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1949年10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沈钧儒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10月19日,任命吴溉之(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军法处长)、张志让(教授)为副院长,院长、副院长与陈绍禹(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主任)、朱良材(中国人民解放军华北军区政治部主任)、冯文彬(新民主主义青年团中央书记处书记)、许之桢(中华全国总工会常务委员)、李培之(中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费青(教授)、贾潜(司法工作者,原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副部长)、王怀安(司法工作者,原东北人民政府司法部秘书长)、陈瑾昆(司法工作者,原华北人民法院院长)、吴昱恒(原北平地方法院院长)、闵刚侯(律师)、陆鸿仪(律师)、沙彦楷(律师)、俞钟骆(律师)共17人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成立大会,沈钧儒就任院长(见图1-2-2),随即以原华北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为班底,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并于1949年11月1日正式办公。
图1-2-2 1949年10月1日毛泽东签署的任命书,任命沈钧儒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开始着手在全国大行政区建立分院。截至195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在沈阳成立,院长为高崇民;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在西安成立,院长为马锡五;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在上海成立,院长为刘民生;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在武汉成立,院长为雷经天;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在重庆成立,院长为张曙时;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在北京成立,院长为张苏。这些分院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1954年6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大区一级行政机构和合并若干省、市建制的决定》撤销了大行政区制,最高人民法院各分院也随之撤销。
1949年1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被批准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个关于法院制度的单行立法,明确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的关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设置和决策机制。
(1)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及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之审判工作。”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是“领导和监督”关系。
(2)组织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1人,副院长2人至3人,委员13人至21人。这些人员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最高人民法院设秘书长1人,协助院长、副院长处理院务,并督促决议事项之执行;设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及行政审判庭,必要时,可以设其他专门审判庭,庭设庭长1人,副庭长2人。各庭分设若干组。组设审判员3人,以其中1人为组长。各庭设主任书记员1人,书记员若干人。最高人民法院还设有督导处、辩护室、编纂处三个处室和办公厅。
(3)决策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全院事宜,副院长协助院长执行职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委员及秘书长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议,决议有关审判之政策方针、重大案件及其他重大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院长召集,必要时,院长得提前或者延期召集之。最高人民法院院务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院长召集,副院长、秘书长、庭长、处长、办公厅及辩护室主任参加,并得指定专人列席。
根据《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法院包括县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两级。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包括县(旗或其他相当于县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省辖市人民法院、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的区人民法院三类。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分下列两种:省(或相当于省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或分庭和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职责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同时进行有关遵守国家法纪的宣传教育工作。人民法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还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这种领导体制有助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建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合理的。此外,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各项政治运动,政务院还发布了一系列法律文件,建立了临时性的特别法庭。为保障革命秩序与人民政府的土地改革政策法令的实施,1950年7月20日政务院公布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为了“严肃地、谨慎地和适时地处理‘五反’ 运动中工商户严重违法和完全违法的案件以及其他应经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1952年3月24日政务院公布《关于“五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为了“严肃、谨慎和适时地处理‘三反’ 运动中贪污分子的处刑、免刑以及其他应经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1952年3月30日政务院公布了《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
1949年10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罗荣桓为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李六如、蓝公武为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任命罗瑞卿、杨奇清、何香凝、李锡九、周新民、陈少敏、许建国、汪金祥、李士英、卜盛光、冯基平11人为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委员共14人组成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委员会议。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署举行成立大会,罗荣桓就任检察长(见图1-2-3)。
