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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诉讼制度的初创

(一)诉讼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随着《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暂行组织条例》的颁布,一些基本的诉讼制度也得以建立。

(1)以两审终审为主,三审终审和一审终审为辅的审级制度。人民法院实行基本的三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即县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省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三审终审或者一审终审。《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第21条还规定:“省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准许诉讼人提起第三审上诉,并应在判决书内记明。”可见,对于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是实行三审终审的。但至于哪些是重大或者疑难案件,《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没有进一步说明。当时之所以确立基本的三级二审终审制度,主要是因为“这样的规定,是既能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又能及时有效地制裁反革命活动,而又防止了某些狡猾分子,故意拖延时间,无理取闹,造成当事人以及社会人力财力的损失。同时,这样的规定,又照顾了中国的实际情况:中国地域辽阔,交通不便,情况复杂,案件又多,三级三审,是使人民为诉讼长期拖累,耽误生产,所以我们采取了基本上的三级两审制,这是一种实事求是,为人民服务的审级制。另一方面,诉讼人如因原辖人民法院不能公平审判而越级起诉或越级上诉时,上级人民法院仍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理。”

(2)级别管辖制度。无论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还是当事人提起诉讼,都必须首先确认由何地、何级别法院管辖。根据《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调解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指导所辖区域内的调解工作。省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包括:不服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全省性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是否属于全省性重大的案件,由省人民法院认定之);省人民法院依法提审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声请移送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法令规定以省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不服省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及第二审判决准许上诉的案件;全国性重大的侵害国家的、侵害公共财产的及其他特别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法令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中央人民政府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提审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未判或已判的刑事、民事案件;为领导、监督审判工作而向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抽调审查判决确定的刑事、民事案件。

(3)人民陪审员制度。为充分体现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和民主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就已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的制度。《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据此:第一,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要有人民陪审员参加,是否参加应当根据案件性质而定。第二,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审判员有所不同,陪审员在诉讼中只享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的权利,而不享有表决权。此外,人民法庭的审判也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

(4)公开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依法不公开者外,均应公开进行。”但是哪些是依法不公开的案件,法律并没有规定。

(5)辩护制度。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确立了辩护制度。1950年《人民法庭组织通则》第6项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审判时,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但被告所请之辩护人,须经法庭认可后,方得出庭辩护。”刑事辩护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自我辩护;二是辩护人辩护。尽管被告人聘请的辩护人应当取得法庭许可,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能作如此规定实属不易。

(6)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度。这种制度是群众路线在审判工作中的体现。它“节省了当事人的人力和财力,使政策和法令为人民直接掌握,提高了人民的法治能力,同时,使法院便于调查证据,弄清案情,迅速有效地处理问题,并且能够直接从群众中考察审判的效果” 。为此,《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在院内审判外,应视案件需要,实行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

(7)独任制、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县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通常是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只有遇到重要或者疑难的案件,才由三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或者由审判委员会决议处理。省级人民法院审判民事、刑事案件必须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但案件无须合议审判者,得由审判员一人审判”。最高人民法院也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各级人民法院还必须设置审判委员会,通常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及审判员组成,院长或者副院长兼任主任委员。“开会时并得邀请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及原来参加审判有关案件的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审判员较多的法院,由院长指定若干审判员参加。”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原则上的指导”。

(8)审判程序。第一,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制度。根据《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36条的规定,无论是人民检察署提起公诉的案件,还是人民法院依法径行调查、审判的刑事或重要民事案件,检察人员都得以“国家公诉人(原告)”身份参加。第二,送回重新检察或者请予补充检察资料制度。《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署起诉的案件,如认为有送回重行检察或补充检察资料之必要时,得将原案送回原检察署重行检察或请予补充检察资料。”第三,人民检察署对未生效裁判的抗诉制度。《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38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署对其起诉或参加的案件,如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违法或不当者,得提起抗诉,由原人民法院将抗诉书连同案卷,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第四,人民检察署对确定判决的抗诉制度。《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署对于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认为确有重大错误者,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最高人民检察署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亦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

