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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和检察工作会议召开

(一)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

1953年4月11日至25日,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在北京主持召开了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此次会议听取了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董必武主任、司法部史良部长、最高人民法院张志让副院长关于司法工作的报告。会议总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特别是第一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以来司法工作以及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和教训,研究了当时司法工作存在的严重问题(即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 ,),并通过了《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决议》。5月8日,政务院第177次政务会议批准了《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决议》。9月10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布了《关于执行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决议的指示》。《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决议》分为十二部分,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决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司法工作“是有很大成绩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少严重的错误和缺点”。《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决议》认为:“过去的经验,特别是在各项大的运动中的经验和在司法改革运动中所暴露的事实证明:人民司法工作是具有很强的思想性和政治性的工作,它必须有工人阶级政党的坚强领导,必须掌握在忠实于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干部手里;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不断地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学习苏联的先进经验,学习并遵照毛泽东主席的指示和国家的政策法令,按照群众路线和实事求是的作风,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工作方法,才能胜利地完成自己的光荣任务。”

第二,《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决议》认为,当时司法工作的中心任务是:(1)继续同敌人的暗害破坏行为及其他一切违犯国家法令和危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以进一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2)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工作和全国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司法保障;(3)积极清理和逐步减少积案,处理人民法院错捕、错押和错判的案件。

第三,《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决议》认为,当前的司法工作包括:(1)由县、市人民法院派出人民法庭专门受理有关选举的诉讼案件;(2)处理错案、清理积案。

第四,《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决议》指出,在司法建设方面,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1)建立与健全工矿区和铁路、水运沿线的专门法庭;(2)在县普遍建立巡回法庭;(3)开展民间调解工作;(4)普遍建立第一审程序的陪审制;(5)建立与加强人民接待室和值日审判工作;(6)加强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7)补充、培养和训练司法干部。

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司法战线的一次重要会议。它全面总结了司法改革运动的成功经验和不足,指出了当前司法工作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它还贯彻了党中央关于用革命法制进行人民民主专政工作的指示精神,作出了加强司法工作、健全司法制度的决议。

(二)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

1954年3月17日至4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署在北京召开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会议听取了董必武主任、苏联专家鲁涅夫的讲话以及最高人民检察署高克林副检察长《关于过去检察工作的总结和今后检察工作方针任务的报告》。高副检察长的报告对过去几年的检察工作进行了回顾,总结了检察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提出了今后检察工作的主要任务。会议通过了《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决议》。此次会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专业性的第一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 。其主要内容包括:

(1)强调检察工作的重要性。董必武在讲话中指出:……这样发展(笔者注:检察机构增加一倍,人员增加三倍)说明国家与人民需要检察机关来维护人民民主的法制。检察机关只有国家与人民需要它的时候,它才能存在与发展。有人认为检察署可有可无,这是不对的。但我们担负检察工作的同志自己就必须多做工作,并把工作做好,才算对那些看轻检察工作的人们作了积极的回答。……人民现在需要检察机关,将来是否还需要呢?应当肯定地说还需要。这是因为国家还存在时,它的法律必然存在,维护法律的机关也必然存在。直到国家消亡,人民不需要国家机器的时候,才不需要检察机关。国家将监督法律执行的重大责任交给检察机关,检察工作人员的责任是很重大的。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看出,董必武认为检察机关在法制建设中占有重要地位和作用,它与国家共存亡。同时,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应当积极工作,以实际工作证明检察机关的不可或缺。

(2)充分肯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检察机关的成就和经验,也指出了当前检察机关的不足和问题。在检察机构建设方面,截至会议召开时,全国已建立各级检察机构930个,调配干部5665人。在“镇反”“三反”“五反”以及司法改革运动中,检察机关发挥了相当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受社会历史条件和思想观念方面的影响,检察机关还没有全面系统地建立起来,也缺乏一套系统的切实可行的检察业务制度。

(3)提出建立检察业务制度。建立检察业务制度是“当前检察工作的一项迫切的重要的任务,是从检察工作方面强化人民民主法制工作的一个必要措施” 。这些业务制度具体包括:第一,建立重要刑事案件的侦讯及侦讯监督制度。根据当前检察工作的方针任务和主观力量确定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侦讯范围,并建立切合实际的简易可行的侦讯程序和侦讯监督程序,使之逐步系统化、正规化。在有条件的地区,重点试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讯工作的监督,重点监督捕押人犯之是否合法,以便吸取经验,逐步推广。第二,建立审判监督制度,逐步实现《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即对于由人民检察署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提起公诉和参与的案件,由检察人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出席法庭的审判,支持公诉,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违法判决提起抗诉以及对于确定的判决发现有新事实、新证据者提请再审。第三,建立监所监督制度,通过定期检查和重点抽查的方法,检察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关之违法措施及从中发现错押、错放现象。第四,建立一般监督制度,监督政府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严格遵守法律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

(4)建立和健全各级人民检察署的组织机构,补充、培养和训练检察干部。首先,充实与健全省(市)以上的检察机构,并加强城市、工矿区人民检察署和有重点地建立铁路、水运沿线的专门人民检察署;同时在工作基础和干部条件较好的省,应尽可能有步骤地普遍建立县的检察机构,在工作基础和干部条件较弱的省,应重点建立若干县人民检察署作为开展农村检察工作的基点。其次,根据“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的原则选择一批政治上可靠、有一定工作经验和文化水平的干部,加以短期训练充任检察干部。

(5)批评了“运动型司法”。高克林副检察长在《关于过去检察工作的总结和今后检察工作方针任务的报告》中指出:“在检察工作制度的建设中,应注意防止可能发生的只习惯于搞运动的工作方式,而对于建立正规的人民民主法制建立业务制度认识不足的思想,同时防止脱离实际急于追求完备形式的法制的急躁情绪。” 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非常具有警示作用的,但由于受随后的政治运动的大环境影响,运动型司法难以避免。

第二届检察工作会议在人民检察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这次会议将把全国检察工作大大地向前推进一步。” 它是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起草阶段召开的会议,讨论了新的历史条件下检察工作的任务和方针,决定了1954年《宪法》和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后的检察体制和机构建设。 mXrKrfN3IHdrL3DHkHxcfpVUt7aKIoRebdCB2NaGkukXVApuCa/ffWami7r6oaC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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