图1-2-3 1949年10月1日毛泽东签署的任命书,任命罗荣桓为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
1949年1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 (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被批准实施。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个关于检察制度的单行立法。《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明确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权、领导体制以及决策机制。(1)检察署的领导体制。《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首次明确规定了检察署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其中第2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依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及第28条之规定,为全国人民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之指挥。”人民检察署的这种(垂直领导)组织制度原则,是学习苏联检察制度经验和采取苏联检察制度精神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全国有统一一致的法制。 至于该原则在目前中国如何具体实现,以便利于人民检察署执行自己的任务,当然尚需视目前中国的具体情况及试行结果而后作具体规定。 (2)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权。《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署的六项职权:一是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二是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三是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四是检察全国司法与公安机关犯人改造所及监所之违法措施。五是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六是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如果有些地区还没有设立人民检察署,上述职权可由公安机关暂时代为执行,但应当接受最高人民检察署的统一领导。(3)最高人民检察署的决策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有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2人、委员11人至15人、秘书长1人。检察长主持全署事宜,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执行职务,秘书长协助检察长、副检察长处理署务。最高人民检察署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是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以检察长、副检察长、秘书长及委员组成之,以检察长为主席。委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议决有关检察之政策方针及其他重要事项。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检察长召集之,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它以《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为基础,同时作了一些修改。重要修改包括:
(1)删除了《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2条“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之指挥”的规定。这是将检察领导体制从“垂直领导”改为“双重领导”的表现。
(2)将《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中“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的表述修改为“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首先,将“司法机关”改为“审判机关”,这可能与检察机关人士提出检察机关也是广义的司法机关的观点有关。其次,将“抗议”改为“抗诉”。再次,抗诉的范围从“违法判决”改为“违法或不当裁判”。
(3)将《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的规定修改为“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首先,强调了检察机关对反革命案件进行检察的重要性;其次,将“侦查”改为“检察”,以区别于公安机关的职能。
(4)将《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公益参加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范围限定为“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即增加了“重要”案件的限制。
(5)将《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8条“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议决有关检察之政策方针、重大案件及其他重要事项,并总结经验”的规定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议决有关检察之政策方针及其他重要事项”。也就是,删除了“议决重大案件”和“总结经验”的任务。
(6)增设了“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的职务,《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只规定了检察员;本次修改创设了“检察专员” 的法律职务。
(7)将《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12条“并得参加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察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之委员会议及部务会议”的规定删除。这实际上是时任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李六如和蓝公武的建议,主要是由于最高人民检察署参加其他部门的会议在实践中不好执行,一些部门有抵触情绪。
(1)最高人民检察署大行政区分署及其他地方检察署的成立
根据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的《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的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包括: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省(行署)及中央或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检察署;省人民检察署分署;县(市)人民检察署。大行政区分署是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派出机构,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大行政区制相适应的检察机构编制。但根据《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的规定,大行政区分署属于地方人民检察署。1950年3月至9月间,最高人民检察署的五大分署相继成立。3月,最高人民检察署西北分署首先成立,检察长为张宗逊(原任西北军政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署华东分署成立,检察长为魏文伯(原任中国共产党中央华东局秘书长);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署中南分署成立,检察长为朱涤新(原任中南军政委员会委员、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安总局局长);5月,最高人民检察署东北分署成立,检察长为汪金祥(原任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委员会委员,东北人民政府公安部部长);9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署西南分署成立,检察长为周兴(原任中国共产党中央西南局委员)。1954年6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大区一级行政机构和合并若干省、市建制的决定》撤销了大行政区制,最高人民检察署大区分署也随之撤销。