上述诉讼制度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了基本的程序法规范,也为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著名的“刘青山、张子善贪污案”就是按照上述诉讼制度进行审判的。

刘青山、张子善贪污案

刘青山,1914年生,1931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中共天津地委书记,被捕前任中共石家庄市委副书记。张子善,1914年生,1933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中共天津地委副书记、天津专区专员,被捕前任中共天津地委书记。1950年至1951年间,刘青山、张子善在治理白河、海河、永定河、大清河、龙凤河等工程中,利用职权、勾结奸商、贪污盗窃和非法骗取、挪用公款达171亿元(旧币)之多。1952年2月10日,公审刘青山、张子善大会在河北保定举行,21800人参加了大会。河北省人民法院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的命令,组成临时法庭,对刘青山、张子善予以公审和宣判。公审大会后,河北省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判处二人死刑,立即执行,并没收其本人全部财产。该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三反”运动中查出的一起党的领导干部严重贪污盗窃国家资财案件。

(二)《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诉讼制度创设,还必须专门提及1950年12月31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的《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包括总则,案件的管辖,问事、代书,向检察或公安机关的告发,侦查,公安机关协助侦查及代行刑事公诉职务,向法院的起诉、告发,回避,传唤、拘捕、管押、搜索、扣押、勘验,送达,辩护、代理、辅助,调解,审理,收案的简捷处理,判决,撤回起诉,暂先处置、暂先执行,笔录、卷宗,上诉(抗诉),抗告,判决的确定与执行,再审,监督审判以及本通则的施行24部分,共计82条。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诉讼法草案,是我国诉讼法制建设的开端,但由于《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集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于一体,加之一些诉讼程序规定不尽合理,在提交第一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讨论时并没有获得通过,因此没有正式生效实施。但是《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的一些内容在后来的一系列刑事诉讼法律中有所体现。因此,本书对其涉及的一些重要内容予以简要介绍。

(1)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确立了便利人民原则、简易迅速原则和实事求是原则。

(2)管辖制度。《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规定了刑事、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对于刑事案件,通常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由被告居住地或者单位的营业所、事务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至于级别管辖则由《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

(3)侦查。根据《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刑事案件的侦查权通常由人民检察署行使,侦查的条件是“知有犯罪嫌疑者”。公安机关“知犯罪嫌疑者”时,应即先行侦查,然后再将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署。因此,公安机关只是协助人民检察署进行侦查的机关。《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第13条还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有协助人民检察署侦查及人民法院调查刑事案件(包括拘捕等)的责任。”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署在侦查时,可以实施以下侦查行为:传唤、讯问、拘捕、管押、搜索、勘验、扣押、查封、释放。对于禁止性侦查行为,《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第42条规定:“严禁诱供、逼供、刑讯或变相的刑讯。”

(4)提起公诉和不起诉。人民检察署侦查案件终结后,如果证据“足以认为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犯罪嫌疑不足”,或者“案件轻微,已经调解处理”,或者“其他理由”,人民检察署应当作出“不起诉处置”。人民检察署作出不起诉处置决定时,应当制作不起诉处置决定书,并将不起诉处置决定书送达告发人。告发人在收到不起诉处置决定书7日内,可以向作出不起诉处置决定书的人民检察署声请再议。人民检察署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提供载明被告及有关犯罪的重要事实和证据的起诉书以及全部侦查案卷。此外,根据《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不管何种性质的刑事案件,任何人或任何机关、团体不向人民检察署或者公安机关告发者,亦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回避制度。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员、检察人员和书记员。回避的理由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与诉讼人有近亲关系;其他原因“显有不公平之虞者”。回避的决定权由院长或者检察长行使。回避的种类包括申请回避、自请回避和指令回避。

