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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论:一个广被忽视的质变

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以下简称《2014年人大立法解释》)。此则《2014年人大立法解释》起因于“‘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拒不办理姓名登记案”(以下简称“北雁云依案”)。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9年1月,“北雁云依”出生。同年2月,本案代理人——“北雁云依”之父吕某到被告燕山派出所为“北雁云依”办理户口登记。被告以“北雁云依”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北雁云依”之母姓张),不符合《婚姻法》第22条和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公通〔2006〕302号,以下简称《山东公安厅户口管理意见》)中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之规定为由,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同年12月,“北雁云依”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审法官认为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提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2010年3月,历下区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经层层上报,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 待《2014年人大立法解释》公布后,2015年4月,本案再重新审理。最终,本案法官以《2014年人大立法解释》为主要依据,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未上诉,本案一审定谳,并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指导案例89号, 成为全国法院学习的裁判典范。

然而,广被忽视但又值得深思玩味的是,“北雁云依案”乃是不附带任何民事诉求的纯粹行政登记纠纷,属于公法性质的行政诉讼案件,而《2014年人大立法解释》所解释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则属于民事法律,堪称是典型的私法。由姓名登记引起的行政诉讼不是地道的公法案件吗?应知,在实务上还有因姓名变更登记引发的争议纠纷,原告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而被法院驳回,法院明确告知这属于行政法律调整而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 分明是私法本应靠边站的公法案件,怎么会演变为适用《民法通则》等私法予以审理裁判的呢? 不宁唯是,此等私法的理解与适用对本案裁判是如此之重要,以至于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立法解释。须知,自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以来,全国人大还从未就该法中的任何条款作出过任何立法解释。由此可知,本案尽管是因姓名登记而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了质变——被“私法化”了,变得不再是依据行政法律法规裁判纠纷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了。

对于本案行政诉讼私法化的质变,迄今还未见有人展开过研讨分析。 窃以为,这里面隐含着诸多值得检讨的公私法问题实乃事小,更深层次的“事大”在于以行政诉讼私法化的手法,规避了对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同时将有关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及合宪性等应然审查事项彻底掩盖了。然而,行政诉讼私法化的策略,终究只能暂时性地消弭本案之公法争议,并未真正从行政诉讼基本目标上直面并化解此等公法争议,因而对于同类型的姓名登记纠纷之解决几无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就像《2014年人大立法解释》并未切实解决能否择取第三姓的问题一样。 有鉴于此,笔者尝试将此等行政诉讼私法化现象置于立法、行政与司法三重制度逻辑之下,对本案通过规避所展现出来的策略予以分析和解释,期冀在一定程度上揭示行政诉讼私法化的内在运行机理,为读者提供一个认知基础。 NhWFn7sH9J0K/nqEI4N7yT0XAyYZXbtGDBVfy7nsGIHrlNP2L4714bda6J/zX3L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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