与此同时,其他地方各级检察署也在紧锣密鼓地筹备中。1950年1月29日,中共中央转发了《关于中央人民检察署四项规定的通报》。通报指出:一、成立检察署:①是人民政府用以保障法律法令政策之实行的重要武器,与资本主义检察的性质、任务、组织各有不同。②望接电即先将各大行政区及所属之省与主要市、县的检察机关有重点地次第建立。二、职责:①检察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国民是否严格遵守法律法令与《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②对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出抗议。③对刑事案件之侦查和公诉。④检查司法、公安机关的犯人改造所、监所有无违法措施。⑤对于社会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得代表国家参与之。三、组织:①因干部缺乏,且为工作便利起见,各级检察机关可暂同公安机关设在一起。②共级检察长最好暂从公安部门正副负责人中择一人兼任,另选一人为副,以专责成。③除大行政区分署、省署正副检察长应提请中央政府委员会任命外,余可暂由省府或大行政区任命呈报中央备案,但同时应报最高人民检察署。④各级检察署名称:大行政区的称最高人民检察署某某分署,省的称为某省人民检察署,市、县类推。 四、检察是新机关新工作,需要经过摸索过程。①在起初只能先从刑民事件做起,以期稳扎稳打,逐步推进。②机构暂小,不宜庞大。③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俟后颁发。 对于检察署人员的配备、任免和编制问题,最高人民检察署起草了《各级检察署工作人员任免暂行办法》并报送党中央审批。1950年9月4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建立检察机构问题的指示》(即“九四”指示),要求各中央局、分局、省、市、县委遵照执行。“九四”指示指出:苏联的检察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保障各项法律、法令、政策、决议等贯彻实行,是起了重大作用的。我们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才开始建立这种检察制度,正因为它是不同于旧检察的新工作,很容易被人模糊。但因为它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武器,故必须加以重视,望各级党委讨论并负责:(一)限于本年内将各大行政区各省、市检察署全部建立和充实起来。(二)某些专区、某些大县选择重点建立。(三)1951年普遍建立各县检察署。(四)调配一定数量的老干部作骨干,附以若干纯洁知识青年。负检察责任的干部(指非技术事务性干部),必须政治品质优良、能力相当、作风正派之人,不可滥竽充数。因为这不同于普通司法机关。(五)各级正副检察长必须有一能力较强、资望较高的老干部负专责,切不可全是兼职,致同虚设,是为至要。
遵照中央的上述指示和暂行办法,各地的检察署迅速建立。到1950年年底,全国50个省、直辖市和省一级行政区有47个建立了检察机构,并在一些重点县、市建立了人民检察署。至1953年,全国50个省、直辖市和省级行政区的省级人民检察署已全部建立;省辖市和专区人民检察署设立了196个,占应建立的69%;县和市、区检察署建立了643个,占应建立的29%。
(2)各级地方检察署的职权
地方检察署的职权包括:检察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国民是否严格遵守《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检察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3)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秘书长,办公厅及第一、第二、第三等处;办公厅下设科、室;处下设检察专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省(行署)及中央或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办公室及第一、第二等处,处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省人民检察署在专区设立的分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下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并设有办公室。县(市)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下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秘书、书记员等。各民族自治区,以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检察署。
(4)地方人民检察署领导决策机制
检察长主持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全署事宜,副检察长予以协助。人民检察署设委员会议,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委员组成,检察长为主席。委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最后决定取决于检察长。委员会议的职责是议决有关检察之政策方针及其他重要事项。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检察长召集之。
1949年《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确立了垂直领导的检察体制,但这种领导体制是否符合当时中国的实际仍须根据试行的情况而定。在第一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有人就对该领导体制提出异议。1951年《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明确将“垂直领导”的检察体制修改为“双重领导体制”。《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6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一)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包括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同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之领导,与同级司法、公安、监察及其他有关机关密切联系,进行工作。省人民检察署分署受所在区专员的指导。”对于此次调整,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李六如在立法说明中作了解释:在原来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中是采取垂直领导的原则的,但因试行一年多的经验,有些窒碍难行之处。故修正案改为双重领导……所以作如此的修正,因为我国过去曾经是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各地情况悬殊不一,地区辽阔,交通不便,而各级人民检察署及其分署,目前又多不健全或尚未建立,因此暂时还只能在中央统一的政策方针下,授权于地方人民政府,使其发挥机动性与积极性。同时我们人民民主政权的发展过程,是由地方而中央。关于当地的一些具体问题,地方政权领导强,经验多,易于指导处理;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是一个新设立的机构,干部弱,经验少,尚需当地政府机关根据中央的方针计划,就近予以指导和协助。故此时将垂直领导改为双重领导,是切合目前实际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