(6)侦查行为。《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专门对传唤、拘捕、管押、搜索、扣押、勘验等侦查行为进行了规定。根据《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刑事被告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串供、湮灭或伪造证据之虞,或案情重大者,得予拘捕,交保或管押。”而对于现行犯以及准现行犯,不需要用拘票,任何人都可以将其逮捕,并送交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署。

(7)辩护、代理、辅助。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或者辅助人包括以下四类:一是人民律师;二是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兄弟、姊妹或同居的亲属;三是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四是其他经法院准许之人。

(8)审理。人民法院审核人民检察署提起公诉的案件后,如果认为有必要时,得将案件送回原检察署重行侦查;对于因告发人直接告发而知有犯罪嫌疑者,应立即进行调查审判。对于公诉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署以国家公诉人(原告)的资格参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有关国家秘密案件、有关公共利益或者涉及个人的隐私生活不宜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都应当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的理由。审理“对于社会有重大影响、重大教育意义或其他有必要的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的人民团体或者其他方面推荐代表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出席法庭,参加审理。人民法院基于便于审判、便于人民的原则,可以就地审判、就地调查或者巡回审判。在举证责任承担上,《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首先要求诉讼人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同时规定法院也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应凭证据,不应单凭诉讼人的陈述”,“不应对于诉讼人的一方专注意于其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或专注意于其有利的事实和证据,而应全面注意,分别斟酌,综合考量,以求得真实”,“诉讼人未曾主张的事实或权利,法院亦得斟酌具体情况,予以裁判”。

对于审理方式,《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确立了言词审理原则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第36条第1款规定:“起诉的刑事民事案件应经言词审理者,应定期传唤诉讼人、证人及其他与诉讼有关之人,公开审理。”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或者鉴定人,《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还赋予了人民法院强制其到庭的权力,第43条规定:“证人及鉴定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者,有到场据实陈述或鉴定的义务。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者,得强制其到场。”

(9)上诉(抗诉)和抗告。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人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检察署可以提出抗诉。根据《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的规定,上诉的主体包括:刑事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刑事民事案件的代理人以及刑事被告的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兄弟、姊妹。抗诉的主体是人民检察署,且只能对其起诉或者参加的案件提起抗诉。上诉(抗诉)的期间为自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天内。但由于不可抗力或临时交通阻滞,或有特殊困难超过该期限,经法院认为确实可信者,上诉(抗诉)仍然有效。《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还规定了有条件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第63条规定:“刑事案件,被告单方上诉者,原判决如无重大错误,上诉法院不得判处较重于原法院判决之刑。”

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定,诉讼人可以在自原裁定送达或当场告知诉讼人之次日起5天内向原法院提起抗告。

(10)再审程序。《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赋予了诉讼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第74条第1款规定:判决确定后,诉讼人发现新证据或新事实足以使其得到较有利的判决者,得在发现此种证据或事实后30天内,提起再审之诉。这种由诉讼人提起的再审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审理和判决。再审通常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11)监督审判。《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还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署监督审判的程序。上级人民法院因人民检察署的抗诉或其他原因,认为有必要时,得命下级人民法院速将审理中的或判决确定的案卷送交审查,人民检察署执行检察职务时,对于所辖区域内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的或判决确定的案件,认为有必要时,亦得向下级人民法院调卷审查。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调卷命令后,必须将案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署。接到案卷后,上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署应当迅速审查处理。如果是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的案件,如认为审理显有违法或不当时,得即进行提审或发交其他法院审判;对于判决确定的案件,如认为确有重大错误时,得自行再审或命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如果由上级人民检察署进行审查,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的或判决确定的案件,认为审理或者判决显有违法、不当或者有重大错误时,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尽管《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最终未获通过,但其中一些规定直至现在仍具有较大的参考和借鉴价值。如检察引导侦查、言词审理原则及证人出庭作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诉讼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等等。 hMWT+YbD3SrYOQuD3AC2b2AxuEN34gYHeu2I5zFVexgEr3pXkXu3ozlWzE9a2y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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