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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中共八大与刑事司法制度的第一个“黄金时期”

(一)中共八大对司法工作的总结和评价

随着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及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为探索中国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制定新时期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中国共产党于1956年9月15日至27日在北京召开了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大会上,刘少奇代表中共中央向全国代表大会作了报告。该报告的“国家的政治生活”部分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作了重要的论述和判断:我们目前在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现在,革命的暴风雨时期已经过去了,新的生产关系已经建立起来,斗争的任务已经变为保护社会生产力的顺利发展,因此,斗争的方法也就必须跟着改变,完备的法制就是完全必要的了。……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而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必须贯彻执行法制方面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除了极少数的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人民的公愤,因而不能不处死刑的以外,对于其余一切罪犯都应当不处死刑,并且应当在他们服徒刑的期间给以完全人道主义的待遇。凡属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样,我们就可以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而这是有利于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的。 从报告中我们可看出,当时党中央充分认识到了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强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必须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强调通过实体和程序严格控制死刑,并提出逐步废除死刑的思想。

与此同时,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董必武在大会上作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专题报告(见图1-2-5),报告系统总结了我国人民民主法制的基本经验,明确指出了我国法制建设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解决方案和措施。他的报告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是人民民主法制的形成和作用。二是人民民主法制工作的基本经验。三是目前法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董必武指出:现在无论就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来说,或者是就客观的可能性来说,法制都应该逐渐完备起来。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我认为还有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我们有少数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的法制有不重视或者不遵守的现象,并且对于这些现象的揭露和克服,也还没有引起各级党委足够的注意。 四是不重视和不遵守法制的根源。首先是历史根源。“在我们党领导人民没有夺得全国的政权以前,在被压迫得不能利用合法斗争的时候,一切革命工作都是在突破旧统治的法制中进行的;夺得全国的政权以后,我们又彻底地摧毁了旧的政权机关和旧的法统。所以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在我们党内和革命群众中有极深厚的基础,这种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可能引起对一切法制的轻视心理,也是不言而喻的……全国解放初期,我们接连发动了几次全国范围的群众运动,都获得了超过预期的成绩。革命的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带来一种副产物,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这也就增加了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 其次是社会根源。现有新干部数量很大,经验较少,对于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又做得不够。五是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依法办事包括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两个方面。有法可依促使我们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规制定出来。有法必依要求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六是加强党对法制工作的领导和几项具体措施。董必武指出,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首先,党必须注重法制思想教育,使党员同志知道国法和党纪同样是必须遵守的,不可违反的,遵守国法是遵守党纪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违反国法就是违反了党纪。其次,必须适当加强司法机关的组织,尤其是要适当加强检察机关的组织。律师制度是审判工作中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可缺少的制度,应该加速推行。最后,更重要的还在于加强党对法制工作的领导。

图1-2-5 董必武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发言《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亲笔修改补充的两则手稿

董必武是我国人民民主法制的先行者、开拓者和奠基人。他将马克思主义国家观和法律观与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相结合,创造性地提出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司法制度建设的系统理论主张。董必武特别强调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强调司法的政治性和人民性相结合,强调司法程序的重要性。

(二)《总结》颁布

1.出台背景和经过

从1949年到1956年期间,我国并没有颁布正式的诉讼程序法律、法规。但在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都有各自适用的诉讼程序。为了给国家诉讼程序立法提供资料,最高人民法院于1955年在各级人民法院收集审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具体做法。董必武在1955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上的发言中阐明了当时进行程序总结的原因:为了提供草拟诉讼程序的资料,我们必须收集各级人民法院各个人民法院实行的诉讼程序资料;为了督促各级人民法院实行法院组织法,必须了解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状况(这点,司法部已有资料)和实行的诉讼程序;为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需要,必须收集各级人民法院自己诉讼程序的资料;为了总结各级人民法院自己实行的诉讼程序的经验,求得大体一致,必须收集各级人民法院自己实行的诉讼程序的资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的决定,收集各地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资料的工作由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锡五具体负责。首先,他带领工作组深入到各地人民法院调查研究,在从各地人民法院收集起来的有关诉讼程序资料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草稿)》(以下简称《初步总结》)。《初步总结》几经易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后,于1955年8月印发给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试行。1956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大城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试行经验和部分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报来的第二审刑事、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总结材料,以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实践经验,提出了对《初步总结》的进一步修改、补充意见,并提请1956年2月召开的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讨论研究;又在同年6月邀请河北省和北京市的几个法院的部分审判人员进行座谈,征求意见;之后又反复作了修改,最终定名为《总结》。随后,该《总结》在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于1956年10月17日印发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参酌试行。

