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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产生问题的原因

诚然,产生前文所述的问题的原因很多。例如,不同学者之间的认识差异、理论研究本身的偶然性,等等。但是,从根本上说,这与以下两个方面存有关联:

一、以“制定主体层级”为主的行政立法划分标准

在我国,行政立法是一个大家族,从朴素意义上来说,应当包含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多种类型,裁量基准只能归属至其中之一。尽管我国也有诸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之类的规范依据,而且各地方还分别制定了诸如《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之类的行为规范。但是,究竟应该将裁量基准识别为行政立法“家族”中的何种类型,这一问题的解决依然是十分棘手的。从根本上说,这与我国独特的行政立法划分体系存有关联。整体上,我国行政立法主要是以“制定主体的层级”为标准进行类型划分的。例如,行政法规只能由国务院制定,地方规章只能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等等。根据这一标准,行政立法的体系呈现出多层级局面,各层级之间有严格的界分,不容僭越。

但是,和我国做法不同,发达国家对行政立法的划分并没有这么复杂,并不需要根据行政权限的大小,将行政立法划分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多种类型。它们一般采用的是一种被称为“双元结构”划分思路。 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将行政立法划分为立法性规则(legislative rule)和非立法性规则(non-legislative rule),二者的区分方法是有无获得法律授权。非立法性规则由于缺少法律授权,因而对外没有直接效力,英国行政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在德国,《基本法》也将行政立法划分为两种类型,即法规命令(rechtzverord-nung)和行政规则(verwaltungsvorschriften),区分方法和美国并无二致,行政规则对外也没有直接效力,日本行政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在比较法上,行政立法的划分标准十分简单,就是法律效力的有无,肯定者为立法性规则(法规命令),否定者为非立法性规则(行政规则)。

多层级的行政立法类型划分,本身无可厚非。但是,不同的类型划分,往往会直接影响裁量基准的概念归类。从笔者的观察看,在比较法上,裁量基准的性质定位往往是十分准确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裁量基准一般被称为非立法性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行政规则。从根本上说,这与它们划分行政立法的标准比较明确存有关联。在比较法“双元结构”的划分思路下,究竟应该将裁量基准归属为何种类型,是一种非此即彼的“是非”选择,立法者无需在两种以上的标准中做多元化衡量,而这首先从源头上降低了选择本身的制度成本和困难程度。

不仅如此,比较法上已经形成的共识是,一般并不承认裁量基准的法律效力。在德国,主流观点认为,裁量基准只是一种内部规则,其内容属于与公民权利义务并无直接关系的内部行政事务,不构成法院裁判的标准,因此它只具有内部效力,与法院及国民没有直接关联。 这种看法在日本也基本一致。 在美国,类似于裁量基准的解释性规则,“不是司法机关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规则……行政机关的解释性规则只具有潜在的说服力”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效力有无”之标准,裁量基准可以被十分清晰地划归为非立法性规则或行政规则。

但是,在我国,以“制定主体层级”为主的行政立法划分标准,却无法提供类似的通道,多层级的行政主体决定了裁量基准的多元化角色。在以“制定主体层级”为主的行政立法划分标准中,往往只能以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为主要标准,以对其进行归类,而不是以制定基准文本的具体程序及其效力内容为标准。而且,与比较法不同,根据效力内容,我们也无法对多层级行政立法进行泾渭分明的划分。例如,在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往往就没有效力大小的区分。

因此,一旦享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颁发了一份裁量基准,那么它就有可能会因为现行标准而被归类为行政规章,这在现行实践中也并不鲜见。前述宁波市人民政府2008年1月1日发布的裁量基准《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便是以规章形式颁布实施的。长期以来,这一认识非但能够在裁量基准总则上获得一定程度的呼应,而且也能够获得理论界的支持。前者如《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10条:“省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统一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后者如余凌云教授认为:“承载裁量基准的形式……是多样的,可以是规章,也可以是规范性文件。” 但是,问题在于,一旦我们将制定主体转换为不享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其制定出的基准文本便不再是行政规章,而仅仅只是规范性文件,即便是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裁量基准,也不例外。很明显,这是有欠妥当的。

