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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首部刑事诉讼法草案的拟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就开始了刑事诉讼法起草的准备工作。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曾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刑事诉讼的草案。1956年7月,中央法律委员会责成最高人民法院草拟刑事诉讼法为立法机关提供参考。同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业务部门负责同志及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中央政法干校、北京政法学院的法律系负责同志共同商定成立了专门的机构——研究“刑事诉讼经验总结”工作委员会。该工作委员会学习了刑事诉讼的理论,将最高人民法院《总结》改写成法律条文,并将一些主要问题列出提纲发到中央有关部门、河北省、北京市、天津市、通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有关政法院校和北京市法律顾问处,分别组织讨论。在这个基础上拟出了刑事诉讼法目录后,随即分工草拟条文,其中总则(除管辖外)和审判部分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总则中的管辖部分由司法部负责,侦查、起诉部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负责。草拟的条文,经过三次讨论、修改,于1957年5月18日形成《草案(草稿)》。《草案(草稿)》是中共八大以后刑事司法领域取得的重要成就。《草案(草稿)》共计325条,分为总则,提起刑事案件、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7编。以下介绍《草案(草稿)》中规定的重点内容。

1.关于无罪推定原则

《草案(草稿)》第5条规定:被告人在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假定是无罪的人。第48条进一步规定: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禁止无根据追究犯罪。对于有罪或者无罪,减轻或者加重的证据,都应当全面地收集,实事求是地评定证据的效力。这两条规定是《草案(草稿)》的最大亮点之一。

2.规定了有限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草案(草稿)》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已经裁判过的人,除有依审判监督程序决定重新审理的情形外,不能就同一犯罪事实再行审判或者再行起诉。”尽管这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的规定仍有较大差距,但也确立了有限度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了不得重复追诉的理念。

3.关于当事人的范围

《草案(草稿)》明确界定了当事人的范围,第10条规定:“本法所用下列几种名称的意义是:……四、‘当事人’——是指在诉讼程序中支持公诉的检察长(员),被告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这与现行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范围相比主要有以下三点区别:一是将支持公诉的检察长(员)明确规定为当事人,二是将辩护人明确规定为当事人,三是未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

4.关于审判组织

《草案(草稿)》规定的审判组织包括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另外规定可以独任审判外,应当由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三人、人民陪审员二人或四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上诉和抗议案件,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对于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经过评议不能决定的时候,应当请求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按照执行。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从审理到判决,应当始终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判人员因故不能继续参与开庭审判而更换审判人员的时候,案件应当重新审理。

5.关于辩护制度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在已经告知侦查终结后,可以提出委托书委托下列的人为他辩护:一、加入当地律师协会的律师;二、由人民团体介绍或者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三、被告人的近亲属。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不经委托而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也可以独立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每一被告人的辩护人,不能超过三人。

《草案(草稿)》明确了哪些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第44条规定:“下列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一、检察长(员)出庭支持公诉的;二、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三、被告人相互间有利害冲突的,其中一人已有辩护人,而其他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四、依照刑法最轻本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事实的需要,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人经指定后,被告人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将指定的辩护人撤销。”关于第1项,根据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每个公诉案件的检察长(员)都必须出庭支持公诉。这就意味着在所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辩护人可以与在押的被告人接见和通信,但有事实足认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者勾串共犯、证人的可能的,可以限制或者禁止。辩护人可以请求阅览卷宗、证物及摘录文件。

6.关于证据制度

首先,《草案(草稿)》第47条规定了证据的概念和种类。凡是能够据以查明案件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四种:一、证人证言;二、鉴定人意见;三、被告人陈述;四、物证和书面文件。被告人的陈述或者被告人相互间有利害关系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意义。

其次,特别规定了不得非法取证和强迫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草案(草稿)》第48条规定:“……不能以威胁、引诱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方法,强迫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

最后,规定了近亲属免除作证义务。《草案(草稿)》第53条规定:“对于被告人的近亲属和与被告人有收养关系的人,可以免除作证义务,但是对于反革命案件或者依法负有检举责任的人除外。”起草者认为,这一规定的主要理由包括:一是案件的结局对这些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作证时很可能作虚假的陈述;二是这些人作证会造成他们家庭的不和睦,这样对社会也是不利的;三是免除这些人的作证义务,并不会影响侦查和审判工作,同时也不妨碍政治觉悟高的人“大义灭亲”检举、揭发犯罪。不仅如此,《草案(草稿)》还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医师、律师、助产士和宗教师等特定职业人员的拒绝作证特权。第54条规定:“如有下列一种情形的,证人可以拒绝陈述:一、国家工作人员作证的时候,对于职务上应当保守秘密的事项,未得到主管机关首长的批准;二、医师、律师、助产士和宗教师作证的时候,对于因执行职务经他人告知的秘密事项,未得到告知人的许可。”这些规定都值得现行《刑事诉讼法》参考借鉴。

