他属于可捕可不捕的分子。(二)实行少杀长判的审判政策。对于少数罪大恶极、民愤很大、非杀不可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必须坚决杀掉。对于虽有罪恶和民愤,但其罪恶还没有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还不是非杀不可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判处无期徒刑、长期徒刑。(三)减少管制的人数。为了贯彻管制也要比过去少的精神,管制的对象主要是:可捕可不捕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监督劳动中表现不好,屡教不改的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其他虽构成犯罪,但捕后尚不够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

“三少”政策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始终一贯坚持实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在当时条件下的具体运用。政策出台后,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积极贯彻落实。检察机关主要表现在“少捕”方面,即对于可捕可不捕的,通常情形下不予逮捕。法院主要表现在“少杀”和“少管制”方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贯彻“三少”政策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在检察机关方面,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反革命犯同比下降了8.5%,其他刑事犯下降18.1%;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各种犯罪分子下降60.45%;河南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各种犯罪分子下降84.8%。1960年,全国检察机关全年批准逮捕各种犯罪分子26万余人,提起公诉24万余人。 法院方面,1959年全国一审刑事案件由1958年的183万件锐减为53万件;1960年继续下降,判处死刑的案件也大为减少。 UGd+qVct/gKyURVZPAO0GJCUUReX1+5Jn4UVzfU7nxXSPslPl8rvH2akDlvBumx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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