可见,在我国现行行政立法体系下,裁量基准是无法被准确定位的。以“制定主体层级”为主的行政立法划分标准,无法提供清晰的规范依据。这一方面造成裁量基准的概念外延极其不稳定,人们的认识会在多个行政立法类型中来回摇摆,难以将其与法律解释加以区隔,容易与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混为一谈;另一方面也导致我们会将一些仅具有“标准”特征但却不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技术标准”或“实施方案”,也错误地理解为裁量基准。实践中,模糊不清的法律地位,容易使人忽略裁量基准的规则属性,将“规则”等同于“标准”,从而使其与技术标准、政治文件混为一谈。实际上,“技术标准”和“实施方案”并非裁量基准。裁量基准是法律规则,但“技术标准并不是法律” ,技术标准欠缺民主基础,“没有体现‘公意’,即便是高于国家的标准,当它们适用于第三方的时候,这种没有民主正当性的规则如何能约束第三方(同样)值得怀疑” 。技术标准和裁量基准最为根本的区别在于,技术标准是没有经过基本的立法程序而形成的,不具有法的规范性,而且在形式构造上也与裁量基准之间存有差别,不会以情节细化和效果格化的形式存在。而且,最为重要的是,技术标准往往不会直接与法律效果产生关联,也基本不会以上位法授予的裁量空间作为依据。因此,技术标准所细化的只是中立性的技术内容,是一种科学判断,而裁量基准则不一样,裁量基准细化的是上位法中的价值内容,本身就是价值判断。当然,当技术标准经过立法程序的正当化以后,也可以转化为裁量基准。但此时,它其实就是裁量基准,而不能被称为技术标准。此外,“实施方案”仅仅只是政治性文件,同样不是法律规则,“政治不是法律的附属品,法律也不是政治的附属品,更不能在它们之间画等号”

二、模糊的行政裁量概念体系

宽泛的概念界定虽然错误地将“技术标准”“实施方案”收入囊中,形成理论包容性较高的概念假象,但是十分有趣的是,仍然存有一些基准文本,由于不切合现行概念体系,不得不游离在外。本文认为,这除了与现行理论研究较为滞后有关之外,还与我国模糊的行政裁量概念体系存有关联。

在比较法上,行政裁量无论是作为一种概念术语,还是作为一个实践对象,都被十分严肃地讨论过,并最终形成了严格的理论体系和精确的适用法则。例如,根据法律规范的结构,域外公法研究将行政裁量划分为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所谓要件裁量,主要是指“对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进行解释以及将行政主体所认定的事实适用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时的裁量” ,与其对应的是效果裁量。举例而言,某法第*条规定:存在T1的情形,行政机关可采取措施R1、R2。实践中,对某行为是否符合T1的判断,即为要件裁量;需要采取R1还是R2措施的判断,即为效果裁量。

需要注意的是,在比较法上之所以要对行政裁量做诸如此类的结构区分,并不是聊备一格的,其中对待要件裁量的实践态度,能够彰显理论研究的用心。这是因为,不同国家对待要件裁量的态度,也会截然不同。在德国,要件裁量经历了从承认到否定的变化过程。 现阶段,一般不承认要件裁量,“德国的行政裁量概念范围要窄,仅限于处于规范法律后果部分的效果裁量” 。德国公法学界对要件裁量的处理,是采取“不确定法律概念”这一术语进行描述的。 但十分有趣的是,在日本,要件裁量却经历了与德国相反的变化。早先代表“否定要件裁量”的美浓部说,曾被日本最高法院采纳过。 但是,随着行政国家的出现,“承认要件裁量”的佐佐木说却成了通说。 这些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域外理论研究对待行政裁量是十分谨慎的,或者说,行政裁量在比较法上是一个逻辑严谨、体系周密的概念。也正是在这一语境之下,德日公法学形成了理论丰富的行政裁量学说。

