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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姓名权)及其限制

姓名权属于一种人格权无可争议,而人格权乃是一项宪法权利亦不存疑问——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的人格权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或基本法明文规定。通观世界各国宪法,对公民人格权规范堪称“模式”典范的当属《德国基本法》。不但如此,德国有关公民基本权理论学说之精深、缜密亦令人叹为观止,广为他国法学理论界吸收、研习。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国家权力有保护人的尊严的义务”,第2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根据《德国基本法》第79条第3款之规定,该法第1条所订立之原则属于基本法的核心宪章,不得修改。核心宪章不容修改之规范,被看作德国魏玛共和宪法学家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宪法二分学说在《德国基本法》里的体现。施米特在其名著《宪法学说》中将宪法分为两部分:宪法与宪法律。 宪法律不具有政治决断性质,可以被修改,而宪法即宪法中的核心宪章,乃掌握制定宪法权力者对一个政治体存在形式及属性所作的政治决断,是不容修订的。这相当于我们通常所说的,宪法之基本原则是不能被修改的。从上述《德国基本法》的三个条款来看,公民人格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具有绝对至上之价值,受基本法之绝对保障。

公民基本权在基本法上具有如此之地位,理论诠释上的解释是因为基本权具有双重性质,它既是一种主观权利又属于一种客观法。经过二战后至今的几十年的宪法理论与实践的相互影响与交融,基本权的双重性质理论已成为当今最有解释力的理论,对其他各国影响甚深。正是在这种基本权之双重性质理论体系下,《德国基本法》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方面构筑了一个严密有序、精致缜密的基本权保障体系,公民的基本权在这种体系下不但免受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犯,而且受到国家公权力的有力保障。

公民人格权,在公民基本权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是其他各类基本权之价值核心和思想源泉。所以,公民人格权或者被明文载入宪法,比如《德国基本法》、我国《宪法》,或者通过宪法中的人权条款体现出来,如美国宪法。可以说,人格权既是各国公民向国家主张的一种最高性质的基本权,又是各国基本法或宪法所确立的一种客观价值秩序。

当然,对人格权含义界定最清楚的当属各国的私法,尤其是民法。在德国民法学上甚至有特别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划分。德国著名的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在《德国民法通论》第八章“人格的保护”就分“姓名权和其他特别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来阐述。 宪法与民法有关人格权内涵的界定事实上并没有太大的出入,只不过宪法上的人格权之规范多属概括性、原则性,而民法上的人格权条款则属具体性规定。同时,宪法上的人格权是民法等私法上的人格权规范的源泉,但民法等私法上的人格权学说对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的发展又起着推进作用。

我国《宪法》第38条属于人格权条款,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该条款中的“人格尊严”具体涵摄哪些人格权有待于对本条款之宪法解释。 而将“人格”与“尊严”放在一起这种表述方式又有别于其他各国宪法或基本法之人格权条款。如上所述,《德国基本法》对此是分开规范的,其第1条属于“人的尊严”条款,第2条才是“人格权”条款,而且从第79条第3款及德国的基本权理论来看,公民“人格权”属于公民“人的尊严”的一部分,先有人之尊严后才有人格权。人格尊严,其英文直译为“human dignity”,但严格来说,human dignity意指人类尊严,或人性尊严。从这里的分析中,不难看出尊严和人格无论在表达的思想含义还是在价值位阶上都很难相提并论。人之尊严,是最高的价值,它通过人格权的实现而获得体现及生命力,而人之所以要有不容侵犯的人格权,是因为本质上他需要有尊严地活着。尊严统摄人格,人格保障尊严,这就是两者之间的关系。

