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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有分类概述

行政犯罪的分类因其标准不同而有多种类别,不同的学者对行政犯罪的分类及其标准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概括。

在早期论著中,我国学者对行政犯主要按照主体标准进行分类,并按照主体标准将行政犯罪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政犯罪和一般公民妨害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犯罪。前者可分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犯罪(如玩忽职守罪、报复陷害罪、挪用公款罪等)和特殊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犯罪(如私放罪犯罪、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刑讯逼供罪);后者又可分为妨害一般行政管理活动行政犯,妨害司法管理行政活动行政犯,妨害工商、财税、海关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犯,妨害环境、资源保护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犯,妨害公共安全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犯,妨害文教、卫生、医疗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犯,以及其他不宜归入上述六类的行政犯。此外,根据行政犯罪违反的罪刑规范性质之不同,将其分为直接违反刑法典罪刑规范的行政犯和违反行政法律中罪刑规范的行政犯。

晚期论著中,我国学者对行政犯罪在以主体为标准分类的基础之上,一方面细化了以主体为标准的分类,另一方面又顺延主体标准的思路,增加了客体、主观和客观三个标准的分类。其一,关于主体标准的细化分类。一是根据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分为自然人行政犯与单位行政犯;二是根据自然人犯罪主体是一般公民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一般公民行政犯与国家工作人员行政犯;三是根据是否为共同犯罪,分为共同行政犯与单独行政犯。其二,关于客体标准的分类。这主要是根据侵犯的客体不同,分为妨害一般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犯,妨害司法管理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犯,妨害工商、税收、金融、海关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犯,妨害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犯,妨害公共安全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犯,妨害文教、卫生、医疗行政管理秩序的犯罪,其他不宜归入上述六类的行政犯。其三,关于主观标准的分类。这主要是根据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分为故意行政犯、过失行政犯、严格责任行政犯。其四,关于客观标准的分类。这主要是根据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分为牵连犯、结合犯、吸收犯、想象竞合犯、作为犯、不作为犯、持有犯、行为犯、结果犯、既遂犯、未遂犯等。

笔者以为,事物的分类具有意义功能。事物的类别,是为了区分一事物与他事物;对事物分类的目的,是通过把握事物的本质而将同质事物归为一类,以便类型化地思考事物的特性。因此,事物分类的意义就在于通过分类而加深了解其本质。就行政犯而言,其本质特征在于,与自然犯相比,行政犯是违反国家行政目的、侵犯行政秩序而被刑法规定作为犯罪处罚的行为,因而不论是研究行政犯罪的内涵还是其外延,都不应该脱离其“行政”属性与“法定”特质。以之为标准衡量,早期论著中的分类与晚期论著中以主体和客体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大致是合理的;以其他标准所作的分类则没有太大的特殊价值。

行政犯罪的主体不同,体现的行政义务与责任也有所不同,以主体为标准对行政犯罪进行分类,有助于了解不同行政犯罪的成立要件;核心刑法中的罪刑规范与附属刑法中的罪刑规范,其在性质与适用方法上均有所不同,以违反何种罪刑规范为标准划分行政犯罪,有助于正确适用不同表现形式的罪刑规范,并推动附属刑法立法的完善;以行政犯罪所侵犯的行政管理秩序或者说行政管理活动为标准进行分类,有助于认识不同行政犯罪对国家不同行政利益之侵犯,从而掌握不同行政犯罪的性质内容。当然,以客体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实际在早期论著以主体为标准进行的分类探讨中得到了显示——后者将一般公民妨害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犯罪分为六大类,其实就是根据侵犯的客体不同得出的结论。所以,这与其说是晚期论著中的分类,不如说它早已体现在早期主体标准分类研究中了。总之,以主体、罪刑规范性质、客体三个标准对行政犯罪进行分类,因其显示了对事物分类的功能意义,从不同角度揭示了行政犯罪的本质特性,大致是值得肯定的。