但是,与比较法的做法不同,我国对待行政裁量的态度是十分随意的,这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学术研究的忽视。在渊源上,我国行政法体系沿用的是德日公法学理念。因此,按理说,我们“应该像德日行政法一样,对概念进行严格的界定,即使基于某些特殊的原因,在立法过程中难以做到,至少也要保证学术讨论应有的品格” 。但十分不幸的是,在行政裁量问题上我国却没有做到。在我国,行政裁量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没有经过深刻的理论检讨,现行认识是十分宽泛的,认为行政裁量权是“行政主体便宜行事的权力,行使这种权力的前提是缺乏羁束性规范,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之内” 。在这一认识之下,行政裁量是作为一个整体被我国行政法学界接受的,基本不会有人指出,行政机关只在某些领域才有享有裁量权。恰恰相反,大多数人认为,“无论是法律要件之中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和对案件事实的评价,还是法律效果中决定的作出和措施的选择等,均存在着裁量” 。这样的理论现状,看起来似乎是经过学界检讨之后所达成的“统一裁量论”, 但其实不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只不过是我国行政法学界从来都不关心这一话题而形成的模糊态度。要件裁量的存废究竟具有何种现实意义,在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直是无关紧要的。第二,法律实践的随意性。在我国,行政机关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裁量的边界意识。在执法者朴素的法感情中,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都是自己的专属领地,行政执法中几乎没有从类型上划分裁量边界的规则和做法。而且,十分有趣的是,类似的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时至今日,行政诉讼的法官们对于行政裁量并未形成严格的裁判立场,他们不仅会强势地认为“法律问题我说了算”, 而且,对于行政机关的合法空间,也会不时地、令人意外地加以干涉。

模糊的行政裁量概念体系,给裁量基准概念界定带来的最大困难是:当我们意欲对裁量基准进行抽象时,可供运用的理论工具却十分有限,甚至说是十分匮乏。从根本上说,裁量基准是从行政裁量中诞生的,“任何官员只要拥有裁量权,就必定拥有公开说明如何行使相关裁量的权力,而且任何此等说明都可以通过规则制定程序进行,而不论立法机关是否单独赋予该官员制定规则的权力” 。因此,一旦行政裁量本身的概念体系是不健全的,也就谈不上给裁量基准提供周全的理论要素。

正因如此,我国行政法学界在描述裁量基准时,往往只能借助比较法上的理论工具。现阶段有关裁量基准“情节细化”和“效果格化”的经典结构,便是从上述比较法上“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的划分中比附而来。

但是,由于区分“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并不为主流理论所熟悉,因此尽管能够在短时期内描述基准文本,但却经不起实践发展的考验。“对于现实来说,思想总是迟到的。” 陌生的比附手法,在裁量基准类型丰富化以后,便显得捉襟见肘,尤其是在裁量基准开始向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非行政处罚类行为推进以后,这一状况更加凸显。这是因为,从整体上看,以法律规范结构为标准,将行政裁量划分为“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只是行政裁量概念体系中的一种方法。除此之外,实际上还有很多其他的划分标准。这些基于不同划分方法而产生的不同的行政裁量学说,在我国并没有获得充分的讨论。无论是理论储备,还是实践经验,都远远不足。

因此,在这一状况下,现行理论研究往往只能选择用“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描绘裁量基准。但是,这本身就是狭隘的,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以偏概全的问题。例如,与行政处罚类裁量基准不同,实践中已经出现的行政许可类裁量基准,便不契合“情节细化”和“效果格化”的对称结构,而只能在“情节细化”上施展空间。又如,实践中零星出现的“程序制式化文本”,也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情节细化”和“效果格化”的结构对称问题,而是出现了新的裁量基准的制定技术,而这背后蕴含的则是“程序裁量”这一全新的行政裁量类型,等等。 /wXHuBG0Fe4pettWsnVsak2Lmv9FWELPtLUd2AwXrlWsSlg6eYxBOpmMZT/pNROb