2.主要内容

《总结》包括案件的接受、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审理、裁判、上诉、死刑复核、再审、执行八部分。

(1)案件的接受

根据《总结》,刑事案件包括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直接侵害个人权益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其余刑事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诉案件,除依法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公诉书,并且将案卷、证物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提出自诉时,应当提交诉状。如果被害人不能自写诉状,可以由法律顾问处或者人民法院接待室代写。

(2)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

根据《总结》,人民法院应根据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的不同,分别进行如下准备活动: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组成预审庭。该预审庭的任务包括两项:一是就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进行审查;二是审查应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预审庭由审判员一人和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席预审庭一般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但审判人员如果认为有必要,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在预审庭上审查案件的时候,不必传唤证人和通知鉴定人到庭讯问,通常也不传讯被告人。

预审庭审理的程序具体如下:一是检察长或者检察员报告案情,如果检察长或者检察员没有出庭,则由审判员报告案情。二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查明起诉有无证据和证据能否作为起诉的根据,如有疑问,应当提出问题,由报告人加以说明。三是由审判人员进行评议,决定案件是否交付审判。四是根据不同情形,预审庭应当作出如下裁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作出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裁定;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免予起诉的案件,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对案情明确、有足够证据材料的案件,即作出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裁定。与此同时,对于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在预审庭上还要就下列问题作出决定: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时间和地点;案件依法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检察长或者检察员是否必须出庭;是否给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是否需要配置翻译人员;传唤或者通知哪些人出庭;应否变更人民检察院已经对被告人采用的强制措施,或者对以前未采用强制措施的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

对自诉案件,审判员认为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报经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审判人员应做好如下准备工作:审查案件应否归本法院管辖,是否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审查起诉是否有证据材料以及证据材料是否足够作为起诉的根据。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一般不采用逮捕、羁押措施,必要时可以要被告人取保候审。

(3)审理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在法院内进行,也可以选择法院外的适当地点进行。法院审理案件共包括以下阶段:

首先,开庭阶段。在开庭前,由书记员查点到庭人员,如认为有必要,可宣布法庭注意事项。审判人员入庭后,由审判员宣布开庭,宣布所审理的案件,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等,问被告人是否在3天前收到起诉书副本。同时,对是否需要延期审理,是否需要回避等申请作出裁决。

其次,法庭调查阶段。一是宣读公诉书。如果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起诉书可以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指定的人民陪审员宣读,也可以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宣读。如果检察长或者检察员没有出庭支持公诉,或者是被害人自诉的案件,起诉书或者诉状则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指定的人民陪审员宣读,对自诉案件在宣读诉状后还要讯问自诉人有无补充。二是讯问被告人、证人。对被告人加以讯问,被告人有数人时,可以隔离讯问,也可以不隔离讯问。讯问证人的时候,应当指出本案需要他证明的问题,并让他作充分的陈述。证人有数人的时候,应当隔离讯问,必要时可让他们互相对质。三是调查证据。对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需要当庭加以宣读,并且要让双方当事人辩解;物证则应当庭审查,辨别真伪,并让被告人辨认;被告人的供词必须经过调查研究确与客观事实相符的,方可采用;证人的证言应当到庭陈述。证人在侦查中作过陈述的,也应当到庭陈述。经法庭传唤未到庭而又确实不能到庭的证人在侦查中所作的陈述、经法庭许可不出庭的证人所提出的书面证言必须在法庭上宣读。

