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台湾民众“宪法”上的人格权保障最典型的“释宪”案例是台湾地区司法机构大法官所作的“释字第399号”解释,它主要针对的是台湾民众姓名权受侵犯时的“宪法”保障。释文表示:“姓名权作为人格权之一种,人之姓名为其人格之表现,故如何命名为人民之自由,应为‘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该解释将“内政部”对人民以姓名不雅申请改名,而加以限制的规定,宣告“违宪”。
本案在某种程度上和上述案例有几分相似。但从司法过程及判决结果上来观察两者则大异其趣。原因在哪里呢?或许,先草率地下结论、报答案,未必理性、明智。所以,还是让我们首先剖析一下本案的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上海市民王某是否享有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格权?对此,笔者认为王某毫无疑问地享有。依据理论界的通说,人格是自然人生而具有的,是他/她作为“人”在国家社会中生活必不能少的。人格权,其实只不过是人类进入近代社会以来的宪法或基本法对自然人——用法律的术语来表达就是“公民”——人格的一种认可及保障。当然,继宪法之后,其下位的公、私法律规范也同样对此进行法律规范上的肯定及保护。所谓,“近代以来,作为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法律人格是由宪法加以确认的,而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承认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就自然人而言,是其法律人格在私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甚至可以被说成是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一种‘人格’” 。
第二,王某的姓名权是否一定要受到限制?如果是,那由谁来限制?怎么限制?限制到什么程度?
显然,这是个复杂的问题。如上所述,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姓名权,其权利的实现及保障更多地依赖宪法/基本法下位的其他公、私法律规范,又由于任何自然人都是须臾离不开社会系统而生活的人格主体,但作为系统的社会必须是在一种有较高概率的个人行为预期的秩序体系下运作,所以,公民们都不得不为这种行为预期而付出其天然具有的人格权之一部分,也就是说,他/她们的人格权等权利在事实上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姓名权恰恰就是这样一种权利。个人享有姓名权,取什么名完全是自主的,但已经传播开来并成为个人社会符号的姓名,要随心所欲地频繁更改,在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难以获得支持。在针对某种特定人格权的具体法律规范中,对此人格权都有某种程度的限制性规定。比如,对于姓名变更权,我国台湾地区的“姓名条例”就规定,台湾民众姓名变更权的行使次数非无限,相反,是有限的,而且就限定为一次。我国大陆地区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及《户口登记条例》中的相关条款中。
由上可知,公民的姓名权行使起来要受到某种限制是现实的,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那么,由谁来限制呢?怎么限制及限制到何种程度呢?应该说,只能由国家的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手段来限制,而且其限制要受到比例原则等的制约,即限制的幅度并不是任意的,超过某种程度的限制,往往就会从合宪走向违宪。在我国,严格来说,限制公民姓名权的只能是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其他地方性法规、各类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具有法定限制权限。但检索我国的有关法律,我们又不难发现,相关法律对公民姓名变更权行使之限制在法律规范上并不明确、具体,对公民而言,其限制没有到位来说,在司法实践中,无限制性的明文法律适用更是显然。
我们还是拿上海王某案来“评析”上述法律规范上的“模糊地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如何理解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中“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这个规定。“依照规定”说起来很简单,但操作起来甚难。因为我国国家立法机关始终没有制定这种“规定”以供公民个人在行使姓名变更权时有章可循,法院在面对公民提起的姓名变更权诉讼时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可适用。 在这种情况下,唯一的出路就在于法律解释。但在这里解释起来难免歧义丛生。这个“依照规定”是意味着赋予户政管理机关对变更姓名实质审查的权力,还是仅指公民变更自己的姓名只有通过特定程序而非经过口头宣誓或者公证程序才产生法律效力呢?难以定论。本案当事人王某的理解是后者,即这个“依照规定”并非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审查的权力而只是一个程序要求。王某的这种理解在逻辑上是不矛盾的。因为,如果以前者的解释来理解,那么就与《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前段部分的公民可以自由决定、使用自己姓名的规定的立法原意相冲突,引起逻辑上的悖论:一方面法律承认公民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姓名,而变更姓名其实属于决定权的一种,因为“变更”与“决定”是种属关系;另一方面,法律却赋予行政机关对于公民变更姓名实质审查的权力,户政管理机关可以对此设定若干限制性条件来决定是否准许变更。而这两个方面彼此绝对排斥,不可能共存。所以,我们除了把这个“依照规定”解释为程序性规定,即法律允许行政机关在处理公民变更姓名的要求时设定一些程序,以保证这项公共服务活动高效有序地开展,而非对公民姓名权的行使设定限制性实质审查外,没有别的选择。
不宁唯是,作为一个行政诉讼案件,本案首先涉及的就是姓名登记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范围问题,即户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公民变更自己的姓名的要求予以限制,也就是说本案派出所针对王某作出的“不予更改”的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是否与《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从2019年修正的《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来看,该法第12条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显然并不包括公民姓名的变更这项一般被认为属于纯私法领域的权利问题。由此可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对自己的姓名有自由决定、使用和依规定变更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属于绝对权利,行政机关——本案中的上海市公安机关仅仅凭着自己内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来妨碍、取消公民这项绝对权利的自由行使,其正当合宪性值得怀疑。
上海市公安局制定的《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在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中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效力没有作出规定。由此,有人认为“人民法院不负有必须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义务,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只是具有辅助作用,而不具有‘参照’作用。此外,人民法院在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时,也同样享有审查权,而且拥有比对待规章更大的取舍权力” 。
综据上述,笔者以为,法院在本案中完全可以——甚至应该——不适用上海市公安局制定的《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因为这与它的上位法如《行政许可法》《民法通则》及《宪法》中有关公民姓名权的规定都是相冲突的。公民的姓名变更权当然要受到某种限制,但绝不应是任意的限制。本案王某改日本名的理由是成立的,因为她现在的身份是日本柴冈家族的儿媳。这种身份不容否定,她改名就应获得户籍机关的批准。上诉法院认为王某在其丈夫未改名的情况下要求改名,其理由本身也没有足够的说服力,不能成立。显然,这带有某种程度的对女性的歧视。王某有其独立的自主性人格,其丈夫放弃了自己变更姓名的权利,并不能要求她也跟着放弃,毕竟权利可以放弃,更可以坚持。再说,其丈夫没有改名,就能否定王某本人为日本儿媳这种身份吗?
公民的人格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般法律地位,且是公民获得法律强制力保障的一般法律地位。任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剥夺公民此种权利的享有都不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本案中法院不但没有对这种规范性文件进行必要的“审查”,而且予以直接适用。但愿,这不是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