第四节
裁量基准的概念内涵

本文认为,针对前文提到的问题,现行概念应从两个方面着手改造。

一、裁量基准的概念限缩

首先,我们要对现行概念过于宽泛的外延进行压缩。需要明确的是,“标准”只是裁量基准的表象,裁量基准的概念核心是“规则”,而不是“标准”。“标准”与“规则”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规则”是一个法律概念,或者说是一个规范性概念,而“标准”并不是类似的角色。只有如此,方能从根本上提高裁量基准的独立性,从而将裁量基准与其他类似概念做严格区分,避免将其理解成一个“大箩筐”。具体而言,这包括以下方面:

1.以规范性文件为概念落脚点。“规则”尽管可以区别于“标准”,能够初步地将裁量基准与技术标准区分开来。但问题是,“规则”仍然是一个体量庞大、类型多元的概念范畴。在我国,它非但多元性地表现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多个定在形式,是一个集合,而且在多数时候,“规则”也并不会被人理所当然的认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性,其究竟是指“法律规则”还是“技术规则”,往往也存有较大争议。因此,倘若只是宽泛地指出裁量基准的概念核心是“规则”,而不是“标准”,实际上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裁量基准概念外延过于宽泛的问题,我们可能还需要在“规则”类型中进一步选择,从而将裁量基准的概念外延进一步压缩。

笔者认为,裁量基准应当落在规范性文件这一类型上。裁量基准尽管可以被理解成行政立法“家族”中的成员,但在规范层面上,其自身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类型,而只是规范性文件的一种表现形式。从总体上来看,这样的定位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第一,明确了裁量基准的规范性质。在我国,规范性文件虽然同样不被《立法法》所认可,甚至于经常被错误地排除在行政立法“家族”之外, 但是相对于只具有学术意义的“规则”和“标准”而言,其仍然是一个规范性表述。至少从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上看,这是被广泛接受的。此外,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概念能够获得诉讼法的支撑。早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中,规范性文件就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术语加以运用的, 这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中也得到了延续。 现阶段,规范性文件已经是一种指向明确的规则类型,具有独立的规则功能和地位。因此,将裁量基准的概念落脚点选为规范性文件,能够使其区别于“技术标准”和“实施方案”,因为从根本上来说,“技术标准”和“实施方案”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性。

第二,明确了裁量基准的法律位阶。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这意味着,在我国,规范性文件与规章之间是界限分明的,或者说,规范性文件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法律规范。因此,将裁量基准准确定位为规范性文件,可以消解上述裁量基准究竟是规章还是规范性文件的争执。而且,能够进一步明确的是,前述将行政许可标准或行政许可条件理解为裁量基准,也有欠妥当。这是因为,行政许可标准或行政许可条件实际上都是“行政许可实施条件”。但是,在我国,与《行政处罚法》不同,《行政许可法》专门就行政许可实施条件做了限制性规定,设置的仍然是一个“行政法规—规章”的封闭性空间, 规范性文件无权干涉。更为关键的是,《行政许可法》第17条还间接性地规定:“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此,诸如以“该法(行政许可法)亦未曾禁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为理由,认为行政许可标准或行政许可条件也是裁量基准的认识,显然也是无法成立的。

第三,明确了裁量基准的法律效力。在我国,一般认为规范性文件并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不具有强制性,通常只能通过行政惯例和平等原则获得外部法律效果。 裁量基准作为规范性文件之一,自然也不能例外。应当明确的是,裁量基准的规范性仅仅只能在行政机关内部体现,或者说,裁量基准仅仅只具有间接的法律效果。这除了能进一步压缩裁量基准的概念外延,将规章之类的规则排除之外,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我国裁量基准的真实状况,毕竟现阶段裁量基准难以得到司法尊重,裁量基准的法律效力仍然是单方性施加给行政机关的,其“适用对象主要是行政主体,而非相对人”