然而,主体与客体标准的合理性,仍然难以掩饰晚期论著中对行政犯罪的分类总体上有一种庸俗化的趋势。以主体为标准对行政犯罪分类大致是可取的,但并不表明顺延这一思路将行政犯罪分为所谓单独行政犯与共同行政犯以及进一步以主观与客观三要件为标准对行政犯罪进行分类都是合理的。行政犯罪的单独犯与共同犯,其所要研究的,分别是行政犯的主体及共犯有关问题,“共同行政犯与单独行政犯”这样的概念对于深化行政犯罪的理论研究并无助益。至于以主观、客观标准对行政犯罪进行的分类,看似可以从不同角度揭示行政犯罪的特点,细化对行政犯罪的认识,但实际上,它只不过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些词汇(如故意犯、过失犯、牵连犯、吸收犯等)套在了行政犯罪的概念上而已!这种分类只是不同概念的相加而不是揭示真正独立的行政犯类别,因此,它们不可能推动对行政犯罪本质的理解。比如,故意行政犯和过失行政犯,所需要探讨的问题无非是什么是故意和过失,而这一问题是超脱于所有具体犯罪而存在的具有共性的主观罪过的问题,对于行政犯罪而言,并无特别之处。尤其是所谓根据客观方面将行政犯罪分为牵连犯、结合犯、吸收犯等十几种类别,更是生硬嫁接:这些概念有的是罪数形态中所要研究的问题,有的是既未遂形态所关注的问题,有的的确是客观行为形式,将它们一律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分类,可谓混淆是非!即或它们都是客观方面的概念,对于深化了解行政犯罪的问题,如行政犯与自然犯的区别或者它们的处罚问题等,也没有提供任何有益的视角或昭示出需要研究的内涵。

可以说,晚期论著中对行政犯罪的分类,除却继承了早期论著中主体标准及其所暗含的客体标准所进行的分类是其合理之处外,以其他标准所进行的分类,非但没有深化行政犯的类别,反而因其庸俗化地套用早期的主体标准而衍生出主观与客观标准,将行政犯罪的分类等同于犯罪构成四要件具体化的标准测量,从而泛化了行政犯罪的分类问题,削弱了行政犯罪分类的意义,毁损了事物分类的意义功能。这种以犯罪构成所有要件为标准对特定犯罪行为一一进行分类,属于没有结合犯罪行为自身特点的一种分类方法。以之为标准,可以对任何意义上的犯罪进行分类——可以对一般意义上的犯罪进行分类,可以对自然犯与行政犯之下的类别分别再进行分类,可以对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分别再进行分类,等等。如果不结合事物的内在机理与本质特性,盲目适用各种标准对之予以分类,只会屏蔽事物分类的目的,变成为分类而分类,将简单问题复杂化而已!

就以罪刑规范的性质为标准进行的分类而言,这种分类虽然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但在我国目前尚缺乏现实意义。我国对行政犯罪的立法采取的是自然犯和行政犯一并规定于刑法典中的单轨制立法模式。因此,我国目前并不存在违反行政法律中罪刑规范的行政犯罪;根据行政犯罪直接违反的罪刑规范分类,在我国难以通行。在采取自然犯规定在刑法典、行政犯规定于附属刑法中的双轨制立法模式的国家,根据行政犯所违反的法律规范性质区分其类别,有助于了解自然犯与行政犯的不同属性,了解其间罪刑规范的适用差别。基于立法实践的考虑,目前研究该类别意义不大。但是,对以后可能会采用双轨制立法模式的我国刑法而言,从理论上研究它们仍有必要。

以客体为标准对行政犯罪进行的分类与根据行政犯内容性质进行的分类是一致的。行政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根据行政犯的内容性质不同,可将之分为警察犯、财税犯、经济犯、环境犯、道路交通犯及其他行政犯等。这种分类也被认为是一种立法分类,因为它实际体现的是行政犯罪侵犯的法益内容。 客体标准也就是根据行政犯所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性质进行的分类,而行为侵犯的法益决定了犯罪的内容性质。例如,侵犯生命法益的犯罪当然是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侵犯司法管理秩序的行政犯就是警察犯,侵犯环境保护管理秩序的行政犯就是环境犯,侵犯公共安全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犯就是道路交通犯,侵犯工商、税收、金融、海关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犯就是经济犯,等等。显然,以客体为标准的分类就是一种立法分类,即根据刑法对于不同行政管理秩序的分类而得出的行政犯罪分类。这种立法分类主要功效在于体现不同行政犯侵犯法益之不同,而法益又是一种实定法上的概念,各种法益在刑事立法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如果不是在适用具体行政犯罪时需要发挥法益的构成要件解释作用,或者意欲单独对警察犯、经济犯等加以研究,从一般意义上探讨此种类别似乎也无太大的必要。 bOfJUSEG+Tj5zTzQXyMIEUXp4taJsSUNu39oZjfrpiaieNGMzip8wEqY4a4jZR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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