7.关于强制措施

关于强制措施的种类,《草案(草稿)》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侦查机关为了防止被告人逃避侦查、审判,对被告人可以采取下列的强制措施:一、拘传;二、逮捕;三、交保;四、监视居住;五、羁押。

8.关于附带民事诉讼

《草案(草稿)》第74条第1款规定:“因犯罪遭受损害和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向被告人及对被告人行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宣告无罪的时候,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审理,但是被害人可以依民事诉讼程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9.关于提起刑事案件和侦查制度

根据案件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的时候,应当决定提起刑事案件,并制作提起刑事案件决定书。

《草案(草稿)》还特别规定了侦查程序中告知为被告人的程序。侦查员获得足以证实某人犯罪的证据的时候,应当制作告知为被告人的决定书,告知他为被告人。告知为被告人的决定书,应当记明被告人的姓名、犯罪的时间、地点和告知为被告人的根据与理由,并且记明制作的机关、人员和日期。公安机关制作的告知为被告人的决定书,应当将副本送达本级人民检察院备查。

《草案(草稿)》详细规定了讯问被告人,讯问证人,勘验、检查,鉴定,侦查实验和辨认,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10.关于起诉制度

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员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分别提出需要起诉、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书面意见,请由检察长审查决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证据确凿,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起诉书。

《草案(草稿)》还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草案(草稿)》第178条规定:“检察长对案件进行审查后,依照下列情况分别制作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免予起诉决定书或者补充侦查决定书:……三、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犯罪并且证据确凿,但是依照法律、法令应当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11.关于第一审程序

《草案(草稿)》规定了预审制度。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应当组成预审庭,就起诉有无根据和侦查工作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预审庭不传唤证人和鉴定人。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通常也不出庭,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或者经他们的声请也可以出庭。

《草案(草稿)》规定了有限度的缺席审判制度,第201条规定:“根据起诉书所追究的犯罪,如果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被告人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者因病不能到庭,案件应当延期审理或者停止审理。可能判处拘役以下的、免除刑罚的或者宣告无罪的案件,被告人已经合法传唤虽未到庭,也可以进行审理;但是认为被告人必须到庭的,应当延期审理。”这一规定将缺席审判的范围仅限于“可能判处拘役以下的、免除刑罚的或者宣告无罪的案件”。

《草案(草稿)》还详细规定了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和宣判等庭审程序。

12.关于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人民法院要全面检查第一审判决是否合法、有无根据,不受上诉或者抗议范围的限制。在必要的时候,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重新认定犯罪的事实,但是以对于被告人并无不利和已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的犯罪范围为限。当事人在第二审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新证据、请求传唤新证人,或者以书状补充陈述。

《草案(草稿)》还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为被告人利益而上诉的案件均不得加重处罚。第269条规定:“对于为被告人的利益而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因判刑太轻而撤销原判决发回更审。同一案件人民检察院已经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议或者自诉人已经上诉的,应当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意味着不仅上诉不加刑,人民检察院为了被告人利益而提出的抗议也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草案(草稿)》规定了三种二审裁判方式:驳回上诉或者抗议,改判全部或者一部,发回更审或者发交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重新侦查。

13.关于死刑复核程序

《草案(草稿)》明确规定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草案(草稿)》第28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确定判决,都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这意味着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缓案件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接到报送复核的案件后,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复核不公开进行,也不传唤当事人。如有必要,可以直接核对事实,对被告人或者证人、鉴定人进行讯问。

14.关于审判监督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应当重新审理,须经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的人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议书向本级人民法院抗议。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当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发交人民检察院重新侦查。但是案情重大或者需要由本法院直接调查事实的案件,可以决定提审。

《草案(草稿)》借鉴了外国特别是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总结了我国刑事司法审判的经验,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是一部比较完备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为1963年《草案(初稿)》以及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总体而言,《草案(草稿)》思想解放,观念先进,特别是其中关于无罪推定、一事不再理、亲属免除作证义务、不能强迫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等规定,符合司法民主法治原则精神,即便是当今《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完整的规定。遗憾的是,之后的一系列政治运动导致《草案(草稿)》最终夭折,并未提交立法机关审议。 fHovZp8x/muhoyrIJLSIjTWkKAzHIDIM3BPdBGclePOCL9jA4AdkNtdm4PtndU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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