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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姓名权限制:法律保留原则

不过,姓名权具有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属性并不意味着行使它时可以随心所欲、无所顾忌。包括姓名权在内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一定限制是法治社会之常规,几乎不受限制的基本权利如良心自由实属例外。“在解释上,基本权之存在,不必积极地有利于社会、国家、人群,只要消极地不对社会共同体造成侵害即可受宪法之保障。换言之,基本权具有‘社会中立性’,基本权之行使不对社会或国家负担义务,故国家拟对基本权加以限制时,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主要在于强调行政行为之干预人民的权利,须经由法律或法律的授权。” 法律保留既是社会民主、国家法治的必然产物,又是民主社会、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由此推理可知,姓名权等基本权利尽管受宪法保障,但如有必要,法律依然可以对其实施限制。不同之处在于,仅仅只有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才能对其进行限制。

是故,赵C的姓名权不受侵犯在宪法解释上不能理解为不受限制,相反,它必定会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只是不受包括公安户籍部门在内所施与的非法的、恣意性的限制。质言之,对姓名权的限制受“法律保留”原则限制,唯有相关的法律才可以对公民姓名权的行使施与某种有限性的限制,其他任何限制都是非法的、违宪的,因而是无效的。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第2款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C是英文字母,但它也是汉语拼音字母,亦为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符号,因而取“C”为名其正当合法性不容置疑。本案被告月湖分局对赵C“不予换证”“要求改名”的“法律”依据仅仅是《通知》和《姓名登记条例(初稿)》。但这两份所谓“法律依据”都只是公安部自己制定的内部文件(且《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还是不具有严格内部效力的初稿),它们根本不属有权对姓名权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法律。因而,户籍管理部门在户籍登记过程中不应予以适用。

在成熟的具有宪法审查制度的法治国家或地区,类似这种欠缺合宪性的内部文件一般会被宪法审查机关宣告违宪无效。如我国台湾地区司法机构就曾因台湾“内政部”关于“姓名不雅,不能以读音会意扩大解释”的内部函释对台湾民众姓名权施与了非法的实质性限制而宣告它“违宪”无效。 “释字第399号”解释中指出:“姓名权为人格权之一种,人之姓名为其人格之表现,故如何命名为人民之自由,应为‘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经主管机关认定者,得申请改名……台内户字第六八二二六六号函释‘姓名不雅,不能以读音会意扩大解释’,与上开意旨不符,有违‘宪法’保障人格权之本旨,应不予援用。” 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宪法审查制度,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尚无权对部门的行政规章实施合法性审查,更遑论进行合宪性审查。不过,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有权对各部门的内部文件不予适用,这事实上亦能部分地保障公民权利仅受法律法规限制而不受内部文件的非法限制,赵C姓名权案中鹰潭市月湖区法院正是通过不予适用公安部的内部文件而判决赵C一审胜诉。

对姓名权的法律限制旨在保障姓名权能够正当行使,避免它侵害他人的权利、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如任何赵姓之人都不能取诸如“赵Fuck”“赵你妈”“赵希特勒”等明显与宪法秩序和公序良俗相抵触的名字。但“赵C”这个名字就不一样了。到案发时,它已经被使用了二十多年,且从未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更未违背宪法秩序和公序良俗。相反,“(赵C)这个名字好好记,而且很实用,老师、同学一看到我的名字就能记住我。”赵C同时坦言,这个名字给他带来了很多便利,而且受名字的刺激,他学习英语、语文特别卖力,同学们还给他取了一个亲昵的绰号“西西”。 由此可知,赵C取“C”为名,尽管与我国姓名文化传统格格不入,但不能否定这个名字本身在彰显个性的同时亦给他人带来了易读、易写、易记等诸多便利。是否取张扬个性的名字、取何等标新立异的名字,属于每个人自我型塑身心的自我决定权范畴。姓名权能走多远取决于法律如何规定,不应受制于政府行政部门制定的内部文件的实质性限制,否则宪法和法律有关姓名权的规定就形同虚设。 KSx11Gr4DxadCbuKGvpa6DQutM27w3qJFU5DkMn9qZaKzVNLkuJckCNdxPq/Oh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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