宪法上的人格权,天然地属于“一般人格权”,事实上是个笼统的概念,其具体内涵具有不可枚举性。正所谓“人格权是一种母权,也是一种发展中的概念” 。但正如上所述,无论《德国基本法》还是我国《宪法》,在其人格权条款中都没有对姓名权作明文规定。所以,作为宪法上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姓名权的合宪性只能来自对基本法或宪法的解释。而此种涉及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解释在我国的实践中不是没有过。比如,2001年8月13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那个著名的“批复” 。姓名,“是能够使人个体化的一种标志,一个象征,所以它是个人本身所具有的精神财产,一种人格财产” ,它既是个人人格的外在符号又是公民人格权内在实质的外在象征。公民个人姓名的自主决定权及其自由,当然属于公民宪法上以人性价值和尊严为基础的基本权。

公民宪法上的人格权多通过私法尤其是民法而获得更加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人格权之一种的姓名权亦如此。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法规无不予以承认并明文保护。如1896年通过的《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致其利益受损害,得请求除去对此的侵害,有继续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得提出停止侵害之诉。”这是世界上最早对姓名权作出明文规定的民法典。

但关键性的问题是,宪法上与民法等私法上对公民人格权的规定与保障,两者所针对的可能侵犯的对象是不一样的。公民宪法上的人格权保障的是公民人格权免受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害,而民法上人格权之规定针对的则是其他公民或者说私人可能进行的侵害。也就是说,它们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保障体系。尽管在现实的生活中,私人之间的人格权侵害更为常见,但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人格权限制、侵害之事亦不罕见。这种案例,我们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中是很容易找到的,像著名的1975年“堕胎免罚案” 。这就涉及接下来要探讨的对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的限制及救济问题。

毋庸置疑,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有一部分属于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利,比如生命权、学术自由等等。但其中也有一些基本权利在现实的经济自由状况及政治、法律秩序语境下享受起来是不完全的,即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因而是非绝对的。公民行使基本权时未免受到某种合宪限制。有关基本权限制的理论在《德国基本法》理论里同样精深。

基本权限制,在有的学说中又称基本权保留,意指若无宪法对限制基本权的充分授权,或满足限制的条件要求(因为宪法已建立基本权保留),任何对基本权的干预都是对基本权的侵害。从上述定义可知,基本权保留与基本权限制所指涉的属于同一件事,所不同的,只是基本权保留以积极视角立论,而基本权限制则从消极面解说。

《德国基本法》关于基本权限制的规定,相当复杂。这里只能作个相当扼要的介绍:(1)宪法的直接限制;(2)单纯法律保留与加重法律保留。前者指凡基本法条文中定有经由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原因,对基本权所为的限制;后者指除应依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原因外,对法律限制基本权的条件宪法本身设有规定而言。在“经由法律”与“基于法律之原因”的区别问题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发展出“重要性理论”作为判断原则。所谓重要性理论,指对基本权行使的干涉之重要决定,必须由立法者自己为之,不得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判断。换言之,干涉或侵害人民基本权的公权力行为,其构成要件、组织及程序上属于重要事项者,均属委任禁止。

除了上述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外,德国对基本权限制的理论中还有“限制的限制”这一理论。它指基本权虽非不得以法律或其他法规予以限制,但限制的本身又受到各种制约。关于限制的限制,即对限制基本权利法律的制约,其理论学说上主要有“比例原则”“本质内容限制之禁止”“明确性原则”及“其他事项”等原则。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法有关基本权限制具有宪法正当性,并以《德国基本法》第12条第1项第2段规定“可以以法律或基于法律限制之”之标准为例,认为此对基本权立法限制的标准应以个别基本权本质所存在的为依据,而非完全视立法者自己意志来决定何为基本权客观之内容及应限制之范围。也即是说,无论个别、概括或特殊基本权限制的要件与方式,都必须是在限制基本权具有宪法正当性理由这一制度性的框架下,而此等制度又主要有法律保留、国会保留及比例相当为标准之法益衡量原则及基本权乃宪法上公民核心权利。 uREGhr1AbIl1Bg5941s+HcSiYC8YqA1mWQ7F3eAzXIlNpL40iTG0v/sBIy89i+5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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