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8月,为了批判旧法观点、整顿司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始了第一次司法改革。司法改革运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建设、法制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必然产物。根据1949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的精神和《共同纲领》的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司法机关存在着组织不纯、思想不纯以及作风不纯的问题。当时,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干部共约28000人,其中有旧司法人员约6000名,约占总人数的21%,他们大部分充任审判工作;特别是不少大、中城市及省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旧司法人员更占多数。为解决司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1952年8月23日,政务院第148次会议通过了司法部部长史良的《关于彻底改革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8月30日,中共中央又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以下简称《司法改革指示》)。从此,一场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运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起来了。
司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这个运动的目的是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使它从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纯洁起来,使人民司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能够有系统地正确地逐步建立和健全起来。 此次司法改革运动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批判旧法观点、整顿旧司法人员。
司法改革运动所针对的旧法观点是指“从北洋军阀到国民党基本上一脉相传的、统治人民的反动的法律观点” ,主要包括:(1)“法律超阶级、超政治论”。认为不论是对人民还是对敌人都应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2)“司法独立论”。主张司法机关的垂直领导;认为县、市长兼任法院院长,违反了“司法独立”原则;院长掌握案件的审判,是侵犯了审判员的权力;认为镇压反革命既然是司法工作,就不应由军法处办,否则就会妨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3)“程序法定论”。认为没有程序或程序不完备,就无法办案;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稳定性,司法人员即使发现案件判错了,也不能改判;走群众路线是一般工作的路线和方法,而不是或者还完全不是司法工作的路线和方法;该论在司法作风上表现为:面对当事人,一次次地传,一堂堂地问,拖很长时间,搞了许多没有必要的烦琐程序。(4)“旧法可用论”。认为,旧法道理虽不可用,但其技术还可用;国民党法律里边,还有进步成分,应该采用。因而有“砖瓦论”——拆掉旧房的砖瓦,还可以盖新房。“镰刀斧头论”——把法律比作镰刀斧头,主张可以拿国民党的镰刀斧头打击国民党。法律“技术论”——把法律当作“独行技术”来看待;称“不学旧法就不能立新法”,“不懂旧法就不能懂新法”。针对上述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在司法改革运动中,党和国家的政法部门通过领导讲话或组织文章对其进行了严厉的批判。
如上所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开展工作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党和国家对旧司法人员采取了“包下来”的政策。因此,人民法院中有相当大比例的旧司法人员。这些旧司法人员在工作中特别是社会运动中暴露了严重的问题。而且,旧法观点的肃清最终也必须通过清除旧司法人员、改造和整顿法院组织来实现。《司法改革指示》也强调:“各级人民法院机构的改造和反对旧法观点是相互联系的,应将二者结合起来进行。但肃清资产阶级的旧法观点,乃是长期的思想斗争,而对法院的组织整顿,特别是清除那些坏的无可救药的旧司法人员,调换那些旧审检人员,代之以真正的革命工作者,则是可以在一次短期的运动中基本解决问题的。所以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必须从清算旧法观点入手,最后达到组织整顿之目的。”因而,整顿旧司法人员是司法改革运动的必然归宿。
对于此次司法改革运动,一方面应当承认其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也应看到其历史局限性。司法改革运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表现在:首先,司法改革运动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建立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过程中开展的。其次,作为进行司法改革运动的基本依据,中共中央《司法改革指示》明确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以宪法为核心的“伪法统”,这也是当时的必然选择。最后,此次司法改革运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和弘扬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优良司法传统奠定了基础。但不可否认,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社会背景的制约以及当时认识的局限性,此次运动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后来的法制建设和法学发展产生了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首先,此次运动对旧法观点未能采取实事求是的具体分析态度而予以全盘否定,实际上使得一些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原则、制度和观点以及诸多体现司法工作规律的审判程序和方式遭到批判和摒弃。与此相联系,部分具有较强法律素质和水平的旧司法人员未被人民司法机关留用或者改做技术性工作,一些法学教授也被搁置不用。其次,通过此次司法改革运动,司法机关的职位大都由政治立场坚定但不懂法律的非职业人员担任,强调司法人员的阶级立场,而在法律业务水平上却没有起码的要求,这不仅使这些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偏激情绪,造成了一定的错案 ,而且也由此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的非职业化现象,推迟了我国司法现代化、法治化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