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9月15日至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54年《宪法》。1954年《宪法》包括序言和106个条文,共分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4章。1954年《宪法》确立了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原则,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立法和司法制度。1954年《宪法》是对中国人民一百多年的英勇斗争历史经验的总结,是中国人民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纲领,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1954年《宪法》在第二章“国家机构”部分专设第六节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条文从第73条到第84条。
关于人民法院,1954年《宪法》第7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第7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4年。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第75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第76条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和刑事辩护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77条规定了本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第7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9条规定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8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关于人民检察院,1954年《宪法》第8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一般监督职权以及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垂直领导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第82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4年。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第8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第84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此外,1954年《宪法》的其他条文也有涉及司法制度的规定,如第89条关于逮捕权限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1954年《宪法》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以及行使职权原则等内容的规定使人民司法制度得到国家根本法的确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同年通过的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分别将1954年《宪法》中关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予以具体化。这些规定为此后几部宪法的有关规定奠定了基础,确立了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