再次,法庭辩论阶段。经过法庭调查阶段,如果法官认为案情已经完全查清,即由审判员宣布开始辩论。先由公诉人、自诉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或他的代理人)发言,再由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辩护,以后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公诉人、自诉人辩论后,必须再让辩护人或者被告人辩护。辩论进行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关的新事实,法庭可以宣布停止辩论,重新调查事实或者裁定案件延期审理;当事人和辩护人也可以提出这种请求,由法庭裁定。

最后,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员宣布辩论终结后,必须让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4)裁判

在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后,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进行评议。评议后,根据不同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以下两种判决: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判决只能以在审判庭上已经审理过的事实为根据,如果事实不够清楚,应当确定继续审理的措施。宣判的方式分为立即宣判与定期宣判两种。

(5)上诉

上诉主体包括两类:一是自诉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二是经被告人同意的被告人辩护人、近亲属。抗议的主体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间为10天;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的期间为5天。《总结》还特别规定,当事人逾期提起上诉的,如果有正当理由足以说明逾期原因的,应当受理;如果没有正当逾期理由而当事人坚持上诉的,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的人审查原判决或者裁定有无错误。在上诉方式上,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当用上诉状,并应按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提起上诉一般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但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也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可以参照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程序。如果在上诉期届满后提出抗议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在审理程序上,首先,承办审判员审查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否已经完全调查清楚,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审查论罪科刑有无错误和程序是否合法。其次,由承办审判员将案件提交合议庭审理,先由承办审判员报告案情,然后进行评议,确定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最后,上诉审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形可以作出以下裁判结果:

一是判决驳回上诉或者驳回抗议。当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证据充分,论罪科刑正确,在程序上合法,而提起上诉或提出抗议没有理由的,应作出此种判决。

二是判决改判。当原审认定事实无错误,证据充分,在程序上合法,但论罪科刑不妥当,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案件原审认定事实无错误,证据充分,在程序上合法,而处刑显然过轻,认为有加重刑罚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改判。

三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对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如果认为原判处刑显然过轻,而确有加重刑罚必要的,或者是原审判决或者裁定在程序上显然有严重违法的地方,或者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需要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的,可以作出此种裁定。

(6)死刑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由三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核。除有需要直接查对事实的情况外,都不传唤当事人及证人。合议庭经复核后,如果原判决所根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论罪科刑正确以及程序合法的,用判决核准执行死刑,并附发执行命令,执行命令由院长署名;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上合法,但论罪科刑不妥当而应当减轻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宣告无罪的案件,则用判决减轻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宣告无罪;如果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原审判决在程序上显然有严重违法的地方,则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进行查对。

(7)再审

根据《总结》,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法院。具体程序大致如下: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否再审问题,先由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的人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原裁判正确,则应将结果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如果确有错误,则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审判委员会审查后也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则应作出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再审或者移送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决议;如果审判委员会认为本法院的第二审判决或裁定是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而且以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发回与原审同级的检察院补充侦查为宜,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者发回补充侦查的决议。

第二,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问题的时候,各地人民法院都先调卷审查。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对于事实清楚,但论罪科刑有错误,应用判决改判全部或者一部;对事实不清的案件,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8)执行

在死刑执行前,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并通知公安机关派员执行。徒刑应当由监所执行。对判处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犯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基层行政单位或者犯人的服务机关、企业、团体执行,并附送判决书。对财产部分的执行,适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二审裁判,一般应当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如果犯人已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监所关押,应当由上诉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

《总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司法制度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和意义。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没有刑事诉讼法,1956年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基本上是按照《总结》审理案件的。 《总结》全面总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乃至革命根据地时期以来刑事司法审判程序的经验,为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以下简称《草案(草稿)》)、1963年《草案(初稿)》的起草以及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提供了相当丰富的立法资料,其中大部分规定直接上升为立法。而且,《总结》也创建了一种可资借鉴的立法模式,即先从实践中提炼和总结刑事审判的具体做法和经验,然后将其上升为立法。 iYI9UnVCciGQkebNhBE8mHRkPCGbH4msROiLCH5qkRgQBniySgtJKmLRl56IpfO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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