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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宗深受关注的姓名权案

2004年11月,上海市民王某申请改名因未被当地派出所批准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案,媒体多有报道,国人颇为关注,网民们在论坛上对此案的议论更是热烈、激昂。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概述如下:

2004年9月,上海市民徐某去当地派出所,申请在自己的户口本上添一个“曾用名”——柴岗龙清。因为日本来信的收信人名字与身份证、户口本上的名字都不符,徐某与送信的邮递员因此常要大费周章。但接待徐某的户籍警说:“我们从来不给人改名字的,何况你要添加个日本名字。”

徐某的妻子、上海市民王某被户籍警的话激怒了。她告诉丈夫,曾用名就是要加,而且她自己还要改名“柴岗英子”。按照徐某的本意,不能加也就算了:“我们都应尊重政府机关的决定。”但王某说:“应该先尊重法律,法律赋予我姓名权!”

王某说:“我就是想赌口气。如果派出所同意我改名,我只要求把‘柴岗英子’放在曾用名一栏里;如果派出所不同意,我就一定要求改名。我要维护我的姓名权!”因而,王某向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派出所申请改名“柴冈英子”。理由是其丈夫为日本人柴冈文雄的继子,平时书信往来中,日本的继母经常以柴冈龙清称呼其夫。王某被那位日本继母视为柴冈家唯一的儿媳,并以“柴冈英子”称之。但派出所查询后发现,王某的姓名在户口登记资料中无误,且全市只有一名71岁女性和王某重名,她们不在同一单位、同一社区工作居住,不会因重名造成误会。两个月后,派出所交给王某一张“不予更改”的审核表。王某随后以该派出所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其作为公民享有的姓名权为由, 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11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某的行政诉讼。王某诉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同时,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需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王某认为,法律没有针对“变更姓名”的禁止性规定,《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中关于更改姓名的规定,仅仅属于公安局的内部规定,不属于国家法律,也不是地方性法规,因而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派出所抗辩说,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居民因户口登记差错,或重名过多而使工作、生活各方面造成不便,所起名字的谐音有损人格等特殊情况要求更改姓名的,可以更名。但王某的申请理由与规定不符,所以不予批准更改。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99条规定,公民改变自己的姓名必须“依照规定”。故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但姓名的更改必须符合本市的户籍政策和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规定。公民随意更改姓名,对稳定的社会秩序会造成不良影响,故被告对原告的改名申请未予批准的答复并无不当。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随即上诉。2005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上诉案。上诉法院认为,人格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姓名权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对此有明文规定。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公民的正式姓名就是通过户口登记方式公示的姓名。公民的正式姓名应当相对固定,公民变更正式姓名应当慎重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由登记机关审查后决定。但该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未对申请变更的条件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在上述规定不具体的情况下,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上海市公安局制定了《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以统一规范本市范围内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公民姓名变更登记行为,这有利于解决一部分公民在使用姓名时遇到的实际困难,也保证了公民正式姓名的稳定性,这些规定应该被认为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上诉人王某以其丈夫是日本人柴冈文雄的继子,她是柴冈家唯一的儿媳、传人和继承人为由,申请将户口登记的姓名更改为“柴冈英子”,该申请明显不符合《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中关于更改姓名的规定。而且上诉人王某在其丈夫徐某未改名的情况下,即以柴冈家儿媳身份要求改名为“柴冈英子”,其理由本身也没有足够的说服力,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LFlLkPIADVL/oCynjO666mxpaRioCqjZ5DIeZmaXeyk4y/hqZXd7g8ZsARGA7eB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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