2.以“细化行政裁量”为核心要素。将裁量基准定位为规范性文件之后,仍然留待解决的问题是:规范性文件的表现形式同样是丰富多样的,有可能是解释性规则,也有可能是裁量性规则。因此,我们还需要在规范性文件内部做第二次界分,这在比较法上也十分常见。盐野宏在《行政法总论》中,就“行政机关的行动基准”,平行列举了“解释基准”“裁量基准”“给付规则”“指导纲要”四种形式,相互有别。 而且,他在最后还不忘总结道:“制定行政的行动基准的具体动机及其领域是各式各样的。从《行政程序法》的角度来看,该法所规定的审查基准(程序法第5条)、处分基准(程序法第12条),对应于有关处分的个别法的规定之宗旨,有时是解释基准,有时是裁量基准(给付规则)。” 哈特穆特·毛雷尔在《行政法学总论》中,关于“行政规则”的种类,同样也平行例举了“组织规则和义务规则”“解释法律的行政规则或者规范具体化的行政规则(解释性准则)”“裁量控制行政规则(裁量准则)”“替代法律的行政规则”四种形式,同样区别明显。

因此,我们必须找到可以将裁量基准区别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核心要素。本文认为,这一要素就是“细化行政裁量”,其具体来说包括如下:

第一,“细化行政裁量”并不等同于“控制行政裁量权”。实践中,“细化行政裁量”除了能够控制行政裁量权以外,更多地是要提供一种操作上的便宜规则,从而让整个执法过程更加机械化。因此,它也被盐野宏教授称为“行动基准”。 尽管时常被学者诟病, 但这确实也是裁量基准异于其他控权方案的典型特征。一般来说,裁量基准是一种规则之后的规则,十分细致,极具操作性。因此,从这一点上说,裁量基准与诸如“实施纲要”“指导意见”之类的纲领性规则是有明显差异的。

第二,“细化行政裁量”并不等同于“法律解释法则”。由于裁量基准仅仅只是规范性文件,位阶较低因此裁量基准不宜在“法律解释”上承担过多的任务。因为这样做既存在一定的正当性瑕疵,而且多数情况下,通过“法律解释规则”并不会在真正意义上达到“细化行政裁量”的效果,恰恰相反,有可能会借助行政机关的主观意志,扩大行政裁量。因此,裁量基准和法律解释并不相同,裁量基准是对行政裁量的机械式地“细化”,这一过程更多地是简单的数量分配,行政机关的主观意志体现并不强烈,而法律解释规则恰好相反。因此,从这一点上说,裁量基准也不是“解释性规则”。

二、裁量基准的概念扩容

扩充裁量基准的概念容量,可选择从基准文本的制定技术和技术对象两方面入手,其一方面是要提高裁量基准概念内涵的包容性,将既已出现的基准文本一网打尽;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提高裁量基准概念内涵的前瞻性,为裁量基准后期发展提供更为多元的面向。

1.扩充裁量基准的技术对象。所谓裁量基准的技术对象,是指制定基准文本最为主要的作用内容。对此,现阶段特别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裁量基准的技术对象,并不是必须要同时落在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上,仅仅以其中一项为制定基准文本的着力点,非但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而且也是现行实践的迫切需求。在这一问题上,现行认识需要放眼于整个裁量基准工程的后期发展,需要从行政处罚类裁量基准向非行政处罚类裁量基准过渡。需要看到,过去以抽象行政处罚类基准文本为主要对象的概念内涵,已经过于陈旧。经过十年多的发展,行政处罚类裁量基准已经渐渐远离政治中心,成为“第二梯队”的政策话语。而非行政处罚类裁量基准作为一种新型的制度突破口,已经成为发展行政自制理论新的选择方向。此外,与行政处罚类裁量基准不同,非行政处罚类裁量基准打破了传统情节细化和效果格化的二元格局,仅以细化要件裁量为制度重心。因此,如果仍然认为“情节细化”和“效果格化”都是裁量基准必不可少的概念要素,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二,除了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以外,裁量基准还可以从多元化的行政裁量类型中寻找更多的技术对象,从而促进我国裁量基准工程的发展。例如,可选择以“程序裁量”作为裁量基准新的技术领域。程序裁量作为一种新的行政裁量类型,尽管我国学术界关注甚少,“单独对行政程序裁量进行研究的状况并不乐观” ,但是在比较法上已被广泛提及。 而且,实践中也有程序裁量的相关做法。立法上最为典型的代表是《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0条,该条规定:“如果没有关于程序形式的特别法律规定,行政程序不受确定形式的拘束。行政程序应当简单、合乎目的和迅速地进行。” 此外,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4a条还特别规定:“不服行政机关程序之行为者,仅得于对实体决定提出合法之法律救济同时,一并声明不服。但行政机关之程序行为得被强制执行或仅针对非当事人而为之者,不在此限”。这一条款也多被解读为“在于防止(verhindern)行政程序(verwaltungsverfahren)进行之困难(er-schwert),以及防止法律救济案件(rechtsbehelfsverfahren)数量之增加”。因此,德国行政法学者才说道:对于正常的程序选择问题,法院一般不会干涉,“因为行政机关享有这方面因素的裁量权” ,“一般情况下不存在针对特定程序形式的请求权” 。“根据《行政法院法》第44a条,不能单独诉请撤销行政机关的程序行为……程序违法只有在影响实体决定的情况下才予以救济” 。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说,还是从实践上说,将程序裁量作为继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之后的第三种类型,都是具有可行性的,这也是裁量基准后期发展可能出现的新的制度增长点,而作为用来抽象现象的概念内涵,必然需要将此纳入其中。

2.丰富裁量基准的制定技术。新的技术对象,必然需要创制新的制定技术。因此,裁量基准的后期发展,显然不会再呈现出“情节细化+效果格化”的对称性技术结构,而是需要添加新的技术类型。以上述“程序裁量”为例,现阶段便是以“程序制式化”为技术要领的。与传统裁量基准的功能类似,“程序制式化”的最终目标,同样是要“使模糊的立法标准明确化,使宽泛的裁量权范围具体化” 。简单来说,这就是美国弗吉尼亚大学伊丽莎白·麦吉尔教授所说的行政机关给自己施加的“额外(extra)的程序”, 它要求行政机关“向更为高级的、或者说更为苛刻的程序义务靠近” 。在我国,类似的技术已经在实践中加以应用。例如,对于涉及开荒的农业项目核准的期限,尽管《行政许可法》第42条规定了20日或30日的程序限定, 但是对于20日或30日以内的程序裁量问题,仍然可以交由行政机关通过裁量基准进一步分割。实践中,河南省发改委便曾在《<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1)涉及开荒的农业项目核准》中,将20日进一步分割为两个时段:前一时段为审查,时间被限定为13日;后一时段为决定,时间被限定为7日。在这两个时间段,内设部门必须在截止日前完成相应的工作。

类似的文本,尽管看起来与现行裁量基准概念内涵难以融合。但是,无论在具体形态上,还是在制度功能上,它都是一份彻头彻尾的基准文本。因此,仍然应当在新的概念内涵中对其加以反映。 fbOMQm7olA1rsscpGZuPFCsxkYt/K7OolZkYAfXVn0VKBmE98xcR0rCRX2LyVhhl



本章小结

所谓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自发性从内容、要件、程序等方面对行政裁量予以机械性细化而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这一表述效仿比较法,首先以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认可的“规范性文件”为落脚点,十分精确地定位了裁量基准的法律效力,避免了裁量基准究竟是规范性文件还是行政规章的法律位阶的争议。其次,选择以内容、要件、程序等作为裁量基准的技术对象,一方面几乎涵盖了现行基准文本的所有类型,另一方面也提升了概念本身的包容性与前瞻性。最后,以“机械性地细化行政裁量”为概念特征,有效区分了裁量基准与“实施纲要”“法律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限缩了裁量基准的概念外延,提高了裁量基准概念内涵的指向性。 fbOMQm7olA1rsscpGZuPFCsxkYt/K7OolZkYAfXVn0VKBmE98xcR0rCRX2LyVh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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